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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水市烟花爆竹安全管理办法

日期:2018-03-13 11:27:36 来源:互联网 热度:1236 ℃

第一条 为了加强烟花爆竹安全管理,规范生产经营运输燃放行为,防止减少安全事故和环境污染,保障公共安全和人身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烟花爆竹生产经营运输燃放安全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烟花爆竹,是指烟花爆竹制品和用于生产烟花爆竹的民用黑火药烟火药引火线等物品。

第三条 烟花爆竹安全管理坚持预防为主属地监管严格管控综合治理原则。

第四条 烟花爆竹生产经营运输和举办焰火晚会以及其他大型焰火燃放活动,实行许可证制度。

未经许可,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生产经营运输烟花爆竹,不得举办焰火晚会以及其他大型焰火燃放活动。

第五条 市安监公安工商质监环保建设等部门依法履行烟花爆竹安全管理职责,指导县区相关部门烟花爆竹安全管理工作。

县区人民政府领导本县区烟花爆竹安全管理工作,建立安监公安工商质监环保城管等部门单位参加的烟花爆竹安全管理综合协调工作机制。

县区安监部门负责烟花爆竹生产经营安全监督管理,具体包括烟花爆竹零售经营布点规划,审查烟花爆竹零售场所安全条件,核发烟花爆竹经营(零售)许可证,查处未经许可或者超许可范围从事烟花爆竹生产经营行为,查处经营不符合国家行业标准及相关规定的烟花爆竹行为,根据县区人民政府的委托或者授权组织烟花爆竹生产经营一般安全事故调查,指导乡镇安监站烟花爆竹安全管理工作等。

县区公安部门负责烟花爆竹公共安全管理,具体包括许可烟花爆竹运输焰火晚会以及其他大型焰火燃放活动,查处非法储存运输燃放烟花爆竹影响社会治安秩序行为,组织销毁处置废旧的烟花爆竹和没收的非法烟花爆竹,检查烟花爆竹经营场所消防安全,预防处置因燃放烟花爆竹引起的火灾事故,开展限制或者禁止燃放烟花爆竹日常巡查等。

县区工商部门负责查处未办理工商登记或者超出登记范围经营烟花爆竹行为等。

县区质监部门负责烟花爆竹产品质量监督,查处烟花爆竹产品质量违法行为等。

县区环保部门负责烟花爆竹燃放环境监测,查处非法燃放烟花爆竹造成大气噪声污染行为等。

县区城管部门负责查处非法占道经营烟花爆竹摊点和流动占道兜售烟花爆竹行为等。

第六条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将烟花爆竹安全管理纳入基层综合治理工作,协助开展限制或者禁止燃放烟花爆竹日常巡查,配合有关部门做好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执法工作。

第七条市县区烟花爆竹安全管理部门每年定期组织开展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法律法规规章和烟花爆竹安全知识宣传教育,引导社会公众依法安全文明经营燃放烟花爆竹。

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媒体,每年定期开展烟花爆竹安全经营燃放和移风易俗公益宣传。

未成年人的监护人对未成年人负有烟花爆竹安全教育责任。

第八条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指导村(居)民委员会居住小区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创建守法安全环保文明村庄社区(小区),组织村(居)民制定实施本居住区域燃放烟花爆竹公约。

第九条 鼓励组织和个人向安监公安等部门举报非法生产经营运输燃放烟花爆竹行为。

安监公安等部门接到举报后,应当及时受理,采取有效措施处置,并将处理结果告知举报人。属于其他部门管理职责的,应当及时移交有关部门并告知举报人。举报受理部门应当为举报人保密。

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烟花爆竹非法生产经营运输燃放举报奖励制度。

第十条 烟花爆竹生产经营运输者和焰火晚会以及其他大型焰火燃放活动主办者,应当依法履行安全主体责任。

第十一条 生产烟花爆竹,应当依法取得生产许可,并严格执行国家烟花爆竹生产安全标准。

第十二条 经营烟花爆竹,应当依法取得经营许可,在许可经营范围有效期和经营场所内经营。

烟花爆竹经营者应当在经营(办公)场所显著位置悬挂经营许可证正本,做到“一证一店(点)”,经营许可证标注的地点必须与实际经营地点相符。批发经营者应当在储存仓库留存经营(批发)许可证副本。

禁止出租出借转让买卖冒用或者使用伪造的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

第十三条 烟花爆竹储存场所的设置管理与维护,应当符合法律法规和国家行业标准相关规定。

城市建成区内不得设立烟花爆竹储存仓库。

批发(展示)场所不得摆放有药样品。

第十四条 烟花爆竹零售点应当依法依规设置。禁止将烟花爆竹零售点与居住场所设置在同一建筑物内。

城区长期零售点春节期间零售点实行专店销售。乡村长期零售点在淡季实行专柜专人销售。

零售点存放烟花爆竹的品种和数量,不得超过经营许可证载明的范围和限量。

第十五条 烟花爆竹经营者不得采购和销售非法生产经营的烟花爆竹。

烟花爆竹批发经营者应当采购合法生产的烟花爆竹,向零售经营者供应合法生产经营的烟花爆竹。烟花爆竹零售经营者应当向烟花爆竹批发经营者采购由其配送的合法生产经营的烟花爆竹。

按照国家标准规定应当由专业人员燃放的烟花爆竹,批发经营者不得向零售经营者供应,零售经营者不得采购销售。

第十六条 道路运输烟花爆竹,应当依法取得运输许可。

道路运输烟花爆竹,应当严格按照许可证载明的托运人承运人一次性运输有效期限起始地点行驶路线经停地点烟花爆竹种类等许可事项运输。

第十七条 运输烟花爆竹的车辆,应当悬挂或者安装符合国家标准的易燃易爆危险物品警示标志。

禁止装载烟花爆竹的车厢载人。

第十八条 禁止携带烟花爆竹搭乘公共交通工具。

禁止邮寄快递烟花爆竹,禁止在托运的行李包裹邮件中夹带烟花爆竹。

第十九条 燃放烟花爆竹,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正确安全文明燃放。

第二十条 烟花爆竹燃放实行依法限制或者禁止燃放。

限制或者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具体区域时间种类,由县区人民政府根据本县区实际情况确定并及时通告。

第二十一条 禁止在下列地点及其周边燃放烟花爆竹:

(一)风景名胜区历史文化保护场所;

(二)车站飞机场等交通枢纽以及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

(三)加油(气)站液化气供应站(点)油库仓库输油(气)管道等禁火区或者其他生产经营储存易燃易爆危险物品场所安全保护区;

(四)输变电设施安全保护区及气象探测热力供应设施区;

(五)幼儿园学校医疗机构养老机构疗养院;

(六)档案馆图书馆博物馆文化馆影剧院机关单位;

(七)酒店宾馆商场集贸市场步行街广场等人员密集场所;

(八)举办庆典祭祀朝拜演出展览赛事展销等大型群众性文化体育经贸活动场所;

(九)公园林地绿地苗圃等重点防火区;

(十)城区桥梁过街天桥隧道地下人行通道;

(十一)县区人民政府禁止燃放的其他场所。

前款规定禁止燃放烟花爆竹地点周边具体范围,由县区人民政府责成有关单位确定设置明显禁止燃放警示标识,并负责管理和维护。

第二十二条 禁止燃放下列种类的烟花爆竹:

(一)包装箱上未标注产品名称消费类别产品级别产品类别制造商名称及地址安全生产许可证号箱含量箱含药量毛重体积生产日期保质期和执行标准代号及安全用语或图案等的产品;

(二)外包装上未标注产品名称消费类别产品级别产品类别制造商名称及地址含药量(总药量和单发药量)警示语燃放说明,生产日期保质期等的单个产品;

(三)拉炮摔炮砸炮等氯酸盐产品以及擦炮打火纸等撞击挤压摩擦即可自燃爆炸的产品;

(四)药量超过20克(单珠药量超过2克)的吐珠类产品;

(五)单筒内径大于30毫米规格的小礼花类组合产品;

(六)药量超过10克的火箭超过9克的双响以及单发药量超过5克的旋转升空烟花等升空类产品;

(七)单个药量超过1克的黑药鞭炮;

(八)“冲天炮”“月旅行”“钻天猴”“地老鼠”等无规则运行轨迹的产品;

(九)县区人民政府禁止燃放的其他种类产品。

第二十三条 禁止下列烟花爆竹燃放行为:

(一)燃放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禁止燃放的烟花爆竹;

(二)在建筑物构筑物内包括楼道阳台窗台楼顶等燃放或者向外投掷燃放;

(三)向行人车辆建筑物构筑物院落柴堆草垛在建工地树木窨井等投掷燃放;

(四)其他危害公共安全和人身财产安全的燃放行为。

第二十四条 在限制或者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区域内,举办店庆促销铺面开业婚庆丧葬乔迁新居奠基动工工程竣工楼房封顶售楼开盘等活动的,不得燃放烟花爆竹。

承办宴席服务的酒店宾馆等经营者,应当提前向宴席举办者告知禁止燃放烟花爆竹规定。

酒店宾馆等经营者对在其市容卫生责任区域内违法燃放烟花爆竹的行为,应当予以劝阻,劝阻无效的,及时向公安部门报告。

第二十五条 举办焰火晚会以及其他大型焰火燃放活动,主办者应当按照分级管理的规定,依法取得焰火燃放许可证,并制定安全应急处置预案。

燃放作业单位和作业人员,应当按照焰火燃放安全规程和经许可的燃放作业方案进行燃放。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未经许可生产烟花爆竹制品或者未经许可经营超许可范围经营超期限经营烟花爆竹的,由安监部门责令停止非法生产经营活动,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没收非法生产经营的物品及违法所得。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未经许可经由道路运输烟花爆竹的,由公安部门责令停止非法运输活动,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没收非法运输的物品及违法所得。

非法生产经营运输烟花爆竹,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烟花爆竹经营者出租出借转让买卖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的,由安监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并依法撤销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冒用或者使用伪造的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的,由安监部门责令停止非法经营活动,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没收非法经营的物品及违法所得。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烟花爆竹批发经营者向零售经营者供应非法生产经营的烟花爆竹,或者供应按照国家标准规定应当由专业人员燃放的烟花爆竹的,由安监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没收非法经营的物品及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烟花爆竹零售经营者销售非法生产经营的烟花爆竹,或者销售按照国家标准规定应当由专业人员燃放的烟花爆竹的,由安监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并没收非法经营的物品及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

第二十九条 经由道路运输烟花爆竹,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二款第十七条规定的,由公安部门责令改正,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携带烟花爆竹搭乘公共交通工具,或者邮寄烟花爆竹以及在托运的行李包裹邮件中夹带烟花爆竹的,由公安部门没收非法携带邮寄夹带的烟花爆竹,可以并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规定,在禁止燃放的时间地点燃放烟花爆竹,或者以危害公共安全和人身财产安全的方式燃放烟花爆竹的,由公安部门责令停止燃放,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未经许可或者违反安全规程作业方案进行焰火燃放的,由公安部门责令停止燃放,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 市县区烟花爆竹安全管理部门未履行或者未正确履行烟花爆竹安全管理职责的,由上级主管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负责人直接责任人依据相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

负有烟花爆竹安全管理职责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本办法未规定事项,依照相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执行。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2018年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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