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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南市名泉保护条例

日期:2023-05-31 16:23:50 来源:法律法规库 热度:248 ℃

(2005年7月22日济南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2005年9月29日山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批准 2017年2月27日济南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第一次修订 2017年3月29日山东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批准 2022年12月24日济南市第十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第二次修订 2023年1月10日山东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一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规划管理

第三章 保护管理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名泉保护,维护完整的泉水生态系统,突出泉城特色和历史文化名城风貌,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名泉,是指《济南市名泉名录》所列的天然泉和由市人民政府命名的天然泉。

本市行政区域内泉水补给区、汇集出露区和名泉泉池、泉渠及其人文景观的保护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设立名泉保护委员会,负责本市名泉保护工作的组织领导,协调、研究、解决名泉保护工作中的重大事项。

市、区县城乡水务部门是名泉保护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名泉保护管理工作。

名泉所在地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职责做好本辖区的名泉保护工作。

发展改革、公安、民政、自然资源和规划、生态环境、住房和城乡建设、综合行政执法、农业农村、园林和林业绿化、文化和旅游、行政审批服务、气象、水文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名泉保护相关工作。

第四条 市、有关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将名泉保护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大财政投入,在同级财政预算内安排名泉保护专项经费并建立名泉保护生态补偿机制。

第五条 名泉保护工作应当坚持依法保泉、科学保泉、生态保泉、精准保泉的原则,加强泉源保护,保持泉水喷涌,确保泉水水质,合理利用泉水,弘扬泉水文化。

第六条 机关、学校、企事业单位和新闻媒体应当加强名泉保护宣传教育,普及保泉知识,增强公众保泉意识。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名泉的义务,并有权对破坏名泉的行为进行劝阻、投诉和举报。

规划管理

第七条 市、有关区县应当编制名泉保护规划。名泉保护规划包括名泉保护总体规划和十大泉群的保护详细规划。

市名泉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编制名泉保护总体规划和趵突泉泉群、珍珠泉泉群、黑虎泉泉群、五龙潭泉群、白泉泉群、涌泉泉群的保护详细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百脉泉泉群、玉河泉泉群、袈裟泉泉群、洪范池泉群的保护详细规划,由所在区县人民政府根据名泉保护总体规划分别组织编制,经市名泉保护主管部门、市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审查同意,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第八条 名泉保护总体规划的主要内容包括:泉水补给区、泉水补给区内的直接补给区、重点渗漏带、汇集出露区以及泉水补给区和汇集出露区内的山体、河流水系的保护范围,直接补给区内的禁止建设区和限制建设区,泉水资源评价,泉水区域环境影响评价,名泉保护目标和措施。

第九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划定泉水直接补给区、重点渗漏带以及泉水补给区和汇集出露区内的山体、河流水系的生态控制线,直接补给区内划定禁止建设区和限制建设区,确定保护范围,提出管控要求,并纳入名泉保护总体规划。

第十条 市人民政府可以组织有关部门采取先进勘测技术手段,科学评估重点渗漏带实际补给效果,依据泉水补给入渗功能强弱,优化调整重点渗漏带保护范围,提高施划精度,实施精准保护。

第十一条 名泉保护规划应当与国土空间总体规划、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规划、生态环境保护规划、水资源综合规划、山体保护规划相衔接,与林业、农业、气象、旅游、水文、文物等规划相协调。

第十二条 名泉保护规划编制机关在编制名泉保护规划时,应当广泛征求有关部门、专家和公众的意见,统筹兼顾、科学编制,并在报送审批的材料中附具意见采纳情况及理由。

名泉保护规划在报送审批前,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向社会公示,时间不少于三十日。

第十三条 名泉保护规划公布后,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原编制机关应当将变更内容、理由依法进行公示,听取公众意见,涉及利害关系人权益的应当告知其享有申请听证的权利,组织专家论证,确定变更方案,经名泉保护委员会审查同意,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保护管理

第十四条 市人民政府及城乡水务、自然资源和规划、园林和林业绿化等部门和有关区县人民政府,应当依据名泉保护规划要求,按照职能分工,对规划明确的保护范围实施严格管控,做好名泉保护相关工作。

第十五条 市名泉保护主管部门应当组织专家制定名泉认定标准,将具有历史、观赏、文化、科研、利用价值等作为名泉认定的主要内容,符合名泉认定标准的,由市名泉保护主管部门提请市人民政府命名,并向社会公布。

在建设施工或者其他情形下发现的泉水出露点,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立即采取措施保护现场并报告名泉保护主管部门,不得擅自填埋损毁;经市名泉保护主管部门组织专家依据名泉认定标准论证确定为名泉的,报市人民政府命名并予以保护。

市人民政府命名的名泉,因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遭到破坏,经专家论证确定不能恢复、不再认定为名泉的,由市名泉保护主管部门提请市人民政府同意,撤销命名,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六条 市、有关区县名泉保护主管部门应当调查名泉分布情况,组织设立名泉标志;按照名泉保护规划确定的保护范围埋设界碑(桩)和提示标识;综合运用文字、图片、视频影像等技术手段详细记录名泉名称、位置、喷涌状态、保护范围、周边环境现状和相关地质条件等信息,建立和完善名泉档案。

市、有关区县名泉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定期组织普查,对名泉数量、存续状况和变化情况在名泉档案中予以完整记录。

市、有关区县名泉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泉群喷涌规律的研究,对可能消失、干涸的名泉及时采取精确补源等应急补救措施。

第十七条 市名泉保护主管部门应当调度有关部门,收集自然资源、城乡建设、生态环境、气象、水文、林业等与名泉保护相关信息资料并开展综合分析,及时向市人民政府提出保泉建议。

第十八条 市名泉保护主管部门应当拟订保持泉水喷涌应急预案,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统一调度实施。

市城乡水务、气象、住房和城乡建设等部门应当根据应急预案规定的预警级别及时采取人工增雨(雪)、控采限用、补源涵养等相应措施,保持泉水喷涌。

第十九条 市名泉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开展泉水自然文化遗产保护工作。组织实施对泉水自然文化遗产的发掘、整理、保护,加强泉水自然文化内涵、价值等方面研究,探索泉水自然文化遗产发展利用途径。

第二十条 名泉泉池、泉渠及其人文景观的日常维护管理按照下列规定分工负责:

(一)位于风景名胜区、公园内的,由风景名胜区或者公园的管理机构负责;

(二)位于单位用地范围内的,由用地单位负责;

(三)位于居(村)民用地范围内的,由居(村)民委员会负责;

(四)上述范围之外,由其所在的区县名泉保护主管部门确定的单位或者个人负责。

有关区县名泉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与前款规定的责任人分别签订名泉维护管理责任书,落实日常维护管理责任。

第二十一条 在泉水补给区保护范围内,应当保护植被、涵养水源,加快造林绿化,鼓励封山育林,合理拦洪蓄水,保持地形地貌。

第二十二条 在泉水直接补给区保护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新建、改建、扩建可能造成水体污染的建设项目;

(二)倾倒、堆放、贮存工业固体废物、生活垃圾和危险废物;

(三)建设工业固体废物、危险废物集中贮存、利用、处置的设施、场所和生活垃圾填埋场;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污染水体的行为。

第二十三条 在重点渗漏带保护范围内,除执行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外,禁止下列行为:

(一)在河流底部、边坡做防渗处理;

(二)开山、采石、挖砂、取土。

第二十四条 在泉水补给区及汇集出露区的山体、河道保护范围内,按照《济南市山体保护办法》《济南市河道管理保护条例》规定的管控要求执行。

第二十五条 在泉水直接补给区保护范围内的建设项目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划定的禁止建设区内,禁止开发建设。确需建设的公共设施和公益类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建设雨水收集入渗设施。

(二)在划定的限制建设区内,经批准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采取工程技术手段等措施,减少或者消除对泉水补给的影响。市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应当严格控制地上地下叠加建筑密度,地上地下叠加建筑密度标准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六条 在重点渗漏带保护范围内,禁止新建、扩建、改建影响地表水渗漏的建设项目。

正在开发建设的公共设施和公益类项目,建设单位应当采取修改工程设计方案、工程技术手段、控制建设范围等措施,减少和降低对重点渗漏带的影响。已经开发建成的项目,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和建设单位采取生态修复或者逐步迁建等措施,减少和降低对重点渗漏带的影响。

市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对占压重点渗漏带的建(构)筑物逐步进行清理恢复和迁建。

第二十七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和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严格控制在泉水补给区和汇集出露区保护范围内的建设项目。

在泉水补给区和汇集出露区禁止建设的区域范围内,发展改革、自然资源和规划、生态环境、行政审批服务部门不得办理建设项目立项、规划、用地、环评手续,确需建设的公共设施和公益类项目除外。

在泉水补给区和汇集出露区保护范围内,经批准的建设项目,市名泉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依据泉水区域环境影响评价提出名泉保护书面审查意见。自然资源和规划、生态环境部门在作出规划审批和环境影响评价时,应当将名泉保护书面审查意见作为规划审批和环境影响评价的依据。

建设单位应当将建设项目中涉及名泉保护设施的内容纳入建设项目竣工验收范围。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应当加强对名泉保护设施竣工验收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八条 在泉水汇集出露区保护范围内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市名泉保护主管部门提出的措施和要求组织建设和施工。在施工前对位于施工现场的名泉及其毗邻的名泉采取相应的工程保护措施,防止因工程建设活动破坏泉脉、堵塞泉眼、毁损泉渠等附属设施或者对泉水水质造成破坏性影响,并于建设项目竣工前恢复名泉原貌。具备条件的基坑开挖降水应当回灌或者利用。

第二十九条 在趵突泉泉群、珍珠泉泉群、黑虎泉泉群、五龙潭泉群、白泉泉群、涌泉泉群、玉河泉泉群、袈裟泉泉群、百脉泉泉群、洪范池泉群的保护范围内,建设项目基础施工应当限制采用箱形基础;禁止建设有碍名泉风貌的建(构)筑物。

第三十条 在七十二名泉泉池周围二十米以内,禁止新建、扩建任何与名泉保护无关的建(构)筑物;在七十二名泉泉池周围五十米以内禁止新建、扩建工程地基基础深度超过二米的建(构)筑物。

第三十一条 在建设项目施工中,对需要大量疏干排水的,建设单位应当采取回灌等减少疏干排水的措施,对需要硬化的地面应当采取有利于雨洪渗入地下的措施。

第三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在有条件的泉池、泉渠及沿岸周边设置泉水游泳池、泉水取水点等场所,方便市民亲水、用水。

第三十三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在有条件的区域逐步推进泉水直饮工程,按照优水优用原则实施分质供水。

第三十四条 有关区县名泉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建设项目泉水增渗促渗设施的日常维护,设施所在地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做好配合工作。

第三十五条 在名泉泉池、泉渠及沿岸禁止下列行为:

(一)填埋、占压、损毁名泉泉池、泉渠及其人文景观;

(二)排放污水或者倾倒垃圾、污物;

(三)洗澡、清洗车辆、洗涮物品;

(四)其他妨碍名泉保护、有碍名泉风貌、污染泉水的行为。

除市人民政府设置的泉水游泳场所外,禁止在名泉泉池、泉渠内游泳。

第三十六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严格控制地下水开采,逐步用公共供水替换工业和其他自备井用水。

市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地下水开采管控机制,对枯水期、丰水期的地下水开采实施管控调节。

城乡水务部门应当结合城市发展需求,合理布设城市供水水源、水厂,加快城市公共供水管网建设。城市公共供水管网覆盖范围内的单位和个人,禁止开凿新井,原有的自备水井应当予以关闭,政府推进的泉水直饮工程除外。

监督检查

第三十七条 市、有关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名泉保护监督检查机制。

第三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均有权向市名泉保护主管部门举报。市名泉保护主管部门接到举报后,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告知举报人。对属于其他部门职权范围的,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移送有关部门,并将移送处理情况告知举报人。受移送的部门应当将处理结果告知举报人和市名泉保护主管部门。

第三十九条 名泉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对名泉泉池、泉渠及人文景观实施巡查,对泉水补给区和汇集出露区的在建建设项目进行跟踪检查,发现违反本条例行为的,应当责令立即停止违法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在三个工作日内移送自然资源和规划、综合行政执法等有关部门依法查处,接受移送的部门应当将处理结果反馈名泉保护主管部门。

第四十条 城乡水务部门应当对泉水补给区保护范围内的河道水系保护情况进行巡查,对在建建设项目进行跟踪检查,发现违反本条例行为的,依法依规予以查处或者移交有关部门。

自然资源和规划、园林和林业绿化部门应当对泉水补给区保护范围内的山体、林业资源保护情况进行巡查,发现违反本条例行为的,依法依规予以查处或者移交有关部门。

第四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定期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名泉保护工作情况。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规定法律责任的,从其规定;未规定法律责任的,依照本条例规定执行。

第四十三条 名泉保护主管部门和相关部门以及区县人民政府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人民政府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依法编制名泉保护规划或者未按照法定程序编制、审批、修改名泉保护规划的。

(二)在泉水补给区和汇集出露区禁止建设的区域范围内违规办理建设项目立项、规划、用地、环评手续的。

(三)未依法组织编制泉水区域环境影响评价的。

(四)修改名泉保护规划前,不依法公示、听取意见、组织专家论证、听证的。

(五)接到有关违反名泉保护规定的举报后,不依法处理的。

(六)未按照本条例规定划定泉水直接补给区、重点渗漏带、山体、河流水系的生态控制线,以及未按照本条例规定在直接补给区内划定禁止建设区和限制建设区的。

(七)其他未按照本条例规定履行职责的行为。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项规定,在泉水直接补给区保护范围内,新建、改建、扩建造成水体污染的建设项目的,由生态环境部门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并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项规定,在重点渗漏带内的河流底部、边坡做防渗处理的,由城乡水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项规定,在重点渗漏带内开山、采石、挖砂、取土的,由城乡水务、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依照职权依法查处。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项、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规定,应当禁止建设而开工建设的,由综合行政执法部门依法查处;涉及土地违法的,由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依法查处。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建设单位未按照市名泉保护主管部门提出的措施和要求组织建设和施工,或者未在施工前对位于施工现场的名泉及其毗邻的名泉采取相应的工程保护措施,对泉脉、泉眼、泉渠等附属设施或者对泉水水质造成破坏性影响的,由名泉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并由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五条规定,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由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按照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一)发现新的泉水出露点未及时采取保护措施或者未向名泉保护主管部门报告,致使泉水出露点损毁的,对单位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二)填埋、占压、损毁名泉泉池、泉渠及其人文景观的,责令限期恢复原状,对单位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三)向名泉泉池、泉渠内排放污水或者倾倒垃圾、污物的,对单位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四)在名泉泉池、泉渠及沿岸洗澡、清洗车辆、洗涮物品,在指定的泉水游泳场所以外的名泉泉池、泉渠游泳的,可以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九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条 阻碍名泉保护管理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附则

第五十一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直接补给区是指岩溶地下水能够直接接受大气降水及地表水渗漏补给,且岩溶地下水与泉水为同一含水岩组,有直接水力联系,对出露区地下水汇集产生的直接水源补给的地区。

(二)间接补给区是指泉域上游靠大气降水补给形成的地表水、地下水,均以地表径流、地下径流形式汇入直接补给区的地区。

(三)汇集出露区是指含水层的地下水向外部出露的地区。

(四)重点渗漏带又称强渗漏带,是指在补给区范围内由于地形、地质构造、岩性、含水层特性等因素,形成的地表水向地下水补给能力强、补给速度快的“地表—地下含水层联通”区域。

(五)公益类项目是指水利、环保、扶贫、助残、教育、卫生、防灾减灾等以社会效益为目的的非营利性项目。

第五十二条 本条例自2023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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