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镇江市城市绿线管理办法

日期:2018-03-20 09:49:18 来源:互联网 热度:993 ℃

第一条为了建立并实行城市绿线管理制度,加强城市生态建设和环境保护,改善人居环境,促进城市可持续性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城市绿化条例》《城市绿线管理办法》等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绿线,是指城市规划区内各类绿地范围的控制线。

第三条 城市绿线分为现状绿线规划绿线和生态控制线。

现状绿线,指已建成并纳入法定规划的绿地控制线。规划绿线,指依据城市总体规划城市绿地系统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划定的绿地范围控制线。生态控制线,指依据城市总体规划城市绿地系统规划划定的,对城市生态保育隔离防护休闲游憩等有重要作用的生态区域控制线。

第四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城市绿线的划定和监督管理。

第五条 城乡规划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城市总体规划城市绿地系统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结合城市现有绿地风景名胜区自然地貌等划定城市绿线。

规划绿线由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监督管理,现状绿线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监督管理,生态控制线由农委旅游(园林)国土环保交通运输水利等部门根据各自职责负责监督管理。

第六条 划定城市绿线应当遵循保护城市自然山水格局均衡绿地布局协调城市建设分层分类管控的原则。

第七条下列区域应当划定城市绿线:

(一)城市规划区内现有的和规划的公园绿地防护绿地生产绿地;

(二)城市规划区内的山体江河湖泊湿地基础设施绿化隔离区等城市生态控制区域;

(三)对生态环境质量居民生活生物多样性保护有重要影响的其他绿地;

(四)风景名胜区古树名木保护范围;

(五)其他应当划定绿线的区域。

第八条 城市绿线划定应当符合《城市绿线划定技术规范》和《江苏省城市绿线划定技术纲要》的要求。

划定城市生态控制线,应当保持山体江河湖泊湿地的结构完整,并预留生态可持续发展空间。

第九条 控制性详细规划应当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和城市绿地系统规划,确定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一)至(五)类区域的界限和坐标,划定绿线,确定除绿地以外的其他类型用地的绿地率控制指标。

第十条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应当根据控制性详细规划,明确绿地布局,划定绿地界线,确定绿地率控制指标,提出绿化配置原则或者方案。

第十一条 划定的城市绿线由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批准后的城市绿线应当在两种以上的媒体向社会公布,接受公众监督。

划定绿线的已建绿地应当设立现状绿线公示牌和界桩,公布绿线边界绿地面积管理主体等内容。

第十二条 城市绿线划定后,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调整。因城市总体规划修改修编或重大基础设施建设需对城市绿线进行调整的,按照法定程序审批报原审批机关批准后,方可调整。

城市绿线的调整应当遵循绿地总量平衡的原则。因调整绿线,减少公园绿地防护绿地的,应当落实新的同类绿地。

第十三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将城市绿线内的土地改作他用,不得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标准以及批准的规划进行开发建设。

近期不进行绿化建设的规划绿地,应当予以严格控制。确需临时占用规划绿地的,应当依法办理相关审批手续。

鼓励对城市绿线范围内的土地进行地下空间复合利用和地面防灾避险设施建设,其建设项目方案应当依法报城乡规划国土资源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

第十四条 任何部门不得违反规定,批准在城市绿线范围内进行与绿化无关的建设。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城市绿线范围内进行拦河截溪取土采石和其他对生态环境构成破坏的活动。

第十五条 城市绿线范围内不符合规划要求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设施,应当限期整改,不得改建或扩建。

第十六条 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城市绿化数字地理信息平台,及时准确地获取城市绿地资源现状及其变化情况,实现城市绿线的动态监测与管理。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城市绿地服从城市绿线管理的义务,有监督城市绿线管理检举违反城市绿线管理行为的权利。

第十八条城乡规划城市绿化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绿线管理工作协调机制,按照职责分工,对城市绿线的控制和实施情况进行定期检查,对违法行为,及时纠正。检查情况应当向同级人民政府和上级主管部门报告。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城乡规划城市管理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条城乡规划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以及其他部门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有关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城市总体规划所确定的,城市规划区外防护绿地绿化隔离带等的绿线划定监督和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各辖市规划区内的城市绿线划定和监督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二条本办法由市城乡规划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2018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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