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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员审议慈善法草案:税收优惠政策要更具体实在

日期:2015-12-31 22:53:38 来源:法制网 热度:1362 ℃

正在召开的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八次会议于23日下午对慈善法草案进行了分组审议。审议中,多位常委会委员建议,进一步将税收优惠落到实处。

杨震委员说,考虑到党的十八届五中全会提出到2020年要实现脱贫的目标,草案在第七十四条里加了一个特殊的税收优惠,即“国家对扶贫济困的慈善活动,实行特殊的税收优惠”。但是,草案第三条规定的慈善活动包括六个方面,扶贫济困只是其中之一。如此规定,就好像其他五方面慈善活动不能享受特殊的税收优惠政策。因此,杨震建议将第七十四条修改为“国家对各种慈善活动实行特殊的税收优惠”。

廖晓军委员认为,慈善法草案二审稿比一审稿体系更加合理,内容也更加充实。但他指出,为了支持和鼓励慈善行为,促进慈善事业健康发展,草案对税收方面的促进措施作出相关规定是必要的,但应当处理好与专门税收法律之间的关系。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的决定对规范税收优惠政策提出了明确要求,即“税收优惠政策统一由专门税收法律法规规定”。慈善法等非专门税收法律可以作出原则性规定,比如草案第六十九、七十一、七十二、七十四条的规定,都是适当的,即只规定依法享受税收优惠的主体、对象,具体如何优惠则依照专门税收法律的规定。据此,廖晓军建议对草案第七十条进行修改,删除第一款中“企业慈善捐赠支出超过法律规定的准予在计算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的部分,允许结转以后年度在计算应纳所得额时扣除”的规定,同时,将第二款修改为“境外捐赠用于慈善活动的物资,依法享受关税和增值税税收优惠”。如果有必要的话可以一并修改企业所得税法第九条“企业发生的公益性捐赠支出,在年度利润总额12%以内的部分,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的规定。

吕薇委员指出,草案第八章关于促进措施中对税收优惠政策讲得比较笼统,应再明确一些。是税基的抵扣、降低税率,还是减税或免税?虽然在慈善法中可能规定不了这么细,但是可以在附则中说明税收细则由税务部门制定。对于捐资人来说,税收优惠是一项很重要的激励政策,如果规定得太笼统了,就很难执行。

辜胜阻委员建议,要有更具体的税收优惠。他说,这部法最关键、最核心、最具有“含金量”的就是税收激励,要和税法对接,不能把所有东西都推给税法去做。这次修改要体现和税法的对接,体现落实税收政策的精神,可以作出更加具体的规定。

对慈善表彰制度存不同意见

法制网讯 记者张媛 慈善法草案第八十一条规定,国家建立慈善表彰制度,对在慈善事业发展中作出突出贡献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给予表彰。分组审议中,有常委会委员和全国人大代表对此表达了不同看法。

张平委员说,不管是个人还是组织,许多慈善捐赠、慈善义举,都是有动机、有目的的,即希望获得更大的声望、留下更好的名声,不能无视这样一个存在。要让乐善好施行为成为一种全社会遵循的道德文化,就要大力对这些捐赠、义举行为进行表彰、颂扬,让每一次捐赠都能引发整个社会的正面关注,成为大家追逐和效仿的对象。只有这样,才能逐渐让慈善活动成为一种文化、一种信仰,逐步让富裕阶层成为乐善好施的主体。

吴晓灵委员对这一规定进行了充分肯定。她同时指出,各国对志愿者有一个非常重要的鼓励措施,就是写到档案中。比如考中学、大学时,如果档案中有很多志愿活动,对其本人进行评定时会作为参考。吴晓灵认为,表彰制度表彰杰出人物是非常有限的,而要鼓励所有人都成为志愿者,形成一种志愿者文化,国家应建立志愿者档案制度。如此一来,慈善组织可以建立档案,志愿者也可以把慈善组织颁发的证书存放到自己档案中,从而可以鼓励更多的人来参与志愿活动。

全国人大代表陈泽民建议,取消第八十一条规定。陈泽民说,《国务院关于取消76项评比达标表彰评估项目的决定》要求,没有法律法规依据和党中央、国务院文件规定的,一律不得开展;与政府职能无关、对推动工作没有实际意义的,一律不得进行;已取消的,一律不得变相保留或恢复;已转交行业协会等社会组织承担的,一律不得使用财政资金和向企业或社会摊派费用。慈善组织的好坏、捐赠人的乐善好施与否,与此相关的协会、媒体等组织都会进行评价。这些年来,一些机构发布的慈善组织透明报告和一些组织做的慈善排行榜等,都引起了很大关注,也做得很好,完全没有必要非得让政府来做这些工作。

建议明确慈善组织法人地位

法制网讯 记者张媛 审议慈善法草案时,沈春耀委员建议明确慈善组织法人地位。

沈春耀说,按照草案第八条的规定,慈善组织分为基金会、社会团体、社会服务机构三类。草案规定了登记程序,却并没有明确慈善组织的法人地位,建议在草案第二章第十一条前后或者其他适当地方作如下补充:慈善组织依法登记成立,取得法人资格。慈善组织以其全部财产对其债务承担责任,捐赠人以其捐赠财产额为限对慈善组织承担责任。

沈春耀认为,补充上述内容,就明确了慈善组织的基本定位。他说,民法通则规定了四类法人,即企业法人、社会团体法人、事业单位法人和国家机关法人。这四类法人与草案第八条是对应不上的。草案中主要涉及基金会、社会团体、社会服务机构等主体。关于基金会国家没有相关法律规定,只有国务院的条例明确“基金会是指利用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捐赠的财产,以从事公益事业为目的,按本条例规定成立的非营利性法人”。实际上这一规定已经超过了条例应有的权限。第二类社会团体可以对应民法通则。第三类社会服务机构又是一个比较蹊跷的概念,目前在国务院的条例中用的是“民办非企业单位”,但也没有明确其法人地位。而社会服务机构的法人定位也是含糊不清的。

因此,沈春耀认为,还是对慈善组织的法人资格和地位加以明确为好,以便它可以以这样的地位和身份来开展各种活动,也能明晰相关的财产关系。

照料退役军人纳入慈善范围

法制网讯 记者张媛 “草案第三条对慈善活动的界定中,可以考虑把照顾参战参试的退役军人、烈士父母子女、驻外牺牲人员家属等纳入进去。”审议慈善法草案时,孙大发委员建议。

孙大发说,之所以提出这个建议,是因为现实生活中这些人有的属于老幼病残等困难群体,有的虽然有抚恤金但年老无人照顾。比如现实生活中就发生过一起抗战老兵因行动不便、缺乏照顾而轻生的案例。因此,建议将对这一群体的帮扶照料纳入慈善活动范围,提倡社会爱心人士去关爱这些人群,让慈善活动的范围、覆盖面更广一些,方式也更多样一些。

明确慈善组织信息公开方式

法制网讯 记者张媛 审议慈善法草案时,吴晓灵委员建议明确慈善组织信息公开方式。

吴晓灵说,本法专门有一章就是信息公开,也规定了每一个慈善组织应该公开的内容,但是公开的方式是书面报告,还是网站发布,或是其他方式,草案并没有明确规定。她具体分析道,草案第六十一条规定,政府向社会公开的只是具有公开捐赠资格的慈善组织名单、具有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的慈善组织名单,但是名单中慈善组织的详细内容并没有提及。草案第六十二条规定了每个组织公布信息的内容,但是以什么方式也不是很明确。

吴晓灵建议在章程中增加一项内容,即“信息公开的方式”。每一个慈善组织的章程,除了包含名称和住所以外,也要把信息公开的方式列明。

起诉不履行捐赠义务引争议

法制网讯 记者张媛 慈善法草案第三十七条规定,捐赠人违反捐赠协议逾期未交付捐赠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慈善组织或者其他接受捐赠的人可以要求交付;捐赠人拒不交付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或者起诉。分组审议中,这一规定引发广泛关注。

对这一规定,王乃坤委员表示肯定。在他看来,这不是钱的问题,而是社会诚信的问题。

广东省人大常委会副主任陈小川认为,捐赠本来是好事,但是由于捐赠人当初答应捐赠后,由于个别意外原因有可能造成无法按期交付捐赠,就将其诉至法院,并不妥。捐赠是一种自愿行为,不应过分严厉,否则会打击社会捐赠热情。他建议将规定修改为“对捐赠人不能如期交付的,或者是没有交付的,慈善组织有权解除协议,并通过协议签订的同一范围公开不履行捐赠义务人的名单与数额”,即原来在什么场合、什么范围承诺捐赠的,如果没有捐赠,就在同等场合、范围公布他没有捐赠的信息。

严以新委员建议第三十七条增加规定,但捐赠人自签订捐赠协议后财产遭到不可抗力导致重大损失、捐赠事由发生重大变化等情况,慈善组织与捐赠人协商一致,可以延迟交付、修改和撤销捐赠协议,捐赠人由于签订捐赠协议给慈善组织和受捐赠人遭到的损失应予以补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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