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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芝市野生鱼类保护办法

日期:2018-05-24 14:41:39 来源:互联网 热度:1034 ℃

第一条 水生生物保护是自然生态环境保护的重要组成部分,近年来由于过渡捕捞河道乱采滥挖工程建设施工等,对水生生物物种及其生存环境造成了极大影响和破坏。为保护我市辖区水生生物物种繁衍,进一步贯彻落实河长制管理,遏制江河自然资源急剧下降的势头,保护并恢复江河湖泊等水域渔业资源,促进本辖区内野生鱼类资源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西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林芝市实际,制定《林芝市野生鱼类保护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野生鱼类保护发展和合理开发利用等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市农牧部门是本市渔业主管部门,负责全市野生鱼类保护监督工作;负责加强市场管理和本地水生生物物种及原种保护,防止群众购买外来鱼类放生,造成物种排斥;负责加大宣传力度,进行科学引导,让群众认识到放生外来鱼类对本地原有鱼类的影响和危害。

以单位名义放流鱼类的,放流鱼苗品种须为当地土著鱼(异齿裂腹鱼拉萨裸裂尻双须叶须鱼尖裸鲤黑斑原鮡等,规格须达到3公分以上),苗种必须从有资质的本地土著鱼苗繁育场购进,并经过所辖区域渔业主管部门审定备案。

任何组织和个人用于放生的亲体苗种等水生生物必须是本地物种,禁止使用杂交物种选育物种外来物种及其他不符合生态要求的水生生物物种进行放生,防止对生物多样性和水域生态系统造成危害。对肆意在天然水域内放生非本地土著鱼类危害生态系统的,当事人依法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县(区)农牧部门是本县(区)渔业主管部门,按照“属地管理原则”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野生鱼类保护。特别是要严厉打击电毒炸鱼违法行为,重点保护“鱼类三场”(越冬场产卵场索饵场)。

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野生鱼类保护工作,指定专人负责,加强对野生鱼类保护的宣传教育工作。

跨行政区域的,由上一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协调监督管理。

第四条 渔政执法人员依法对本辖区有关渔业生产经营活动的场所进行检查,检查时出示证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扰和拒绝。

第五条 市环保部门负责野生鱼类生存水域环境保护工作。

市食药工商部门负责野生鱼类销售市场监管工作。

市财政部门负责将禁渔工作经费纳入财政预算,解决禁渔期的工作经费问题。

市水利部门负责监督建设单位在野生鱼类洄游通道建闸筑坝,设置过鱼通道或者采取其他有效补救措施保证野生鱼类洄游不受阻隔。

市公安林业质监交通运输物价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野生鱼类保护工作。

第六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实行全面禁渔保护,禁止在所有天然水域自然保护区湿地保护区和公园内以炸鱼毒鱼电鱼网鱼垂钓等形式从事野生鱼类捕捞活动。禁渔时间为10年。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发现捕捞野生鱼类行为时可向农牧部门举报。

市县(区)农牧部门设立举报电话予以公布。

农牧部门对举报投诉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第四章第二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水产资源繁殖保护条例》第六章第十四条规定,实行奖励,并保护举报投诉人,对其信息资料要保密。

第八条 因科学研究种群繁育等特殊情况确需捕捞野生鱼类的,应当向市农牧部门提出申请。活动完成后应当向市农牧部门提交研究成果副本。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水生动物洄游通道和重要渔业水域建闸筑坝或进行其他水下工程作业等活动的,务必事先与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协商。对渔业资源有严重影响的,建设单位应当建设过鱼设施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造成渔业资源损失的,由有关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赔偿。

第十条 禁止一切破坏野生鱼类生存水域环境行为,禁止向河流湖泊超标准排放污水废气,堆积倾倒生活垃圾建筑垃圾工业废弃物及有毒有害物质。

第十一条 从事野生鱼类养殖繁殖等开发利用活动的单位和个人,使用全民所有水域滩涂的,应当向所在县(区)农牧部门提出申请,由县(区)人民政府核发养殖使用证,确认使用权。

第十二条 从事野生鱼类养殖繁殖等开发利用活动的单位和个人销售野生鱼类产品时,应当同时携带县(区)农牧部门出具的产地检疫证明。

第十三条 市县(区)农牧部门应当培育当地鱼类育苗基地,每年进行一定数量规模水生生物增殖放流,提高对野生鱼类的繁育和保护。

第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由县(区)农牧部门没收捕捞工具捕捞所得,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西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办法》的规定,情节较轻的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由市环保部门根据相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且有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行为的,移送公安部门依法处理;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阻碍农牧部门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农牧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2017年11月11日施行。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实施之日起10年后,根据野生鱼类资源恢复情况,由政府再行研究确定新的保护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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