制定机关:宜昌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公布日期:2026-08-15 施行日期:2026-08-15
日期:2026-09-04 23:12:20 来源:法律法规库 热度:5 ℃
宜昌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 集中修改涉及生态环境法典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2026年6月23日宜昌市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 2026年7月30日湖北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批准)
宜昌市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决定:
一、对《宜昌市扬尘污染防治条例》作出修改
(一)将第一条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
(二)将第六条第二款修改为:“住房和城市更新主管部门负责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装饰装修工程等扬尘污染防治监督管理工作。”第四款修改为:“自然资源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工程渣土、建筑垃圾消纳利用场所的规划选址,负责储备土地以及采矿作业、矿山地质环境治理、地质灾害防治、房屋建筑工程、预拌混凝土生产等扬尘污染防治监督管理工作。”
(三)将第十二条第六项修改为:“(六)及时清运建筑垃圾、建筑土方,并投放到指定地点;在场地内堆存的,应当采用密闭式防尘网遮盖”。
(四)将第十五条第一款修改为:“运输矿石、煤炭、垃圾、渣土、砂石、土方、灰浆等散装、流体物料的车辆和船舶应当采取密闭或者其他有效措施防止物料遗撒,依法安装电子定位装置,按照规定的路线行驶。”
(五)将第二十四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施工单位在建设工程、建(构)筑物装修以及拆除工程作业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自然资源和城乡建设、住房和城市更新、城市管理执法等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
“(一)未依照第一项规定设置围挡的;
“(二)未依照第三项规定采取喷淋洒水等措施的;
“(三)未依照第六项规定及时清运建筑土方,或者建筑土方、建筑垃圾在场地内堆存时未采用密闭式防尘网遮盖的。
“未依照第六项规定及时清运工程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的,由城市管理执法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
(六)将第二十七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未对裸露地面采取遮盖、绿化、铺装等扬尘污染防治措施的,由自然资源和城乡建设、住房和城市更新等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
(七)将第二十八条修改为:“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扬尘污染防治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八)将第五条第一款中的“环境保护”修改为“生态环境保护”;将第十条中的“环境影响评价”修改为“生态环境影响评价”;将第十一条中的“建设工程预算”修改为“工程造价”。
二、对《宜昌市文明行为促进条例》作出修改
(一)将第三条修改为:“本市文明行为促进工作坚持思想引领、以人为本、奖惩结合、系统治理的原则,构建党委领导、政府推进、社会协同、公众参与的共建共治共享工作格局,形成自治、法治、德治相融合的长效机制。”
(二)将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一项规定,随地吐痰、随处便溺的,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责令予以清理或者清除,可以并处警告或者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三、对《宜昌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生物多样性协同保护的决定》作出修改
将本决定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将第二条中的“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修改为“自然资源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
四、对《宜昌市沮漳河流域保护条例》作出修改
(一)将第一条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
(二)将第九条修改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编制本行政区域的水生态环境保护规划应当与沮漳河流域水生态环境保护规划相衔接。”
(三)将第十三条中的“保障基本生态用水,统筹农业、工业用水等需求”修改为“保障基本生态用水和粮食安全用水,统筹农业、工业、生态修复用水等需求”。
(四)将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的“工业集聚区”修改为“工业园区等区域”,“监测系统”修改为“监控设备”。
第二款修改为:“向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排放工业废水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进行预处理,达到集中处理设施处理工艺要求后,方可排放。”
(五)将第四十一条中的“支持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修改为“人民检察院或者法律规定的社会组织”。
(六)将第五十一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排放不符合国家和省规定标准的水产养殖尾水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七)将第五十三条修改为:“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沮漳河流域保护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五、对《宜昌市黄柏河流域保护条例》作出修改
(一)将第一条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长江保护法》、《湖北省水污染防治条例》”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长江保护法》”。
(二)将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修改为:“流域内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流域内生态环境保护的需要,依法划定畜禽养殖禁养区。”
第二款修改为:“禁养区已有的畜禽养殖场由流域内县级人民政府依法限期搬迁或者拆除。”
(三)将第三十五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三款规定,规模以下集中养殖活动造成水环境污染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四)将第三十八条第一项修改为:“(一)在核心区内修建垃圾填埋场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第四项修改为:“(四)在核心区水库库区游泳、垂钓、野炊、水上旅游或者从事其他可能污染水体活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组织进行以上活动的,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个人从事以上活动的,可以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五)删去第三十条和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的“养殖小区”。
(六)将第十四条第一款中的“水污染防治规划”修改为“水生态环境保护规划”;第二十三条中的“重点排污单位”修改为“实行排污许可重点管理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将第三十六条第三项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相关法规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条款顺序作相应调整,并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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