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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办法

日期:2018-03-23 19:20:07 来源:互联网 热度:1239 ℃

(2011年11月9日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政府第70号令发布 根据2018年1月24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广西壮族自治区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办法〉和〈广西壮族自治区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办法〉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为了加强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监督,规范投资行为,提高投资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自治区的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均应当接受审计机关的审计监督。

前款所称政府投资建设项目,是指政府全额投资和以政府投资为主的建设项目(以下简称建设项目)。主要包括:

(一)全部使用财政预算资金政府专项建设资金(基金)政府筹措的资金以及其他财政性资金占项目总投资比例50%以上的建设项目,或者不足50%但政府拥有项目建设运营实际控制权的建设项目;

(二)政府以项目或者土地等资源融资,或者在市政设施配套基础设施配套等方面依法给予政策优惠和接受国际组织外国政府组织企业公民捐赠并委托政府部门实施管理的公益性建设项目;

(三)政府接受使用社会资金的重点基础设施社会公共工程项目。

法律法规规章和自治区规定的其他政府投资建设项目。

第三条审计机关依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职权和程序,独立行使审计监督权,不受其他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依照各自的职责,做好对建设项目的审计监督工作。

第四条审计机关应当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和本级人民政府上级审计机关的要求,确定建设项目年度审计工作重点,编制年度审计项目计划,征求财政发展改革等部门意见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有计划地对建设项目进行审计监督。

第五条审计机关财政部门和政府投资项目相关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政府投资项目审计工作的信息共享和协作配合机制。

已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列入审计机关审计计划的建设项目,项目主管部门和建设单位不再聘请社会审计机构进行审计。

第六条建设项目的建设单位(含代建单位,下同)及其主管部门的内部审计机构,应当加强对本单位和本系统建设项目的内部审计监督。

内部审计机构或者具有建设项目审计资质的社会审计机构对建设项目进行审计,应当接受审计机关的监督检查。

第七条审计机关根据需要,可以聘请具有法定资质的社会审计机构或者具有与审计事项相关专业知识的人员协助审计工作。

社会审计机构和专业知识人员的聘请监督及管理办法由自治区审计机关按照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另行制定。

第八条审计机关应当按照建设项目的投资主体和项目建设单位的财政财务隶属关系资产权属关系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关系和项目审批管理级次确定审计管辖范围。

单个投资主体的建设项目,由对投资主体有审计管辖权的审计机关进行审计;两个以上投资主体的建设项目,由对主要投资主体有审计管辖权的审计机关进行审计;投资比例相等的建设项目,由建设项目所在地的审计机关审计;对审计管辖范围不明确的建设项目,由上级审计机关指定管辖。

上级审计机关可以将其审计管辖范围内的建设项目授权下级审计机关审计,也可以直接审计下级审计机关审计管辖范围内的建设项目。

第九条审计机关依法对所管辖的建设项目总预算或者概算的执行情况年度预算执行情况和年度决算单项工程结算项目竣工决算实施审计监督。

审计机关对建设项目进行审计时,可以直接对建设单位实施审计,也可以对直接有关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检测咨询供货等单位取得建设项目资金的真实性合法性进行调查。

第十条对投资较大建设周期较长或者关系国计民生的重大建设项目实行全程监督跟踪审计。

第十一条建设项目预算(概算)执行情况审计的主要内容:

(一)投资和概算执行情况及概算调整的合法性真实性;设计内容变更和变更程序的真实性合理性;

(二)合同中与建设资金相关条款内容及合同履行情况的真实性合法性;

(三)成本的真实性合法性;与建设项目相关的其他财务收支核算的真实性合法性;

(四)资金到账的真实性和资金管理使用的合法性;建设项目资金与其他资金分别建账独立核算的真实性;

(五)设备材料等物资采购和管理情况的真实性;

(六)勘察设计施工监理检测咨询供货等单位资质等级和取费标准的真实性;

(七)资金支付数额与施工进度是否符合合同规定;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需要审计的其他事项。

第十二条列入审计机关审计计划的项目,有关部门可以将审计机关已经作出的审计结论作为调整预算(概算)的依据。

第十三条竣工决算审计,包括对建设项目的财务收支审计和工程价款结算的审计。

建设单位应当在编制项目竣工决算3个月前书面告知审计机关。

审计机关对下达竣工决算审计通知书的建设项目,应当在审计通知书确定的审计实施日起3个月内出具审计报告。确需延长审计期限的,应当报审计机关主要负责人批准。

第十四条竣工决算审计的主要内容:

(一)建设项目竣工决算报表和财务决算说明书;

(二)建设项目投资及概算执行情况,重点审计资金到位和项目实际完成总投资情况;

(三)工程价款结算实际完成投资的真实性合法性以及工程造价控制的有效性;

(四)建设项目的建筑安装工程费用核算设备及工具器具购置费用核算工程建设其他费用的列支内容和分摊其他投资列支的真实性完整性;

(五)建设项目交付使用的固定资产流动资金铺底资金无形资产递延资产的真实性完整性;

(六)建设项目的结余资金及尾工工程的真实性,重点审计是否留足投资,有无虚列尾工工程等情况;

(七)建设项目应交税费基建收入包干结余的核算分配上缴留成情况;

(八)从建设工期工程造价投资回收期和贷款偿还能力等方面分析测算,评价建设项目的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环境效益;

(九)法律法规规章规定需要审计的其他事项。

第十五条列入审计计划项目的下列事项,应当以审计机关已经作出的建设项目竣工决算审计结论为依据:

(一)建设单位编制项目竣工决算报告;

(二)财政部门批复建设项目财务决算;

(三)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办理国有资产产权登记。

第十六条审计机关依法实施审计监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与建设项目投资活动有关的单位报送相关文件资料财务资料,运用电子计算机储存处理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电子数据和必要的电子计算机技术文档;

(二)检查被审计单位的有关会计凭证账簿报表及有关合同预(概)算工程结算竣工决算工程监理和运用电子计算机管理财政收支财务收支电子数据的系统;

(三)就审计事项的有关问题向相关单位和个人调查取证;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措施。

第十七条建设单位对审计机关送达的工程概(预)算书工程结算书审计核对稿,应当及时组织核对,并在10个工作日内书面反馈审计机关;逾期不反馈即视为无异议。

第十八条审计机关对建设项目审计时,可以根据需要对项目可行性项目管理成本控制投资效果进行评价。

审计机关在全过程跟踪审计中,可以根据需要及项目进度具体审计事项进展情况,分阶段分事项提出审计结论性文书。

第十九条审计机关根据对建设项目审计的结果,依法作出的审计决定,建设单位应当执行。

第二十条被审计单位及其有关人员在建设项目中有违法违规行为,属于审计机关职权范围内的,由审计机关依法进行处理;对不属于审计机关职权范围内的,移送有关机关处理。

第二十一条被审计单位及其有关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未按照要求提供有关资料,或者提供的资料不及时不真实不完整的,由审计机关责令改正通报批评。

第二十二条本办法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2001年8月1日起施行的《广西壮族自治区国家建设项目审计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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