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潍坊市城市地下管线管理办法(2020)

日期:2021-03-29 09:46:24 来源:互联网 热度:862 ℃

(2019年1月28日潍坊市人民政府令第95号公布 根据2020年12月17日《潍坊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部分市政府规章的决定》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地下管线管理,合理利用地下空间,保障地下管线有序建设和安全运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山东省城市建设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地下管线的规划建设运行维护信息与档案管理等活动,适用本办法。但是,企事业单位居民住宅区等用地红线范围内自用的生产生活管线以及海域范围内的地下管线除外。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地下管线,是指建设于地下的供水排水燃气热力电力通信交通信号公共视频监控广播电视工业等管道线缆及其附属设施,以及用于敷设上述管线的综合管廊。

第四条  地下管线管理应当遵循统一规划统筹建设集约高效分工负责信息共享保障安全的原则。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加强对地下管线管理工作的领导,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地下管线的下列工作:

(一)组织建立协调工作机制联席会议制度并组织实施;

(二)统筹地下管线的规划建设;

(三)研究决定重大事项。

地下管线综合管理相关工作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六条  市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和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的地下管线综合协调部门(以下统称地下管线综合协调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地下管线的协调指导和地下管线综合管理信息系统的建设维护工作。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地下管线的规划管理工作。

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地下管线的建设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公安财政自然资源和规划交通运输应急管理人防等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做好地下管线的相关管理工作。

第七条  供水排水燃气热力电力通信交通信号公共视频监控广播电视工业等地下管线行业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本办法的规定,对地下管线建设运行维护和安全等工作实施行业监管。

第八条  地下管线产权单位和依法管理使用地下管线的单位(以下统称管理维护单位),负责所属地下管线的日常管理和运行维护工作。

第九条  地下管线信息的存储处理传递使用销毁等应当严格遵守国家有关保密法律法规。

涉及国家秘密的地下管线,应当严格按照有关保密法律法规和标准进行规划建设和管理。

第十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有权对损毁侵占破坏地下管线的违法行为进行制止和投诉举报。

地下管线有关管理部门应当建立投诉举报制度,对受理的投诉举报及时进行调查处理反馈,并不得泄露投诉举报人的相关信息。

第二章  规  划

第十一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负责对各类管线进行综合,组织编制市县(市)地下管线综合规划。

地下管线综合规划应当统筹考虑城市发展和各类管线建设需求,合理确定地下管线的空间位置规模和走向,并与城市地下空间道路交通等规划相衔接。

各类地下管线行业主管部门组织编制地下管线专项规划,经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审查同意,报请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地下管线综合规划及各类地下管线专项规划报送批准前,应当征求有关单位专家和公众的意见。

第十二条  地下管线综合规划编制完成后,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适时纳入控制性详细规划。

第十三条  各类地下管线的走向位置埋深应当综合规划,并按照下列原则实施:

(一)地下管线的走向宜平行于规划道路中心线,并与地下隐蔽工程相协调,避免交叉和互相干扰;

(二)同类管线原则上应当合并建设,架空线路应当逐步进入地下进行建设;

(三)新建管线避让已建成的管线,临时管线避让永久管线,非主要管线避让主要管线,小管道避让大管道,压力管道避让重力管道,可弯曲的管道避让不宜弯曲的管道;

(四)地下管线埋设的深度和各类管线的水平间距垂直间距以及与建筑物构筑物树木等的间距,按照国家有关技术标准执行。

第十四条  新建改建扩建地下管线的,建设单位应当依法向有关审批部门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手续;与道路桥梁以及单建地下空间等主体工程同步建设的地下管线工程,可以与主体工程一并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手续。

地下管线建设涉及绿化消防人防铁路等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依法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五条  建设工程涉及地下管线的,建设单位应当依法查询地下管线资料,并进行现场核查形成现状资料;无资料或者资料与实际情况不相符的,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具备资质的测绘单位进行探测形成现状资料。

第十六条  地下管线工程完工覆土前,建设单位应当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竣工规划核实,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对建设工程是否符合规划内容予以核实。

第三章  建  设

第十七条  地下管线行业主管部门应当指导地下管线建设单位,根据地下管线综合规划和城市道路年度建设计划,制定各专业管线年度建设计划,报地下管线综合协调部门,并与城市道路年度建设计划同步实施。

第十八条  地下管线工程需要占用挖掘城市道路的,建设单位应当依法办理道路占用挖掘审批手续;影响交通安全的,应当依法征得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同意。

采用顶管拉管等非开挖技术施工穿越城市道路的地下管线工程,建设单位应当依法办理相关手续。

新建改建扩建的道路交付后五年内,大修的道路竣工后三年内,不得开挖敷设地下管线。因特殊情况需要开挖的,应当报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九条  地下管线与新建改建扩建城市道路同步建设的,道路建设单位应当及时与管线建设单位既有管线管理维护单位进行协调,组织施工单位制订科学的施工组织方案,合理安排施工时序和工期,统筹实施城市道路和管线工程。管线建设应当服从道路建设的统筹安排和管理。

第二十条  地下管线工程施工前,建设单位应当办理建设工程施工许可手续;与主体工程同步建设的地下管线工程,可以与主体工程一并办理施工许可手续。

第二十一条  建设单位应当对工程质量和安全负责,履行下列义务:

(一)向设计单位施工单位提供施工现场以及毗邻区域内地下管线的现状资料;

(二)按规定制定地下管线安全施工措施,对施工地段既有地下管线予以保护,与管理维护单位签订保护协议;

(三)按照规划要求预留地下管线管位;

(四)收集整理归档移交工程竣工档案信息资料;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二十二条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有关标准规范在地下管线本体上附注或者在规定位置设置相关标识,燃气管线应当按照规定敷设警示带。

敷设非金属管线的地下管线工程,应当同步布设示踪装置金属标识电子标签等辅助探测装置。

敷设高危管线的地下管线工程,应当在地面设置永久性的安全警示标识。

第二十三条  地下管线工程施工完成后,建设单位应当采用管道视频声纳成像法等技术手段检测管道安装质量,确保达到国家有关标准规范要求。

第二十四条  地下管线施工单位应当对施工质量和安全负责,并履行下列义务:

(一)制定施工管理措施和安全事故处置应急预案,设置安全围栏施工标牌和警示标识;

(二)按照审查合格的施工图设计文件以及有关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施工;

(三)非开挖施工敷设地下管线的,应当绘制竣工轨迹图,标注起点和终点坐标走向轨迹以及埋深;

(四)影响其他地下管线或者市政轨道交通环卫停车线等设施的,应当及时通知有关单位派人到现场监护,并采取相应的保护措施;

(五)发现不明地下管线或者图纸标注与现状资料不符的,应当立即停止施工并报告建设单位;

(六)损坏毗邻管线的,应当立即停止施工,采取应急保护措施,并及时通知管理维护单位抢修;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二十五条  地下管线工程的勘察测绘设计和监理单位,应当具备相应的资质等级,按照技术标准和规范进行地下管线的勘察测绘设计监理。

第二十六条  地下管线工程覆土前,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测绘单位进行竣工测量;非开挖施工的,应当绘制地下管线图,标注地下管线的穿越起点和终点坐标轨迹敷设方向以及埋深。

第二十七条  地下管线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组织竣工验收。竣工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

第四章  运行保障

第二十八条  地下管线行业主管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对地下管线运行维护的监督检查,编制本行业应急预案,报请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二十九条  管理维护单位负责所属地下管线的运行安全,并遵守下列管理规定:

(一)按照有关规定和标准设置安全技术防范设施,严格执行安全技术规程,定期进行地下管线运行状态评估;

(二)对地下管线及其设施进行日常巡查和定期维护,做好巡查和维护记录,发现破损老化缺失的应当及时修复或者更换;

(三)建立地下管线安全监测预警机制,定期排查及时消除地下管线存在的安全隐患;

(四)对输送有毒有害易燃易爆腐蚀性等物质以及其他可能产生危险情形的地下管线进行重点监测监控;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三十条  管理维护单位应当制定安全应急处置预案及现场处置方案,备好应急物资,定期开展应急演练;发生地下管线事故后,应当按照预案进行抢修并向有关部门报告。

地下管线发生故障确需挖掘道路进行紧急抢修的,抢修单位可以先行施工,做好记录,同时通知有关部门和单位,并在二十四小时内补办手续。

第三十一条  管理维护单位不得擅自废弃地下管线;确需废弃的,应当依法办理相关手续,并报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和地下管线综合协调部门。

存在安全隐患的废弃地下管线,管理维护单位应当及时处置并将管道口及其检查井封填,消除安全隐患。废弃的地下管线,应当结合相关工程建设予以拆除。

产权不明的废弃地下管线,由地下管线行业主管部门组织拆除,拆除费用由本级财政负担。

第三十二条  禁止下列行为:

(一)擅自占压地下管线及其养护管理通道进行建设活动;

(二)损坏和擅自占用迁移地下管线;

(三)涂改损坏覆盖和擅自移动拆除地下管线设施的安全警示标识;

(四)在地下管线保护范围内排放堆放有毒有害易燃易爆腐蚀性的物质,种植深根性植物;

(五)擅自接驳地下管线;

(六)其他危及地下管线安全妨碍地下管线正常运行的行为。

第五章 信息与档案管理

第三十三条  地下管线综合协调部门应当制定地下管线信息管理标准和规范,建立地下管线综合管理信息系统和信息共享动态更新机制。

管理维护单位应当按照标准和规范建立专业管线信息系统,实现与地下管线综合管理信息系统的信息共享。

第三十四条  地下管线综合协调部门按规定组织开展地下管线普查和补测补绘工作。普查补测补绘结束后,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在竣工验收后一个月内依法移交相关部门。

第三十五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工程竣工验收后一个月内,依法移交竣工图地下管线竣工测量成果以及其他应当归档的工程档案。

因抢修迁移改动废弃等情形造成地下管线的位置走向埋深材质使用状况等属性信息发生变化的,管理维护单位应当自变化之日起一个月内移交相应资料,并向地下管线综合协调部门报送变化信息。

建设单位和管理维护单位报送档案信息应当真实准确完整,不得涂改伪造漏报瞒报。

第三十六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查阅利用地下管线信息的,应当遵守国家有关保密规定,并办理相关手续。

第六章  综合管廊

第三十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统筹综合管廊的管理工作。

综合管廊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编制综合管廊专项规划,提请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三十八条  各类园区成片开发区域应当同步规划建设综合管廊。新建改建扩建城市道路,按照专项规划应当建设综合管廊的,应当同步配套建设综合管廊。

综合管廊的建设应当满足规划设计的要求,并符合相关技术标准规范,确保各类入廊管线安全有序高效节能地建设和运行。

综合管廊应当按照有关规定,配备消防供电照明监控与报警通风排水标识等设施。

第三十九条  已建设综合管廊的区域,除根据相关标准和技术规范无法纳入综合管廊或者与外部用户连接的管线外,该区域内所有的地下管线应当按照专项规划要求进入综合管廊。

地下管线入廊前,地下管线产权单位应当向综合管廊运营单位办理入廊手续。地下管线入廊后,综合管廊运营单位应当将相关信息资料报送地下管线综合协调部门。

第四十条  综合管廊应当集中管理统一运营和维护。综合管廊运营单位应当建立安全管理制度和应急处置工作机制,确保入廊管线运行安全。

综合管廊运营单位负责综合管廊内共用设施设备养护和维修,各地下管线产权单位负责所属入廊管线的设施维护和日常管理,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四十一条  综合管廊实行有偿使用制度。价格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城市管理财政等部门,制定管廊使用费的指导意见。

纳入综合管廊的地下管线,其管理维护单位应当向综合管廊运营单位支付管廊使用费,收费标准由双方按照指导意见协商确定。

第四十二条  鼓励社会资本投资建设和运营地下综合管廊,通过特许经营投资补贴贷款贴息政府购买服务等多种形式,推进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

支持管理维护单位参与管廊投资建设和运营。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规章已规定法律责任的,从其规定;法律法规规章未规定法律责任的,依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四条  建设单位施工前未按照规定查询和取得施工地段的地下管线资料而擅自组织施工,损坏地下管线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五条  管理维护单位未按照规定拆除废弃地下管线,或者对存在安全隐患的废弃地下管线未及时处置消除安全隐患的,由相关行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二条规定,有危及地下管线安全或者妨碍地下管线正常运行行为的,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以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七条  建设单位管理维护单位未按照规定移交相应资料的,由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

管理维护单位未按照规定报送变化信息的,由地下管线综合协调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八条  地下管线工程权属管理和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测绘等单位的不良记录,由相关主管部门记入其信用档案,并向社会公开。

第四十九条  地下管线相关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在地下管线规划建设管理维护等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五十条  军事专用地下管线工业企业内自备地下管线管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一条  本办法自2019年5月1日起施行。

潍坊市公共健身设施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公共健身设施管理,满足人民群众健身活动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全民健身条例》《公共文化体育设施条例》和《山东省全民健身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公共健身设施的规划建设使用维护监督检查,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公共健身设施,是指各级人民政府用财政性资金(含体彩公益金)采购,配建在社区(行政村)公园绿地广场等公共场所,免费低收费向公众开放用于开展体育健身活动的公益性健身器材及场地。

第三条  公共健身设施建设应当遵循因地制宜合理布局建管并重方便群众的原则,并统筹考虑各类使用人群的健身需求。

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将公共健身设施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及国土空间规划,建立健全工作协调机制,研究解决公共健身设施规划建设管理中的重大问题。

第五条  市县(市区)体育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公共健身设施的指导和监督管理。

财政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城乡建设城市管理教育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公共健身设施相关工作。

第六条  鼓励企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和个人以捐赠投资等多种形式参与公共健身设施的建设与维护,捐赠的公共健身设施依据相关法律可以留名纪念。

第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建设公共体育场公共健身活动中心体育公园健身广场等设施,在社区(行政村)实施公共健身工程。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利用公园绿地广场河湖沿岸城市道路等区域,建设健身步道登山步道自行车道或者绿道等公共健身活动场地。

第八条  市县(市区)有关审批部门在实施建设项目规划许可时,应当执行国家省有关体育设施建设标准。

第九条  老旧城区社区公共健身设施未达到国家有关体育设施建设标准的,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在保障安全的前提下,利用旧厂房仓库老旧商业设施和空闲地等闲置资源,逐步补建公共健身设施。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结合城市修补老旧居民住宅区整治改造,利用腾出的空闲用地统筹规划建设公共健身设施。

第十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公共健身设施年度建设计划,明确建设任务措施保障等内容并组织实施。

第十一条  有固定的健身活动场地并具备公共健身设施建设条件的社区居委会村委会,公园绿地广场等公共场所管理单位可申请配建公共健身设施。符合申请条件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列入建设计划逐步予以配建。

第十二条  公共健身设施建设实行政府采购制度。鼓励采购创新型健身设施,推动公共健身设施提档升级。

第十三条  公共健身设施按照“谁接收谁管理”的原则进行维护和管理。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健身设施,由接收设施的社区居委会村委会,公园绿地广场等公共场所管理单位负责;捐赠的公共健身设施,由受捐赠单位负责。

接收公共健身设施,应当签订协议书,明确管理责任。

第十四条  管理单位应当对接收的公共健身设施进行登记,建立健全使用维护安全卫生等管理制度,配备管理人员,对公共健身设施进行日常维护和管理。

第十五条  保修期内的公共健身设施出现质量问题或者存在安全隐患的,管理单位应当在醒目位置设置警示标志,并及时联系厂家进行维修或者更换。

第十六条  处于国家标准规定的安全使用寿命期内无质量问题或者安全隐患的公共健身设施,需要拆除的,应当征得设施所在地县(市区)体育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第十七条  达到国家标准规定的安全使用寿命期的公共健身设施实行强制报废,管理单位应当及时予以拆除。

第十八条  管理单位应当免费或者低收费开放公共健身设施;实行收费的,应当对学生老年人残疾人和现役军人给予优惠。

第十九条  公办学校应当积极创造条件向公众开放体育设施;鼓励民办学校向公众开放体育设施。

县(市区)人民政府对向公众开放体育设施的学校给予支持,为向公众开放体育设施的学校办理有关责任保险。学校可以根据维持设施运营的需要向使用体育设施的公众收取必要的费用。

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利用公共健身设施进行营利性活动,不得擅自将公共健身设施挪作他用。

第二十一条  使用公共健身设施开展日常健身活动,应当详读器材使用说明和注意事项,正确使用,科学健身。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在监护人的监护下使用公共健身设施。

第二十二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从体育彩票公益金中划拨管理维护专项经费,购买社会力量参与公共健身设施维护管理工作。

第二十三条  市体育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建设公共健身信息服务平台,公开本行政区域内全民健身设施目录开放时段收费标准免费项目健身服务等信息,制定和发布科学健身指南,为公民科学健身提供指导。

第二十四条  市县(市区)体育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本辖区内公共健身设施的管理情况定期进行督导检查,建立动态数据库。

第二十五条  管理单位对公共健身设施管理维护不善,导致场地器材损坏严重的,由县(市区)体育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整改;整改验收合格后,予以更换公共健身设施。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2020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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