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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崇明禁猎区管理规定

日期:2018-05-11 15:25:39 来源:互联网 热度:833 ℃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

为了加强本市崇明禁猎区管理,保护崇明野生动物资源,推进崇明世界级生态岛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陆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上海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办法》和《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促进和保障崇明世界级生态岛建设的决定》等法律法规,结合崇明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管理部门)

市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是全市禁猎区管理的主管部门。

崇明区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协调禁猎区范围内野生动物禁猎管理工作。

崇明区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具体实施本规定。崇明区野生动物保护管理机构在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领导下,负责禁猎区范围内禁猎管理的日常工作。

崇明区乡(镇)人民政府按照本规定,负责辖区内禁猎管理的相关工作。

市和崇明区公安工商(市场监管)交通等行政管理部门以及城管执法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规定。

第三条(经费保障)

市和崇明区及其乡(镇)人民政府对禁猎区范围内禁猎管理工作所需经费予以保障。

第四条(范围和禁猎对象)

禁猎区范围的划定调整,由崇明区野生动物保护管理机构根据野生动物保护的实际需要提出,经崇明区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本规定所称的野生动物,是指以下陆生野生动物:

(一)列入国家和本市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的;

(二)列入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名录的;

(三)经科学评估确需保护的,并由崇明区人民政府公布的其他陆生野生动物。

第五条(禁猎巡查制度)

禁猎区实施野生动物禁猎巡查制度。

崇明区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制定禁猎区巡查方案,并报崇明区人民政府批准。禁猎区巡查方案应当明确参与部门职责分工人员构成巡查频次重点巡查区域具体处置措施等内容。

崇明区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禁猎区巡查方案,组织专业队伍实施巡查。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对巡查工作予以协助配合。

禁猎区范围内公益林商品林的养护责任单位应当落实专人在其养护区域内进行巡护,并建立巡护档案。养护责任单位发现非法猎捕野生动物行为的,应当予以制止,并及时向崇明区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或者野生动物保护管理机构报告。

第六条(标识设置)

崇明区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野生动物栖息地迁徙通道等重点区域,设置禁猎警示标识。

公共绿地大型商场宾馆酒店以及高速公路出入口公交枢纽轨道交通站点等公共场所的经营管理单位应当按照规定,设置野生动物保护标识。

禁猎警示标识和野生动物保护标识的制作设置规范,由市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七条(技防设施)

崇明区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在野生动物栖息地迁徙通道以及非法猎捕野生动物行为多发的其他区域,安装红外相机视频监控等技防设施,对非法猎捕野生动物行为予以监控。

第八条(禁猎要求)

禁猎区范围内,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禁止猎捕以及其他妨碍野生动物生息繁衍的活动。

禁猎区范围内,除法律法规禁止使用的猎捕工具和方法外,同时禁止使用以下猎捕工具和方法猎捕野生动物:

(一)弓箭(弩)射钉枪等击发类工具;

(二)捕鸟器捕蛇夹等捕捉类工具;

(三)以人工模拟发声食物活体动物或者动物标本等进行诱捕,但因科学研究种群调控疫源疫病监测或者其他特殊情况依法经批准的除外;

(四)崇明区人民政府规定并公布的其他禁止使用的猎捕工具和方法。

第九条(禁止食用及购买)

禁止食用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以及没有合法来源证明的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

禁止为食用非法购买前款规定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

第十条(禁止餐饮招徕)

餐饮服务提供者不得以第九条规定的禁止食用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名称别称图案为内容,制作招牌或者菜谱等。

第十一条(收容救护)

崇明区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明确野生动物收容救护机构,组织开展野生动物收容救护工作。

野生动物收容救护机构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信息,由崇明区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公布。

第十二条(农业防护)

野生动物对农作物可能造成危害的,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采取必要的农业防护措施。

崇明区农业管理部门应当组织推广科学合理的农业防护措施,指导具体农业防护措施的运用,有效减少农作物损失和对野生动物的伤害。

鼓励高等院校科研机构相关企业研究推广农业防护的新技术新材料新设备。

第十三条(村规民约)

鼓励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等组织通过居民公约村规民约等方式,引导居民村民遵守禁猎区管理要求。

第十四条(公众参与)

鼓励和支持志愿者组织和个人依法参与禁猎区野生动物禁猎保护工作。

崇明区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沟通交流机制,听取志愿者组织和个人社会公众对禁猎区野生动物禁猎保护管理工作的意见和建议。

第十五条(宣传普及)

崇明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野生动物禁猎保护宣传教育和科学知识普及工作,通过多种方式,向社会公众宣传野生动物禁猎保护法律法规,普及禁猎对象禁用工具和方法以及相关标识含义等知识。

第十六条(信息沟通机制)

崇明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禁猎区管理信息沟通机制,定期组织崇明区野生动物公安市场监管交通等相关部门以及城管执法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通报研究禁猎区管理方面的情况。

第十七条(复杂案件处置)

对于情况复杂需要多个部门共同处置的野生动物案件,崇明区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案件信息及时上报崇明区人民政府。崇明区人民政府可以组织崇明区野生动物公安市场监管交通等相关部门以及城管执法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采用联合执法等方式,对案件进行处置。

第十八条(行刑衔接)

崇明区野生动物市场监管等有关部门应当会同崇明区公安部门建立健全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机制,明确野生动物案件移送的程序和材料。

第十九条(考核评价)

崇明区人民政府应当将禁猎区野生动物禁猎保护管理工作情况,纳入对各相关部门乡(镇)人民政府及其负责人的考核体系。

崇明区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定期组织对本部门的野生动物禁猎保护管理工作的社会评议活动。评议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开。

第二十条(举报和奖励)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崇明区野生动物公安市场监管交通等部门以及城管执法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举报非法猎捕生产经营出售购买利用运输携带寄递野生动物等行为。有关部门接到举报后,应当及时进行处理,并将处理结果予以反馈。

对于提供违法行为线索并经查实的举报行为给予奖励;具体奖励办法由崇明区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一条(行政处罚)

违反本规定第九条规定,食用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或者没有合法来源证明的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或者为食用非法购买没有合法来源证明的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由崇明区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对食用者个人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对购买者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餐饮服务提供者违反本规定第十条规定,违法发布广告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二条(行政责任)

违反本规定,崇明区人民政府乡(镇)人民政府以及相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一)未按照要求落实巡查责任的;

(二)怠于履行复杂案件的上报或者组织处置职责的;

(三)对举报的违法行为不及时进行处理,造成不良后果的;

(四)未依法履行禁猎区管理职责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三条(参照执行)

本市其他禁猎区的管理,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施行日期)

本规定自2018年5月15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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