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期:2019-09-26 10:58:55 来源:互联网 热度:783 ℃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人民防空管理,保护人民的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福建省人民防空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为国家确定的一类人民防空重点城市。
第三条 市区人民政府和同级军事机关领导本行政区域的人民防空工作。市人民政府会同同级军事机关建立健全联席会议制度,协调解决人民防空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全市的人民防空工作。区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的人民防空工作,并接受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市区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的具体职责划分由市人民政府规定。
发展改革卫生教育公安财政环保建设交通运输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与人民防空相关的工作。
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和重要防护目标单位,应当依法做好本辖区本单位的人民防空工作。
第四条 人民防空经费由政府和社会共同负担。
公用的人民防空工程指挥所通信警报疏散基地的建设与维护群众防空组织集中训练人民防空宣传教育等经费,列入市区人民政府财政年度预算。
社会负担的人民防空经费,按照国家和省人民政府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人民防空教育纳入国防教育计划和普法教育规划。
市区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宣传教育基地建设,采取多种形式开展人民防空宣传教育,普及防空地下室的位置标识防空警报的识别以及防空袭防护设施的使用等方面的基本知识,提高全社会的防空意识,增强公民防空的基本知识和技能。
在校学生的人民防空教育,由教育主管部门和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共同组织实施。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人员的人民防空教育,由所在单位组织实施;其他人员的人民防空教育,由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组织实施。
本市广播电视报纸互联网等媒体应当配合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开展人民防空的宣传教育。
第六条 市区人民政府和同级军事机关对在人民防空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二章 组织指挥与信息保障
第七条 市区人民政府和同级军事机关共同成立人民防空指挥部,建设人民防空基本地下指挥所机动指挥所地面指挥中心,配备专业技术保障人员,建立健全科学规范的使用管理规定。
第八条 市人民政府会同同级军事机关加强人民防空信息体系建设,建立信息基础网络指挥控制预警报知防护救援综合保障一体化的人民防空信息系统。
第九条 市区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制定本级防空袭方案以及实施计划,必要时可以组织演习。演习方案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制定,报同级人民政府和军事机关批准后实施。
卫生公安建设交通运输商务通信电力等部门和单位应当按照各自职能,制定相应的防空袭保障计划。
第十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人民防空的需要,组织有关部门建立群众防空组织。
群众防空组织由下列部门和单位按照平战结合专业对口便于指挥的原则组建:
㈠建设市政电力等部门组建抢险抢修队;
㈡卫生部门组建医疗救护队;
㈢公安应急部门组建治安队消防队;
㈣卫生环保等部门组建防化防疫队;
㈤邮政通信等部门组建通信队;
㈥交通运输部门组建运输队和交通抢险抢修队;
㈦卫生等部门组建心理救援队;
㈧经信人民防空等部门组建信息专业队;
㈨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居(村)民委员会组建本级人民防空志愿者队伍;
㈩其他部门根据需要组建群众防空组织。
组建部门和单位负责群众防空组织管理训练并承担训练相关人员和器材装备费用。训练人员在集中脱产训练和综合演练期间的原有待遇保持不变。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检查监督群众防空组织的组建和训练,根据需要会同组建部门和单位联合组织短期脱产的集中训练或者综合演练,并予以训练经费补助。
第十一条 人民防空警报设施(以下简称防空警报设施)主要设置在机关事业单位学校医院或者居(村)民委员会等公共建筑物上。
在已经规划设置人民防空警报点的位置新建民用建筑的,应当在顶层预留不少于8平方米的防空警报设施安装室,并预留安装平台,预埋管孔,所需经费列入建设工程预算。
前款规定的防空警报设施安装室的配套建设应当在规划设计条件和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中明确,与主体建筑同步规划同步建设同步验收,并移交给人民防空主管部门使用。
第十二条 有关单位和个人对防空警报设施的安装应当予以配合,提供便利,不得阻挠。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可以以政府购买服务的方式与防空警报设施设置点单位签订委托管理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并落实防空警报设施管理人员。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依法保护防空警报设施的义务,不得擅自拆除;确需拆除的,应当依法报经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由相关单位或者个人负责拆除并承担相应的拆除和重建费用。
第十四条 每年5月10日为本市防空警报试鸣日。市人民政府根据需要可以组织防空警报试鸣,并在试鸣的5日前发布公告。试鸣方案由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制定,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鼓励使用新技术手段开展防空警报试鸣工作。
第十五条 人民防空通信防空警报设施平时应当为抢险救灾服务。
市人民政府根据防范自然灾害需要可以决定发放防灾警报信号。
第三章 防护重点
第十六条 本市确定以下区域目标为市人民防空的防护重点:
㈠重点防护区域:包括城市中心区人口密集区商业繁华区和重要目标毗连区;
㈡重要防护目标:包括市区党政机关广播电视系统和确定的重要工业企业科研基地交通枢纽通信枢纽桥梁机场车站码头医院水库粮库油库电厂自来水厂高压变电站供气接收站等重要目标。
第十七条 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发展改革部门组织编制人民防空重点防护区域和重要防护目标的防护建设规划防护等级和目录,报市人民政府和同级军事机关批准。
第十八条 重要防护目标单位应当按照防护建设规划的要求开展防护建设,组建防空防护指挥机构和防空应急抢修队伍,制定防空袭保障方案和应急抢修方案,落实防护措施,并接受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第十九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人口疏散基地建设,修建指挥中心物资储备库医疗救护站等专用场所,配备供水发电等设施,并结合城市广场公园绿地体育场馆等公共场所建设人口疏散和应急避难保障体系。
市区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按照就地就近疏散和异地对口接收安置相结合的原则,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城市人口和重要防护目标周边人口战时疏散方案,并报同级人民政府和军事机关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四章 人民防空工程
第二十条 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会同市规划部门组织编制人民防空工程建设规划,经征求同级军事机关意见,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人民防空工程建设规划的编制应当遵循下列规定:
㈠城市中心区人口密集区商业繁华区和重要目标毗连区实现互通连接疏解交通;
㈡新建规划区实现成片开发连片互通;
㈢重要防护目标实现安全防护独立使用。
第二十一条 人民防空指挥工程公用的人员掩蔽工程和疏散干道工程及其相配套的进出道路出入口口部管理房和口部通道等所需用地,由市人民政府依法划拨。
除人民防空工程管理房外,不得在人民防空指挥工程公用的人员掩蔽工程的口部安全范围内修建与人民防空无关的其他建筑。
前款规定的口部安全范围以口部断面为准,前后各20米,左右各15米。
第二十二条 城市的地下交通干线地下交通枢纽地下综合管廊以及其他地下线性工程的关键部位和重点设施建设,应当兼顾人民防空需要和符合防护标准要求。
单独建设的城市地下空间的开发利用应当兼顾人民防空需要,其工程防护建筑面积不得低于国家省相关规定的标准。
第二十三条 城市地下交通建设应当考虑人民防空疏散干道连接通道的互连互通,或者预留地下连通口。
新建人民防空工程应当按照人民防空工程建设规划与相邻地下工程连通或者预留连通口。
第二十四条 除依法认定为保密工程的人民防空工程外,人民防空工程建设项目应当依法办理建设审批手续,纳入本市多规合一管理综合平台,实行一个窗口受理并联审批。
第二十五条 人民防空工程建设实行质量监督管理制度。修建防空地下室工程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省市有关规定办理工程质量监督管理手续。
第二十六条 本市新建改建扩建的民用建筑应当按照计容总建筑面积的7%修建防空地下室。根据人民防空工程建设需要修建抗力等级五级以上的防空地下室工程,应建面积按照上述标准乘以0.8系数计算。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防空地下室的防护类别抗力等级和战时用途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确定。
第二十七条 修建防空地下室坚持就地自建为主的原则,与地下地面建筑同步规划同步建设。
属于下列情形的,经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可以不就地修建防空地下室:
㈠确因建在流砂暗河等地段受地质地形条件限制且结构和基础处理困难不能就地修建的;
㈡除高层建筑外,应建防空地下室建筑面积小于400平方米的;
㈢设计防空地下室面积未能达到应建防空地下室面积要求,且两者间差值小于400平方米的。
属于前款第一项情形的,建设单位应当持勘察单位出具的地质勘察报告和设计单位出具的资料,报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审批。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对建设单位的申请进行核查,组织专家进行论证,必要时举行听证会,听取各方面意见,并在批准前向社会公示。
第二十八条 符合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情形的,建设单位可以向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申请不就地建设防空地下室。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不就地建设申请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依法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并书面通知建设单位;经批准可以不就地建设防空地下室的,建设单位应当在收到书面通知之日起15日内按照省有关规定缴纳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
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应当按照收支两条线管理原则,资金缴入国库,纳入预算管理,依法使用,并接受监督。
第二十九条 同一建设单位在规划许可证确定的用地范围内分期建设的民用建筑,首期工程符合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第二项第三项规定不能同步修建防空地下室,需要调整至下期一并建设的,经建设单位申请并作出书面承诺后,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予以批准。
同一建设单位取得不同的规划许可证确定的相邻地块间的民用建筑项目,单一地块应建防空地下室面积小于800平方米部分,经建设单位申请并作出书面承诺后,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可以批准其在相邻地块集中建设。
第三十条 人民防空工程的竣工验收,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按照国家省市有关规定组织或者参加验收。
第三十一条 人民防空工程竣工验收后,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设置人民防空工程标识标牌。人民防空工程投入使用后,管理单位应当加强对人民防空工程标识标牌的维护管理,保证其完整清晰。
第三十二条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人民防空工程设施的使用管理制度,加强使用管理。
在战时或者紧急状态下,人民防空工程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统一调配使用,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不得干扰和阻挠。
鼓励平时利用人民防空工程为群众生产生活服务,平时使用人民防空工程应当优先满足社会公益性事业公共配套服务的需要。
政府投资建设的人民防空工程,其使用收益应当纳入预算管理,优先用于人民防空工程设施的建设与维护。
第三十三条 人民防空工程按照下列规定确定维护管理责任人:
㈠公用的人民防空工程,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
㈡结合民用建筑修建的防空地下室,实行物业管理的,由物业服务企业负责,物业服务合同对管理责任人的责任归属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业主自行管理物业的,由业主或者业主委员会负责;
㈢其他的人民防空工程,由建设单位或者使用人负责。
前款第二项规定由物业服务企业负责的,业主业主委员会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时,应当约定人民防空工程维护管理的要求。
第三十四条 人民防空工程维护管理责任人应当履行下列维护管理义务:
㈠建立人民防空工程维护管理制度,安排人员维护管理人民防空工程;
㈡保持人民防空工程良好的使用状态和防护能力;
㈢定期对人民防空工程的主体结构口部以及防护门密闭门等设备设施进行检查和维护保养,做好维护保养管理记录。
第三十五条 产权不明晰的坑道地道以及其他单建式人民防空工程,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明确其产权。
有关部门单位挖掘的用于人民防空的坑道地道,具备人民防空效能的,应当交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统一管理。
第三十六条 禁止下列危害或者影响人民防空工程安全和防护能力的行为:
㈠侵占人民防空工程的;
㈡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改变人民防空工程主体结构拆除人民防空工程设备设施或者采用其他方法危害人民防空工程的安全和使用效能的;
㈢阻挠安装人民防空通信警报设施,拒不改正的;
㈣向人民防空工程内排入废水废气或者倾倒废弃物的;
㈤在人民防空指挥工程公用的人民防空工程的口部安全范围内修建其他工程的;
㈥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危害或者影响人民防空工程安全和防护能力的行为。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七条 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守信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机制,对人民防空管理中的相关单位和个人实行信用监管,并按照规定将有关情况纳入信用记录,向社会公开。
第三十八条 建立人民防空工程管理执法协作机制。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根据工作需要可以组织城市管理行政执法等部门开展执法检查,依法查处违反人民防空管理规定的行为。
第三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破坏人民防空工程设备设施或者违反人民防空工程使用管理规定的行为,有权向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或者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投诉举报。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和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投诉举报制度,畅通投诉举报渠道,向社会公布投诉举报的方式处理流程和时限,并及时将处理结果告知投诉举报人。
第六章 罚 则
第四十条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可以依法委托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实施行政处罚。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未按照规定修建防空地下室的,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补建,给予警告,可以并处50000元以上100000元以下的罚款;确实无法补建的,还应当按照规定补缴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未设置人民防空工程标识标牌,或者未保证人民防空工程标识标牌完整清晰的,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未改正的,可以并处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六条规定,有危害或者影响人民防空工程安全和防护能力的行为的,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对个人并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并处2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四条 其他违反本办法的行为,依法予以行政处罚。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自2019年1月1日起施行。2005年5月11日厦门市人民政府令第117号公布,根据2006年9月9日厦门市人民政府令第122号公布的《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停止执行部分市政府规章的决定》修改的《厦门市人民防空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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