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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无障碍环境建设管理规定

日期:2018-01-24 22:37:15 来源:互联网 热度:1203 ℃

第一条为了加强无障碍环境建设和管理,保障残疾人等有特殊需要的社会成员平等参与社会生活,根据国务院《无障碍环境建设条例》,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无障碍环境建设,是指为便于残疾人等社会成员自主安全地通行道路出入相关建筑物搭乘公共交通工具交流信息获得社区服务所进行的建设活动。

第三条在我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无障碍环境建设和管理等相关活动,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人民政府负责统一领导无障碍环境建设工作,建立无障碍环境建设工作协调机制,统筹解决无障碍环境建设和管理中的重大问题,组织编制和实施无障碍环境建设规划,保障无障碍环境建设能够满足社会基本需求,并与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

第五条 省市县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无障碍设施工程建设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省市县人民政府承担残疾人工作的机构(以下简称残疾人工作机构)具体负责无障碍环境建设的协调服务等工作。

发展改革财政工业信息化交通通讯管理教育卫生计生广播电视新闻出版公安民政旅游等有关行政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无障碍环境建设和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有关部门做好社区的无障碍环境建设工作。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配合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做好社区无障碍环境建设和服务工作。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通过广播电视报刊互联网等媒体组织开展无障碍环境建设宣传,增强全社会成员的无障碍环境建设和保护意识。

残疾人工作机构等有关部门应当组织各类残疾人和老年人开展无障碍设施体验活动。

第八条残疾人工作机构和有关社会组织应当向政府有关部门反映残疾人老年人等社会成员的无障碍需求,提出加强和改进无障碍环境建设的意见和建议,参与无障碍环境建设规划的制定和实施工作,开展无障碍环境建设宣传和社会监督。

第九条残疾人工作机构应当组织建立由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和残疾人老年人媒体代表等社会各界参加的社会监督员队伍,对无障碍环境建设和设施使用情况进行监督。

社会监督员有权向无障碍环境建设不达标或者设施被侵占损坏的单位和相关部门提出质询意见和建议,相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及时予以答复。

有关部门应当建立无障碍环境建设和使用情况投诉举报机制。接到投诉举报的部门应当及时处理,并告知处理结果。

第十条无障碍环境建设应当纳入文明城市文明村镇建设考评范围。

第十一条 无障碍设施工程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投入使用。

无障碍设施之间无障碍设施与其他设施之间应当相互衔接,衔接责任由后建设施的建设单位承担。

第十二条设计单位进行建设工程设计时,应当按照本规定要求和无障碍工程建设标准设计无障碍设施。

施工单位应当按照审查合格的施工图设计文件和工程建设标准进行无障碍设施施工,对施工质量负责。

工程监理单位应当按照无障碍设施工程建设标准和审查合格的施工图设计文件,对施工质量实施监理并承担监理责任。

第十三条对未按照标准设计无障碍设施的,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机构不予通过审查;对未按照施工图设计文件要求进行无障碍设施建设的,有关部门不予受理竣工验收备案。

第十四条新建改建扩建公共设施,建设单位应当按照下列规定进行无障碍设施建设:

(一)城市道路商业区银行营业服务场所公共交通站点机场过街天桥地下通道地铁站火车站长途客运站公园社区医院国家机关窗口服务单位居民小区道路出入口,应当设置坡道;

(二)城市主要道路大型商业区银行营业服务场所公共交通站点公园医院社区过街天桥地下通道行政机关窗口服务单位,应当建设盲道并能够引导盲人到达公共场所;

(三)售票处服务台公用电话饮水器等公共场所有条件的,应当设置低位服务设施,玻璃门(墙)楼梯口电梯口和通道等处,应当设置警示标志信号或者提示装置;

(四)城市主要道路的十字路口主要商业区和大型居住区的人行通道,应当设置提示可以通过的声响装置;

(五)大型商场公园旅游景区医院社区国家机关窗口服务单位室外公共厕所,应当设置含有残疾人专用厕位和出入口坡道的无障碍卫生间;

(六) 机场火车站汽车站客运码头口岸等交通枢纽场所和旅游景区,应当设置无障碍通道。

第十五条下列机构场所的无障碍设施不符合无障碍设施工程建设标准的,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谁建设谁负责的原则,优先组织推进改造:

(一)特殊教育康复社会福利等公益机构;

(二)国家机关的窗口服务场所;

(三)学校医院体育场馆图书馆文化馆博物馆影剧院;

(四)机场火车站汽车客运站客运码头等公共交通服务场所;

(五)金融邮政通信商业旅游等公共服务场所;

(六)城市的主要道路广场绿地公园;

(七)与残疾人等生活工作密切相关的其他服务场所。

残疾人工作机构应当对需要进行无障碍设施改造的具体机构场所,广泛征求残疾人等有特殊需要社会成员的意见,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提出建议。

第十六条 市县人民政府每五年应当至少组织一次无障碍环境建设发展规划的实施情况评估。根据评估结果,对已建成的不符合无障碍设施工程建设标准的道路公共建筑公共交通设施居住建筑和居住区,应当制定无障碍设施改造计划,采取财政奖补与社会资本合作等措施,组织实施无障碍设施改造。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社区应当开展贫困残疾人家庭无障碍设施需求普查工作。对确实需要无障碍设施的,县人民政府应当对其住宅等相关设施组织实施免费改造,或者无偿提供帮助。

第十七条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将乡村无障碍设施建设纳入新农村建设规划,统筹推进城乡无障碍设施建设。

乡村建设和发展应当考虑残疾人老年人以及其他社会成员的特殊需求,根据实际需要和保障能力进行无障碍环境建设,逐步达到无障碍设施工程建设标准。

第十八条无障碍设施的维护管理责任由其所有权人和管理人承担。所有权人管理人应当履行无障碍设施的日常维护义务,确保无障碍设施正常使用。所有权人管理人对维护管理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十九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侵占无障碍设施,或者改变无障碍设施的用途。

因特殊情况需临时占用无障碍设施的,应当依法经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批准,设置护栏警示标志或者信号设施,并采取必要的替代措施。临时占用期满的,应当及时恢复原状。

第二十条城市公共停车场应当按照下列规定设置无障碍停车位:

(一)停车位数量大于500个的,至少设置5个;

(二)停车位数量为301至500个的,至少设置4个;

(三)停车位数量为51至300个的,至少设置2个;

(四)停车位数量为30至50个的,至少设置1个。

无障碍停车位应当设立在方便残疾人通行的位置,并设置显著标志。

停车场所有权人或者管理人应当保证肢体残疾人驾驶或者乘坐机动车使用无障碍停车位,并免收停车费。

第二十一条公共交通运营单位应当按照下列要求逐步完善无障碍服务:

(一)安装公共汽车城市轨道交通车辆导盲系统,增加便于残疾人乘用的辅助设备;

(二)残疾人乘坐公共交通工具携带随身必备的辅助器具或者有标识的导盲犬的,不得额外收取费用和拒载;

(三)设置盲文站牌,站牌的位置高度形式和内容应当方便视觉障碍者使用。

鼓励公共汽车城市轨道交通车辆和出租车运营单位配置一定比例的供乘坐轮椅乘客使用的无障碍车辆。

第二十二条残疾人参加升学驾驶资格职业资格和任职等各类考试的,考试组织单位应当为其提供适合残疾人生理特点的便利和帮助。

国家机关窗口服务单位和金融机构医院大中型商场和酒店旅游景区社区物业等设置无障碍设施的单位,应当为残疾人等有特殊需要的社会成员使用无障碍设施提供必要的服务。

第二十三条违反本规定,损坏侵占无障碍设施或者改变无障碍设施用途的,由市政公用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侵害行为;未造成设施损坏但拒不停止侵害行为的,可以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造成设施损坏的,除责令赔偿损失外,可以处赔偿费1至5倍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2万元;构成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违反本规定,已建成的城市公共停车场未按照要求设置无障碍停车位,或者未保证肢体残疾人驾驶或者乘坐机动车使用无障碍停车位的,由市政公用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对停车场所有权人或者管理人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违反本规定,未按照无障碍设施工程建设标准建设无障碍设施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建设单位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本规定自2018年1月1日起施行。 2005年3月13日辽宁省人民政府第182号令公布的《辽宁省无障碍设施建设使用管理规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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