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汕头市规范涉企行政执法检查行为规定

日期:2018-03-20 09:53:22 来源:互联网 热度:1108 ℃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涉企行政执法检查行为,保护企业合法权益,优化经济发展环境,促进企业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行政执法部门及其行政执法人员涉及企业的行政执法检查活动,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行政执法部门,是指具有行政执法权的行政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管理公共事务的组织和行政机关依法委托从事行政执法检查活动的机构。

本规定所称企业,包括公司合伙企业个人独资企业非公司企业经营单位来华从事经营活动的外国(地区)企业,以及企业分支机构。

第三条 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建立涉企行政执法检查活动的审批制度和工作规范,制订涉企行政执法检查流程,建立行政执法检查监督机制,将行政执法检查活动纳入行政执法责任制。

第四条 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制订进入企业年度行政执法检查计划,经行政执法部门法制机构审核,由行政执法部门主要负责人批准后实施。年度计划包括检查依据内容对象次数和时间安排等事项。行政执法部门应当严格按照制订的工作计划开展检查工作,如确须变更执法检查工作计划的,须报行政执法部门主要负责人批准。

第五条 行政执法部门因国家省等上级部门要求或者市统一部署等情况需要开展计划外涉企行政执法检查的,严格按照部署要求开展检查。

因情况紧急,需要开展计划外涉企行政执法检查的,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及时向行政执法部门主要负责人报告,经其批准后方可实施。

第六条 行政执法检查采用书面检查现场检查等形式。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对守法经营社会信用好的企业优先采用书面检查形式。

第七条 采用书面检查方式检查的,行政执法部门可以按照下列步骤进行:

(一)书面通知。将检查依据内容所需材料及报送方式报送期限收件人联系人等信息书面通知企业。

(二)记录检查情况。制作书面检查记录表,如实记录企业基本情况检查发现情况。

(三)提出处理意见。检查发现问题的,责令限期改正;发现企业可能存在违法行为的,依法开展调查。处理意见应当记录在书面检查记录表中。

第八条 行政执法部门实施现场检查,行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出示《广东省人民政府行政执法证》或者国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执法证件,并严格按照规定的程序实施行政执法检查。

现场检查主要采取随机抽查重点检查专项检查交互检查等方式。

第九条 行政执法部门按照年度计划进行现场检查的,实行随机抽取检查对象随机选派执法检查人员的“双随机”抽查机制,从辖区内企业名录中随机抽取检查对象,从具有执法资格的人员名单中随机选派执法检查人员。

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制定随机抽查事项清单,明确抽查依据抽查主体抽查内容抽查方式等,对随机抽查事项清单实行动态调整。

行政执法部门应当推广运用电子化手段,有条件的应当对“双随机”抽查做到全程电子记录保存,并将抽查情况及查处结果及时向社会公布。

国家省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条 行政执法部门应当细化随机抽查的比例和频次,探索开展联合抽查,提高监管效能,降低企业成本,优化市场环境。

第十一条 涉及安全生产食品药品安全环境保护等领域或者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经济秩序,危害公共安全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等行为,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实行重点监管,加大检查力度。

第十二条 行政执法人员对企业实施行政执法检查时应当制作现场检查记录,检查记录应该包括被检查对象名称执法人员检查时间检查事项发现问题等内容,有条件的应当附视频或者图像资料作为证据,并由行政执法人员被检查对象签名确认。被检查对象拒绝签名确认的,由行政执法人员在检查记录上注明。

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将对企业实施行政执法检查的情况和处理结果予以记录,由行政执法人员签字后归档。

第十三条 鼓励企业设立涉企行政执法现场检查登记薄,记载来企检查行政执法部门人员时间范围事项等,供行政执法人员进入企业实施行政执法检查时登记并签字确认。

第十四条 行政执法部门对现场检查随机抽查调查取证证据保全送达等容易引发争议的行政执法检查过程,应当进行音像记录。

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执法全过程记录信息收集保存管理使用等工作制度,充分发挥全过程记录信息在案件评查执法监督评议考核舆情应对行政决策等工作中的作用。

第十五条 行政执法部门现场检查可以采取暗查暗访的检查制度,做到事前不发通知不打招呼不听汇报不接受陪同和接待,直接赴现场检查。国家省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六条 行政执法部门对企业生产经营的原材料产品或者商品进行抽样检查,应当按照法定的程序规范或者标准实施。对同一批次的原材料产品或者商品,不得重复抽检。

实施抽检活动,行政执法部门不得收取被抽检单位的检验费和其他任何费用,对抽检样品应当按照成本价向企业购买,所需费用由同级财政列支。经经营者同意,抽检样品可以由经营者无偿提供。

国家省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七条 行政执法人员对企业实施行政执法检查,不得干扰企业正常生产经营活动,一般不得约见企业主要负责人。国家省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八条 除下列情形外,行政执法部门及其行政执法人员,不得在国家法定节假日前七日内到企业实施行政执法检查:

(一)涉及安全生产食品药品安全环境保护等领域;

(二)涉及投诉举报移送上级交办媒体曝光等情形;

(三)行政执法部门执行国家省市统一部署的执法行动;

(四)可能存在严重扰乱市场经济秩序,危害公共安全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等行为。

第十九条 行政执法部门不得对企业实施年审(检);但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确实需要实施年审(检)的,行政执法部门不得要求企业提供与年审(检)无关的材料和账目。

第二十条 行政执法人员对企业实施行政执法检查后,需要向企业反馈行政执法检查情况的,应当以书面形式送达企业,不得直接向企业主要负责人反馈。国家省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一条 行政执法部门对检查发现有违法违规行为或者投诉举报多被列入经营不诚信企业记录等情况的企业,应当加大监管力度,增加检查次数。

第二十二条 行政执法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有权机关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自2018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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