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柳州市农贸市场管理条例

日期:2023-12-01 23:53:09 来源:法律法规库 热度:197 ℃

(2023年1月6日柳州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审议通过 2023年5月26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规划建设

第三章 经营规范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农贸市场管理,规范农贸市场秩序,维护农贸市场开办者、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促进农贸市场健康发展,发挥农贸市场服务保障民生功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广西壮族自治区商品交易市场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市区以及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范围内的农贸市场的规划建设、经营规范、监督管理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农贸市场,是指依法设立,有市场名称、固定场所与相应设施,有经营者进场经营,由农贸市场开办者从事经营服务管理,以集中公开进行农产品、农副产品现货交易为主的场所。

本条例所称农贸市场开办者,是指投资开办农贸市场或者从事农贸市场经营服务管理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

本条例所称场内经营者,是指在农贸市场内从事经营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

第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组织领导和统筹协调农贸市场的管理工作,建立部门分工负责、协调配合的监督管理工作机制。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有关部门开展农贸市场监督管理工作,引导农贸市场开办者、场内经营者加强自我管理,督促其履行法定义务。

第五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主管农贸市场的监督管理工作,负责农贸市场管理协调的日常工作,受理消费投诉和举报,监督管理市场内食品安全、经营秩序、环境卫生等工作。

商务主管部门负责组织编制农贸市场专项规划,制定农贸市场建设规范,指导督促农贸市场建设和升级改造工作。

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负责监督指导农贸市场爱国卫生、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和公共卫生事件处置等工作。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农贸市场动物防疫条件的监督检查,指导农贸市场重大动物疫病防控工作。

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负责农贸市场周边环境卫生的日常监督管理和市容环境整治工作。

公安、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应急管理、林业和园林、生态环境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农贸市场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其他相关部门,制定农贸市场联合监督检查制度,确定年度联合监督检查计划、检查重点、方式和频次。

对在联合监督检查中发现的违法行为,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查处。

第七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相关政策支持农贸市场的发展,将农贸市场建设资金列入本级预算,促进农贸市场的建设和升级改造,逐步实现农贸市场建设和管理的规范化、智慧化。

鼓励农贸市场开办者、场内经营者依法利用大数据、物联网、云计算、人工智能等现代信息技术,实现交易溯源、计量监管、价格监测、智能支付等智慧经营和管理。

第八条 鼓励支持农贸市场开办者和场内经营者依法成立行业协会,建立行业公约,推进行业自律,促进行业规范发展。

第二章 规划建设

第九条 市、县商务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自然资源和规划、市场监督管理、住房和城乡建设等有关部门,根据统一规划、合理布局、方便群众、利于交易原则,结合居住人口、服务半径、消费需求等因素编制本行政区域内农贸市场专项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农贸市场专项规划应当符合国土空间总体规划,并与详细规划作好衔接。

第十条 市、县人民政府在新城区建设和旧城区改造时,应当将农贸市场作为商业配套设施进行规划,保障农贸市场用地需求。

第十一条 在农贸市场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挂牌文件中,应当载明土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不得擅自分割转让的内容,并将其作为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组成部分。

农贸市场开办者或者土地权利人不得擅自改变农贸市场土地使用权用途。确需改变用途的,应当依法向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提出申请,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应当会同住房和城乡建设、商务、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共同研究提出意见,报本级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二条 市商务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制定农贸市场建设规范,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农贸市场建设规范应当对下列内容作出规定:

(一)明确食品安全检测、消防安全、垃圾收集、污水油烟处理、水电气通信、安防监控、无障碍设施、应急通道、道路、停车场、公共厕所等设备设施的建设标准;

(二)划定场内鲜、活、生、熟、干、湿等功能交易区的布局;

(三)经营鲜活水产、冰鲜水产、腌制食品的区域,设置防止污水、蓄水外溢与积水沉积的设施;

(四)经营直接入口食品的区域,应当设置营业专间,配备防尘、防蝇、防鼠等设施;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三条 新建、改建和扩建的农贸市场,应当符合农贸市场专项规划和农贸市场建设规范。

农贸市场新建、改建和扩建完成后,商务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市场监督管理、住房和城乡建设、自然资源和规划、应急管理等有关部门以及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按照农贸市场建设规范进行验收,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

第十四条 本条例实施前已建成的不符合本市农贸市场建设规范的农贸市场,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引导、鼓励、督促农贸市场开办者进行升级改造。

第十五条 县(区)人民政府在本辖区设定用于销售农产品、农副产品的临时经营区域,应当结合农贸市场专项规划和农贸市场建设规范进行合理设置,必要时听取周边农贸市场开办者、场内经营者和村(居)民委员会、村(居)民代表等意见。

第十六条 农贸市场实行星级管理制度,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商务主管部门、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等有关部门制定星级农贸市场创建标准和考核评估奖励制度,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第三章 经营规范

第十七条 开办农贸市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农贸市场专项规划;

(二)有符合农贸市场建设规范的场所、设施;

(三)有从事市场经营服务管理的机构或者人员;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八条 农贸市场开办者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申请办理登记注册,取得营业执照后开展经营管理活动。

场内经营者应当在取得营业执照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依法无需取得营业执照的除外。场内经营者从事许可经营项目的,还应当取得许可证。

第十九条 农贸市场开办者因市场升级改造、设施维修等情形需要整体暂停经营农贸市场的,应当提前三十日向社会公示,但发生不可抗力或者突发事件的除外。

农贸市场开办者需要终止经营农贸市场的,应当提前三个月书面告知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和场内经营者。

第二十条 农贸市场开办者应当在市场内设置不少于市场营业面积百分之五的经营区域,用于农民临时销售少量自产农产品、农副产品,对在该区域销售的农民,免收市场摊位租赁费。

临时销售少量自产农产品、农副产品的农民应当遵守农贸市场管理制度,登记进场信息,保证产品质量安全。

第二十一条 农贸市场开办者应当建立健全并组织落实市场经营服务、治安、消防、环境卫生、食品安全、诚信经营、受理投诉举报等管理制度;在农贸市场显著位置设置宣传栏和公示栏,公布农贸市场基本信息、服务项目、收费标准、管理制度、食品安全信息、投诉举报电话等有关事项。

第二十二条 农贸市场开办者应当承担下列经营秩序管理责任:

(一)按照农贸市场建设规范设置商品分类经营区域;

(二)查验场内经营者的相关许可证、营业执照等资料,督促场内经营者亮证亮照经营;

(三)与场内经营者签订书面合同,对经营内容、食品安全、公共卫生、公共安全、场内秩序等经营管理事项作出约定,明确双方权利义务;

(四)对临时入场销售少量自产农产品、农副产品的农民进行登记;

(五)做好农贸市场基本设施的维护维修,保持农贸市场设施完好,符合市场建设规范;

(六)设置符合要求的公平秤,统一配备或督促场内经营者使用与经营事项相适应并经计量检验合格的计量器具;

(七)督促场内经营者对销售的商品或者提供的服务按照法定计量单位实行明码标价;

(八)及时制止农贸市场内违法行为,并报告相关主管部门依法进行查处;

(九)配合消费者协会和相关主管部门对消费投诉进行调查处理;

(十)开展党员示范岗、精神文明、诚信经营、安全生产经营等建设活动;

(十一)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责任。

第二十三条 农贸市场开办者应当承担下列食品安全管理责任:

(一)配备专职或者兼职食品安全管理人员、专业技术人员,明确场内经营者的食品安全管理责任,组织食品安全知识培训;

(二)建立食品场内经营者档案,如实记录场内经营者名称或者姓名、社会信用代码或者身份证号码、联系方式、住所、食用农产品主要品种、进货渠道、产地等信息,信息保存期限不少于食品场内经营者停止销售后六个月;

(三)查验食用农产品产地证明或者购货凭证、合格证明文件;对无法提供相关文件的食用农产品,应当进行抽样检验或者快速检测,检验检测合格的,方可入场销售,但是农民个人销售其自产自销的少量食用农产品除外;

(四)配备检验设备和检验人员,或者委托具有资质的食品检验机构,开展食用农产品抽样检验或者快速检测;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责任。

第二十四条 农贸市场开办者应当承担下列公共安全管理责任:

(一)按照标准配置完好有效的消防设施、器材,设置消防安全标志,确定消防安全管理人员,组织实施消防安全管理工作;

(二)建立健全并落实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及时发现并消除事故隐患,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应当如实记录,并向场内经营者通报;制定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定期组织开展应急培训和应急演练,加强安全检查与保障;

(三)按照规定安装符合技术标准的视频安防监控设施,并确保正常运行;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责任。

第二十五条 农贸市场开办者应当承担下列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责任:

(一)设置符合标准的垃圾分类收集容器、生活垃圾分类宣传栏、公示牌和公共厕所等环境卫生设施,督促场内经营者按照要求进行垃圾分类,落实环境卫生管理制度;

(二)配备保洁人员及时全面清扫场地,保持环境整洁卫生;

(三)保持市场通道畅通,无超出店(摊)范围占道经营,无乱设摊点;

(四)督促场内经营者清除擅自悬挂、张贴的广告;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责任。

第二十六条 农贸市场开办者应当按照防疫要求,承担防疫责任:

(一)落实传染病疫情、重大动物疫病防控管理工作;

(二)做好农贸市场防疫消毒和病媒生物防控工作,完善和落实防范、消除病媒生物的制度和措施;

(三)发生重大新发突发传染病、动植物疫情时,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应急预案的规定采取控制措施,并配合有关部门开展流行病学调查、环境卫生消杀等工作;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二十七条 农贸市场开办者应当按照动物防疫条件的相关要求,对活禽经营实行存放区、宰杀区、售卖区分隔设置。具体设置规范由市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另行制定并予公布。

场内经营者应当在农贸市场开办者指定的存放区、宰杀区、售卖区存放、宰杀、加工、销售活禽。

第二十八条 农贸市场开办者应当维护好农贸市场车辆停放管理秩序。

消费者、场内经营者以及其他人员进入农贸市场,应当在指定区域停放车辆,并自觉遵守农贸市场管理规定。

车辆临时进入农贸市场装卸货物的,应当服从农贸市场开办者的管理,并在指定的时间和区域进行装卸,避免市场通道拥堵。

第二十九条 场内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市场管理的要求在指定的地点或者区域亮证亮照经营,临时销售少量农产品、农副产品的农民除外;

(二)使用合格计量器具,明码标价,诚信经营;

(三)经营需要检疫、检验的肉品,在摊档明显位置公示肉品的检疫检验合格证明;

(四)经营直接入口食品及熟食制品的,规范使用防尘、防蝇、防鼠等设施和洗涤、消毒等卫生器具,从业人员应当持有健康合格证明并按照食品安全要求规范着装;

(五)不得超出店(摊)范围、占道经营;

(六)不得擅自悬挂、张贴广告;

(七)及时清理经营所产生的垃圾、杂物、积水等;

(八)遵守合同约定和市场管理制度;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责任。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一条 农贸市场开办者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农贸市场开办者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农贸市场开办者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农贸市场开办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明确场内经营者的食品安全管理责任,未组织食品安全知识培训;

(二)对无法提供相关文件的食用农产品,未经检验检测合格允许入场销售。

第三十四条 农贸市场开办者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项规定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农贸市场开办者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场内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场内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五项至第七项规定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农贸市场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各县对其他乡(镇)农贸市场的监督管理可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自2023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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