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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长岛海洋生态保护条例

日期:2019-08-16 14:00:46 来源:互联网 热度:1262 ℃

2019726日山东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规划与区域功能管控

第三章 生态修复与培育

第四章 污染防治

第五章 保障措施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长岛海洋生态,防治污染损害,促进长岛经济和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岛保护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长岛海洋生态文明综合试验区(以下简称长岛试验区)内从事规划建设、生态修复与培育、污染防治以及其他与海洋生态保护有关的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长岛试验区包括长岛151个岛屿及其所属海域,具体范围由省人民政府依法划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三条 长岛海洋生态保护应当坚持党的领导,树立并践行绿水青山就是金山银山的理念,按照建设海洋强省的战略布局,坚持尊重自然、顺应自然、保护自然,遵循规划引领、保护优先、陆海统筹、绿色发展的原则,打造绿色环保、宜居宜游、美丽和谐的新海岛。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烟台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长岛试验区生态保护体制机制,制定有利于生态保护和可持续发展的政策措施,协调解决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加大财政投入,推动长岛试验区全面健康发展。

省和烟台市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财政、生态环境、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农业农村、海事等部门和单位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长岛海洋生态保护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 长岛试验区管理机构作为烟台市人民政府的派出机构,依照本条例规定履行生态保护职责,并依法实施相关的行政许可、监督检查、行政处罚等行政管理职能。

省人民政府生态环境等部门、烟台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等部门及其在长岛试验区的派出机构,按照规定的职责做好海洋生态保护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 省人民政府、烟台市人民政府和长岛试验区管理机构应当统筹生态保护与经济社会发展,立足长岛特色和优势,推进休闲旅游、现代渔业、医养健康、海洋文化等生态友好型产业发展。

第七条 省人民政府、烟台市人民政府、长岛试验区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长岛海洋生态保护的宣传教育,增强公民环境保护意识,并按照有关规定对在长岛海洋生态保护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以志愿服务、捐赠等方式参与长岛海洋生态保护活动;探索建立生态保护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机制;鼓励、支持符合法律规定的环境保护社会组织依法提起环境公益诉讼。

第二章 规划与区域功能管控

第八条 长岛生态保护和建设发展,应当符合省人民政府批准并公布实施的长岛海洋生态文明综合试验区建设规划(以下简称长岛试验区规划);在编制、调整涉及长岛试验区的相关专项规划时,应当与长岛试验区规划相衔接,根据长岛试验区的功能定位、发展规模、产业布局,划定生态保护红线、历史文化保护线、基础设施建设控制线和海岸线分类保护范围,并按照国土空间规划要求推进多规合一,科学确定长岛试验区开发保护格局。

不符合长岛试验区规划要求的既有建设项目应当依法关停或者迁出。

第九条 省人民政府、烟台市人民政府和长岛试验区管理机构应当根据长岛试验区发展目标、功能定位和海洋主体功能区划,制定实施差异化人口发展措施,合理控制人口增量,优化人口布局和结构。

第十条 长岛试验区应当科学划定各类用地用海布局,根据生态涵养、休闲度假、运动观光等功能需求,统筹海洋生态保护和绿色发展空间布局。

除国防建设以及必要的基础设施项目和民生项目以外,在生态涵养功能区域内禁止其他各类建设项目。

在休闲度假、运动观光功能区域内,应当合理控制人口规模和旅游承载量,不得新建、改建、扩建破坏生态环境的项目。

第十一条 长岛试验区应当根据海洋功能区划和近岸海域环境功能区划确定的海域功能,合理布局近海养殖区域,依法划定禁养区、限养区,明确禁养区、限养区范围、容量和管控措施,逐步推行深海远海规模化养殖。因划定禁养区、限养区造成养殖业户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合理补偿;养殖业户和渔民因生态保护转产转业的,烟台市人民政府和长岛试验区管理机构应当给予扶持。

海水养殖应当避开港口、航道水域,不得影响通航安全。

第十二条 长岛试验区应当加强海岸线资源保护,健全自然岸线保有率管控制度,划定管控范围,明确管控目标。

在有居民海岛岸线向陆地一侧的管控范围内,除重大公益项目或者必要的基础设施建设工程外,应当严格控制其他建设项目;管控范围内不符合规划要求的既有建设项目和构筑物,应当逐步拆除或者迁出。

第十三条 在具有重要科研价值的候鸟生存区域和斑海豹、蛇等珍稀濒危生物的天然集中分布区域,以及重要自然景观区域,应当依法划定各类自然保护地,实行自然资源确权登记,制定保护措施,确保生态系统安全。

第十四条 长岛试验区的建设项目应当与海岛环境和自然景观相协调。长岛试验区管理机构应当制定海岛城乡建设管理规范,科学规划建筑风格、园林雕塑、景观照明、街道界面、户外广告,合理布局城乡空间和天际线,优化人居环境,彰显人文特色,保持海岛风貌。

第三章 生态修复与培育

第十五条 省人民政府、烟台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长岛海洋生态保护工作的监督,建立健全长岛海洋生态保护与修复长效机制,实行全域生态保育,提高海洋生态保护水平。

烟台市人民政府和长岛试验区管理机构应当采取措施,对林木植被、滨海湿地、海湾、山体、自然岸线等进行重点保护。

第十六条 长岛试验区管理机构应当严格落实海洋功能区划和海洋生态环境保护规划,依法查处违法围海填海的行为,限期清理,恢复生态原貌。

除国家重大战略项目外,禁止从事围海填海活动。

第十七条 长岛试验区管理机构应当综合考虑海洋生态保护要求、海域资源状况和养殖污染状况等因素,兼顾当地居民生产生活,严格控制近海养殖密度和养殖面积,逐步清理陆基养殖设施。

鼓励科学建设海洋牧场和人工鱼礁群,发展生态渔业,适时增殖放流,开展海洋生物种群资源恢复,保护和修复海洋生态系统。

第十八条 长岛试验区管理机构应当加强破损和裸露山体的生态治理,对地质遗迹和易发生地质灾害的山体进行勘察整治,鼓励植树造林、封山育林,优化树种类型,保护和修复海岛原有地形地貌。

第十九条 长岛试验区管理机构应当组织开展受损海岸线的整治修复,实施海岸带保护修复工程,加强海岛球石资源管理,保护海岸生态环境和自然景观。

第二十条 长岛试验区管理机构应当实施最严格的水资源管理制度,严格控制地下水开采。在城市公共供水管网覆盖区域内,禁止取用地下水。

鼓励采用雨水集蓄、海水淡化、污水净化、中水利用等技术,合理开发和节约利用水资源。

第二十一条 长岛试验区管理机构应当定期对海岛及其周边海域物种进行普查登记,加强动植物检疫,建立外来物种入侵预警机制,做好自然资源有害生物防治工作,保护长岛生物资源的原生性和多样性。

第二十二条 长岛试验区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海上渔业捕捞和海上垂钓活动的管理,严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实行渔业捕捞许可证制度,依法规范船舶作业类型和渔具数量、规格,明确可以垂钓的鱼类、标准、区域等内容,保护海洋鱼类资源和海底资源。

从事渔业生产、载人游览、海上垂钓等活动使用的船舶和渔具,应当符合安全和生态保护的要求。

第二十三条 长岛试验区管理机构应当将殡葬设施建设纳入城乡建设发展规划,在具备条件的有居民岛全面推行遗体火化制度;鼓励和支持生态殡葬,提倡文明祭祀。

第二十四条 禁止从事下列破坏海洋生态的行为:

(一)非法改变、破坏山体、自然岸线、滨海湿地;

(二)新建、扩建晒场;

(三)拾捡、带离或者擅自采挖球石;

(四)擅自采集国家或者省重点保护的野生植物;

(五)猎捕、贩卖鸟类、蛇类等野生动物,损毁鸟巢或者采拾、买卖鸟蛋;

(六)使用非专用食物投喂海鸟、海豹等野生动物;

(七)开采海砂、海泥或者以其他方式破坏海底自然环境;

(八)在划定的禁火区内吸烟、生火、烧香、烧纸;

(九)其他破坏海洋生态的活动。

第四章 污染防治

第二十五条 长岛试验区应当落实生态保护红线管控要求,完善生态环境保护责任制,加强污染防治和环境质量底线控制,防止和减少污染事故对海洋环境的损害。

长岛试验区管理机构应当制定实施循环经济、清洁生产、环境综合治理、废弃物资源化等政策措施,严格执行污染物排放标准,加强重点区域、重点行业污染控制,减少污染物排放。

第二十六条 长岛试验区管理机构应当完善海洋生态监测预警系统,建立健全监视监测体系并配置必要的监视监测站点和设施设备,加强对海岛及其周边海域生态环境的实时监视监测。

第二十七条 长岛试验区管理机构应当优先发展公共交通,加强交通大数据的收集、分析和利用,完善智能交通管理系统。严格控制岛内机动车总量,加快淘汰高污染排放机动车,逐步减少岛内机动车数量,推广使用新能源汽车和其他清洁交通工具,倡导绿色、低碳出行。

除国防战备、应急救援、必要基础设施建设和民生保障等需求外,禁止外来机动车入岛。

长岛试验区管理机构可以根据海岛交通承载能力、大气环境质量状况和机动车排放污染程度等,制定机动车数量调控管理办法并组织实施。

第二十八条 省人民政府、烟台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生态环境、应急管理、自然资源、海事等部门完善海上溢油监视监测系统,建设海上溢油应急处置设备库,提高海上溢油灾害预测预警和应急处置能力,严格防控并及时处置海上溢油污染。

第二十九条 烟台市人民政府、长岛试验区管理机构应当完善长岛试验区垃圾接收、转运以及处理处置等基础设施,加强生活垃圾全程分类管理,实行分类投放、分类收运、分类利用、分类处置,实现生活垃圾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处理;无法在岛内进行无害化处理的固体垃圾以及其他废弃物,应当及时运至岛外垃圾处理厂集中处理。

第三十条 港口、码头应当建设必要的污水、垃圾接收、转运以及处理处置装置。在长岛试验区海域范围内航行、停泊和作业的船舶,应当在港口、码头或者其他指定地点统一处置各种油类、油类混合物和含有毒有害物质的洗舱水、压载水,并不得擅自排放。

禁止无船名船号、无船舶证书、无船籍港的船舶航行、作业或者在海上停泊。

第三十一条 长岛试验区管理机构应当统筹建设污水集中处理设施以及配套管网,提高污水收集率和处理率。生活污水、工业废水以及餐饮、洗车等产生的污水,应当纳入污水集中处理系统经处理达标后方可排放。

未纳入污水集中处理系统的海水养殖、育苗、冷藏等产生的污水,应当处理达标后方可排放。

第三十二条 从事海水养殖的单位、个人应当科学确定养殖密度,合理投饵、施肥和使用药物,防止对海洋环境造成污染;海水养殖用药应当符合国家和省有关药物安全使用的规定和标准,不得使用国家和省明令禁止使用的药物。

第三十三条 港口、码头以及海水养殖、滨海旅游等使用海域或者海岸线的单位、个人,应当防止污染物、废弃物进入海域,并负责及时清除使用范围内的生活垃圾和固体漂浮物。

第三十四条 因公务、教学、科学调查等经依法批准需要临时使用无居民海岛的,不得在岛上建造永久性建筑物或者设施,不得破坏海岛生态环境。

建造的临时性建筑物或者设施,使用人必须在使用完毕后及时拆除,并将垃圾清运出岛,修复受到损害的生态环境。

第三十五条 禁止从事下列污染环境的行为:

(一)放养牛、羊等牲畜;

(二)在非指定地点倾倒垃圾;

(三)焚烧垃圾、露天烧烤、燃放烟花爆竹、放飞孔明灯;

(四)其他污染环境的行为。

第五章 保障措施

第三十六条 长岛试验区管理机构应当按照精简、统一、效能的要求,建立职能综合、结构优化、运行高效的行政管理体制,健全海洋生态保护和可持续发展相适应的运作机制,依法履行建设项目审批、土地使用、港航管理、海洋渔业管理等方面的职责。

第三十七条 长岛试验区实行财政单独核算,区内实现的地方财政收入全额留存,缴入省、市财政的部分予以全额返还。长岛试验区生态保护、基础设施建设以及义务教育、医疗卫生、居民养老等基本民生支出和行政运行经费缺口,由省、市两级财政根据事权划分给予补助。

第三十八条 省人民政府、烟台市人民政府和长岛试验区管理机构应当按照谁受益谁补偿的原则,完善生态保护补偿机制,鼓励通过市场化、多元化方式筹集生态保护补偿资金。

生态保护补偿资金的来源包括:

(一)国家、省、市财政拨付的生态保护补偿资金;

(二)旅游门票收入中的生态保护补偿部分;

(三)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中的生态保护补偿部分;

(四)资源使用费中的生态保护补偿部分;

(五)社会捐赠的资金;

(六)通过其他方式筹集的资金。

第三十九条 省人民政府、烟台市人民政府应当充分考虑长岛试验区生态保护的需要,加大在土地、海域、风景名胜等资源使用费中用于长岛试验区生态补偿的比重。

第四十条 长岛试验区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海洋生态保护补偿协商机制,支持引导海洋生态保护者与受益者通过排污权交易、碳排放交易、生态产品服务标志使用等市场化运作的方式筹集海洋生态保护补偿资金。

鼓励社会资本投资海洋生态保护与开发项目,并按照约定享受投资开发权益。

第四十一条 生态保护补偿资金应当纳入长岛试验区财政预算管理,专项用于长岛海洋生态修复、培育、污染防治、生态移民和近海养殖业户退出补偿、既有建设项目关停或者迁出补偿。

省人民政府、烟台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生态保护补偿资金使用考核评价机制,加强对生态保护补偿资金使用的监督。

第四十二条 长岛试验区管理机构应当探索生态产品价值实现机制,培育生态产品交易市场,创新绿色金融工具,推动生态产品资本化运作,鼓励和引导社会资本参与长岛试验区生态友好型产业发展。

第四十三条 省人民政府、烟台市人民政府应当支持科技、教育、医疗机构与长岛试验区融合发展,改善区域发展环境。

长岛试验区管理机构应当制定人才引进配套政策和鼓励措施,创新用人机制和分配机制,探索绩效薪酬和聘任聘用制。

第四十四条 长岛试验区管理机构应当加强海洋生态保护执法工作,配备必要的执法装备,并可以采用卫星遥感、航空巡查、船舶巡航等方式调查取证,加强信息数据的采集运用,依法及时查处违法行为。

第四十五条 长岛试验区实施海洋生态保护需要调整或者停止适用地方性法规有关规定的,省人民政府、烟台市人民政府应当依法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烟台市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作出决定;需要调整或者停止适用政府规章有关规定的,省人民政府、烟台市人民政府应当及时作出决定。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六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已经规定法律责任的,适用其规定。

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生态破坏的,由责任人依法承担生态整治修复义务;拒不承担的,长岛试验区管理机构可以依法代履行,整治修复费用由责任人承担。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非法改变、破坏山体、自然岸线、滨海湿地的,由长岛试验区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新建、扩建晒场的,由长岛试验区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拾捡、带离球石的,由长岛试验区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拒不改正的,并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采挖球石,开采海砂、海泥或者以其他方式破坏海底自然环境的,由长岛试验区管理机构或者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采集国家或者省重点保护的野生植物的,由长岛试验区管理机构没收采集的野生植物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猎捕、贩卖鸟类、蛇类等野生动物,损毁鸟巢或者采拾、买卖鸟蛋的,由长岛试验区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没收捕获物和违法所得,并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使用非专用食物投喂海鸟、海豹等野生动物的,由长岛试验区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划定的禁火区内吸烟、生火、烧香、烧纸的,由长岛试验区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船舶未在港口、码头或者其他指定地点统一处置各种油类、油类混合物和含有毒有害物质的洗舱水、压载水的,由长岛试验区管理机构或者海事等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擅自排放造成海洋环境污染的,处三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无船名船号、无船舶证书、无船籍港的船舶航行、作业或者在海上停泊的,由长岛试验区管理机构或者海事等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从事海水养殖的单位、个人未按照规定科学确定养殖密度、合理投饵和使用药物的,由长岛试验区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放养牛、羊等牲畜,在非指定地点倾倒垃圾、焚烧垃圾、露天烧烤、燃放烟花爆竹、放飞孔明灯,或者从事其他污染环境行为的,由长岛试验区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九条 长岛试验区管理机构以及有关部门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主管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相应责任:

(一)开设不符合长岛试验区规划的参观、旅游、建设等项目的;

(二)未加强破损和裸露山体生态治理,恢复和保护海岛原有地形地貌的;

(三)未组织开展受损海岸线的整治修复,加强海岛球石资源管理,保护海岸生态环境和自然景观的;

(四)未完善垃圾接收、转运以及处理处置等基础设施,实现垃圾分类处置和无害化处理的;

(五)未统筹建设污水集中处理设施以及配套管网,提高污水的收集率和处理率的;

(六)未依法查处破坏海洋生态和污染环境的行为的;

(七)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七章 附 则

第六十条 长岛试验区内无居民海岛、特殊用途海岛和划定为自然保护地的区域,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实施管理;长岛试验区内军事设施和助航导航、气象观测等公共设施的保护,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六十一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晒场,是指晾晒、存放养殖和捕捞物资以及海产品的场地。

(二)球石,是指产自长岛试验区内海岛和海滩自然形成的各类石头。

第六十二条 本条例自201910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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