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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山深化两岸产业合作试验区条例

日期:2021-09-17 17:36:45 来源:互联网 热度:619 ℃

(2020年11月27日江苏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管理体制

第三章 开发建设

第四章 产业发展

第五章 投资贸易

第六章 金融财税

第七章 人才科创

第八章 社会服务

第九章 法治环境

第十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推进和保障昆山深化两岸产业合作试验区建设,促进两岸交流合作,深化两岸融合发展,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相关批复,结合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昆山深化两岸产业合作试验区(以下简称试验区)坚持改革创新开放合作先行先试互利共赢的原则,探索全方位高水平开放的新机制新路径新模式,建设成为两岸产业合作转型升级的先行先试区两岸中小企业深度合作的重要载体两岸交流合作模式创新的示范平台。

第三条 鼓励和支持试验区在现行法治框架内先行先试,探索改革创新。

对在试验区改革创新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省人民政府根据有关规定予以表扬和奖励。

对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试验区改革创新中出现失误,但是改革创新举措符合国家和本省确定的改革方向,决策程序符合规定,且勤勉尽责未牟取私利的,依法免予追究责任。

第二章 管理体制

第四条 试验区应当坚持简政放权放管结合优化服务的原则,建立事权划分科学结构扁平优化管理高效统一运行公开透明的行政管理体制。

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试验区工作的领导,通过试验区议事协调机制统筹协调试验区建设,研究决定试验区改革发展的重大事项。省发展和改革部门承担试验区议事协调日常工作,省人民政府台湾事务办事机构协同做好相关工作。

省人民政府应当通过试验区部省际联席会议机制,争取国家对试验区发展的政策支持,协调国家有关部门推动试验区先行先试创新发展。

第六条 省人民政府支持试验区创新行政管理体制机制,推动建立试验区与行政区一体化治理模式。

省人民政府苏州市人民政府采用赋权清单形式,在试验区内赋予昆山市人民政府有关省和设区的市经济社会管理权限。对下放的权力事项同步调整监管层级,对委托的权力事项依法履行委托手续,并明确事中事后监管措施。

昆山市人民政府行使省级设区的市经济社会管理权限的具体目录和实施机构,应当向社会公布。

第七条 省人民政府苏州市人民政府应当支持试验区与中国(江苏)自由贸易试验区联动创新发展,促进试验区与自由贸易试验区在制度创新开放创新金融创新科技创新等方面的融合,推动人才资本科技资源的有机联动。

省人民政府苏州市人民政府支持自由贸易试验区发展的有关政策以及相关试点活动,可以授权在试验区同步推进。

第八条 昆山市人民政府具体负责试验区的开发建设管理和服务等事务。

根据优化行政管理和加强社会服务需要,可以依法在试验区设立街道办事处。

第九条 支持试验区创新选人用人机制,建立灵活的人员交流职务任免绩效激励等机制。

试验区可以设立由台湾地区和其他境内外相关团体知名人士专家学者等组成的顾问机构,为试验区建设和发展提供咨询。

第三章 开发建设

第十条 省人民政府在土地利用计划分配中对试验区给予支持,优先保障试验区重大基础设施以及重大产业项目用地需求。

第十一条 省人民政府支持试验区开展乡村振兴综合改革试点。鼓励试验区在农业文化旅游融合发展闲置宅基地盘活利用集体经济创新发展等方面先行先试。

支持台湾地区个人企业或者其他组织依法参与试验区美丽宜居乡村农村人居环境整治等项目建设。

第十二条 试验区应当加快落实长江三角洲区域一体化发展等国家战略,加强与长江三角洲等区域在资本技术人才市场等方面的合作,推动发展规划基础设施公共服务创新要素等方面衔接互通,实现试验区资源要素的优化配置。

第十三条 支持试验区开展自然资源管理综合改革试点,在资源节约利用城市更新改造土地二级市场监管生态保护修复等方面先行先试。

支持试验区推动土地复合开发利用,用途合理转换,探索增加混合产业用地供给,提升节约集约用地水平。

试验区内的企业因产业转型和科技创新,需要建设研发设计以及生产性服务设施的,在符合国土空间规划前提下,可以调整研发设计以及生产性服务设施的用地和建筑面积的控制指标。

第四章 产业发展

第十四条 试验区应当按照突出重点优势互补合作双赢高质量发展的要求,加强与台湾地区的产业合作,引进和发展新一代信息技术智能制造生物医药等重点产业,打造先进制造业集群。

第十五条 试验区应当深化两岸现代服务业开放和合作。鼓励发展金融服务科技服务文化创意会展经济旅游休闲体育健身健康养老等现代服务业,支持发展数字经济共享经济等新业态新模式。

支持台资企业在试验区内设立全球总部地区总部以及营运研发结算等功能性总部。

第十六条 试验区应当深化与台湾地区在医疗卫生健康护理医疗保险养老保险等领域的交流合作,完善多元化办医体制,支持台湾地区投资者在试验区内依照规定设立独资医疗机构,支持引进符合条件的台湾地区药品和医疗器械。

第十七条 支持台湾地区投资者参与试验区旅游发展。鼓励台湾地区投资者在试验区内设立旅行社,依照规定开展旅游业务。

第十八条 试验区鼓励发展现代都市农业。支持台湾地区个人企业或者其他组织依法参与海峡两岸(昆山)农业合作试验区国家农业综合开发现代化示范区建设。

试验区应当加强两岸农业科技交流与合作,引进和推广台湾地区的农业新品种新技术新肥料新农药和新机具。

第十九条 试验区应当推动区内传统工业区向科创产业园转型。支持光电产业园生物医药产业园机器人及智能制造产业园等园区建设,支持培育进口贸易促进创新示范区,鼓励昆山综合保税区功能延伸和转型升级。

第五章 投资贸易

第二十条 昆山市人民政府应当优化试验区营商环境,完善投资促进项目跟踪服务等工作机制,在法定权限内制定台湾地区投资者投资促进政策,推广市场化招商模式,培育投资促进和企业服务队伍。

第二十一条 支持试验区参与“一带一路”建设。

试验区应当加强与境外经贸合作区在招商引资科技创新等领域的合作,探索境外园区合作模式,为台资企业参与“一带一路”建设创造条件提供便利。

第二十二条 试验区应当建立高效便捷的商事登记制度。全面实行多证合一一照一码商事登记模式,实现企业登记全程电子化。探索一业一证商事登记改革。

第二十三条 试验区应当加快推进政务服务规范化标准化和信息化建设,精简审批事项,优化审批流程,缩短审批时限,提高审批效率。

第二十四条 试验区按照通关便利安全高效的原则,推广应用国际贸易“单一窗口”。

推进建立跨部门综合管理机制,实现海关税务外汇管理等部门之间信息互换监管互认执法互助。

深化服务贸易创新发展试点,促进仓储物流研发设计检验检测维修国际结算分销展览等服务贸易发展。

第二十五条 试验区建设两岸电子商务经济合作区,推动与台湾地区在电子商务相关领域的投资与合作。

第二十六条 试验区制定涉及市场主体相关政策,应当征求区内企业行业协会商会等方面意见。

对依法应当由市场主体自主决策的各类事项,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预。

第六章 金融财税

第二十七条 推进昆山市金融支持深化两岸产业合作改革创新试验区建设,建立与试验区开放型经济相适应特色鲜明功能齐备的具有两岸特色的重要金融合作区域。

支持不同层级不同功能不同类型不同所有制的金融机构进入试验区,引导和鼓励台资民间资本投资试验区内金融业。

鼓励金融机构根据国家规定,在试验区开展金融产品业务服务和风险管理等方面创新。

第二十八条 试验区探索与台湾地区在金融机构准入金融业务金融市场金融产品等方面合作的具体途径,拓展两岸金融合作领域。

第二十九条 支持试验区扩大人民币跨境使用。试验区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开展个人经常项下跨境人民币业务台资企业集团内部人民币跨境双向借款业务台湾地区金融机构跨境直接投资人民币结算业务等跨境人民币业务。

支持试验区在满足真实性合规性相关管理规定和风险可控前提下,开展线上审核跨境人民币结算电子单证业务。

第三十条 支持试验区在风险可控前提下,探索以资本项目可兑换为重点的外汇管理改革。

支持试验区内符合条件的企业开展跨国公司跨境资金集中运营管理。

支持试验区内银行利用数字外管平台开放的企业资信收付汇率等信息,开展合规经营和业务创新,做好对中小微涉外企业的金融服务。

第三十一条 试验区探索创新两岸货币合作的方式和途径。支持试验区内符合条件的银行机构为境外企业和个人开立新台币账户,支持试验区内银行与台湾地区银行之间开立新台币同业往来账户等业务。探索丰富人民币对新台币交易避险产品。

第三十二条 支持试验区内符合条件的企业在境内外上市。试验区内企业和金融机构可以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在境外发行本外币债券。

第三十三条 试验区支持发展绿色金融。鼓励银行业金融机构加大对绿色企业的信贷支持,探索排污权和碳排放权等与环境保护相关权益的抵押质押融资模式。支持保险业金融机构开展环境污染责任险安全生产责任险等促进环境保护与安全生产的保险业务。

第三十四条 支持试验区按照国家规定开展财政和税收政策试点,探索更加有效的促进投资增长贸易发展科技进步和金融创新的财政和税收政策。

第三十五条 支持昆山综合保税区开展企业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试点,并结合试点开展情况出台相关支持措施。

对备案的试点企业从境外入区以及从特殊监管区非试点企业进口的应检物,按照一般进口程序实施管理,其出区应检物不再实施检验监管和验证管理。

第七章 人才科创

第三十六条 试验区应当重点培育和引进产业链关键企业和领军企业,鼓励和支持区内企业引进境内外核心技术,开展技术创新,培育自主品牌,参与制定国际标准国家标准地方标准和行业标准。

支持试验区加大对国家高新技术企业培育和扶持力度。试验区内企业申请国家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的,省有关部门应当提供便利化服务。

第三十七条 试验区鼓励境内外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企业在试验区共同设立合作研发平台,联合建设重点实验室工程技术研究中心工程研究中心企业技术中心等科学技术创新平台,开展基础研究应用基础研究前沿技术和共性关键技术研究,联合培养研发团队和技术人才。

鼓励境内外相关机构在试验区设立技术转移技术培训成果转化企业孵化等科学技术服务机构。

第三十八条 试验区应当建立境内外人才引进使用评价和激励机制,为在试验区工作的人才提供创新创业配偶就业子女教育房屋购买或者租赁医疗保障等方面的便利和帮助。

第三十九条 允许试验区按照不超过境内高于境外个人所得税税负差额的标准,给予在区内工作的境外高端人才紧缺人才补贴。

第四十条 试验区建设对台科技合作与交流基地两岸人才合作试验区和谐劳动关系综合试验区,推动两岸科技和人才合作交流。

试验区应当发挥两岸青年就业创业基地和示范点等平台作用,鼓励台湾地区青年创新创业,并提供配套服务和政策支持。

第四十一条 在试验区内推进台湾地区职业资格与大陆专业技术职称比照认定。已取得台湾地区执业资格的机构和人员,经认定可以在试验区从事与该资格相对应的专业服务活动;依法需要办理营业执照的,应当办理营业执照。

第八章 社会服务

第四十二条 试验区探索实行与台湾地区人员往来更加开放便利的出入境管理措施。

第四十三条 在试验区内工作生活的台湾地区居民及其配偶子女父母,符合规定条件的,与本地居民在医疗教育养老等基本公共服务方面享受同等待遇。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四条 试验区建设两岸教育交流与合作基地,加强与台湾地区优质教育资源合作。

支持台资企业举办或者参与举办的院校在试验区依法办学,在招生就业学科建设专业设置项目申报校企合作和实习实训基地建设等方面加大支持力度,提升学校办学水平。

第四十五条 试验区应当深化与台湾地区在文化体育和宗教等领域的交流合作。

建立两岸文化交流合作项目快速联合审批通道,鼓励台湾地区文化艺术界团体和人士参与交流活动。

第四十六条 试验区可以创新社区治理模式,鼓励社区内居住的台湾地区居民积极参与本社区事务。

第九章 法治环境

第四十七条 试验区改革创新需要暂时调整或者停止适用地方性法规或者政府规章的,可以向制定机关提出建议,由制定机关依法作出决定。

第四十八条 支持探索建立涉台案件综合审判组织检察组织,集中办理涉台刑事民事行政等案件。

符合条件的台湾地区居民可以担任人民陪审员人民监督员人民调解员,参与办理涉台案件处理涉台纠纷。

第四十九条 支持试验区开展仲裁工作,完善民商事纠纷多元化解决机制。

鼓励仲裁机构在试验区设立联系点。支持两岸仲裁机构在试验区开展合作。

具有经济贸易科学技术法律等专门知识的台湾地区居民,可以受聘担任仲裁员,依法参与涉台民商事纠纷仲裁。

第五十条 试验区支持培育和发展专业化国际化的律师事务所以及调解公证鉴定等法律服务机构。

推进境内外律师事务所联营合作,促进仲裁调解公证鉴定等法律服务提供方式多元化,为试验区建设提供优质高效的法律服务。

第五十一条 试验区应当加强知识产权保护,开展重大经济科技活动和境内外人才引进项目知识产权评议,建立支撑创新发展的知识产权运行和保障机制;完善跨部门知识产权执法协作机制,实现知识产权行政保护与司法保护的有效衔接。

第十章 附则

第五十二条 本条例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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