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蚌埠市烟花爆竹燃放管理规定

日期:2018-02-06 11:00:55 来源:互联网 热度:1012 ℃

第一条为了加强燃放烟花爆竹安全管理,保障公共安全和人身财产安全,改善大气环境质量,根据国务院《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蚌埠市城市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烟花爆竹的燃放及其相关安全管理工作。

第三条市区中环线以内为禁止燃放烟花爆竹区域,禁放区域内任何时间均不得燃放烟花爆竹;市区禁放区域以外的区域为限制燃放区域,限制燃放区域内除国家法定的春节假期和办理婚丧事以外,其他时间禁止燃放烟花爆竹。

怀远县五河县固镇县人民政府应当确定并公布禁止或者限制燃放烟花爆竹的区域。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全市烟花爆竹燃放管理工作,建立烟花爆竹燃放安全管理工作领导机构,将烟花爆竹燃放安全管理作为文明创建和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重要内容。

县(区)人民政府(市高新区管委会市经开区管委会,下同)负责本辖区内燃放烟花爆竹安全管理工作,督促有关部门依法履行烟花爆竹安全管理职责。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将燃放烟花爆竹安全管理纳入基层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加强日常宣传引导监督,发现和劝阻非法燃放行为。

第五条 公安部门是燃放烟花爆竹安全管理的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烟花爆竹的公共安全管理,依法查处未经许可运输烟花爆竹以及违规燃放烟花爆竹的行为。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烟花爆竹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依法查处未经许可生产经营烟花爆竹的行为。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依法查处流动销售或者占道经营烟花爆竹,以及未及时清除烟花爆竹燃放残留物破坏环境卫生等行为;对发现违规燃放烟花爆竹的,应当及时劝阻,劝阻无效的,及时通报公安部门。

住房和城乡建设环境保护气象民政交通运输工商质监教育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燃放烟花爆竹安全管理相关工作。

第六条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其他组织是本单位燃放烟花爆竹安全管理的责任主体,应当做好本单位燃放烟花爆竹安全管理工作。

居(村)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以及宾馆酒店等单位,对属地管理或者服务区范围内违反规定燃放烟花爆竹的行为,应当及时予以劝阻;劝阻无效的,应当及时向公安部门举报。

居(村)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应当组织属地管理或者服务区范围内的居民村民单位以及宾馆酒店等单位,制定烟花爆竹安全管理公约,并监督实施。

第七条 县(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居(村)民委员会,以及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应当定期组织开展烟花爆竹安全管理的宣传,并在重大节日期间加大宣传力度。

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媒体应当定期开展燃放烟花爆竹安全管理和移风易俗的公益宣传。

学校和未成年人的监护人应当加强对学生未成年人燃放烟花爆竹安全的教育和监管。

第八条在限制燃放区域,下列场所禁止燃放烟花爆竹:

(一)国家机关驻地;

(二)文物保护单位;

(三)交通枢纽及城市主干道轨道交通设施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内;

(四)易燃易爆物品生产储存经营单位安全防护范围内;

(五)输变电设施安全保护区内;

(六)企业医疗机构幼儿园学校敬(养)老院图书馆档案馆博物馆等;

(七)风景名胜区山林公园绿地苗圃;

(八)商场集贸市场公共文化活动场所等人员密集场所;

(九)其他应当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场所。

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场所应当设置明显禁止燃放烟花爆竹警示标志,并做好安全提示和防范工作。

第九条环境保护和气象部门应当加强对环境大气污染情况监测,及时发布空气重度污染预警信息。

当启动重污染天气黄色预警时,本市行政区域内禁止燃放烟花爆竹。

第十条 在禁止燃放烟花爆竹区域和场所,不得设置烟花爆竹销售网点,不得销售烟花爆竹。

限制燃放烟花爆竹区域内只能设置短期零售点,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合理布局总量控制逐步减少的原则进行审批。

第十一条 重大庆典和节日,确需举办焰火晚会或者其他大型焰火燃放活动的,应当经市县人民政府同意后,由主办单位依法向公安部门申请《焰火燃放许可证》,并按照焰火燃放安全规程和经许可的燃放作业方案进行燃放作业。

作出许可的公安部门应当将许可燃放的时间地点种类规格数量向社会公告。

第十二条烟花爆竹零售经营者不得转让买卖出租出借冒用或者伪造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件。

烟花爆竹零售经营者应当向有资质的批发企业采购烟花爆竹,严禁销售国家明令禁止销售的产品。不得在室外沿街占道摆摊设点走街串巷流动销售烟花爆竹。

第十三条在允许燃放烟花爆竹的时间区域内,燃放烟花爆竹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将烟花爆竹向人员车辆建筑物构筑物投射抛掷;

(二)不得妨碍行人车辆安全通行和影响交通秩序;

(三)不得在人员密集的公共场所燃放烟花爆竹;

(四)不得在房屋室内及其公共走廊楼梯屋顶阳台窗口燃放烟花爆竹;

(五)不得采用其他危害公共安全和人身财产安全的方式燃放烟花爆竹。

第十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进行劝阻举报。

公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城市管理行政执法等部门应当建立烟花爆竹安全管理举报反馈制度,对相关投诉举报,及时登记查处,为举报人保密。对查证属实的,给予举报人奖励,奖励标准由各县区人民政府规定。

第十五条公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城市管理行政执法环境保护住房和城乡建设等部门应当建立烟花爆竹联防联控长效管理工作机制,健全联合执法和案件移送制度,及时发现和查处有关违法行为。

第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第三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三条,在禁止燃放烟花爆竹区域场所或时间燃放烟花爆竹,或者以危害公共安全和人身财产安全的方式燃放烟花爆竹的,由公安部门责令停止燃放,并处以500元以下的罚款;违反治安管理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造成财产损失或者人身伤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十七条对未经许可生产经营烟花爆竹制品,或者向未取得烟花爆竹安全生产许可的单位或者个人销售黑火药烟火药引火线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非法生产经营活动,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没收非法生产经营的物品及违法所得。

对未经许可经由道路运输烟花爆竹的,由公安部门责令停止非法运输活动,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没收非法运输的物品及违法所得。

非法生产经营运输烟花爆竹,违反治安管理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限制燃放区域内的居(村)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或者物业服务企业,可以在属地管理或者责任范围内划定安全燃放烟花爆竹的地点。

居(村)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对属地管理范围内违反规定燃放烟花爆竹不劝阻不举报的,由其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责令改正。

第十九条 物业服务企业宾馆酒店等单位,对环境卫生责任区范围内违反规定燃放烟花爆竹行为不劝阻不举报,对燃放后的烟花爆竹垃圾未及时清扫影响环境卫生的,由辖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并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条 负有烟花爆竹安全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烟花爆竹安全监管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自2018年 1月1 日起施行,2010年1月1日施行的《蚌埠市燃放烟花爆竹安全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23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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