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衢州市文明行为促进条例

日期:2021-09-04 15:36:23 来源:互联网 热度:643 ℃

(2020年4月21日衢州市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 2020年5月15日浙江省第十三届人民

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基本行为规范

第三章 倡导与鼓励

第四章 实施与保障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文明行为,培育和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提升公民文明素质和社会文明水平,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文明行为促进工作,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文明行为促进工作应当坚持党委领导政府实施社会共建全民参与奖惩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市县(市区)精神文明建设委员会统筹推进本行政区域内的文明行为促进工作。

市县(市区)精神文明建设委员会办事机构,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文明行为促进工作的指导协调和督促检查。

第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文明行为促进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年度计划,明确工作目标任务和要求,制定相关措施。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相关主管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加强协作配合,做好文明行为促进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做好文明行为促进工作。

第六条 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其他组织和公民应当积极支持参与文明行为促进工作。

公职人员人大代表政协委员道德模范先进人物等应当在文明行为促进中发挥表率作用。

第七条 为推进全市文明行为促进工作,确定每年9月28日所在周为衢州有礼周。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在衢州有礼周,组织开展集中宣传主题论坛志愿服务等活动,并可以组织开展具有地方行业特色的文明行为促进活动。

第二章 基本行为规范

第八条 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公序良俗文明公约以及其他文明行为规范,弘扬社会公德职业道德家庭美德,提升个人品德,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

第九条 在公共场所应当遵守下列文明行为规范:

(一)衣着得体用语礼貌,不赤膊不大声喧哗不争吵谩骂;

(二)维护公共秩序,购买商品等候服务等自觉依次排队,不插队;

(三)室外开展广场舞文艺表演体育锻炼商业展销等活动时,合理选择时间场地,控制音量,不干扰他人正常生活工作和学习;

(四) 咳嗽打喷嚏时用纸巾手帕或者袖肘等遮住口鼻,呼吸道传染病疫情期间按规定佩戴口罩;

(五)保持环境整洁卫生,不随地吐痰便溺,不乱扔果皮纸屑烟蒂等废弃物,不乱倒垃圾污水;

(六)不在室内公共场所公共交通工具和其他禁止吸烟的公共场所吸烟;

(七)不在树木地面电杆公共卫生间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上随意刻画涂写张贴;

(八)爱护绿化,不破坏草坪树木绿篱等绿化和绿化设施;

(九)不违反规定燃放烟花爆竹;

(十)文明如厕保持清洁,爱护公共厕所设施。

前款第四项规定的佩戴口罩具体规定,由市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制定并公布。

第十条 在道路交通活动中应当遵守下列文明行为规范:

(一)驾驶机动车非机动车按照交通信号指示行驶,服从交通警察指挥,听从志愿者引导,主动让行执行紧急任务的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在规定的地点停放车辆,不占用消防通道应急车道,不以手持方式使用手机;

(二)驾驶机动车不随意变道穿插加塞和超车,规范使用灯光和喇叭,行经人行横道或者积水路段减速缓行,遇行人正在通过人行横道时停车让行;

(三)公交车辆和出租车上下客规范有序停靠,不妨碍其他车辆通行;

(四)乘坐公共交通工具时,有序上下车,主动为老弱病残孕和怀抱婴幼儿的乘客让座,不影响驾驶员安全驾驶;

(五)驾驶或者乘坐机动车非机动车时,不抛撒物品;

(六)行人按照交通信号指示通行,不随意横过道路,不跨越倚坐道路隔离设施;

(七)行人通过路口横过道路或者遇机动车让行时在确保安全的情况下快速通过,不得有看手机嬉戏等影响车辆行人通行的行为。

第十一条 在社区生活中应当遵守下列文明行为规范:

(一)邻里之间团结友爱,和睦共处,互相理解,不干扰他人正常生活,依法有序文明处理矛盾纠纷;

(二)爱护公共设施设备,不向建筑物外抛撒物品,不私接管线,不乱放杂物,不乱停车辆,不乱搭乱建,不占用消防通道,不占用消防登高场地,不侵占公用空间,不在公共绿地种植瓜果蔬菜;

(三)不违反用电安全私拉电线和插座给电动车充电;

(四) 控制房屋装修噪声粉尘,每日十八时至次日八时,不在已竣工交付使用的居民住宅楼商住综合楼内,进行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装修活动;

(五)在阳台窗台屋顶平台走廊等空间进行浇灌清理活动,不妨碍他人正常生活;

(六)按规定分类投放生活垃圾;

(七)不违反规定饲养家禽家畜。

第十二条 在乡村生活中应当遵守下列文明行为规范:

(一)移风易俗,树立文明乡风,文明节庆婚嫁殡葬祭扫,不铺张浪费不赌博不搞封建迷信活动;

(二)爱护公共设施风貌景观;

(三)保持村容村貌整洁,不乱搭乱建;

(四)保护生态环境,保持河道池塘水库等水体干净整洁,不违反规定洗涤游泳垂钓养殖和捕捞。

第十三条 在家庭生活中应当遵守下列文明行为规范:

(一)弘扬孝德文化,尊敬长辈,关心照料和看望问候老年人;

(二)夫妻和睦,互敬互爱,勤俭持家,培育和传承良好家风;

(三)兄弟姐妹友善关爱,平等相待,相互扶助;

(四)关心爱护未成年人健康成长,培养文明行为习惯。

第十四条 饲养宠物应当遵守市容环境卫生管理等有关规定,采取必要的安全卫生措施,及时清理宠物排泄物,避免对他人正常生活和身体健康造成影响。

携带犬只外出应当束犬链(绳)佩戴犬牌,由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牵领并主动避让他人。不携带犬只进入设置有犬只禁入标识的公共场所或者乘坐公共交通工具,不在公共场所拴养圈养犬只。

第十五条 旅游活动应当遵守景区管理制度,尊重当地风俗习惯文化传统和宗教信仰,爱护文物古迹风景名胜等旅游资源,不乱刻乱画。

在英雄烈士纪念园(馆)爱国主义教育基地等场所,应当遵守祭扫制度和礼仪规范,维护庄严肃穆的氛围。

第十六条 在餐饮服务机构就餐时,应当合理消费,适量点餐,防止食品浪费,不喧哗不劝酒不酗酒。

两人以上就餐应当使用公筷公勺或者分餐。

餐饮服务机构应当配备公筷公勺或者提供分餐服务。

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公筷公勺和分餐配备使用规定,由市精神文明建设委员会办事机构制定并公布。

第十七条 革除滥食野生动物陋习,全面禁止食用下列野生动物:

(一)国家重点保护的陆生水生野生动物和浙江省重点保护的陆生野生动物;

(二)国务院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公布的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

(三)浙江省一般保护的陆生野生动物;

(四)其他陆生野生动物。

前款规定的陆生野生动物,包括人工繁育人工饲养的陆生野生动物。

列入国家畜禽遗传资源目录的动物,属于家禽家畜,适用畜牧法律法规的规定。

列入人工繁育国家重点保护水生野生动物名录的动物,按照法律和国家相关规定管理。

第十八条 使用互联网租赁车辆应当爱护车辆,在规定地点有序停放。

互联网租赁车辆经营企业应当合理有序投放车辆,采用设置电子停车围栏等技术手段规范停放秩序,加强车辆停放管理,及时清理随意停放影响通行或者市容市貌的车辆。

第十九条 在医疗服务场所应当保持安静,尊重医务人员,服从医疗机构管理,不扰乱正常的医疗秩序。

第二十条 使用互联网应当遵守网络行为规范,维护网络安全和网络秩序,尊重他人隐私和人格,不制作发布传播网络谣言。

第三章 倡导与鼓励

第二十一条 倡导在日常生活和公务活动中使用作揖礼。

倡导中小学校在师生礼仪中使用作揖礼。

倡导大型商场酒店银行等行业在服务中使用作揖礼。

作揖礼具体规范,由市精神文明建设委员会办事机构制定并公布。

第二十二条 鼓励下列文明行为:

(一)见义勇为;

(二)扶老救孤助残济困赈灾助学和关爱特殊群体等活动;

(三)紧急现场救护;

(四)志愿服务活动;

(五)无偿献血,捐献造血干细胞遗体人体器官(组织);

(六)其他有益于社会文明和进步的行为。

第二十三条 鼓励和支持公民参加志愿服务活动,依法设立志愿服务组织。

鼓励有关单位为志愿服务组织和志愿者开展志愿服务工作提供便利和保障。

第二十四条 鼓励和支持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向社会免费开放厕所,在节假日向社会开放食堂停车场。

第二十五条 鼓励和支持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利用本单位场所设施设立文明有礼服务站点,为环卫工人协管员等户外劳动者及其他需要帮助的人员提供休息饮用水食物加热等便利服务。

第二十六条 鼓励和支持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制定文明行为规范引导措施和行业文明行为标准,并将文明行为培训纳入任职培训岗位培训内容,增强文明自律。

第四章 实施与保障

第二十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以及相关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市政交通文化治安卫生健康大数据等文明行为促进工作基础设施的规划建设维护管理和经费保障。

车站机场客运码头医疗机构大型商场旅游景区公园等公共场所和公共交通工具内应当设置爱心座椅。

大型商场文化体育场所广场旅游景区公园等应当按照规定配套建设公共卫生间无障碍卫生间第三卫生间,保持开放整洁,便溺盥洗等设备正常使用。

人员密集场所应当按照规定配套设置无障碍设施母婴室自动体外除颤器等设施设备。

第二十八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文明行为激励机制,建立文明行为积分制度,对公民文明行为给予激励。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对见义勇为人员予以褒扬奖励并给予相关待遇保障;卫生健康医疗保障民政司法行政等主管部门和司法机关依法为见义勇为人员提供社会救助法律援助司法救助。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以及相关主管部门精神文明建设委员会办事机构应当设立并管理关爱基金,对生活困难的道德模范先进人物等给予帮扶。

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对无偿献血,捐献造血干细胞遗体人体器官(组织)等行为进行鼓励引导,畅通捐献渠道;应当组织紧急现场救护知识培训,提高公民实施救护能力。

第二十九条 市县(市区)精神文明建设委员会应当健全文明建设目标责任制,建立文明行为褒扬激励制度,支持和推动各种形式的精神文明创建活动。

第三十条 市县(市区)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推进文明校园建设,制定校园文明行为规范,组织学校开展文明行为文明礼仪教育,培养学生文明习惯。

第三十一条 新闻出版文化广电宣传司法行政通信管理住房建设等主管部门, 应当组织报刊杂志广播电视网络媒体户外广告设施等媒介和文艺团体宣传文明行为规范,传播文明行为先进事迹,批评和谴责不文明行为。

报刊杂志广播电视网络等新闻媒体和户外广告设施经营管理单位,应当通过开办文明行为宣传栏目专题节目和刊登播出文明行为公益广告等形式,开展文明行为宣传教育活动。

第三十二条 商务部门应当组织督促餐饮服务机构配备公筷公勺和提供分餐服务,开展日常监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将配备公筷公勺和提供分餐服务情况纳入餐饮服务食品安全分级管理,对餐饮服务机构未配备公筷公勺或者未提供分餐服务的违法行为予以处罚。

文化旅游部门应当组织督促星级饭店绿色饭店特色文化主题酒店配备公筷公勺和提供分餐服务,将其纳入有关评定考核内容,对星级饭店绿色饭店特色文化主题酒店未配备公筷公勺或者未提供分餐服务的违法行为予以处罚。

第三十三条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行业协会等在依法组织制定居民公约村规民约管理规约行业协会章程时,可以根据本条例规定,对文明行为相关内容予以具体约定,由成员共同遵守。

第三十四条 物业服务企业医院学校文化体育场所商场超市等单位对管理区域内发生的不文明行为,应当及时予以劝阻;劝阻无效的,应当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属于《浙江省公共信用信息管理条例》规定的不良信息的,依法记入信用档案。

第三十六条 市县(市区)精神文明建设委员会办事机构应当设立不文明行为曝光平台,对违反本条例规定并受到行政处罚,情节严重社会影响恶劣的不文明行为依法予以曝光,并可以将处罚决定通报行为人所在村(社区)或者单位。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一项规定,在街面广场车站机场客运码头旅游景区等公共场所和公共交通工具内赤膊,影响城市市容的,由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二十元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三项规定,在室外开展广场舞文艺表演体育锻炼商业展销等活动时,未合理选择时间场地,控制音量,干扰他人正常生活工作和学习的,由公安机关对组织者给予警告;警告后不改正的,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四项规定,呼吸道传染病疫情期间在公共场所未按规定佩戴口罩的,由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五十元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五项规定,在公共场所随地吐痰便溺,乱扔果皮纸屑烟蒂等废弃物的,可以由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处五十元罚款;乱倒垃圾污水的,由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处二百元罚款。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六项规定,在室内公共场所公共交通工具和其他禁止吸烟的公共场所吸烟的,由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前款规定的室内公共场所公共交通工具经营管理者对吸烟行为不予劝阻或者不及时报告的,由卫生健康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其中,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者对其营业场所内的吸烟行为不予劝阻的,由公安机关文化旅游主管部门依照《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二项规定,驾驶机动车行经积水路段未减速缓行,溅起积水妨碍他人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给予警告或者处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七项规定,行人通过路口横过道路或者遇机动车让行时有看手机嬉戏等影响车辆行人通行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给予警告或者处五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二项规定,向建筑物外抛撒物品,影响市容环境卫生的,由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违反治安管理的,由公安机关予以处罚。

前款规定建筑物所在区域的物业服务企业对抛撒物品行为不予劝阻或者不及时报告的,由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四项规定,每日十八时至次日八时,在已竣工交付使用的居民住宅楼商住综合楼内,进行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装修活动,干扰他人正常生活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警告后不改正的,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携带犬只外出未佩戴犬牌的,由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对犬只饲养人或者管理人责令改正,可以处二十元罚款;在公共场所拴养圈养犬只的,由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对犬只饲养人或者管理人责令改正,可以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三款规定,餐饮服务机构未配备公筷公勺或者未提供分餐的,可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个人处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其中,餐饮服务机构属于星级饭店绿色饭店特色文化主题酒店的,可以由文化旅游主管部门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不在规定地点有序停放互联网租赁非机动车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或者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或者处五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条 行为人因不文明行为应当受到本条例第三十八条至第四十九条罚款处罚的,行为人可以申请参加社会服务,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实际情况予以安排,行为人完成相应社会服务的,经行政主管部门认定,可以依法从轻减轻或者不予罚款处罚。

社会服务的具体实施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并公布。

第五十一条 在文明行为促进工作中负有管理职责的政府部门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有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有权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六章 附 则

第五十二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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