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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阳市饮用水水源保护管理办法

日期:2018-06-04 09:58:39 来源:互联网 热度:1741 ℃

第一条  为加强饮用水水源保护,保障饮用水水源安全,维护公众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和《四川省饮用水水源保护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资阳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资阳市行政区域内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及相关管理活动。

第三条  饮用水水源保护实行属地原则、分级管理,应当遵循保护优先、科学规划、综合治理、权责统一、确保安全的原则。

第四条  集中式饮用水水源按供水区域分为市级、县级、乡级三个级别:

(一)为市级中心城区供水的饮用水水源为市级水源;

(二)为县(区)人民政府所在地供水的饮用水水源为县级水源;

(三)为乡镇人民政府所在地供水,或者供水人口大于1000人的饮用水水源为乡级水源。

第五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饮用水安全,制定实施本行政区域内饮用水水源保护规划,建立饮用水水源保护管理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制度。

第六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所辖区域的饮用水水源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建立饮用水水源地保护联动协调机制。

第二章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划定

第七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经济社会发展需要和水资源开发利用现状,选择水质良好、水量丰沛的重要湖库、河段及水井等确定为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备用水源地和应急水源地。

第八条  饮用水水源地应当划定一定范围的水域、陆域作为保护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划分为一级保护区和二级保护区,并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划定一定的区域作为准保护区。

第九条  市、县级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划定,由市、县(区)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编制划分方案,经市、县人民政府提出,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乡级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划定由乡(镇)人民政府会同县级有关部门编制划分方案,由县(区)人民政府提出,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报省人民政府备案。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公布辖区内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备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名称及范围。

第十条  饮用水水源设立保护区时应当进行技术论证和综合分析。在饮用水水源保护管理中,发现已经划定保护区的饮用水水源不符合技术论证和综合分析的,应当进行补充分析,并根据分析报告提出调整方案。

第十一条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应当设立明确的地理界标和明显的警示标志,地理界标上应当标明保护区名称、保护区级别、保护区批准单位、保护区设立日期等。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应当在显要位置设立保护区示意图,设立劝止和举报事项范围公示牌,公布饮用水水源管理机构及其联系方式。

第十二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饮用水水源地的规划控制,禁止在保护区内新增居民集中居住点,控制场镇建设规模。

第三章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保护

第十三条  地表水型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内,除遵守法律、法规的规定外,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禁止新建、扩建造纸、制革、印染、染料、炼焦、炼硫、炼砷、炼油、电镀、农药、磷化工、盐渍泡菜(发酵)池等对水体污染严重的建设项目,改建建设项目,不得增加排污量;

(二)禁止使用高毒、高残留农药(含除草剂);

(三)禁止电鱼、毒鱼、炸鱼等非法捕捞各种水生动物的行为;

(四)禁止使用动植物、畜禽粪便等窝料诱饵进行垂钓活动。

(五)禁止装载剧毒化学品或者危险废物的船舶、车辆驶入。

装载其他危险品的船舶、车辆确需驶入的,应当配备防止污染物散落、溢流、渗漏的设施设备,落实专人保障危险品运输安全,并在驶入前二十四小时内向当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报告。

第十四条  地表水型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除遵守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外,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禁止从事经营性取土和采石(砂)等活动;

(二)禁止新建排污口;

(三)禁止建设有污染物排放的畜禽养殖场(小区)、丢弃及掩埋动物尸体;

(四)禁止在消落区从事农作物种植或者畜禽、水产养殖;

(五)禁止使用限用农药或者滥用化肥;

(六)禁止从事网箱养殖、施肥养鱼等污染水体的活动。

(七)禁止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新建、改建、扩建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

现有的畜禽养殖场(小区)须配套粪污收集、处理和利用设施,做到粪污全量收集、种养结合、还田利用。

第十五条  地表水型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除遵守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外,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禁止新建、改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

(二)禁止设置与保护水源无关的码头;

(三)禁止与保护水源无关的船舶停靠、装卸;

(四)禁止清洗机动车辆;

(五)禁止游泳、旅游、垂钓;

(六)禁止通过隔离设施进入一级保护区从事与饮用水水源保护无关的活动;

(七)禁止一切种植养殖活动。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依法组织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的常住人口搬迁,原有宅基地复垦后用于生态涵养林建设。

已建成的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由市、县(区)人民政府按照管理权限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第十六条  地下水型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及准保护区内,除遵守法律、法规的规定外,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禁止在准保护区使用不符合国家农田灌溉水质标准的水进行灌溉;

(二)禁止在准保护区使用高毒、高残留农药(含除草剂);

(三)禁止在一级保护区建设与取水设施无关的建(构)筑物。

第十七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按照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保护要求,既可依法征收或者征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的土地,也可根据实际需要依法征收或征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的土地,用于水源涵养林、护岸林等生态绿化工程建设。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绿化树种以生态树种为主,禁止栽植经济林木和其他影响水生态环境的树种,禁止采伐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林木。

第十八条  船舶污染物应当收集转运至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外妥善处置,防止重金属、电解质溶液、油污水、生活垃圾等污染水质。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的动力型水上交通工具禁止使用非清洁能源。

第十九条  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的农户散养畜禽应采取圈养方式,并配套粪污收集设施,做到粪肥就地还田。

第二十条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和准保护区内城镇生活垃圾应及时全面收集并在准保护区外采取无害化处理。垃圾转运设备应采取防渗漏措施。

地表水型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和准保护区内人口集中地区依法配套建设污水管网,统一收集、处理污水,并在准保护区外达标排放,禁止污水未经处理直接排放。

地下水型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不得铺设输送污水、油类、有毒有害物品的管道。

第二十一条  饮用水水源保护和管理经费由同级人民政府财政予以保障。乡级水源由乡(镇)人民政府提出经费预算,由县级人民政府予以保障。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污染和破坏饮用水水源的行为进行制止和举报,举报受理机关应对举报内容及时调查处理,并为举报人保密。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制定保护饮用水水源举报奖励办法,对举报有功人员给予奖励。

第二十三条  市、县级饮用水水源应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立饮用水水源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对饮用水水源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编制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环境保护和污染防治规划,报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二)组织编制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划分和调整方案,经批准后实施;

(三)定期开展水源地环境状况评估,定期开展水环境质量监测。每月向社会公布一次市、县级饮用水水源地取水口水质信息,每半年向社会公布一次乡级饮用水水源地取水口水质信息;

(四)监督相关部门履行饮用水水源地保护工作责任;

(五)发放水污染物排放许可证,控制水污染物排放总量;

(六)监督检查污染物排放情况,对排污单位进行检查,依法调查处理污染物排放行为;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监督管理职责。

第二十五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履行下列职责:

(一)科学制定水资源综合规划,加强饮用水水源水量监管,水源地水土保持工作;

(二)制定本行政区域供水保障规划,拟定饮用水水源地、备用水源地、应急水源地选址和调整方案,对饮用水水源地实行目录化管理;

(三)监督管理供水单位日常运行;

(四)合理配置水资源,枯水季节或者重大旱情等造成水量不能满足取水要求的,应当优先保证饮用水取水;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监督管理职责。

第二十六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履行下列职责:

(一)指导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生态增殖渔业发展;

(二)指导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科学施用农药、化肥;

(三)加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畜禽养殖场和养殖专业户日常管理,强化病死畜禽无害化处理执法监管,加强畜禽养殖废弃物综合利用的指导和服务;

(四)引导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和准保护区内种植结构调整,发展绿色生态农业,推广测土配方施肥和病虫害统防统治与绿色防控相融合等技术;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监督管理职责。

第二十七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履行下列职责:

(一)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的县乡公路、省道、国道、高速公路设置交通警示标志牌,防范敏感点事故;

(二)航道交通管制、航道巡查,设置航道警示标志;

(三)在穿越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国省干线及高速公路建设减速装置、防撞护栏、事故导流槽、应急池,加强防范措施;

(四)开展饮用水水源地船舶、码头污染防治工作;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监督管理职责。

第二十八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履行下列职责:

(一)将饮用水水源地保护规划纳入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矿产资源总体规划;

(二)严格依法办理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的建设项目用地预审及土地供应等手续;

(三)加强地下水资源的监测监督,防止地下水过量开采和污染,依法查处违法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等行为;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监督管理职责。

第二十九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履行下列职责:

(一)监督管理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林木、花卉苗木等农药化肥施用情况;

(二)监督管理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自然植被、湿地保护工作;

(三)依法查处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盗伐滥伐等破坏森林资源的行为;

(四)将县级以上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内,符合退耕还林政策并属于非基本农田的坡耕地,纳入项目规划,组织编制退耕还林实施方案。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监督管理职责。

第三十条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的乡(镇)人民政府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乡(镇)饮用水水源地保护管理办法和应急预案;

(二)在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内规范化建设公共厕所,配套生活垃圾收集转运设备,并完成清洁化改造;

(三)对乡级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的隔离防护设施、界碑、宣传牌、拦污坝和导流渠等基础设施进行日常管护;

(四)开展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日常巡查,负责一级保护区以外准保护区以内区域的定期保洁;

(五)引导和督促村民委员会结合当地实际,在村规民约中规定村民保护饮用水水源的义务,落实保护措施。

(六)负责组织饮用水水源保护区退耕还林和工程造林绿化的实施,并落实管护责任。

(七)制止、报告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修建墓地或者丢弃、掩埋动物尸体的行为;

乡(镇)人民政府遇有下列情况,应当及时向上一级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报告:

(一)发现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的标志标牌、界碑、隔离网等基础防护设施损坏或者被破坏的;

(二)发现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内违规建设或者开发的;

(三)水质受到污染,可能影响饮水安全的;

(四)发现本办法规定的违法行为,需要调查处理的。

第三十一条  饮用水水源管理机构履行下列职责:

(一)配合环境保护、水行政主管部门和供水单位在饮用水水源合理布设水质水量监测点;

(二)负责饮用水水源工程设施设备的保护和管理,依法制止污染水源、损坏取水工程设施的行为;

(三)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开展日常巡查,负责环境保护工作,设置监控设施实时监控;

(四)对饮用水水源一、二级保护区管理范围内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禁止性行为进行劝阻、制止,并及时报告有关部门;

(五)负责保护区内饮用水水源保护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的宣传教育,向保护区内所有居民、农业经营户和船舶经营者送达保护区划定公告;

(六)设置应急物资储备库,储备必要的应急物资;

(八)负责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绿化,并承担管护责任。

(九)设置被破坏隔离设施禁止进入的临时警示标识;

(十)对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隔离防护设施、界碑、宣传牌、拦污坝和导流渠等基础设施进行日常管护,修复破损隔离设施;

(十一)其他应当履行的职责。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在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内,新建、扩建对水体污染严重的建设项目,或者改建项目增加排污量的,由市、县(区)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并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在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内,使用窝料诱饵进行垂钓活动的,由饮用水水源相关管理部门劝阻、制止违法行为;拒不接受劝阻、制止仍然进行垂钓活动的,由市、县(区)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从事经营性取土和采石(砂)等活动的,由市、县(区)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依法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造成重大水土破坏难以恢复的,依法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的消落区内,从事农作物种植的,由市、县(区)人民政府饮用水水源管理机构责令改正,限期清除;拒不清除的,由市、县(区)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从事网箱养殖、施肥养鱼等污染水体活动的,由市、县(区)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水体严重污染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与保护水源无关的船舶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停靠或者装卸的,由市、县(区)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驶离,可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设置排污口的,由市、县(区)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拆除,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拆除的,依法强制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责令停产整顿。

第三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权机关对单位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一)未依法划定或者调整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

(二)未建立饮用水水源保护联防联控机制的;

(三)未按要求制定和实施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环境保护和污染防治规划,拟定饮用水水源污染事故处理应急预案的;

(四)对饮用水水源受到严重污染、供水安全受到威胁等紧急情况,未立即启动应急预案,造成供水短缺的;

(五)对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难以确定责任人的污染源,不采取有效措施及时处理的;

(六)未按照规定设置界碑、界牌、警示标志、隔离防护设施、监控设施以及建设其他保护与治理工程设施的;

(七)未履行巡查、监测和环境质量评估等职能的;

(八)篡改、伪造或者指使篡改、伪造监测数据的;

(九)未及时公开水环境信息的;

(十)未及时处理投诉举报的;

(十一)发现隔离设施被破坏,不及时修复、设置警示标识或者不按规定报告的;

(十二)擅自允许他人在一级保护区水域内游泳或者垂钓的;

(十三)未制止、报告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修建墓地或者丢弃、掩埋动物尸体行为的;

(十四)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三十八条  自然人、法人及其他非法人组织的违法行为造成水污染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应依法履行法定职责,及时预防、制止、查处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方式阻碍饮用水水源保护执法的违法行为,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2018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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