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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保守工作秘密规定

日期:2018-03-29 11:22:27 来源:互联网 热度:949 ℃

(2001年8月14日广州市人民政府令[2001]第16号公布,根据2007年12月27日广州市人民政府令[2007]第7号《广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广州市保守工作秘密规定〉的决定》第一次修改,根据2015年9月30日广州市人民政府令第132号《广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因行政区划调整修改〈广州市扩大区县级市管理权限规定〉等93件政府规章的决定》第二次修改,根据2018年2月13日广州市人民政府令第158号《广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广州市城市道路临时占用管理办法〉等16件政府规章的决定》第三次修改)

第一条为保守工作秘密,维护国家利益和社会的正常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实施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工作秘密,是指在各级政府及其行政管理部门的公务活动和内部管理中,不属于国家秘密而又不宜对外公开的,依照规定程序确定并在一定时间内只限于一定范围人员知悉的工作事项。其范围包括:

(一)拟制中不宜公开的政策文稿;

(二)不宜公开的会议材料领导讲话材料;

(三)不宜公开的规划计划和总结;

(四)业务工作的管理和监督活动中不宜公开的事项;

(五)拟议中的机构设置工作分工人事调整和职务任免奖惩事项;

(六)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的档案及其有关材料;

(七)正在调查不宜公开的材料证词证据和其他事项;

(八)不宜公开的计算机系统网络总体方案安全保密实施方案;

(九)不宜公开的内部管理措施;

(十)国家有关规定中其他工作秘密。

前款所称不宜公开的事项,是指公开后会严重影响社会秩序工作秩序或者正常生活秩序;会使保护工作秘密的措施可行性降低或者失效;会使政府及其行政管理部门依法行使职权失去保障的事项。

第三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保守工作秘密,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市区保密工作部门在职责范围内,指导监督检查辖区内保守工作秘密的工作。

第五条保守工作秘密应当有利于加强政府及其行政管理部门依法行政,保障各项业务工作顺利进行。

按政务公开规定应当公开的行政事务,不得定为工作秘密。

第六条保守工作秘密应当与行政管理工作相结合,实行业务工作谁主管保密工作谁负责的原则。

第七条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本规定第二条,及时确定本单位工作秘密的具体事项,并制定工作秘密载体保密管理制度,确保工作秘密安全。

第八条行政管理部门工作秘密应当按照下列程序确定:

(一)承办人按照工作秘密范围拟定工作秘密事项和保密期限意见草案;

(二)承办人将拟定的工作秘密事项和保密期限意见草案提交本单位主管领导审核批准,或者交本单位的综合机构审核后,再提交主管领导批准;

(三)承办人对经主管领导批准确定的工作秘密事项作出正确标示。

第九条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秘密事项,应当按照下列方式确定保密期限:

(一)保密期限在1年以上的,可以确定为“××年”,在1年以内的,可以确定为“××月”。

(二)保密期限最长一般不超过10年。确需永久保密的,可以确定为“长期”。

(三)无法确定保密期限的,可采用“实施前”“公布前”“执行前”等形式确定保密期限。

第十条行政管理部门对已确定的工作秘密事项,应当在载体上标示“内部(保密期限)”,其标示位置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文件类,在文件首页右上方标示;

(二)资料书籍类,在封面或者扉页右上方标示;

(三)图表图纸类,在首页右上方或者标题下方标示;

(四)其他类,在明显的位置标示。

第十一条工作秘密的保密期限有下列情形的,原确定部门应当及时变更:

(一)保密期限届满需要继续保密的,应当适当延长保密期限;

(二)在保密期限内不需要继续保密的,应当及时解密。

保密期限届满的,自行解密。

第十二条上级部门对下级部门保守工作秘密负有指导监督的责任。

上级部门发现下级部门确定的工作秘密事项及其保密期限不符合规定的,应当及时通知下级部门纠正;必要时,上级部门可直接变更工作秘密事项保密期限或者解密。

第十三条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因工作需要携带已确定为工作秘密的文件资料和其他物品出境的,应当经本行政管理部门主管领导审批,并出具加盖本行政管理部门印章的证明。

已确定为工作秘密的文件资料和其他物品出境后应当妥善保管。

第十四条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在工作中,对保守工作秘密负有下列责任:

(一)在接触制作收发传递使用复制销毁属于工作秘密的文件资料和其他物品时,应当自觉遵守保密制度,确保工作秘密安全;

(二)在履行保守工作秘密职责时,接受业务培训,对保守工作秘密安全提出建议。

第十五条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发现工作秘密已经泄露或者可能泄露时,应当立即采取补救措施并及时向本行政管理部门负责人报告,该负责人应当立即作出处理。

第十六条各级政府及其行政管理部门对于保守工作秘密成绩显著的人员,可以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表彰。

第十七条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所在部门或者上一级主管部门给予批评教育或者通报批评:

(一)对该确定为工作秘密的事项不予确定的;

(二)任意扩大工作秘密范围或者延长工作秘密期限,影响政务公开的;

(三)泄露工作秘密加大工作困难,使工作处于被动的;

(四)未经许可接触工作秘密的;

(五)未经批准擅自将已确定为工作秘密的文件资料和其他物品携带出境的。

第十八条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任免机关或者行政监察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及相关法律法规,视情节轻重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

(一)泄露工作秘密严重影响社会秩序工作秩序或者正常生活秩序的;

(二)以谋取私利为目的泄露工作秘密的;

(三)利用职权指使强制他人违反保守工作秘密规定的;

(四)携带已确定为工作秘密的文件资料和其他物品出境后丢失或者泄露造成后果的;

(五)泄露工作秘密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

第十九条本市企事业单位以及社会团体保守工作秘密,可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本规定自2001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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