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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民用机场管理条例

日期:2021-08-30 11:11:16 来源:互联网 热度:1052 ℃

(2019530日青海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三章 安全运营与服务

第四章 净空与电磁环境保护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民用机场建设与管理,保障民用机场安全有序运营,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民用机场管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民用机场的规划与建设、安全运营与服务、净空与电磁环境保护及其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民用机场分为运输机场和通用机场。

第三条 民用机场管理应当遵循统筹协调、科学规划、安全规范、优质服务的原则。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民用机场管理工作的领导,制定本行政区域内的民用机场建设规划,并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采取必要措施,鼓励支持民用机场发展。

民用机场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筹协调解决民用机场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依法对民用机场实施监督管理。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配合有关部门和单位,做好民用机场保护和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负责民用机场规划、建设、运营、管理等方面的组织协调工作;市(州)、县级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按照职责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民用机场的相关管理和服务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业和信息化、公安、财政、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农业农村、应急管理、市场监管、商务、卫生健康、通信、无线电管理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民用机场相关管理和服务工作。

第六条 民用航空管理部门依法对本省行政区域内民用机场实施行业监督管理。

机场管理机构负责机场的安全运营和服务、公共秩序和场容环境等管理工作。

航空运输企业以及其他驻场单位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民用机场的安全运营和服务工作。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民用航空管理部门、机场管理机构、驻场单位、机场所在地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加强对民用机场管理和保护法律法规以及相关知识的宣传普及工作,增强公众对民用机场安全保护的意识。

第八条 民用机场属于公共基础设施,应当依法予以保护。

对破坏民用机场设施、危害民用机场安全、妨碍民用机场管理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制止并向公安机关、机场管理机构举报。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九条 运输机场的规划、建设应当符合全国民用机场布局和建设规划以及国家有关标准和规范,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核准、备案和验收手续。

运输机场的规划、建设应当遵循绿色发展要求,严格控制建设用地规模,节约集约用地,保护生态环境。

第十条 运输机场建设项目法人应当组织编制运输机场总体规划。编制运输机场总体规划应当征求机场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军事机关、驻场单位的意见,按照国家规定程序办理批准手续。

第十一条 运输机场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运输机场总体规划纳入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乡规划,并根据运输机场的运营和发展需要,对运输机场周边地区的土地利用和建设实行规划控制。

有关部门编制、修改其他专项规划涉及运输机场的,应当征求机场管理机构的意见。

第十二条 运输机场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应当将机场集疏运体系建设纳入综合交通运输体系发展规划,加强高等级公路、轨道交通等建设,完善城市公交、客运班车等多种运输方式对接运输机场,形成便捷、高效的机场综合交通枢纽,实现航空运输与其他运输方式的有效衔接。

第十三条 运输机场内的建设项目应当符合运输机场总体规划。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运输机场内擅自新建、改建、扩建建(构)筑物。

第十四条 运输机场内应当建设完善旅客服务、航空货运集散、公共交通、油料供应以及航空器维修保障等配套基础设施。

驻场单位应当按照机场管理机构规定,负责做好其所使用土地范围内的道路、环境卫生、绿化等公共设施的建设、养护与维修工作。

第十五条 运输机场内的供水、供电、供气、通信、道路等基础设施由机场建设项目法人负责建设;运输机场外的供水、供电、供气、通信、道路等基础设施由运输机场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一规划、统筹建设,并保障机场内外用水、用电、用气、通信、道路等基础设施的衔接。

第十六条 省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应当结合地区发展实际和通用机场功能定位,按照安全、经济、实用、绿色的原则,科学编制通用机场布局和建设规划,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通用机场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通用机场布局和建设规划,将本地区通用机场建设纳入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乡规划。

第十七条 通用机场建设应当综合考虑人口、土地、空域资源、交通运输、产业基础等条件,合理确定建设规模和标准。

鼓励符合条件的高速公路服务区、医院、学校、体育场、城市核心商务区等,根据需要设立直升机起降点。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实际需要,可以将应急救援、防灾减灾、医疗救护等公益类通用航空服务纳入政府购买服务范围。支持通用机场开展农业、工业、气象探测、环境监测等生产类通用航空服务。

鼓励有条件的通用机场拓展公务飞行、航空游览、飞行培训、私人飞行、短途运输等通用航空服务。

第三章 安全运营与服务

第十九条 机场管理机构对运输机场的安全运营实施统一协调管理,组织制定安全运营制度,督促检查安全运营工作,维护运输机场的安全运行。

空中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按照职责为运输机场提供空中交通管制、通信导航监视等服务,并做好民用航空器起降过程中的安全保障工作。

航空运输企业以及其他驻场单位发生影响运输机场安全运营情况的,应当立即报告机场管理机构。

第二十条 民用航空管理部门、运输机场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制定运输机场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并纳入本级人民政府突发事件应急救援预案体系,形成联动机制。

运输机场发生突发事件,所在地有关人民政府、民用航空管理部门、空中交通管理部门、机场管理机构等应当按照应急预案的要求,及时、有效地开展应急救援工作。

第二十一条 机场管理机构应当按照运输机场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制定突发事件应急救援预案,并负责机场应急救援工作的统筹协调。航空运输企业以及其他驻场单位应当制定相应的突发事件应急处置方案,并与机场管理机构突发事件应急救援预案相衔接。

机场管理机构、航空运输企业以及其他驻场单位应当配备必要的应急救援设备和器材,加强日常维护管理,定期组织应急救援演练和人员培训。

第二十二条 机场管理机构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安全运营需要划定运输机场控制区,设置明显的标志标识,实行封闭式分区管理。

第二十三条 禁止下列扰乱运输机场秩序的行为:

(一)攀(钻)越、损毁机场防护围栏以及其他安全防护设施;

(二)无机场控制区通行证或者未经过安全检查擅自进入机场控制区;

(三)非法拦截或者强行登、占航空器,强占机场设施、设备或者飞行区;

(四)冲击或者堵塞值机、安全检查、登机、应急、货运等通道;

(五)随意穿越航空器跑道、滑行道、联络道;

(六)携带危险品进入航站楼、停车场、乘坐航空器或者在托运行李、货物中夹带危险品;

(七)在机场控制区内狩猎、放牧、晾晒谷物、驾驶车辆进行教练活动;

(八)谎报险情,制造混乱;

(九)其他扰乱运输机场秩序的行为。

第二十四条 禁止下列破坏运输机场场容环境和设施的行为:

(一)建筑工地不设置护栏或者不作遮挡,随意倾倒、抛撒、堆放建筑垃圾或者竣工后不及时清理、平整场地;

(二)堵塞、侵占机场排洪渠道、排水设施;

(三)擅自占用或者破坏机场道路设施;

(四)损毁标志、标牌、电子显示屏、公用照明等公共设施;

(五)在露天场所和垃圾收集容器内焚烧树叶、垃圾或者其他废弃物;

(六)损坏花草树木和绿化设施;

(七)擅自设摊经营、兜售物品;

(八)禁烟区域内吸烟;

(九)其他破坏运输机场场容环境和设施的行为。

第二十五条 运输机场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机场管理机构应当做好机场公共秩序和场容环境管理工作,按照有关规定维护机场的正常秩序,保障机场安全有序运营。

航空运输企业以及其他驻场单位、经营服务单位、旅客、货主应当自觉遵守机场的公共秩序,维护场容环境。

第二十六条 机场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和实际需要配备候机、餐饮、停车、通信、金融、医疗急救以及无障碍等设施、设备,设置规范、清晰的标识,使用规范服务用语,保持良好、整洁的服务环境,并提供相应的服务。

机场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其管理的设施设备的维护,因管理维护不当,造成旅客、货主以及驻场单位权益损害或者财产损失的,机场管理机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

第二十七条 机场管理机构应当组织航空运输企业以及其他驻场单位制定服务规范,并向社会公布。

机场管理机构、航空运输企业以及其他驻场单位应当按照服务规范,为旅客和货主提供便捷、优质、高效的服务。

第二十八条 机场管理机构对运输机场的生产运营进行统一管理,维护机场的正常运营秩序,为航空运输企业及其他驻场单位提供公平、公正的服务。

机场管理机构与航空运输企业以及其他驻场单位应当签订书面协议,明确各方在生产运营、机场管理过程中以及发生航班延误等情况时的权利和义务,共同保障运输机场的生产运营。

第二十九条 机场管理机构应当与航空运输企业以及其他驻场单位建立信息共享机制,提供必要的生产运营信息,并通过短信、网站、广播、候机楼显示屏、手机客户端等多种方式,及时准确向社会公众提供航班计划、航班实时到达和出发时间、进出机场公共交通班次以及配套服务指南等信息。

第三十条 机场管理机构、航空运输企业和有关驻场单位应当建立航班运行保障制度,加强协调配合,保障航班正点运营。

航班发生延误或者取消时,机场管理机构、航空运输企业应当及时公开发布有关航班延误或者取消的信息、原因及补救措施;机场管理机构应当及时协调航空运输企业以及有关驻场单位做好服务保障和善后处理工作。

航班延误或者取消后,航空运输企业及其代理人对旅客提供的餐饮、住宿等服务以及经济补偿,按照国家规定、合同约定执行。

第三十一条 机场管理机构应当组织航空运输企业以及其他驻场单位制定大面积航班延误应急预案,建立联动协调机制。

发生大面积航班延误时,机场管理机构应当及时启动应急预案,组织实施相关服务工作,并向机场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民用航空管理部门报告;机场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调集运力,安全、快速地疏散旅客。

第三十二条 在运输机场内从事零售、餐饮、航空地面服务等经营性业务,机场管理机构可以按照国家规定有偿转让经营权。

机场管理机构应当与取得经营权的经营者签订协议,明确经营者服务标准、收费水平、安全规范和责任等事项,并督促其履行协议。

第三十三条 运输机场内的经营者应当遵守相关法律、法规规定,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合理定价、明码标价,不得任意抬高物价、从事不正当竞争、销售假冒伪劣商品。

市场监管、价格等部门应当依法对运输机场内经营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第三十四条 在运输机场内散发广告、宣传品,开展募捐活动,拍摄影视片,举办展销会、促销会、文娱、体育等活动,应当征得机场管理机构同意。

第三十五条 民用航空管理部门和机场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完善投诉受理制度,公布受理投诉的方式、处理流程、处理时限等,并自受理投诉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作出书面答复。

第三十六条 通用机场的安全与运营管理,参照本章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章 净空与电磁环境保护

第三十七条 民用航空管理部门和运输机场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划定机场净空保护区域并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八条 运输机场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审批净空保护区域内的建设项目,应当书面征求民用航空管理部门的意见。

第三十九条 禁止在运输机场净空保护区域内从事下列活动:

(一)修建可能在空中排放大量烟雾、粉尘、火焰、废气而影响飞行安全的建筑物或者设施;

(二)修建靶场、强烈爆炸物仓库等影响飞行安全的建筑物或者设施;

(三)修建不符合机场净空要求的建筑物或者设施;

(四)设置影响机场目视助航设施使用或者飞行员视线的灯光、激光、标志或者物体;

(五)种植影响飞行安全或者影响机场助航设施使用的植物;

(六)放飞影响飞行安全的鸟类,以及升放无人机、孔明灯、无人驾驶的自由气球、系留气球、风筝、航空模型和其他升空物体;

(七)排放大量烟雾、粉尘、火焰、废气等影响飞行安全的物质;

(八)焚烧产生大量烟雾的农作物秸秆、垃圾等物质或者燃放烟花、焰火;

(九)在机场围界外五米范围内,搭建建筑物、种植树木或者从事挖掘、堆积物体等影响机场运营安全的活动;

(十)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影响机场净空保护的活动。

机场净空保护区域外从事前款所列活动的,不得影响机场净空保护,对可能影响飞行安全的高大建筑物或者设施,其所有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航空障碍灯或者障碍物标志,并使其保持正常状态。

第四十条 新建、扩建运输机场,机场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在主要媒体发布公告,并在拟新建、扩建机场周围地区张贴。

运输机场新建、扩建公告发布前,在依法划定的机场内和净空保护区域内,已经存在的可能影响飞行安全的建(构)筑物、树木、灯光和其他障碍物体,由机场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其委托的部门组织障碍物体所有人在规定期限内清除;由此造成的损失,应当给予补偿或者依法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运输机场新建、扩建的公告发布后,任何单位和个人违反国家规定,在依法划定的机场内和净空保护区域内,修建、种植或者设置影响飞行安全的建(构)筑物、树木、灯光和其他障碍物体,由机场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清除;由此造成的损失,由修建、种植或者设置该障碍物体的单位或者个人承担。

第四十一条 机场管理机构应当会同机场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对影响飞行安全的鸟类活动进行监测,根据机场鸟害评估结果和鸟害防范的实际状况,制定完善鸟害防范方案,采取驱赶、设置障碍物等必要措施,防止鸟类对飞行安全产生危害。

第四十二条 机场管理机构应当定期对机场净空状况进行巡查,发现影响机场净空保护的情况,应当立即制止,并书面报告运输机场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接到报告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及时采取有效措施,消除对飞行安全的影响。

机场管理机构应当根据机场净空保护工作实际,构建无人机防控防御系统,加强对机场净空保护区域内无人机的防范工作。

第四十三条 运输机场所在地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当会同民用航空管理部门,按照国家无线电管理的有关规定和标准,划定运输机场电磁环境保护区域,并向社会公布。

机场电磁环境保护区域包括设置在运输机场总体规划区域内的航空无线电台(站)电磁环境保护区域和机场飞行区电磁环境保护区域。

第四十四条 禁止在航空无线电台(站)电磁环境保护区域内,从事下列影响机场电磁环境的活动:

(一)修建架空高压输电线、架空金属线、铁路、公路、电力排灌站;

(二)存放金属堆积物;

(三)种植高大植物;

(四)从事掘土、采砂、采石等改变地形地貌的活动;

(五)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影响机场电磁环境的行为。

在机场飞行区电磁环境保护区域内设置产生无线电波辐射的工业、科技、医疗设施,修建电气化铁路、高压输电线路等设施,应当征求民用航空管理部门的意见。

第四十五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使用的无线电台(站)和其他仪器、装置,不得对民用航空无线电专用频率的正常使用产生干扰。

第四十六条 民用航空无线电专用频率受到干扰时,机场管理机构和民用航空管理部门应当立即采取排查措施,及时消除;无法消除的,应当通报机场所在地无线电管理机构。接到通报的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当及时采取措施,依法查处。

第四十七条 民用机场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在机场周边地区划定限制建设噪声敏感建筑物的区域并实施控制。确需在该区域内建设噪声敏感建筑物的,建设单位应当采取措施减轻或者避免民用航空器运行时对其产生的噪声影响。

机场管理机构应当会同航空运输企业等有关单位,采取技术手段和管理措施控制民用航空器噪声对民用机场周边地区的影响。

机场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会同民用航空管理部门协调解决在机场起降的民用航空器噪声影响引发的相关问题。

第四十八条 通用机场的净空与电磁环境保护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通用航空企业应当做好通用机场净空与电磁环境保护工作。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影响通用机场净空与电磁环境保护的活动。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规定法律责任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由机场管理机构予以制止,拒不改正的,应当通知机场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市管理、生态环境、市场监管等有关部门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九条、第四十四条规定,由机场管理机构予以制止,并通知机场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等有关部门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在民用机场管理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依法给予处分:

(一)不依法查处扰乱机场公共秩序行为的;

(二)不依法查处破坏机场场容环境和设施行为的;

(三)不依法查处机场净空保护和电磁环境保护违法行为的;

(四)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或者不履行法定职责的其他行为。

第六章 附 则

第五十四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民用机场,是指供民用航空器起飞、降落、滑行、停放以及进行其他活动使用的划定区域,包括附属的建筑物、装置和设施。

(二)运输机场,是指为从事旅客、货物运输等公共航空运输活动的民用航空器提供起飞、降落等服务的机场。

(三)通用机场,是指为从事工业、农业、林业、渔业和建筑业的作业飞行,以及医疗卫生、抢险救灾、气象探测、海洋监测、科学实验、教育训练、文化体育等飞行活动的民用航空器提供起飞、降落等服务的机场。

(四)民用航空管理部门,是指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设立的地区民用航空管理部门及其派出机构。

(五)空中交通管理部门,是指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设立的管理空中交通服务、民用航空通信导航监视、航空气象、航行情报的职能机构。

(六)机场管理机构,是指依法组建的或者受委托负责机场安全和运营管理的机构。

(七)驻场单位,是指除机场管理机构以外,工作场所设在机场内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

(八)机场净空保护区域,是指为保障民用航空器起飞和降落安全,依据机场净空障碍物限制图的要求划定的机场跑道中心线两侧各十公里、跑道两端各二十公里围合组成的矩形区域范围。

(九)航空无线电台(站)电磁环境保护区域,是指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标准或者技术规范划定的地域和空间范围。

(十)机场飞行区电磁环境保护区域,是指影响民用航空器运行安全的机场电磁环境区域,即民用机场管制地带内从地表面向上的空间范围。

(十一)机场控制区,是指出于民航安全需要,在机场内划定的、进出受到限制的区域,包括候机隔离区、行李分检装卸区、航空器活动区、航空器维修区和货物存放区等。

(十二)噪声敏感建筑物,是指医院、学校、机关、科研单位、住宅等需要保持安静的建筑物。

第五十五条 军民合用机场民用部分的管理与保护,除适用本条例的规定外,还应当遵守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的有关规定。

第五十六条 本条例自2019年8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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