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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溪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的规定

日期:2021-08-26 15:31:36 来源:互联网 热度:677 ℃

(2000年9月28日本溪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2001年1月12日辽宁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批准 2012年8月24日本溪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修改 2012年9月27日辽宁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批准 2019年11月27日本溪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修订 2020年3月30日辽宁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保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市人大常委会)依法行使讨论决定重大事项的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和《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的规定》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市人大常委会讨论决定本行政区域内经济建设政治建设文化建设社会建设生态文明建设各方面的重大事项,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市人大常委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应当遵循坚持党的领导坚持人民主体地位坚持依法依规坚持围绕中心服务大局坚持从本市实际出发的原则。

第四条 下列重大事项,应当经市人大常委会讨论,并作出决定决议:

(一)保证宪法法律法规和上级人大及其常委会本级人大及其常委会的决定决议在本行政区域内得到遵守和执行的重大措施;

(二)中共本溪市委建议由市人大常委会作出决定决议的重大事项;

(三)市人民代表大会交付审议并需要作出决议决定的事项;

(四)推进依法治市,加强社会主义民主法治建设的重大决策和部署;

(五)全市经济社会发展和涉及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的重要改革方案;

(六)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计划预算的调整方案,本级决算;

(七)涉及教育科技文化卫生体育人口民政民族宗教生态环境资源保护公共安全社会保障等方面的重大措施;

(八)撤销市人民政府不适当的决定命令或者县(区)人大及其常委会不适当的决定决议;

(九)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对市人大代表逮捕或者刑事审判以及采取法律规定的其他限制人身自由措施的事项;

(十)授予或撤销地方荣誉称号;

(十一)全市性节日市花市树等确定和变更;

(十二)市人民政府市监察委员会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提请审议并作出决定决议的其他事项;

(十三)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由市人大常委会审议并作出决议决定的其他事项;

(十四)市人大常委会认为应当讨论决定的其他事项。

第五条 下列重大事项,应当向市人大常委会报告,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后可以依法作出决定决议,也可以提出审议意见并转送有关国家机关研究办理:

(一)执行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决定决议的情况;

(二)执行法律法规和开展重要的执法检查的情况;

(三)办理市人大代表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的情况;

(四)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预算执行情况;

(五)实施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五年规划中期评估情况;

(六)市本级财政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的审计情况及查出问题整改情况;

(七)市本级财政性资金投入的重大或者重要公共设施建设项目工程的立项前期决策和建设情况;

(八)地方政府债务管理情况;

(九)国有资产监督管理的重要情况;

(十)城市总体规划环境保护规划等重要规划的编制修改和实施情况;

(十一)环境状况和环境保护目标完成情况以及重大环境事件;

(十二)重大突发事件,给国家集体和人民生命财产造成重大损害的事故,严重自然灾害及其处理情况;

(十三)地方国家机关廉政建设情况以及对市人大及其常委会选举或者任命人员违法违纪的处理情况;

(十四)市人民政府市监察委员会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认为需要向市人大常委会报告的其他事项;

(十五)市人大常委会认为需要报告的其他事项。

第六条 下列重大事项,应当征求市人大常委会意见后,按照审批权限报请批准,并抄报市人大常委会备案:

(一)市人民政府机构改革方案及其工作部门的设立变更或者撤销;

(二)县(区)乡(镇街道办事处)行政区划的调整和名称变更及民族自治地方建立变动的方案;

(三)人民群众普遍关注的对经济社会发展和生态环境有重大影响的需要由国务院或省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审批的重大建设项目;

(四)市人民政府市监察委员会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以及县(区)人大常委会出台的规范性文件;

(五)与外国城市缔结友好关系的事项;

(六)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征求市人大常委会意见后,按照审批权限报请批准,并抄报市人大常委会的其他事项。

第七条 下列国家机关机构和人员可以依法向市人大常委会提出有关重大事项的议案报告:

(一)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

(二)市人民政府,市监察委员会,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

(三)市人大专门委员会;

(四)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

第八条 市人大常委会工作机构认为有必要提请讨论决定的重大事项,可以向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提出建议,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向市人大常委会提出讨论决定重大事项的议案。

市人大代表提出的意见和建议,市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经过调研论证,认为应当作为重大事项的,由市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提交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决定。

第九条 市人大常委会办事机构应当建立讨论决定重大事项议题协调机制,根据市委工作部署,充分听取市人民政府市监察委员会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和市人大代表社会各方面意见建议,提出市人大常委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年度工作意见,经市人大常委会党组研究并报经市委同意后,由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决定,列入市人大常委会年度工作计划。重大事项议题因特殊情况需要临时调整的,由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决定。

第十条 提请市人大常委会讨论决定的重大事项议案报告,应当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该重大事项的基本情况和需要解决的问题;

(二)与该重大事项有关的法律法规规章政策依据;

(三)该重大事项的决策方案及必要性可行性说明;

(四)与该重大事项有关的统计数据调查论证报告等其他有关材料;

(五)市人大常委会认为需要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市监察委员会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应当在市人大常委会举行会议的二十日前,由其办事机构将有关重大事项的议案报告送交市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市人大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征求意见;市人民政府市监察委员会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根据相关意见对议案报告进行修改,在市人大常委会举行会议的十日前送交市人大常委会。

在特殊情况下提出的重大事项议案或者报告,经主任会议同意,可以不受本条规定的时间限制。

第十二条 向市人大常委会提出的重大事项议案或者报告,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提出的,直接提请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

(二)市人民政府市监察委员会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提出的,由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提请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也可以先交市人大相关专门委员会市人大常委会相关工作机构研究提出意见,再由主任会议提请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

(三)市人大专门委员会提出的,由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

(四)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提出的,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或者先交市人大相关专门委员会市人大常委会相关工作机构研究提出意见,再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决定不提请市人大常委会审议的,应当向提案人作出说明。

第十三条 市人大常委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应当对重大事项草案的合法性进行审查。

市人大常委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前,应当深入调查研究,通过召开座谈会听证会论证会等多种形式广泛听取社会公众意见,并应当邀请相关人大代表参加。对专业性技术性较强的重大事项,应当组织相关专家智库专业机构进行深入论证和评估,或者要求有关方面进行补充论证。对存在重大意见分歧或涉及利益关系重大调整的重大事项,应当召开听证会听取各方面意见。对社会关注度高的重大事项,应当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特别重大的事项,可以依法组成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进行调查。

第十四条 市人大常委会审议重大事项议案或者报告时,有关国家机关负责人应当到会作出说明,回答询问听取意见。

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联名提出的议案,由议案联名人推选的代表到会作出说明,回答询问听取意见。

第十五条 市人大常委会审议议案或者报告时,发现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经主任会议提出,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同意,可以暂停审议,先交有关市人大专门委员会或者市人大常委会工作机构研究提出意见,再由主任会议决定提交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

第十六条 列入市人大常委会会议议程的决定决议草案,各方面意见比较一致的,由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后交付表决;存在较大意见分歧的,经主任会议决定,可以经两次以上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后交付表决。

第十七条 列入市人大常委会会议议程的议案或者报告,在交付表决前,提案机关或者提案人要求撤回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经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同意,审议即行终止。

第十八条 市人大常委会表决重大事项的决定决议,由市人大常委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第十九条 市人大常委会关于重大事项的决定决议通过后,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条 市人大常委会关于重大事项的决定决议,有关国家机关应当认真执行,并在决定决议规定的时间内或者决定决议生效后六个月内向市人大常委会报告执行情况;需要较长时间完成的,经主任会议同意可以分阶段报告。

市人民政府市监察委员会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在执行市人大常委会决定决议过程中,遇到特殊情况,认为需要变更决定决议中的有关事项的,应当报经市人大常委会讨论决定。

第二十一条 市人大常委会可以运用执法检查听取审议工作报告专题询问组织代表视察和专题调研等形式,监督检查决定决议的贯彻实施情况,也可以责成市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市人大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对决定决议的执行情况进行跟踪检查并报告检查结果。

第二十二条 对应当报请市人大常委会讨论决定的重大事项不报告以及未在决定决议规定的时间内向市人大常委会报告执行情况的,市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市人大常委会工作机构应当研究并提出意见,报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同意后,责成有关机关限期改正。

对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决定或者违法违规决策造成重大损失严重负面影响的,市人大常委会可以根据具体情况责令变更依法撤销有关机关越权作出的决定。

对市人大常委会作出的决定决议不执行或者执行决定决议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可以依法提出询问质询,必要时市人大常委会可以依法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进行调查。

违反本规定的相关责任人员,市人大常委会可以建议有关机关追究其责任。

第二十三条 县(区)人大常委会讨论决定本行政区域内的重大事项,可以参照本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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