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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法院发布2015年度全省法院十大典型案例

日期:2016-01-21 01:21:25 来源:法制网 热度:2006 ℃

法制网成都1月20日电 记者杨傲多 四川省法院今天发布2015年度全省法院十大典型案例。十大典型案例经由四川大学、西南财经大学、四川省社会科学院、省律协推荐的专家学者、律师代表和省法院资深法官共同评审,包括刑事案例3件、民商事案例5件、行政案例2件。四川大学研究生院常务副院长、博士生导师左卫民教授,西南财经大学博士生导师唐清利教授和省律协行政法学专业委员会主任张志三位参加评审的专家代表到会作了精彩解读。

省法院建立年度“全省法院十大典型案例”评选制度,从2015年起每年开展“全省法院十大典型案例”评选活动。2015年度全省法院十大典型案例评选活动,在认真总结2014年度评选活动经验基础上,引领规范社会行为的指导思想更加明确、评选组织工作更加规范、参评案例更加贴近群众生活。

省法院政治部主任时小云介绍,本次评选省法院结合全省经济社会发展状况和法院工作实际,将“网络犯罪、食品安全、劳动者权益保护、企业破产重整、行政执法规范”等人民群众关注度高,社会影响大,对社会公正、社会诚信具有重要引领作用的案例类型作为2015年度十大典型案例的征集重点,从去年9月开始就面向全省法院启动了案例征集等工作,截止去年12月中旬,省法院共收到省律协、新闻媒体、各地律师、社会公众及全省法院等各方面推荐的典型案例或案例线索270余件次,体现了法院与社会各方的良性互动,丰富了典型案例来源,确保了最终发布的年度全省法院十大典型案例的代表性。

如本次十大典型案例中的“马庆等人利用网络技术手段盗窃他人银行账户资金案”,提醒人民群众在享受网络便利的同时,要加强对个人信息的保护;“董小宾与人寿财险青羊公司保险合同纠纷案”,告诉广大车主要注意辨别保险合同中的格式条款,依法维权;“梁玉全诉泸州市食药监局行政处罚案”,既体现了法院依法支持行政机关加强对食品的监管,保证人民群众食品安全,也告诫行政机关低于法定幅度罚款也属于执法不规范行为,应当在法定幅度内依法处罚。

时小云表示,希望通过发布年度十大典型案例,有效传递司法正能量,通过司法规范、指导、评价、引领社会价值,进一步增强全民法治意识,规范相关领域、行业的活动,引导社会公众更好地维护自身权益,使尊法守法成为社会各界的共同追求和自觉行动,共同推进法治四川建设。

附:十大典型案例简介

一、马庆等人利用网络技术手段盗窃他人银行账户资金案。马庆、王蒙利用网络获取他人个人信息,通过非法补办被害人手机卡号、登录网上银行、手机银行转账及直接消费等方式,在两个月内盗取119位受害人银行账户资金1600余万元。在校博士研究生孙宇哲利用其掌握的专业技术帮助提取被害人个人信息。省法院二审依法维持了成都中院以盗窃罪分别判处三被告人有期徒刑十五年、十四年、七年,并处罚金五十万元、四十万元、十万元的刑事判决。本案展示了法院依法打击网络犯罪,维护网络安全的决心,警示社会公众尤其是年青人,网络世界应当守法。同时提醒社会公众要提高安全防范意识,谨慎运用消费支付软件,保护好身份信息、各类用户名及密码等个人信息。

二、罗本凤等人多次诈骗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案。罗本凤等人利用他人参加“新农合”的基本信息,通过编造住院事实、资料等手段,共同或分别诈骗“新农合”基金33次,涉案总金额达56万余元(其中未遂22.9万余元,退赃4万余元)。简阳市法院依法以诈骗罪判处被告人罗本凤有期徒刑七年四个月,并处罚金四万元;分别判处其他21名被告人有期徒刑、缓刑、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等相应刑罚。人民法院依法严惩各被告人,有力维护了国家和人民群众的合法利益。本案提醒相关部门要强化监管措施,确保“新农合”资金安全。同时,也警示社会公众将自己的“新农合”信息提供给他人用以骗保的行为也属于犯罪行为。

三、巴足木果组织武装运输毒品被执行死刑案。2013年3月,被告人巴足木果带领沙马说体、加不作古子、姚小平、呷木卡、俄切热打等携带制式手枪从云南保山分乘两辆车运送毒品回西昌途中被民警查获,民警从运毒车内查获海洛因43块共计15070.2克,甲基苯丙胺2.9克,并缴获制式五四手枪1支、子弹8发。省法院二审依法维持成铁中院以运输毒品罪,判处被告人巴足木果死刑;分别判处被告人加不作古子、沙马说体死缓;分别判处被告人姚小平、呷木卡、俄切热打有期徒刑十五年的刑事判决。经报最高人民法院核准,巴足木果已被执行死刑。本案表明,包括运输毒品在内的各类毒品犯罪都会受到法律严惩,尤其是以制造、贩卖、运输毒品为业、武装运输毒品等犯罪行为更将受到从严从重惩处。本案对于震慑潜在毒品犯罪分子、有效抑制毒品犯罪具有重要意义。

四、中国二重集团及二重重装成功破产重整案。二重集团是国家重大技术装备制造基地。二重重装是二重集团的控股子公司,原为上交所上市公司。自2011年起,受宏观经济形势、重型装备制造业行业周期及自身管理问题等多重因素影响,两企业连续多年亏损。截至2014年底,负债总规模已超过200亿元,严重资不抵债,七千余名职工、两千多家债权人及五万余股东的合法权利亟需得到保护。2015年9月11日,债权人向德阳中院提起了针对二重集团、二重重装的重整申请。法院受理该案后,结合本案实际情况,采取庭外重组向司法重整转换的“预重整”模式,得到了债权人的普遍理解和认可。在此基础上,管理人与重整各方沟通形成两企业的重整计划草案并经各方债权人表决通过。德阳法院审查后,依法批准两企业的重整计划。本案中,法院在党委和政府的领导、支持下,积极探索重整期间封闭运营模式和司法重整的“二重模式”,使两企业成功重整,最大限度的维护了职工、债权人、企业等的合法权益,保障了当地社会经济稳定发展,实现各方共赢,完全符合中央经济工作会议精神,为类似企业司法重整提供范例,工作成效得到主管部门和省市两级党委的充分肯定,受到新闻媒体和社会公众的广泛关注。

五、董小宾与人寿财险青羊公司“盗抢险”保险合同纠纷案。2014年12月31日,董小宾购买了一辆长丰猎豹车,申请了临时车辆号牌,并在人寿财险青羊公司处购买了保险。其中,《机动车保险单》特别约定一栏载明“盗抢险自领取正式牌照之日起生效,保险止期不变”。2015年1月1日,该车被盗。董小宾向人寿财险青羊公司申请保险理赔,但该公司以盗抢险合同未生效为由拒赔。董小宾遂起诉至法院。成都中院二审认为,保险单载明的特别约定,属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格式条款,应属无效,依法判令人寿财险青羊公司向董小宾支付保险金。本案提醒保险公司在制作保险格式合同时应当遵循权利与义务相对等的法律原则,依法诚信合理制定保险条款、厘定保险费,充分履行说明义务,否则将承担合同条款无效的法律后果。

六、潘鸿忠诉四川省邮政公司、集邮公司“乐山巨佛”著作权纠纷案。潘鸿忠系“乐山巨型睡佛”最早发现者。四川省邮政公司、集邮公司于2011年发行《乐山大佛圣景》邮折中包括一张他人拍摄的标有“睡佛”字样的“乐山睡佛”风景照邮票,该风景照在具体角度、天气、景物所占比例等方面与潘鸿忠摄影作品均有不同。潘鸿忠认为其系“乐山巨佛”照片及“乐山巨佛”文字作品的著作权人,四川省邮政公司、集邮公司侵犯了其著作权,向法院提起诉讼。成都中院认为,邮票上所载照片体现了摄影作品的独创性,与潘鸿忠拍摄的照片系不同作品,四川省邮政公司、集邮公司的行为不构成对潘鸿忠摄影作品著作权的侵害,据此,判决驳回潘鸿忠的诉讼请求。省法院二审予以维持。本案表明,司法机关既要依法保护既有知识产权成果,也要明晰知识产权保护边界,为继续创新提供有效司法保障。本案同时提醒社会公众,应当对自身权利的内容和范围有明确认识,在依法维护自身权益的同时,也应当接受他人在相关领域的合法创新行为。

七、吴坐连诉攀枝花攀煤联合焦化有限责任公司水污染责任纠纷案。吴坐连的房屋、果园、鱼塘等位于焦化公司厂区的围墙下侧。2014年7月下旬,焦化公司围墙垮塌,污水流入吴坐连的菜地、果园、鱼塘和房屋等处,给吴坐连及家人造成经济损失。焦化公司围墙垮塌后没有进行修复,对吴坐连及家人的生活形成持续危害,且拒不对吴坐连的损失进行赔偿。2015年7月,吴坐连起诉至法院,要求焦化公司赔偿鱼塘、果园及菜地等各项损失共计60650元,修复垮塌的围墙。攀枝花市西区法院经走访了解到,侵权行为确实发生,但因吴坐连没有及时固定相应证据,损失大小无法确定。法院认为,通过诉讼程序处理该案会增加吴坐连的负担,不利于及时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遂积极组织双方进行调解。经多次做工作,双方达成调解协议,焦化公司承诺尽快修复垮塌的围墙,并一次性补偿吴坐连1万元。本案提醒相关企业应当高度重视对废气、废水、废渣等工业废物的处理,防止对自然环境造成危害,否则将承担恢复原状、损害赔偿等法律责任;同时提醒社会公众强化证据意识和时效意识,及时、全面固定证据,寻求保护。

八、柴永洪等340人申请执行四川应林企业集团彭山川化工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案。川化公司因为同行企业提供担保陷入债务纠纷,导致停产歇业,从2015年1月起拖欠柴永洪等340名农民工劳动报酬2149441.54元。柴永洪等人经催收无果,于2015年7月21日起诉至眉山市彭山区法院。经法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由川化公司于调解书送达之日起五日内给付340名农民工工资。但履行期满后川化公司仍拒不支付劳动报酬,柴永洪等340名农民工于2015年10月20日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眉山市彭山区法院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多方查找确定,川化公司除在眉山市国土资源局彭山分局存有一笔约240万元的保证金外,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鉴于该案涉及众多农民工工资,法院充分发挥执行联席会议机制作用,在政府的大力支持和经信、国土、财政等相关部门的配合下,从保证金中提取了2149441.54元执行款,通过10家银行的协助将工资款直接足额转至340名农民工个人账户。本案执行法院充分发挥网络执行查控系统作用,全面掌握企业财产信息,通过执行联席会议机制积极争取当地党委、政府和相关部门的支持配合,及时为分布在全国各地的340名农民工兑现了工资,有效维护了弱势群体合法权益。

九、梁玉全诉泸州市食药监局食品监管行政处罚案。2014年6月,梁玉全从成都青白江新冷食品批发市场购得原产地为美国、法国、丹麦等地的冻肉产品288件,货值金额59856元,存放于泸州市龙马潭区冻库内。储存期间,梁玉全售出部分产品,获利521元。因上述进口食品存在没有标注境内代理商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问题,同时还存在进口检验检疫证明和海关进口货物报关单材料与实际不符等问题,泸州市食药监局经组织听证会,依照当时的《食品安全法》第八十六条第(二)项的规定,作出没收梁玉全违法所得521元、没收违法食品288件、罚款59856元的行政处罚决定。梁玉全不服行政处罚决定,起诉至法院。泸州中院二审认为,依照《食品安全法》的规定,本案产品经泸州市食药监局查明系未经检验检疫的进口预包装肉类制品,且货物标签内容不符合《食品安全法》的要求,依法应受到行政处罚。同时,泸州市食药监局应当依照《食品安全法》的规定,给予货值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的行政处罚,但其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中罚款部分仅为货值金额一倍,低于法定幅度,应当依法撤销罚款处罚部分,由泸州市食药监局依法重新作出对梁玉全罚款的行政处罚决定。二审遂维持了泸州市江阳区法院一审作出的维持该行政处罚决定的第一、二项,即没收违法所得521元、没收违法食品288件;撤销该行政处罚决定的第三项,即罚款59856元的判决。本案一方面警示经营者要守法经营,严把进货渠道关,确保产品质量,否则将受到法律的严惩;另一方面提醒相关监管部门应当严格执行《食品安全法》的规定,加大监管力度,依法履职尽责,不得违法减轻惩处力度。需要说明的是,新《食品安全法》于去年10月1日实施,相关规定比旧《食品安全法》更加严厉。本案对于促进新《食品安全法》的有效实施,确保人民群众的食品安全具有积极意义。

十、余开付因请求支付工伤保险待遇诉江安县社保局行政给付案。余开付于1988年至2004年先后在江安县硫铁矿、江安县腾飞公司任采煤工。2005年至2006年底在江安县红桥镇龙凤煤矿任采煤工。龙凤煤矿在2005年和2006年2至12月为余开付缴纳了23个月的工伤保险。2010年11月,龙凤煤矿被依法关闭。余开付因患矽肺、肺结核等被认定为工伤,并被鉴定为4级职业病伤残,经江安县社保局测算,余开付应获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津贴共计235080元。其中,2013年1月江安县红桥镇人民政府代表江安县人民政府一次性补助余开付工伤待遇70500元,并约定余下的164580元余开付可通过法律途径向有关责任人追偿。余开付请求江安县社保局支付工伤保险待遇164580元,但江安县社保局以余开付的请求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等规定为由,拒绝支付。余开付遂向法院提起诉讼。宜宾中院认为,根据《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用人单位缴纳工伤保险并不是职工要求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的前提条件,在用人单位不能为工伤职工支付相关保险待遇的情况下,为充分保证工伤职工利益,江安县社保局应当依法从工伤保险基金中先行支付。二审维持了江安县法院一审判令江安县社保局行政给付的判决。本案以案释法,明确用人单位未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不是社保局拒绝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理由,劳动者一旦发生工伤事故,且用人单位无力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就负有从工伤保险基金中向劳动者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义务。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履行法定给付义务的,劳动者有权依照《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给付之诉。本案体现了对弱势群体的司法保护,同时提醒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严格履职并与有关单位配合,督促用人单位及时履行缴纳工伤保险的社会义务,确保工伤保险资金充足,以便更好地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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