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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江苏省失业保险规定》的决定

日期:2019-09-26 10:58:55 来源:互联网 热度:910 ℃

省人民政府决定,对《江苏省失业保险规定》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六条第一款修改为:“用人单位应当自成立之日起30日内到当地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失业保险登记。”

二将第十四条第五项修改为:“国家规定的其他支出”。

三将第十九条中的“并且自解除终止劳动关系之日起15日内将失业人员的名单档案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证明参加失业保险以及缴费情况等有关材料报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备案”修改为“并将失业人员的名单自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之日起15日内告知失业保险经办机构”。

四将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修改为:“失业保险金的标准,缴费不满10年的,按照失业人员失业前12个月月平均缴费基数的45%确定;缴费满10年不满20年的,按照失业人员失业前12个月月平均缴费基数的50%确定;缴费20年以上的,按照失业人员失业前12个月月平均缴费基数的55%确定。失业保险金最高不得超过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最低不得低于当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1.5倍。”

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省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国家规定,结合经济发展状况失业保险基金的承受能力等因素适当调整失业保险金标准。”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江苏省失业保险规定》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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