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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伙事务执行人私自以企业名义借款近百万元被判刑

日期:2016-07-19 10:00:57 来源:正义网 热度:2271 ℃

身为合伙企业事务执行人的刘某先后在其他股东不知情的情况下以企业名义向他人借款97.1万元用于个人经营投资,后在无力偿还的情形下只有以自己的股份抵偿部分债务。日前,经江西省黎川县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法院一审以挪用资金罪判处被告人刘某有期徒刑三年。

2006年5月10日,刘某与叶某签订《合伙企业合伙协议书》,约定刘某出资90万元,叶某出资10万元,申请设立一个水电站,刘某为合伙事务执行人。同月15日,黎川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予以核准设立合伙企业原黎川县红卫电站。2008年至2011年期间,刘某利用担任合伙企业事务执行人以及管理企业公章的便利,在其他股东不知情的情况下以原黎川县红卫电站的名义向任某借款共计人民币97.1万元。上述借款均出具了借条,刘某以合伙事务执行人的身份在借条上签名“红卫电站法人刘某”,并加盖了企业公章。原黎川县红卫电站的工作人员郭某以证人身份在借条上签字注明“借款属实”,这些借款均未进入合伙企业的账户,也未用于企业经营,全部被刘某个人挪用,用于个人投资其他小水电站。

后任某多次向刘某催还借款,但刘某已将所借款项亏空导致无力偿还。2012年7月22日,刘某与任某约定将刘某在原黎川县红卫电站名下的38.46%的股份作价99.996万元全部转让给任某之子用于抵偿部分债务及孳息,但股权转让行为尚未进行工商变更登记。

法院审理案件后认为,刘某与他人合伙设立合伙企业,并担任合伙企业的合伙事务执行人,以合伙事务执行人的身份向他人借款,出具的借条上盖合伙企业的公章,应认定合伙企业借款。刘某利用合伙事务执行人的职务便利,未将所借款项进入合伙企业账户,也未将款项用于合伙企业,而是用于个人进行营利性活动,挪用资金数额较大不退还,其行为构成挪用资金罪。最终,法院判决刘某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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