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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实施办法

日期:2021-02-22 16:47:08 来源:互联网 热度:742 ℃

(2001年9月9日杭州市人民政府令第169号发布,根据2012年5月18日杭州市人民政府令第270号《杭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杭州市外商投资企业土地使用费征管暂行规定〉等23件市政府规章部分条款的决定》第一次修改,根据2019年12月31日杭州市人民政府令第320号《杭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杭州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实施办法〉等16件市政府规章部分条款的决定》第二次修改)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城市管理,维护城市秩序,提高行政执法水平和效能,优化执法环境,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关于在浙江省杭州市开展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试点工作的复函》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杭州市市区范围。

第三条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是经国务院授权国务院法制办公室批复同意,并经省政府批准设立相对的集中行使城市管理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

市人民政府和各区人民政府依法设立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在本辖区内按本办法的规定相对集中行使城市管理行政处罚权。各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执法业务接受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的领导。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建立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队伍,与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实行一套机构(以下称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对外统一以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的名义依法实施行政处罚,并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承担法律责任。

第四条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内部实行统一指挥,分级管理。

各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主要负责人的任免调动,应当事先征求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的意见。

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统一行使全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工作的业务领导权,对全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工作实施组织协调督查和考核,统一组织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人员的录用培训考核和奖惩。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按管辖区域行使行政处罚权。必要时,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可以指挥和调动各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人员集中查处违法行为。

第五条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建立执法人员轮岗交流制度,实行行政执法责任制和评议考核制,切实提高行政执法水平。

第六条单位和个人应积极支持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执行公务,并有权制止和检举揭发违反城市管理的行为。

第二章职责

第七条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的具体职责是:

(一)行使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强制拆除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环境卫生标准的建筑物或者设施;

(二)行使城市规划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

(三)行使城市绿化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

(四)行使市政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

(五)行使环境保护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对社会生活噪声污染和建筑施工噪声污染的行政处罚权对城市饮食服务业排污行为的行政处罚权;

(六)行使工商行政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对无照商贩的行政处罚权;

(七)行使公安交通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对侵占道路行为的行政处罚权;

(八)行使法律法规规章和省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职责。

前款规定的职权,在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创建初期,可以按方面逐步到位,尚未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集中行使的,仍由原承担这些职能的行政执法机关行使。

第八条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人员执行公务时,可以行使下列权利:

(一)进入被检查单位或现场进行调查或者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检查。

(二)查阅调阅或复制被检查单位与检查事项有关的资料。

(三)依法采用录音录(摄)像等手段,取得有关证据材料。

(四)依法对违法行为所涉及的工具物品证件以及建筑物构筑物予以查封扣押或对证据进行登记保存。

(五)依法实施行政处罚。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权。

第九条市区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积极协助配合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依法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在依法行使有关城市管理行政审批事项时,应将批准结果抄告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因未抄告而导致严重后果的,由审批部门承担相应责任。

行政处罚权相对集中行使后,原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不得再行使已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集中行使的行政处罚权;仍然行使的,其作出的行政处罚一律无效。

第三章处理程序

第十条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人员执行公务时,应统一着装,佩戴执法标志,出示行政执法证件,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规定的程序进行执法。

第十一条对公民处以50元以下,对法人或其他组织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行政处罚的,执法人员可以当场填写预定格式编有号码加盖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公章的处罚决定书,作出行政处罚。其中,依法给予20元以下罚款或不当场收缴罚款事后难以执行的,执法人员可以当场收缴罚款。

除前款规定的可以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外,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实施的其他行政处罚,必须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取证。调查取证终结,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负责人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对确应受行政处罚的,应作出处罚决定,下达处罚决定书;对情节复杂或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负责人应当组织集体讨论决定。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在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对非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处以1000元以上罚款对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处以30000元以上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组织听证。

第十二条同一违法行为同时违反若干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应按其中最重一项进行处罚,不得重复处罚。

第十三条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查处的违法案件,需要作技术鉴定的,应提请相关行政管理部门或专业鉴定机关鉴定。

第十四条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查处的违法案件,需要责令当事人补办有关手续的,应及时通知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提出是否允许当事人补办有关手续的意见后,方能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接到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的通知后5个工作日内提出意见。逾期未提出意见的,视为同意当事人补办有关手续。

第十五条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制作统一规范格式的或者开具统一印制的行政处罚决定书;

(二)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款收据;

(三)当场作出罚款处罚决定的(按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当场收缴罚款除外),应告知被处罚人在7日内到指定的银行缴纳罚款;

(四)告知当事人应有的权利;

(五)罚款和没收财物的变价收入全部上缴国库。

第十六条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作出后15个工作日内,按案件的类型抄告相关行政管理部门。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发现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当的,应当在15个工作日内将意见反馈给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在执法过程中发现相关行政管理部门没有依法履行职责时,应当及时告知相关行政管理部门。

第十七条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认为各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违法或不当的,应当责令其纠正。各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拒不纠正的,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可以直接予以纠正。

必要时,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可以直接查处各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管辖的案件。

第十八条当事人对各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作出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向所在区人民政府或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申请行政复议,也可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对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作出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向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不停止行政处罚的执行。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依法强制执行或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九条对侮辱殴打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人员,妨碍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单位和公民对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人员在执法中的违法行为,有权向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或者其上级主管部门举报,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或者其上级主管部门应当按规定及时查处。

第二十一条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人员在执行本办法时,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四章附则

第二十二条本办法自2001年9月9日起施行,萧山区余杭区的施行时间,由市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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