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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忠市停车场条例

日期:2023-12-01 23:57:37 来源:法律法规库 热度:88 ℃

(2023年8月24日吴忠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2023年9月23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三章 使用与管理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停车场规划、建设、使用和管理,规范停车秩序,改善和优化停车环境,提升城市宜居质量,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规划区以及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实行城市化管理区域内停车场的规划、建设、使用和管理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公共交通、大型客货运输、危险品运输、工程运输等车辆停放站场的规划、建设和管理,不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停车场,包括公共停车场、专用停车场、道路内停车泊位。

公共停车场是指在城市道路外为公众提供停车服务的场所,包括根据规划独立建设、建筑物配套建设以及临时设置的停车场所。

专用停车场是指在城市道路外为特定对象提供停车服务的场所,包括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居民住宅区的停车场所。

道路内停车泊位是指在城市道路内设置,供机动车临时停放的区域。

第四条 停车场的规划、建设、使用和管理等活动,应当遵循政府主导、社会共治、科学规划、便利高效的原则,推动建立以建筑配建停车为主、道路外公共停车为辅、道路内停车为补充的停车保障体系。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市停车场规划、建设、使用和管理工作的组织领导,将停车场纳入城市综合交通体系,保障市区规划区停车场资金投入,建立停车场管理协调机制,协调解决停车场规划、建设与管理中的重大问题。

利通区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市区规划区以外停车场的规划、建设、使用和管理工作,配合做好市区停车场建设和管理工作。

红寺堡区、青铜峡市、盐池县和同心县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停车场规划、建设、使用和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协助做好辖区内停车场管理工作,指导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社区)、业主委员会以及其他有关单位开展停车场管理和服务工作。

第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具体统筹协调停车场规划、建设、使用和管理工作。市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同时负责市区道路外临时停车场、泊位及非机动车停放点的设置和日常监管。

自然资源部门负责停车场项目建设的规划审批、用地保障等工作。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负责停车场建设的监督管理工作,监督、指导物业服务企业做好居民住宅区内业主共有区域停车场所管理等工作。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公安交管部门)负责道路内停车泊位设置、施划以及监督管理等工作,依法对违规停放车辆进行处理。

发改、工业和信息化、财政、交通运输、文化旅游、应急管理、消防救援、市场监管、国有资产管理、国防动员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停车场管理相关工作。

第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停车场的建设需求,加大对停车场建设的资金投入,并制定鼓励社会投资的政策措施,建立多元化投资机制。

第八条 倡导绿色出行、合理用车,鼓励步行、骑行、乘坐公共交通,缓解机动车停放压力。

倡导本地车辆在节假日、双休日不占或者少占用餐饮集聚街区停车位,便利外来消费者停车。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九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发改、自然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公安交管、交通运输、国防动员等部门,根据国土空间总体规划和城市建设发展需要,组织编制停车场专项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停车场专项规划应当按照差别化供给和需求调控的基本原则,综合考虑土地开发状况、地上地下空间、车辆保有量状况、停车供需矛盾、道路交通承载能力和公共交通服务水平等因素,科学确定公共停车场、专用停车场和城市道路内停车泊位的区域布局、设置规模、中长期建设计划、建设时序等内容。

停车场专项规划经批准后不得擅自修改。确需修改的,按照原审批程序报批。

第十条 自然资源部门根据公共停车场专项规划和公共停车场年度建设项目,将土地供应纳入建设用地供应计划予以保障。

公共停车场建设应当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市区建成区五千平方米以下的地块以及建筑退线区、边角空地等,优先用于设置公共停车场。政府储备土地中应当根据控制性详细规划确保公共停车场建设用地。

在符合国土空间规划的前提下,可以依法在集体建设用地上建设公共停车场。

第十一条 停车场建设应当遵循基本建设程序。

公共停车场建设按照相关规定简化审批手续,对小型停车设施项目和利用自有土地建设的停车设施项目实行备案制。

第十二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公共建筑、餐饮商业街区、居民住宅区等建设项目,以及实施旧城改造和城市更新项目,应当按照有关建设项目规划条件和审批的规划建设方案建设停车场。

第十三条 建设公共停车场应当符合国家及自治区规定的设计要求,配套建设供电、照明、消防、排水防涝、视频监控、安全防护以及停车引导等设施,设置无障碍专用停车泊位。

公共停车场、专用停车场应当配建新能源汽车充电设施。新建公共停车场充电设施配建比例不得低于总停车位的10%,并根据新能源汽车推广使用情况进行动态调整。鼓励改造既有公共停车场,增设新能源汽车充电设施。

第十四条 鼓励在停车需求矛盾突出的区域、居民住宅区和有条件的单位安装或者建设立体停车设施。

鼓励利用公交场站、城市广场、公园、绿地等场所的地下空间,采用市场化方式投资建设公共停车场,但不得影响地上设施的使用功能和安全。

第十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公安交管、城市管理等部门,根据区域停车供需状况、车辆通行条件和道路承载能力,制定城市道路内停车泊位设置规则,定期组织评估、调整,并向社会公布实施。

第十六条 公安交管部门设置、施划道路内停车泊位,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保障道路交通有序畅通;

(二)保障行人和车辆通行安全;

(三)集约高效利用道路资源;

(四)按照标准施划道路停车泊位标志、标线;

(五)法律、法规其他规定。

第十七条 居民住宅区、商业街区、餐饮集聚区等停车供需矛盾突出区域的周边道路,具备节假日、夜间等时段停车条件的,公安交管部门可以会同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设置限定时段道路内停车泊位,并在现场公示停放路段、停放时段等内容。

第十八条 居民住宅区门口、公共交通换乘站点、学校、幼儿园、医院、公共厕所以及其他临街公共服务单位等停车需求集中的地段,公安交管部门应当根据道路交通状况设置机动车临停快走泊位。

新建交通客运换乘场站、学校、医院及其他客流集中的公共场所,应当在项目用地内设置落客区,便于机动车临时停靠上下乘客。

第十九条 居民住宅区现有停车场不能满足业主停车需要的,在不影响消防安全、道路通行的前提下,经业主依法共同决定,可以在共有部分的场地、道路划定业主共有的停车位。

在居民住宅区施划停车泊位不得减损公共绿化面积,不得妨碍通行、影响居民正常生活。

第二十条 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应当根据道路交通状况和非机动车停车需求,科学合理设置非机动车停放点。

车站、医院、学校、幼儿园、餐饮及商业中心、文化服务设施、体育场馆和政务服务中心等人员密集场所,以及公园、广场、绿道等休闲活动场所,应当设置非机动车停放点。

第二十一条 建设停车场或者设置、施划停车泊位,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占用盲道以及无障碍坡道;

(二)占用、堵塞、封闭疏散通道、安全出口;

(三)占用、堵塞、封闭消防通道,妨碍消防车通行;

(四)妨碍非机动车道、人行道通行;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禁止行为。

第三章 使用与管理

第二十二条 公共停车场、向社会提供停车服务的专用停车场的经营者,应当在办理完相关手续之日起十五日内到所在地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备案。具体备案办法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门依法制定。

第二十三条 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建设统一的停车信息管理服务系统,整合停车数据信息,完善停车数据实时采集、发布、停车引导、泊位共享等智能化功能,向公众提供实时空余车位显示、车位预约、收费信息等服务,实现停车泊位一网统管。

鼓励停车场经营者参与停车服务和管理的智能化、信息化建设,将停车信息纳入本市停车信息管理服务系统,并将公共停车场出入口采集的车辆数据、视频图像接入本市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相关单位应当对收集到的信息依法保密。

第二十四条 政府财政全额投资建设的公共停车场及泊位,根据管理需要,逐步推行停车服务市场化,采取招标等方式确定经营者。

政府与社会力量合作投资建设的停车场,由双方协议确定经营者。

专用停车场、社会投资建设的停车场,其所有权人可以自行经营、维护和管理,也可以依法委托运营、维护和管理。

利用业主共有场地、道路设置停车场用于经营的,由业主依法共同决定管理方式和经营者。

第二十五条 停车场收费应当根据不同情形实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和市场调节价。具体停放服务费收费管理办法由市、县(市、区)发改部门制定。

实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的,由发改部门按照城市中心区域高于外围区域、重点区域高于非重点区域、拥堵时段高于空闲时段等原则,依法制定差别化、阶梯式收费标准,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实行市场调节价的,由停车场经营者依照价格相关法律、法规,根据市场规律和合理盈利原则确定收费标准,并在醒目位置公示。市场监管部门应当加强监督管理。

居民住宅区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停车服务收费,依照物业、价格相关法律、法规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 根据停车条件和需要,停车场收费可以采取计时或者计次、包月、包年的计费方式。

推广应用智能化便捷化停车收费系统。

第二十七条 对执行任务的军车、警车、消防车、救护车、抢险救灾车辆以及国家、自治区规定范围内的其他车辆,免收停车服务费。

实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的停车场停放时间不满30分钟的车辆,免收停车服务费。鼓励实行市场调节价的停车场对停放时间不满30分钟的车辆免收停车服务费。

鼓励各类停车场在法定节日期间免费开放。

第二十八条 举办、承办具有重要影响的活动和赛事,以及重大纪念、庆典等活动期间,公安交管部门可以会同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在活动场所周边设置临时停车场、泊位,或者暂停道路内停车泊位的使用。活动期间,根据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的要求,机关、事业单位的专用停车场应当免费向公众开放,鼓励公共停车场和其他专用停车场免费向公众开放。

第二十九条 居民住宅区内车库、地下车位的归属由当事人依法通过出售、附赠或者出租等方式约定。不出售或者尚未出售的,应当优先出租给本居民住宅区的业主、物业使用人停放车辆。

第三十条 利用人防工程设置停车场的,应当遵守人防工程管理相关规定。

居民住宅区内依法配建的人防工程平时用作车位、车库的,应当向全体业主开放,建设单位不得出售、附赠。

第三十一条 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应当牵头制定推进停车资源共享的具体措施,推行错时共享停车。

鼓励机关、企事业单位、居民住宅区等专用停车场向社会开放,提供错时停车便利。

第三十二条 公共停车场、向社会提供停车服务的专用停车场的经营管理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设置公示牌,明示泊位数量、收费标准、计费方式、监督及联系电话等信息;

(二)保持停车泊位标志标线规范清晰、地面平整、环境清洁卫生;

(三)保障车辆出入畅通,配置使用智能化停车管理系统,实时显示停车泊位信息,健全相关设施设备并及时维护;

(四)按照公布的标准收取费用,并提供合法有效凭据;

(五)在消防救援机构、城市管理及执法机构指导下,建立健全安防制度和措施,保障停放车辆安全;

(六)发生火警、盗窃、抢劫及场内交通事故等情况时,采取相应紧急措施并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

(七)定期清点场内停放车辆,发现可疑车辆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

(八)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第三十三条 停放车辆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在允许的时间和区域,按照停车标示方向在标线内有序停放;

(二)爱护停车场设施设备,保持停车场所环境卫生;

(三)按规定缴纳停车费用;

(四)不得占用、堵塞、封闭疏散通道、安全出口;

(五)不得占用、堵塞、封闭消防通道,妨碍消防车通行;

(六)不得装载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险物品进入停车场或者停车泊位;

(七)非残疾人驾驶或者乘坐的车辆不得占用无障碍停车泊位;

(八)非新能源车辆不得占用新能源车辆充电车位,新能源车辆充电结束后应当及时腾挪车位;

(九)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第三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擅自设置、撤除公共停车场或者停车泊位;

(二)擅自设置地桩、地锁、锥筒、围栏立柱等障碍物占用公共停车泊位;

(三)没有经营资格违规收取停车费用;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禁止行为。

第三十五条 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自行车、电动自行车和互联网租赁自行车、电动自行车停放的监督管理。

自行车、电动自行车和互联网租赁自行车、电动自行车应当按照划定区域整齐停放,不得影响行人或者车辆正常通行、影响市容环境或者妨碍市政设施的正常运行及维护。

第三十六条 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停车场的日常监管和监督检查,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停车场建设管理监督检查联动机制,开展停车场建设管理突出问题整治。

第三十七条 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停车场管理投诉举报制度。

第三十八条 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停车场、泊位的经营性收入纳入财政管理和审计监督。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有关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未按照有关建设项目规划条件和审批的规划建设方案建设停车场的,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自然资源部门会同具有规划执法职能的部门责令限期补建,按照每停车泊位处建设造价的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开办公共停车场和向社会提供经营服务的专用停车场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备案的,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对停车场经营者或者相关责任人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在道路外擅自设置、撤除公共停车场或者停车泊位,或者擅自设置地桩、地锁、锥筒、围栏立柱等障碍物占用公共停车泊位的,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三项规定,没有经营资格违规收取停车费用的,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停车场规划、建设、使用和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 本条例施行前已投入使用的公共停车场、向社会提供停车服务的专用停车场不符合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应当自本条例施行之日起三个月内进行备案。

第四十六条 各工(农)业园区参照执行本条例。

第四十七条 本条例自2023年1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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