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咸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集中修改涉及生态环境法典地方性法规的决定(2026)

制定机关:咸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公布日期:2026-08-15  施行日期:2026-08-15

日期:2026-09-04 23:12:26 来源:法律法规库 热度:5 ℃

咸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 集中修改涉及生态环境法典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2026年6月29日咸宁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2026年7月30日湖北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批准)

咸宁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决定:

一、对《咸宁市农村生活垃圾治理条例》作出修改

(一)将第一条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

(二)将第五条第三款中的“住房和城乡建设、农业农村、发展和改革、财政、自然资源和规划”修改为“城乡建设、农业农村、发展改革、财政、自然资源”。

(三)将第四十一条中的“情节严重的”修改为“拒不改正的”。

(四)将第四十二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随意倾倒、抛撒、堆放或者焚烧农村生活垃圾的,由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或者有行政处罚权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拒不采取治理措施的,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个人随意倾倒、抛撒、堆放或者焚烧农村生活垃圾的,由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或者有行政处罚权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责令改正,处100元以上1千元以下罚款。”

(五)将第四十三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项规定,在运输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生活垃圾的,由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或者有行政处罚权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拒不采取治理措施的,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个人在运输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生活垃圾的,由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或者有行政处罚权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责令改正,处100元以上1千元以下罚款。”

二、对《咸宁市淦河保护条例》作出修改

(一)将第九条第二款修改为:“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商有关主管部门确定淦河流域实行排污许可重点管理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名录,并向社会公布。实行排污许可重点管理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规定安装水污染物排放自动计量、监测设备和视频监控装置,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保证设备正常运行,并依法公开排放信息。”

(二)将第三十二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在淦河流域排放不符合国家和省规定标准的水产养殖尾水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可以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三)将第三十三条修改为:“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淦河保护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相关法规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并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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