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泰州市游泳场所卫生管理办法

日期:2018-08-27 16:25:12 来源:互联网 热度:1639 ℃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游泳场所卫生管理,预防控制疾病传播和健康危害事故的发生,保护游泳者的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国务院《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游泳场所卫生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的游泳场所,是指对公众开放的室内外人工游泳池(场、馆)和综合性水上乐园。

第三条  市和市(区)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游泳场所的卫生监督管理工作,其所属卫生监督机构承担具体监督职责。

第四条  游泳场所应当自觉履行相关卫生管理要求,诚实守信,规范执业。

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应当按照相关规定落实游泳场所卫生信用管理。

第五条  游泳场所卫生监督管理经费应当纳入财政预算。

第二章  建筑与设施要求

第六条  游泳场所的选址和设计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标准、规范。

游泳场所应当设置游泳池及更衣室、淋浴室、公共卫生间、池水循环净化消毒设备控制室和库房等辅助场所,并按照游泳者更衣、强制淋浴、浸脚消毒、游泳的顺序合理布局。

第七条  游泳场所设置强制淋浴和浸脚消毒设施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淋浴室通往游泳池通道上设置强制通过式浸脚消毒池,池长不小于2米,宽度与走道相同,深度不低于20厘米,浸脚消毒池设有给排水设施;

(二)淋浴室与浸脚消毒池之间设置强制淋浴,强制淋浴通道长度不小于2米,强制淋浴喷水装置为顶喷和侧喷形式,且不少于3排,每排间距不大于0.8米,喷头下地面应当有排水设施,并有措施避免强制淋浴排水进入浸脚消毒池;

(三)常年开放的游泳场所,浸脚消毒池和强制淋浴设置冷热水补水管。                          

第八条  游泳场所应当设置池水循环净化和消毒设施设备,并符合下列要求:

(一)池水循环周期不超过4小时;

(二)投加系统能自动控制;

(三)计量装置的计量准确;

(四)消毒剂、净水剂等不同化学药品加药设备的投加系统分开设置,化学药品的投加系统与池水循环水泵的运行和停止设联锁装置;

(五)池水消毒剂投入口位置设在游泳池池水净化过滤装置出水口与游泳池给水口之间;

(六)设置连续供水系统,并安装补水计量专用水表;

(七)儿童戏水池不得与成人游泳池连通,并有独立的池水循环净化消毒设备及连续供水系统。水上游乐设施的循环净化系统与游泳池的分开设置;

(八)其他相关标准和卫生规范规定的要求。

第九条  游泳场所的更衣室、公共卫生间等辅助场所及设施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更衣室通道宽敞、保持空气流通。更衣柜按照一客一用的要求设置,数量不得超过按人均池水水面2.5平米计算的最多接待泳客数;

(二)游泳场所淋浴室的区域内配备相应的水冲式公共卫生间,并按照国家卫生标准的要求设置男、女卫生间便池数量;

(三)池水循环净化消毒设备控制室的位置靠近游泳池周边,控制室内安装机械通风装置,并根据消毒方式采取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

(四)消毒剂存放场所通风、干燥、避光,消毒剂置于有盖容器中密闭保存,不得放置在走道、休息室和池水循环净化消毒设备控制室内;

(五)其他相关标准和卫生规范规定的场所和设施要求。

第十条  游泳场所应当按照下列要求配备通风换气、照明、供水、病媒生物防控、清洗消毒以及水质检测等卫生设施:

(一)室内游泳池及淋浴室、更衣室等场所设置空气调节和机械通风换气设备;

(二)游泳池区域的水面水平照度应当大于200勒克斯,开放夜场的应当配备足够的应急照明设施;

(三)淋浴用水及游泳池的原水水质应当符合《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GB5749)的规定,供水设施确保水量供应;

(四)按照卫生规范要求配备预防病媒生物的设施设备和废弃物存放设施;

(五)提供游泳者茶具、拖鞋、毛巾等公共用品用具的游泳场所,按照规定设置清洗消毒间和相应的清洗、消毒和保洁设施,消毒间面积和消毒设施的设置满足每日接待量的要求;

(六)配备检测余氯、PH值、池水温度等直读的检测设备,并保持计量准确;

(七)其他相关标准和规范规定的卫生设施要求。

第三章 日常卫生管理

第十一条  游泳场所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者经营者是该场所卫生安全的第一责任人,对游泳场所的卫生安全负全面责任。

游泳场所应当建立健全卫生管理制度,配备专(兼)职卫生管理员具体负责游泳场所的卫生工作,并明确专人负责池水循环净化消毒及水质检测工作。

第十二条  游泳场所应当建立卫生管理档案,并由专人管理,各类档案记录应当分类并建有目录。卫生管理档案主要包括下列内容:

(一)卫生许可证、营业执照等证照;

(二)培训考核、日常检查、池水循环净化消毒等卫生管理制度;

(三)人员岗位职责、卫生管理员及从业人员健康合格证明等;

(四)游泳场所危害健康事件应急预案;

(五)池水循环净化消毒、设施设备维护、公共用品用具清洗消毒等操作规程;

(六)人员培训、健康检查、池水循环净化消毒、水质检测、公共用品用具更换清洗消毒、补水量、水质处理剂采购验收、设施维护等工作记录以及水质、用品用具、空气检测报告等;

(七)水质处理剂产品索证、池水循环净化消毒设备使用说明书等有关资料及证明;

(八)其他有关卫生管理资料。

第十三条  游泳场所从业人员应当熟悉和掌握有关卫生法律法规、基本卫生知识和卫生操作技能。游泳场所应当定期组织从业人员培训和考核,卫生管理员、水质净化消毒、水质检测等岗位人员经过专业培训后上岗。

第十四条  游泳场所应当组织从业人员每年进行健康检查,从业人员取得有效健康合格证明后方可上岗。患有痢疾、伤寒、甲型肝炎、戊型肝炎等消化道传染病、活动性肺结核、化脓性或者渗出性皮肤病以及其他有碍公共卫生的疾病的人员,不得从事直接为游泳者服务的工作。

游泳场所应当每日对从业人员身体健康状况进行检查,发现有发热、呕吐、腹泻、咳嗽、皮肤伤口或者感染等有碍公共卫生的病症的人员,应当立即暂停其对游泳者服务,待查明原因并治愈后方可重新上岗。

第十五条  游泳场所池水循环净化消毒、补水、强制淋浴、浸脚消毒、通风换气、照明、供水、病媒生物防控以及公共用品用具清洗消毒等设施设备应当齐备完好,保证正常使用,不得擅自停止使用或拆除。

游泳场所应当建立并执行定期检查和维修制度,设施设备发生故障时及时维修,采取应急处理措施,确保设施设备正常运行,并做好相应记录。

第十六条  游泳场所开放期间应当池水清澈、无漂浮物,水质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要求。

水质净化消毒处理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按照设备参数要求对池水进行净化消毒处理,并记录循环净化消毒设备运行情况。循环净化过滤设备每日应当进行反冲洗,反冲洗水排入下水道;

(二)开放期间每日根据游泳人数补充新水,总游泳人次100人次以下的,按照不少于池水总量的百分之十补充新水;总游泳人次100人次以上的,按照每日每人次不少于30升补充新水,并记录补水量及补水专用水表读数;

(三)消毒剂置于专用投加设备内自动投加,开放期间严禁将氯消毒剂直接投入游泳池内;

(四)开放期间浸脚消毒池内消毒液的有效深度应当不低于15厘米,浸脚消毒池池水余氯含量为5—10毫克/升,并每4小时更换一次;

(五)游泳池采用臭氧、紫外线或者其他消毒方法消毒时,还应当辅以氯消毒。使用臭氧的,在对外开放期间应当停止使用臭氧消毒,并确保池水水面上20厘米空气中臭氧含量不高于0.2毫克/立方米,池水中臭氧浓度不超过0.05毫克/升;

(六)其他相关标准和规范规定的水质净化消毒要求。

第十七条  游泳场所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开展卫生检测,不具备检测条件的,可以委托检测;检测结果不符合卫生标准、规范要求的应当及时整改。

(一)每天开放前及开放期间室内游泳场所每两小时、室外游泳场所每小时对游泳池池水余氯、PH值、水温、浸脚消毒池余氯等指标进行检测,并如实记录检测结果;

(二)开放期间每月对游泳池池水游离性余氯、浑浊度、PH值、菌落总数、总大肠菌群、尿素等指标进行检测,并出具检验报告;

(三)季节性开放游泳池在开放前对池水PH值、浑浊度、游离性余氯、细菌总数、大肠菌群等指标,以及浸脚消毒池、游泳馆空气、水面照度等进行检测,检测指标全部合格方可对外开放;

(四)每年对游泳馆空气、水面照度、公共用品用具以及集中空调通风系统至少检测一次。

游泳场所应当在醒目位置如实公示卫生检测结果。

第十八条  游泳场所使用的水质处理剂和公共用品用具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游泳池水净化消毒用水质处理剂符合相应标准要求,标签标识齐全、规范,有中文说明;

(二)水质处理剂向证照齐全的厂家或者经营单位购买。采购产品时对包装标识和产品性状等进行验收,并索取水质处理剂产品检验合格证明、消毒产品卫生安全评价报告和其他相关资料;

(三)提供游泳者使用的茶具、拖鞋、毛巾等公共用品用具符合卫生标准和要求;

(四)公共用品用具一客一换,并按照卫生规范要求进行清洗、消毒和保洁;

(五)游泳场所禁止出租游泳衣裤;

(六)其他用于游泳池及游泳者的物品确保卫生安全并符合相应标准要求。

第十九条  室内游泳场所的室温、相对湿度、风速及二氧化碳和空气细菌总数等空气质量指标应当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要求。

游泳场所采用集中空调通风系统的,应当符合《公共场所集中空调通风系统卫生规范》(WS 394)的要求。

游泳场所应当环境整洁、卫生、舒适、明亮、通风。每日对泳池外沿、池边走道、淋浴室等处进行清扫、擦洗或者冲洗,发现有污染的,及时进行消毒处理。更衣柜每日进行清洁和消毒。公共卫生间和垃圾桶及时清洗消毒,保持清洁卫生。

游泳场所禁止吸烟,应当设置醒目的禁烟警语和标志,发现有吸烟的及时劝阻。

第二十条  游泳场所应当执行下列游泳者管理规定:

(一)实行游泳者健康承诺制度。游泳者如实填写健康承诺,对游泳禁忌症患者和酗酒者,游泳场所工作人员应当劝阻、制止其入水游泳;

(二)在场所入口处按照游泳场所卫生规范要求设置固定、醒目的禁泳警示标志;

(三)记录每日游泳人次数,并按照人均池水面积不低于2.5平方米的标准控制入场游泳人数;

(四)加强对游泳者行为的管理,开展督浴、巡视,发现有在泳池或周边进食、便溺、吐痰等影响水质卫生行为的,应当及时制止;

(五)其他为确保游泳场所卫生安全的游泳者管理要求。

第四章  卫生应急管理

第二十一条  游泳场所应当制定游泳场所危害健康事件的应急预案,定期检查各项卫生制度、措施的落实情况,及时消除危害公众健康隐患。

游泳场所危害健康事件,包括游泳场所内水质污染导致的传染性疾病流行,室内空气不符合卫生标准导致的虚脱休克,公共用品用具或者卫生设施受到污染所致的传染性疾病、皮肤病,以及意外事故导致的消毒剂或其他化学药品中毒等危害公众健康的事件。

第二十二条  发生危害健康事件时,游泳场所应当立即停止开放,及时抢救受害者脱离现场,迅速送病人到附近医疗机构救治,采取预防控制措施,防止事件的继发。并及时向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报告,不得隐瞒、缓报、谎报。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游泳场所应当立即暂停对外开放,加强池水净化消毒处理,经检测合格后方能对外开放:

(一)游泳池水质菌落总数或者总大肠菌群等微生物指标不符合卫生标准要求的;

(二)池水循环或者消毒设备停止运行超过4小时以上的;

(三)游离性余氯浓度大于3.0毫克/升,或者造成5例以上游泳者皮肤瘙痒或红肿的;

(四)池水尿素浓度超过10.0 毫克/升的;

(五)池水受到人畜粪便、有毒物品、动物尸体或者其他可能影响人体健康物品污染的。

第二十四条  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应当制定游泳场所危害健康事件卫生监督应急工作预案。接到游泳场所危害健康事件报告后及时启动预案,并协同有关部门处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六至九条、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对游泳场所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照游泳者更衣、强制淋浴、浸脚消毒、游泳的顺序布局的;

(二)未按照规定设置强制淋浴或者浸脚消毒设施的;

(三)未按照规定设置池水循环净化和消毒设施设备的;

(四)未按照规定设置更衣室、公共卫生间等辅助场所和设施的;

(五)未按照规定设置通风换气、照明、供水等卫生设施的;

(六)池水循环净化消毒、补水、强制淋浴等设施设备不能正常使用,或擅自停止使用、拆除的。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十二条、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对游泳场所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建立卫生管理制度、配备专(兼)职卫生管理员,或者未明确专人负责水质净化消毒和水质检测工作的;

(二)未按照规定建立卫生管理档案的;

(三)未按照规定设置禁泳警示标志的。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二款第(二)至(四)项、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和第(四)项、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对游泳场所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在开放期间补充新水的;

(二)开放期间直接将氯消毒剂投入游泳池内的;

(三)浸脚消毒池池水余氯含量不合格,或者未按规定对浸脚消毒池换水的;

(四)未按照规定开展卫生检测的;

(五)未按照规定公示卫生检测结果的;

(六)未按照规定索取水质处理剂产品检验合格证明、消毒产品卫生安全评价报告和其他相关资料的;

(七)未按照规定对公共用品用具进行更换、清洗、消毒和保洁的;

(八)出租游泳衣裤的;

(九)未执行游泳者健康承诺制度的。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安排未取得有效健康合格证明的从业人员从事直接为游泳者服务工作的,由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对游泳场所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至二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对游泳场所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一)游泳场所开放期间水质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的;

(二)室内游泳场所开放期间空气质量指标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的;

(三)集中空调通风系统不符合卫生标准而投入使用的。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对游泳场所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依照《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的规定责令停业整顿,直至吊销卫生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发生游泳场所健康危害事件的;

(二)游泳场所对发生的危害健康事件未采取处置措施,导致危害扩大,或者隐瞒、缓报、谎报的;

(三)未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暂停开放的。

第三十一条  游泳场所违反其他法律法规规定,应当行政处罚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8年8月15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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