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突发病死亡被认定工伤 用人单位不服诉人社局

日期:2015-12-26 16:26:43 来源:法制网 热度:1499 ℃

记者马超 通讯员顾建兵 殷勤 连某在工作时突发疾病死亡,当地人社部门认定为工伤,用人单位不服,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被诉工伤认定决定。10月17日,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认定:符合工伤法定条件,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2013年3月,连某受聘一家船舶工程公司,但未签订劳动合同和办理工伤保险。2013年5月5日下午2时30分,连某在该公司码头上工作时突发疾病。在工友的陪同下,连某先后去启东市寅阳镇医院和启东市汇龙镇医院治疗。在稍感病情有所好转后,连某未遵医嘱住院治疗。当晚21时左右,连某病情突然加重,妻子就近送他到小诊所输液。不久,连某就昏倒在床,后经抢救无效死亡。

经启东市公安局法医鉴定:连某系患有严重的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性狭窄,因出现频发性室性期前收缩未得到及时有效的治疗和干预,并发致死性心律失常而死亡。

2013年11月,连某的妻子李女士向启东市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后被认定为工伤。

船舶公司认为,连某虽然在工作期间突发疾病,但其未遵医嘱住院治疗,属于拒绝治疗,且连某再次发病不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上,不应享受工伤保障待遇,遂向海门市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被诉工伤认定决定。

海门市法院审理认为,船舶公司与连某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对连某在工作时间突发疾病的事实,双方均无异议。对连某死亡的原因,根据法医鉴定意见分析,其自身的病情系导致死亡的直接原因,而其疏忽病情的严重性导致未得到及时有效的治疗,仅是其死亡的间接原因。在整个治疗的过程中,鉴于连某本身对疾病治疗医学知识的认知能力,其虽然在选择治疗机构对象及治疗方式上存有过失,但不影响工伤认定。因此,连某从在岗发病到其死亡时止在48小时之内,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规定视同工伤的法定条件,遂判决维持启东人社局的认定工伤决定。

船舶公司不服,向二审法院提起上诉。南通中院经审理维持原判。

【以案释法】未住院治疗不等于是拒绝治疗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应当视同工伤。

据该案二审承办法官张祺炜介绍说,适用该条文的关键就是职工是否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上突发疾病,是否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内经抢救无效死亡。一般来说,只有患病职工在明知如果不治疗病情将恶化而自愿放弃治疗,或者医生强烈建议继续治疗而患病职工明确表示拒绝,方才构成拒绝治疗。

就本案而言,连某在经治疗后,感觉自己病情有所好转,结合其受教育程度、经济实力以及对自身疾病危险性的主观认知来看,其要求离院回家是符合常理的,且连某在病情加重时,亦主动去小诊所输液治疗。在这种情况下,从保障职工的合法权益的劳动保障立法目的出发,就不能认定连某系自己放弃治疗或拒绝治疗,故认定连某的死亡符合视同工伤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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