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怠于履行清算义务股东被判承担连带责任

日期:2019-07-15 17:45:19 来源:法制网 热度:830 ℃

法制网讯 记者战海峰 通讯员杨丽容 近日,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判决一起清算责任纠纷案,法院以公司股东被告李某、周某未按期成立清算组,导致公司无法清算为由,依法支持了原告陈某要求二被告对其工伤保险待遇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

原告陈某为重庆某机电设备公司员工,2014年5月5日,陈某在工作中受伤,后经仲裁委员会裁决,重庆某机电设备公司应支付原告陈某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共计154 513元。裁决生效后,原告陈某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但未执行到位。得知公司已经于2016年6月28日吊销后,原告陈某再次以公司股东李某、周某为被告,要求二被告对前述工伤保险待遇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庭审中,原告陈某称二被告作为公司股东,在公司没有参加年检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的情况下,至今未组织清算,因其怠于履行清算义务,导致公司财产流失、灭失,致使原告的工伤保险待遇得不到清偿,二被告应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李某辩称,公司目前无任何财产,也未进行清算,公司账册及账簿被财务人员拿走。

法院审理认为,重庆某机电设备公司作为有限责任公司,其全体股东在法律上应一体成为公司的清算义务人。被告李某、周某作为公司股东,应当于重庆某机电设备公司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后十五日内成立清算组,现其未按法律规定成立清算组,怠于履行清算义务,与公司主要财产、账册等灭失之间具有因果关系,符合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十八条第二款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应就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情形。鉴于此,法院遂作出上述判决。

承办法官表示,实践中劳动者起诉要求公司股东对其工伤保险待遇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请并非都能获得支持,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主张股东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需满足股东怠于履行义务,且因其怠于履行义务导致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致使公司无法进行清算的条件。但需注意的一个问题就是,上述情形在实践中举证较难,故劳动者在该类案件中应注重对前述事实的证据搜集,否则将会有很大的败诉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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