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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照市政府规章制定程序规定

日期:2018-01-02 14:13:06 来源:互联网 热度:899 ℃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政府规章制定行为,提高立法质量,推进法治政府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规章制定程序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市人民政府规章(以下简称规章)的立项起草审查决定公布备案修改废止和解释等,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制定规章限于城乡建设与管理环境保护历史文化保护等方面的事项。

第四条制定规章,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维护法制统一;

(二)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权限;

(三)符合本市实际,突出地方特色;

(四)体现行政机关的权责统一;

(五)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

(六)充分发扬民主,依法保障公众有序参与;

(七)具有可执行性。

第五条市人民政府负责规章制定工作。

市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以下简称政府法制机构)负责规章制定计划的研究论证规章草案的审查,以及相关的组织指导和协调工作。

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区县人民政府以及有关单位组织应当按照职责和要求,共同做好规章的起草调研论证和意见征求等工作。

第六条规章制定工作所需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予以保障。

第七条规章的制定应当符合立法技术规范要求。名称可以称“规定”“办法”“实施细则”“实施办法”,不得称“条例”。

第二章立项

第八条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编制规章年度立法计划。

年度立法计划应当在上一年第四季度内编制完成。

第九条有关部门单位或者区县人民政府认为需要制定规章的,应当于上一年十月底前,向政府法制机构提报立项申请,申请列入年内完成的重点立法项目的,应当同时提供立法项目草案初稿。

规章立项申请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拟制定规章的名称;

(二)制定的必要性和可行性;

(三)所依据的法律法规;

(四)拟调整的主要对象解决的主要问题和确立的主要制度等;

(五)调研情况及起草工作计划;

(六)需要说明的其他内容。

立项申请单位提交立项申请前,应当经本单位办公会议集体讨论决定。

第十条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向社会公开征集立法项目建议。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通过电子邮件或者以书面信函的形式向政府法制机构提出立法项目建议。

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将征集到的立法项目建议,交付有关部门单位提出处理意见。

第十一条政府法制机构应当研究论证规章立项申请和立法项目建议,根据市委市政府重大决策和工作部署,结合立项必要性可行性和项目工作进度审查筛选立法项目,拟定规章年度立法计划。

拟定规章年度立法计划,应当采取座谈会论证会公开征求意见等方式,广泛征求意见建议,并对重要立法项目组织有关方面进行立法成本效益分析和社会风险评估。

规章年度立法计划,报请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第十二条规章年度立法计划公布后,起草部门应当制定工作方案,按照市人民政府确定的时间要求,明确工作进度安排和阶段工作任务。

年内完成的重点立法项目,应当按照确保在六月底前完成起草工作并送政府法制机构审查的目标安排工作进度。

第十三条规章年度立法计划实施过程中,有关部门单位或者区县人民政府认为需要进行调整的,应当向市人民政府提出书面请示,由政府法制机构审查后报请市人民政府决定。

政府法制机构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向市人民政府提出调整规章年度立法计划的建议。

第三章起草

第十四条市人民政府可以确定一个或者几个部门负责起草规章草案;法律关系复杂的,可以确定由政府法制机构组织起草规章草案,主要实施部门负责具体工作。

市人民政府可以委托第三方起草规章草案。

市人民政府委托起草规章草案的,由政府法制机构确定受托人,并与受托人签订委托协议。

第十五条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加强规章草案起草工作的指导;必要时,可以提前参与规章草案的起草工作。

起草部门可以联合有关部门共同起草规章草案,也可以委托有关组织专家起草规章草案。

第十六条起草规章应当先行调查研究,准确把握存在的问题,研究提出解决对策,充分论证拟设定制度措施的针对性和可执行性。

第十七条起草规章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遵从上位法的立法精神,与本市其他规章相协调;

(二)从本市全局出发,统筹兼顾各方利益;

(三)行政措施与客观需要相适应,程度适当幅度合理;

(四)内容具体明确,具有可执行性;

(五)条文表述符合立法技术要求国家通用语言文字规范和法律语言表述习惯;

(六)其他要求。

第十八条起草部门应当通过网上征求意见召开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形式,广泛听取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意见,对规章草案初稿进行修改,形成规章草案征求意见稿。

起草部门在征求社会公众意见的同时,应当征求有关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民主党派工商联无党派人士人民团体社会组织的意见。

第十九条规章草案征求意见稿应当经起草部门负责人会议讨论通过,并由起草部门主要负责人签署后,书面征求有关部门的意见。

有关部门提出修改意见时,应当同时附具依据和理由,经本部门主要负责人签署并加盖本部门印章后,自收到规章草案征求意见稿之日起十五日内反馈起草部门;逾期或者不按照要求反馈意见的,视为同意。

起草部门应当认真研究有关部门提出的修改意见。意见合理的,应当予以采纳;有争议的,应当予以协商。经协商仍不能达成一致的,起草部门应当在报送规章草案送审稿时书面说明情况和理由。

第二十条起草部门对规章草案征求意见稿进行修改,经本部门法制机构合法性审查,集体讨论通过形成规章草案送审稿后,将下列材料及其电子版径送政府法制机构审查:

(一)送审报告;

(二)规章草案送审稿及其起草说明;

(三)征求意见的原始材料和汇总表;

(四)起草部门法制机构合法性审查意见;

(五)依据的有关法律法规以及有关的规章政策文件技术规范标准等;

(六)参考的外地有关立法资料;

(七)有利于审查工作的其他资料。

送审报告主要包括送审规章的名称有关部门分歧意见的协调情况和送审建议等。送审报告应当由起草部门主要负责人签署并以部门正式文件形式印制;有关部门共同起草的,应当由有关部门的主要负责人共同签署。

规章草案送审稿的起草说明应当包括制定规章的必要性起草依据主要内容创新的制度设计起草过程及征求意见情况等。

第二十一条起草部门不能按时完成起草工作的,应当向市人民政府作出书面报告,并向政府法制机构作出书面说明。

第四章审查

第二十二条规章草案送审稿由政府法制机构负责统一审查,审查期限一般为三个月。

政府法制机构应当从以下方面进行审查:

(一)是否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

(二)是否与有关规章相协调;

(三)是否履行规定程序;

(四)有关部门之间的分歧意见是否已协调一致;

(五)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意见是否已妥善处理,合法权益是否得到切实保障;

(六)是否体现行政机关权责统一的原则,行政措施是否合法合理适度;

(七)结构文字表述是否规范准确严谨;

(八)需要审查的其他内容。

第二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政府法制机构可以将规章草案送审稿予以退回:

(一)主要内容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

(二)不切合本市实际的;

(三)未征求有关部门和行政管理相对人意见,依法应当举行立法听证会而未举行的;

(四)未经起草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通过未由主要负责人签署,共同起草的未由共同起草部门主要负责人共同签署的;

(五)制定规章的条件尚不成熟或者发生重大变化的;

(六)不具有可执行性的;

(七)与有关部门存有较大分歧且尚未进行协商的。

规章草案送审稿退回起草部门后,起草部门应当按照政府法制机构确定的时限重新报送规章草案送审稿,审查期限重新计算。

第二十四条政府法制机构对规章草案送审稿进行审查后,可以书面形式征求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单位或者区县人民政府的意见,并就涉及的有关问题,有针对性地听取利益相关方的意见。

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单位或者区县人民政府提出修改意见时,应当同时附具依据和理由,经本单位主要负责人签署并加盖本单位印章后,自收到规章草案征求意见稿之日起十五日内反馈政府法制机构。

第二十五条建立政府立法第三方论证咨询制度。

政府法制机构可以采取座谈会论证会的形式,邀请有关国家机关及高等院校社会团体科研机构政府法律顾问政府立法咨询专家等第三方,对规章草案送审稿中涉及的法律问题制度措施等进行法律审查专项调研和综合论证咨询。

第二十六条政府法制机构应当通过日照市政府法制网,公开征求社会公众对规章草案送审稿的意见;涉及社会公众普遍关注的热点和难点问题的,可以通过报刊刊载民意调查的方式征求意见。征求社会公众意见的期限一般不少于三十日。

建立立法基层联系点制度。公开征求社会公众意见的同时,征求立法基层联系点的意见。

第二十七条规章草案送审稿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政府法制机构可以举行立法听证会:

(一)广泛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人身权财产权的;

(二)拟制定的行政措施有重大分歧的;

(三)需要听证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八条有关部门对规章草案送审稿有较大分歧的,政府法制机构应当进行协调,对重要立法事项,可以委托社会有关方面进行评估;经协调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应当报请市人民政府有关负责人协调。

经协调仍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将争议的主要问题有关方面的意见协调过程和政府法制机构的意见报请市人民政府决定。

第二十九条政府法制机构应当认真研究各方面的意见,组织起草部门共同对规章草案送审稿进行修改,形成规章草案会签稿,交由起草部门组织会签。

第三十条政府法制部门应当充分研究会签意见,对规章草案会签稿进行修改,形成规章草案和规章草案的审查报告。

规章草案的审查报告由政府法制机构主要负责人签署。

审查报告主要包括制定该规章的必要性拟确立的主要制度部门分歧意见的协调情况以及相关问题的特别说明等,并提出提请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审议的建议。

第三十一条起草部门在规章草案提交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审议前,应当向市人民政府分管负责人汇报,并做好政府审议的准备工作。

第五章决定公布和备案

第三十二条规章草案报经市人民政府分管负责人同意并签署后,提交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审议。

审议规章草案时,由政府法制机构负责人对规章草案的审查意见作说明;起草部门主要负责人列席会议,并根据需要对有关问题作补充说明。

第三十三条规章草案经审议后,由市人民政府作出通过原则通过再次审议或者不通过的决定。

政府法制机构应当根据审议决定修改规章草案,并将修改后的规章草案报市长签署。

第三十四条规章以市人民政府令公布施行。

市人民政府令应当载明序号,规章名称,通过施行和公布日期,并由市长签署。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规章应当自公布之日起三十日后施行。

第三十五条规章公布后,《日照政务》日照市人民政府网站和《日照日报》应当及时刊载。

《日照政务》刊载的规章文本为标准文本。

日照市人民政府网站刊载的规章电子文本为标准电子文本。

第三十六条政府法制机构应当自规章公布之日起三十日内报国务院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省人民政府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六章修改废止和解释

第三十七条实施期满一年的规章,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政府法制机构应当组织起草部门或者社会有关方面进行评估:

(一)广泛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人身权财产权的;

(二)社会反响较大的;

(三)实施时间较长的;

(四)需要评估的其他情形。

评估结果应当作为修改废止规章的依据。

第三十八条规章评估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规章的执行情况;

(二)行政管理相对人以及社会其他方面的反响;

(三)施行中存在的问题及其原因;

(四)需要评估的其他事项。

实施部门可以将需要评估的全部或者部分事项委托有关组织专家进行评估。

第三十九条规章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实施部门应当及时向政府法制机构提出修改或者废止的建议:

(一)所依据的法律法规作出重大修改或者废止的;

(二)制定规章所依据的实际情况发生重大变化的;

(三)实施部门发生变化的;

(四)进行评估后,认为需要修改或者废止的;

(五)应当修改或者废止的其他情形。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规章同法律法规相抵触的,可以向政府法制机构提出修改或者废止的建议。

政府法制机构对评估结果和建议进行论证后,认为确需修改废止的,应当报请市人民政府决定。

修改规章,按照本规定制定规章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条规章的解释权属于市人民政府。

实施部门在工作中认为规章的规定需要进一步明确具体含义,或者出现新的情况需要明确适用规章依据的,可以向市人民政府提出解释规章的建议。

政府法制机构经过审查论证,认为确需解释的,参照规章草案送审稿的审查程序提出意见,报请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规章的解释同规章具有同等效力。

第四十一条规章外文译本编译和中外文版本汇编工作由主要实施部门负责。

第七章附则

第四十二条起草审查讨论市人民政府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的地方性法规草案,按照本规定执行。

第四十三条本规定自2018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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