九品法律博客:学法律知识了解最新法律法规!

免责声明| 联系我们| 网站地图

搜索
当前位置: 法律博客 > 法律法规 > 地方法规 > 正文

肇庆市停车场管理办法

日期:2020-12-31 11:18:28 来源:互联网 热度:1165 ℃

肇庆市人民政府令

第5号

《肇庆市停车场管理办法》已经2019年4月8日十三届72次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9年6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范中杰

2019年4月10日

肇庆市停车场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停车场规划和建设,规范停车场的使用和管理,满足人民群众出行需要,促进城市交通环境不断改善和城市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城市建成区和其他实行城市化管理区域内停车场的规划建设使用和管理以及机动车停放秩序管理。

城市建成区以外实行城市化管理区域的具体范围由县级人民政府划定并公布。

公共交通道路客货运输车辆危险品运输车辆等专用停车场的规划建设使用和管理不适用本办法,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停车场,是指供各类机动车停放的场所,包括公共停车场专用停车场临时停车场和路内停车泊位。

第四条 停车场的建设和管理工作,坚持统一规划政府引导市场运作方便群众的原则,逐步缓解停车场供需矛盾,改善城市交通秩序。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负责统一领导本行政区域内停车场建设和管理工作,统筹制定政策措施,建立综合协调机制,组织协调解决重大问题。

县级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停车场的建设和管理工作,组织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落实辖区内机动车停放秩序的日常管理工作。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政府负责投资建设和管理的公共停车场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六条 市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部门是停车场的主管部门,负责组织编制实施停车场专项规划,负责停车场的监督管理工作,负责建立全市统一的停车场信息管理系统,推进停车场管理智能化信息化,指导停车场相关行业协会开展工作。县级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部门负责组织编制实施辖区停车场专项规划,负责辖区内停车场的监督管理工作。

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配合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部门编制停车场专项规划,在新建改建扩建建筑物的规划审查中核定配建停车泊位指标,依法审核停车场建筑物和构筑物的设计方案。

公安机关负责配合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部门开展停车场规划建设,协助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部门设置路内停车泊位和开展交通影响评价工作,指导设置停车场出入口安装视频监控等安防设施等工作,依法查处妨碍城市道路交通不符合停车场消防和安全技术规范等违法行为。

价格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指导实施政府指导价和政府定价的停车场收费管理。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法查处应当领取营业执照而未领取营业执照从事停车场经营的行为,对停车场违法收费行为进行监督管理,对停车场安装使用纳入国家特种设备目录管理的特种设备依法实施安全监督管理。

财政生态环境交通运输住房城乡建设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工作职责,做好停车场规划建设使用经营和管理相关工作。

第七条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协助县级人民政府及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做好辖区内机动车停放管理停车资源调查和宣传教育等工作,指导辖区内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物业小区业主委员会等开展停车场的治理和服务工作。

第八条 市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部门应当逐步建立全市统一的停车场管理信息系统,并融入数字化城市管理系统平台。

县级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部门应当收集汇总辖区内的各类停车场信息并接入停车场管理信息系统,实时公布辖区内公共停车场和路内停车泊位的分布位置泊位数量使用状况和收费标准等信息,引导机动车合理有序停放。

鼓励引导公共停车场管理者将进出停车场车辆的识别信息进出时间实时泊位等信息接入所在地的统一停车场信息管理系统。

第九条 鼓励成立停车场行业协会。由行业协会制定机动车停放服务行为自律规范,引导停车场经营者合法诚信经营,并协助做好停车场经营的监督管理工作,接受停车场行业主管部门的指导。

第二章 规划建设

第十条 市县级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部门会同自然资源公安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合理布局区域平衡的原则,根据土地利用整体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和城市综合交通体系规划,科学编制城市停车场专项规划及年度实施计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经批准后的专项规划应当纳入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并做好用地管理和控制。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在土地储备中预留公共停车场建设用地。

第十一条 编制停车场规划应当遵循以建筑物配建停车场为主,独立建设公共停车场为辅,路内停车泊位为补充的原则,满足人民群众日常车辆停放需求。

停车场专项规划应当确定城市停车总体发展战略分区域发展策略,统筹地上和地下空间资源,合理优化布局停车场。

第十二条 停车场建设应以居住区综合交通枢纽医院学校体育场馆旅游景点以及大型广场等公众聚集场所为重点。鼓励现有停车场进行升级改造,并鼓励具备条件的现有住宅区周边区域增建公共停车场。

第十三条 停车场建设用地使用权依法按以下方式取得:

(一)符合国家《划拨用地目录》的停车场用地使用权可以通过划拨方式取得;

(二)在工业商业旅游娱乐等经营性用地内配套建设公共停车场,与经营性用地使用权一并以招标拍卖或挂牌方式取得;

(三)新建独立占地经营性的公共停车场用地,建设用地使用权通过招标拍卖或挂牌方式取得;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取得方式。

第十四条 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划条件核定的配建停车场泊位指标进行建设。鼓励建设单位在规定配建停车泊位指标基础上增加配建停车泊位。

配套建设的停车场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施工验收和交付使用。建设工程完工后,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据规划设计条件和配建标准要求,核实停车场配套建设。对不按照规划条件落实配建停车泊位指标的,依法不通过竣工验收。

第十五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利用道路广场绿地人防工程等资源的地下空间建设公共停车场。利用地下空间建设公共停车场的,建设单位应当进行安全论证,征得地面设施所有权人同意,提出建设方案,并依法办理规划土地消防等建设手续。

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鼓励建设的原则,简化审批流程,提高审批效率。

第十六条 鼓励企业或者个人利用自有使用权土地的地上地下空间,依法办理有关审批手续后建设公共停车场,建成后对外开放,并有权运营取得收益。

鼓励市场主体投资建设停车楼地下停车库机械式立体停车库等集约化停车场,鼓励引入先进设备和技术,安装机械式立体停车设备,并应用智能化信息化手段管理停车场。引入先进设备和技术优化停车资源配置的,科学技术和质量技术监督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予以政策支持和必要的技术指导。

由市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部门组织有关部门研究制定社会力量投资建设公共停车场的鼓励政策措施。

第十七条 根据道路交通状况和区域停车需求,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部门会同公安机关等有关部门按照有关标准和规范设置分时段临时性的路内停车泊位,并建立统一路内停车标志标识系统。

设置路内停车泊位前,应当通过政府网站报纸等方式向社会公开征集意见,并充分听取拟设置路内停车泊位周边的公共停车场经营者和其他企业事业单位居民意见。

第十八条 设置路内停车泊位,不得占用消防车道消防登高操作场地无障碍通道应急通道通道出入口以及地下管线检查井等市政基础设施,不得妨碍消防设施和市政基础设施的正常使用,不得影响已批准建设项目的进度。

第十九条 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部门应当加强本辖区路内停车泊位管理,将路内停车泊位的位置停放时段收费标准以及调整情况等信息纳入政府信息公开内容。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已设置的路内停车泊位不符合有关标准和规范要求的,可以向设置路内停车泊位的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部门提出异议,有关部门收到异议后应当及时处理。

第二十条 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部门应当定期组织相关部门对已设置的路内停车泊位进行评估调整。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撤消路内停车泊位,并及时向社会公告:

(一)道路交通状况发生变化,已设置的路内停车泊位影响车辆行人正常通行;

(二)周边公共停车场已能满足停车需求,或者路内停车泊位使用率过低的;

(三)设置路内停车泊位的路段情况发生变化,依法需要取消机动车临时停放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一条 鼓励市场主体利用储备土地待建土地空闲厂区边角空地等设置临时性的公共停车场。

第二十二条 现有住宅区配建的停车场不能满足业主停车需求的,利用建筑区划内业主共有部分,通过拓宽平整硬化小区地面在小区道路设置停车泊位或者建设立体车库等方式增加临时停车泊位的,应当严格按照《广东省物业管理条例》有关规定征得居住区一定比例的业主同意。依法应当履行报批手续的,办理相关手续方可实施。

按照前款规定增加设置临时停车泊位的,不得违反规划消防绿化环保等相关规定,不得占用地下管线和检查井等公用设施,不得妨碍公用设施的正常使用。

第三章 使用经营管理

第二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可以将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停车场和路内停车泊位,依法通过招标拍卖等公开竞争方式,选择市场主体开展运营管理,收益纳入国有资本经营预算。

第二十四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负责本单位停车场管理。鼓励国家机关公共机构企事业单位停车场向外开放。国有停车资源实行有偿对外开放的,依法实行政府指导价或政府定价管理。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应当在正常上班期间对外开放本单位一定比例的停车泊位,满足办事群众停车需要。

第二十五条 建筑物配建停车场公共停车场投入使用前应当满足下列要求:

(一)按照规范设置停车场标志牌;

(二)地面使用混凝土沥青或者砂石等进行硬底化处理,并保持坚实平整;

(三)按照国家标准设置交通标志,划定交通标线和泊位标线;

(四)按照有关标准和规范配备通风照明排水等设施设备,并保障其正常使用;

(五)按照有关标准和规范设置停车场的出入口;

(六)按照国家省的有关规定,设置并标明肢体残疾人专用的无障碍停车位;

(七)符合建设工程消防技术标准要求,按照规定配置消防设施,并保持消防通道畅通保证消防设施和消防车登高操作场地的正常使用;

(八)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配建加装电动汽车充电基础设施,配套用电设备线路符合相关技术规范,保证用电安全;

(九)按照安全技术防范标准设置视频监控出入口控制车牌识别等安全技术防范系统,并保障其安全运行;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六条 公共停车场向社会开放营业前,停车场经营者应依法办理工商登记等手续。公共停车场向社会开放营业后15日内向所在地县级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部门书面报送下列材料:

(一)营业执照停车场地址;

(二)停车位类型数量停车场的平面示意图和方位图;

(三)停车场经营者出具的停车场开放使用前符合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条件书面承诺;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停车场经营者不得擅自停止开放停车场。停车场停止开放的,停车场经营者应当在停车场停止开放前向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部门报告,并在停止开放1个月前告知相关车主并向社会公告。

第二十七条 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区别不同情况分别实行市场调节价政府指导价或者政府定价管理。除具有自然垄断经营和公益性特征的停车场收费依法实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管理外,其他依法设立的停车场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实行市场调节价。

价格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城市中心区域高于外围区域重点区域高于非重点区域拥堵时段高于空闲时段的原则,对实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管理的停车场制定差别化的收费标准,经法定程序征求意见,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八条 实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管理的停车场,经营者应当按照价格主管部门规定的收费标准收费;实行市场调节价管理的停车场,经营者应当公示的收费标准并按照标准收费。

第二十九条 停车场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根据停车场规模使用情况安全应急等情况,制定并落实车辆停放安全保卫设施维护保养经营管理消防应急等管理制度;

(二)配备停车收费人员和具备相应知识技能的管理人员,规范经营行为;

(三)在停车场入口处及缴费地点的显眼位置设置标价牌,标明停车场服务收费主体收费标准计费方式收费依据服务内容免费停放时限投诉举报电话等内容;

(四)严格执行国家省市相关停车管理服务规范和标准,为车辆进出停车场提供明确的引导,维护通行和停车秩序,并为残疾人提供必要的服务;

(五)停车收费应当出具合法票据,并按规定对免收停车费车辆提供免费服务;

(六)对进出车辆进行号牌时间等信息登记,定期清点场内车辆,发现可疑车辆及时向当地公安机关报告;

(七)不得在停车区域进行影响车辆正常行驶和停放的活动,及时制止他人影响车辆正常行驶或者停放秩序的行为;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规划改变停车场的用途。已投入使用的停车场确需改变用途的,停车场经营者应当依法报原批准机关批准,但是为了实现原规划用途,将临时停车场停止使用的情况除外。

第三十一条 在停车场(泊位)内停放机动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停车场管理制度,服从停车场工作人员指挥,按照交通标志标线的指示行驶和停放车辆,车辆停放时车身不得超出停车泊位;

(二)按照规定缴纳停车费用;

(三)不得违反规定占用专用车位,或者不按照车辆类型停放;

(四)自觉维护停车场环境卫生,正确使用场内设备,不得损坏停车场相关设施设备;

(五)不得超过规定时间占用路内停车泊位及在禁停区域停放;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为。

机动车驾驶员不遵守前款规定的,停车场工作人员有权劝阻,对不听劝阻的,及时报告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影响治安管理秩序或者违反消防规定的,应当及时报告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第三十二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违法行为:

(一)擅自在道路和其他公共区域设置地桩地锁等障碍物阻碍机动车停放和通行;

(二)擅自设置(施划)消除路内停车泊位和标志标线,违反规定占用路内停车泊位;

(三)故意损坏停车标志标识设备和设施;

(四)法律法规规定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三条 举办大型群众性活动,举办者应当在举办前向公安机关报告,由公安机关制定交通管制措施及疏导方案并向社会公告。公安机关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在活动场地周边道路设置临时路内停车泊位。

第三十四条 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部门应当定期组织有关部门开展本辖区停车管理评估工作,根据人口数量机动车保有量停车场数量等情况提出完善停车管理相应措施,组织有关部门予以落实。

第三十五条 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公安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价格市场监管等相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加强对辖区内停车场规划建设和使用管理行为的检查监督,及时依法处理违法违规行为。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擅自在道路和其他公共区域设置地桩地锁等障碍物阻碍机动车停放和通行的,由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部门依法查处。

违反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擅自设置(施划)消除路内停车泊位及标志标线和违反第三十二条第三款规定故意损坏停车标志标识设备和设施的违法行为,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第三十七条 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部门应当建立停车信用监管制度,将停车场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机动车停放者的信用信息纳入公共信用信息管理系统管理,依法实施守信激励失信惩戒机制。

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部门应当加强对违反本办法有关停车场使用经营规定的行为的信用监管,对公共停车场投入使用前不符合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要求的公共停车场开放营业后没有在规定时间内向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部门报告以及公共停车场停止使用前没有在规定时间告知相关车主并向社会公告等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列入停车场经营者信用管理,依法实施联合惩戒机制。

第三十八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停车场规划建设使用管理工作中有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等违法行为的,由上级主管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进,对单位给予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依规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肇庆高新区肇庆新区粤桂合作特别试验区(肇庆)停车场规划建设和使用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条 本办法中下列用语的含义:

本办法所称公共停车场,是指在城市道路外,为社会公众提供停车服务的场所,包括独立建设的公共停车场和建设工程配建的作为公共服务设施的公共停车场;

本办法所称专用停车场,是指在城市道路外,为特定对象提供停车服务的场所,包括住宅机关企业和事业单位停车场等;

本办法所称临时停车场,是指在城市道路外,利用待建土地存量建设用地建筑区划内业主共有部分等设置的短期内供机动车停放的场所;

本办法所称路内停车泊位,是指利用政府建设管理的城市道路设置的供机动车临时停放的场所。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2019年6月1日起实施。

本站已累计被访问:91031207 次

蜀ICP备14005278号-5 川公网安备 51142402000126号

Copyright ©2013-2024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 九品法律博客

法律知识- 法律常识_ 中国法律法规科普-九品法律博客 网站地图 | 免责申明 | 联系我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