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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藏自治区电话用户真实身份信息登记管理办法

日期:2018-01-24 22:31:03 来源:互联网 热度:1108 ℃

第一条为了规范电话用户真实身份信息登记活动,保障电话用户和电信业务经营者的合法权益,维护网络信息安全,促进通信业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恐怖主义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网络信息保护的决定》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电话用户真实身份信息登记活动及其监督管理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电话用户真实身份信息登记,是指电信业务经营者为电话用户办理固定电话移动电话(含无线上网卡,下同)等入网手续时,电话用户向电信业务经营者提供有效证件,电信业务经营者如实登记电话用户提供的真实身份信息的活动。

本办法所称入网,是指电话用户办理固定电话装机移机过户,移动电话开户补卡过户等。

本办法所称电话用户,是指办理固定电话和移动电话入网手续的单位用户(行政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和个人用户。

本办法所称电信业务经营者,是指依法取得相关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电信业务经营活动的企业。

第四条自治区通信主管部门依法对电话用户真实身份信息登记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第五条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依法登记和保护电话用户办理入网手续时提供的真实身份信息。

第六条电信业务经营者为电话用户办理入网手续,应当要求电话用户提供有效证件和真实身份信息,电话用户应当予以配合。

电话用户委托他人代为办理入网手续的,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要求受托人提供电话用户和受托人的有效证件以及电话用户和受托人的真实身份信息。

未成年人办理入网手续的,监护人应当到场,并提供未成年人家庭户口簿和监护人有效证件以及真实身份信息。

第七条个人用户办理电话用户真实身份信息登记的,应当提供下列有效证件之一:

(一)居民身份证居住证临时居民身份证或者户口簿;

(二)港澳居民来往内地通行证台湾居民来往大陆通行证或者其他有效旅行证件;

(三)外国公民护照;

(四)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规定的其他有效身份证件。

第八条单位用户办理电话用户真实身份信息登记的,经办人应当提供下列有效证件之一:

(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

(二)营业执照;

(三)行政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或者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

(四)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规定的其他有效证件或者证明文件。

除提供以上证件之一外,还应当提供经办人的有效身份证件单位授权书和使用者信息。

第九条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对电话用户提供的有效证件进行查验,并如实登记证件类别以及电话用户姓名(名称)证件号码工作单位证件地址安装地址等信息。

电信业务经营者对电话用户真实身份信息进行登记,还应当现场采集电话用户证件照片和人像照片;电话用户委托他人代为办理入网手续的,应当现场采集电话用户和受托人证件照片,以及受托人人像照片。

第十条公安机关应当为电信业务经营者核实电话用户真实身份信息提供无偿支持。

第十一条电信业务经营者发现电话用户冒用他人证件使用伪造以及变造证件,或者拒绝提供有效证件拒绝提供其真实身份信息的,不得为其办理入网手续,并及时报告相关主管部门。

第十二条电信业务经营者在向电话用户提供服务期间及终止向其提供服务后2年内,应当留存电话用户办理入网手续时提供的身份信息和相关材料。满2年后不需要留存的身份信息和相关材料,由电信业务经营者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三条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建立健全电话用户真实身份信息保密管理制度。

电信业务经营者及其工作人员对在提供服务过程中登记的电话用户真实身份信息应当严格保密,不得泄露篡改或者毁损,不得出售或者非法向他人提供,不得用于提供服务之外的目的。

第十四条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采取技术措施和其他必要措施,确保电话用户真实身份信息安全。由于电信业务经营者自身之外的其他原因,造成电话用户真实身份信息发生或者可能发生泄露毁损丢失的,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立即采取补救措施;造成或者可能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立即向通信主管部门报告,配合相关部门进行调查处理。

第十五条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与其代理商书面约定承担电话用户真实身份信息登记和保护的义务和责任。电信业务经营者发现代理商不能满足电话用户真实身份信息登记和保护要求的,应当解除委托。

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建立和完善代理商信用信息评价制度。代理商违反电话用户真实身份信息登记和信息保护规定被列入不良信用记录的,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及时报通信主管部门备案。

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对其代理商的电话用户真实身份信息登记和信息保护工作进行监督和管理,代理商应当及时将其登记的电话用户信息和留存资料交电信业务经营者。

代理商在办理电话用户真实身份信息登记时,应当向电话用户表明其代理商身份,并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办理。

第十六条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定期或者不定期对其电话用户真实身份信息登记和保护情况进行自查,及时消除自查中发现的安全隐患。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对其工作人员以及代理商进行电话用户真实身份信息登记和保护相关法律法规知识技能和安全责任培训。

第十七条通信主管部门应当对电信业务经营者的电话用户真实身份信息登记和保护情况实施监督检查。

通信主管部门实施监督检查时,应当要求电信业务经营者提供相关材料,进入其生产经营场所调查情况,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予以配合。通信主管部门应当记录监督检查的情况,不得妨碍电信业务经营者正常的经营或者服务活动,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通信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代理商不良信用记录通报机制,定期向电信业务经营者通报。

通信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对在实施监督检查过程中知悉的电话用户真实身份信息应当予以保密,不得泄露篡改或者毁损,不得出售或者非法向他人提供。

第十八条电信业务经营者及其代理商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九条第十一条至第十六条规定,或者不配合通信主管部门依照本办法开展监督检查的,由通信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予以警告,可以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电信业务经营者的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规定的,由通信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予以警告,可以并处2千元以下罚款;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处罚的,从其规定。

第十九条电话用户以冒用伪造变造的证件办理入网手续的,由相关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现役军人和人民武装警察居民身份证申领发放办法》等规定处理。

第二十条通信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对电话用户真实身份信息登记工作实施监督管理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一条本办法自2018年1月1日起施行。2011年12月13日自治区人民政府第19次常务会议通过的《西藏自治区电话用户真实身份登记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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