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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民用机场净空和电磁环境保护管理办法

日期:2021-02-22 18:16:19 来源:互联网 热度:705 ℃

(2015年12月24日青岛市人民政府令第242号公布 根据2020年8月23日《青岛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市政府规章的决定》修订)

第一条为了加强民用机场净空和电磁环境保护,保障民用航空器飞行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民用机场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民用机场净空和电磁环境保护及其相关活动的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民用机场净空保护区,是指为了保障民用航空器起飞降落安全,按照民航技术标准划定的空间范围。

本办法所称民用机场电磁环境保护区,是指为了保障民用航空无线电台(站)的正常工作,按照国家标准和民航行业标准划定,用以排除非民用航空的各类无线电设备和非无线电设施设备等产生的干扰所必需的空间范围,由设置在机场总体规划区域内的民用航空无线电台(站)电磁环境保护区和机场飞行区电磁环境保护区两部分组成。

第四条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民用机场净空和电磁环境保护的综合协调工作。

城乡建设规划无线电管理城市管理公安生态环境气象林业应急管理等部门按照职责做好民用机场净空和电磁环境保护的相关工作。

相关区(市)人民政府以及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按照职责做好本辖区内民用机场净空和电磁环境保护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中国民用航空华东地区管理局及其派出机构中国民用航空青岛安全监督管理局(以下称民航管理机构)负责民用机场净空和电磁环境保护的行业监督管理工作。

中国民用航空青岛空中交通管理站(以下称民航空管机构)协同青岛国际机场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称机场管理机构)做好民用机场净空和电磁环境保护工作。

机场管理机构负责所属民用机场净空和电磁环境保护的日常管理工作。

第六条民用机场所在地的区(市)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和机场管理机构应当做好本辖区内民用机场净空和电磁环境保护的宣传教育工作,提高公民的安全保护意识。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民航管理机构民航空管机构或者机场管理机构举报民用机场净空和电磁环境安全隐患和危害行为,接到举报的部门应当及时处置,并为举报人保密。

第七条民航管理机构和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划定民用机场净空保护区,并向社会公布。

第八条机场管理机构制定民用机场净空保护区图,确定保护区的范围限高等技术参数,报规划城市管理等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机场管理机构会同相关部门制定机场净空保护管理实施细则,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九条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民用机场净空保护区范围及其限高要求纳入城乡建设总体规划和控制性详细规划,经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十条民用机场净空保护区内新建改建扩建建(构)筑物,应当符合机场总体规划。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批建设项目时,应当确保其符合机场净空保护要求。建设项目可能影响机场净空保护的,应当书面征求民航管理机构的意见。

第十一条民用机场净空保护区外的建(构)筑物和其他设施超过限制高度或者按照民航技术标准影响飞行安全的,产权单位或者管理单位应当按照民航技术标准设置障碍灯和标志,并使其保持正常状态。

第十二条民用机场净空保护区内设置22万伏及以上高压输电塔,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批时应当书面征求民航管理机构的意见。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定设置障碍灯和标志,使其保持正常状态,并向民航管理机构民航空管机构和机场管理机构提供有关资料。

第十三条民用机场净空保护区内未纳入规划审批范围的通信铁塔塔吊广告牌房屋和树木等,其高度应当满足净空安全要求。

第十四条民用机场净空保护区内,禁止从事下列活动:

(一)修建靶场强烈爆炸物仓库等影响飞行安全的建筑物或者设施;

(二)设置影响民用机场目视助航设施使用或者飞行员视线的灯光标志或者物体;

(三)种植影响飞行安全或者影响民用机场助航设施使用的植物;

(四)放飞影响飞行安全的鸟类动物,升放无人驾驶的自由气球系留气球和孔明灯等其他升空物体;

(五)排放大量烟雾粉尘火焰废气等影响飞行安全的物质;

(六)焚烧产生大量烟雾的农作物秸秆垃圾等物质,或者燃放影响飞行安全的烟花焰火;

(七)在民用机场围界外5米范围内,搭建建(构)筑物种植树木,或者从事挖掘堆积物体等影响民用机场运营安全的活动;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影响民用机场净空保护的行为。

在民用机场净空保护区外从事上述活动的,不得影响民用机场净空保护。

第十五条在机场跑道两侧各1公里和两端各3公里的范围内,禁止从事下列活动:

(一)放飞风筝;

(二)燃放烟花焰火;

(三)吊车等移动物体作业高度超过机场净空限高。

第十六条在机场跑道两侧各1公里和两端各10公里范围内,禁止影响飞行安全的地面可见激光对空照射。

第十七条在机场跑道两侧和两端各4公里范围内,禁止下列活动:

(一)设置露天垃圾场;

(二)饲养鸟类影响飞行安全的;

(三)放飞热气球;

(四)进行滑翔伞动力伞飞行。

第十八条民用机场净空保护区内发生危及飞行安全的鸟类活动时,机场管理机构应当采取驱赶或者其他必要的措施进行处置,相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

第十九条民用机场净空保护区外升放无人驾驶的自由气球或者系留气球的,应当依法获得批准,并在确定的施放范围内升放。

升放的无人驾驶的自由气球发生非正常运行或者系留气球意外脱离系留的,升放单位和个人应当立即向民航空管机构和气象主管机构报告,并做好有关事故的处理工作。

第二十条新建扩建民用机场,应当由市人民政府发布公告。公告应当在主要媒体上发布,并在拟新建扩建机场周围地区张贴。

第二十一条新建扩建民用机场的公告发布前,在依法划定的机场净空保护区内存在可能影响飞行安全的建(构)筑物树木灯光和其他障碍物体,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清除;对由此造成的损失,应当依法给予补偿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第二十二条新建扩建民用机场的公告发布后,任何单位和个人在依法划定的机场净空保护区内修建种植或者设置影响飞行安全的建(构)筑物树木灯光和其他障碍物体,由障碍物体所在地的区(市)人民政府责令清除;由此造成的损失,由修建种植或者设置该障碍物体的单位或者个人承担。

第二十三条民航管理机构和机场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民用机场净空状况的核查。发现影响民用机场净空保护的情况,应当立即制止,并书面报告相关区(市)人民政府。接到报告的区(市)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消除影响。

第二十四条市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当会同民航管理机构,按照国家无线电管理的有关规定和标准,划定和调整民用机场电磁环境保护区,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五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批民用机场电磁环境保护区内的建设项目时,应当确保其符合机场电磁环境保护要求。建设项目可能影响机场电磁环境保护的,应当书面征求民航空管机构或者机场管理机构的意见。

第二十六条在民用航空无线电台(站)电磁环境保护区内,禁止从事下列影响机场电磁环境的活动:

(一)修建架空高压输电线架空金属线铁路公路电力排灌站;

(二)存放金属堆积物;

(三)种植高大植物;

(四)从事掘土采砂采石等改变地形地貌的活动;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影响民用机场电磁环境保护的行为。

第二十七条在民用机场飞行区电磁环境保护区内,设置工业科技医疗设施,修建电气化铁路高压输电线路等设施,不得干扰机场飞行区电磁环境。

第二十八条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使用的无线电台(站)和其他仪器装置,不得对民用航空无线电专用频道的正常使用产生干扰。

第二十九条民航空管机构和机场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民用机场电磁环境状况的监控。发现民用航空无线电专用频率受到干扰时,应当及时报告民航管理机构,并采取排查措施,及时消除;无法消除的,应当通报市无线电管理机构。市无线电管理机构接到通报后应当采取措施,消除影响。

第三十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七条规定的,机场管理机构应当告知其改正;拒不改正的,机场管理机构应当报告所在地的区(市)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区(市)人民政府应当责令其改正;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由民航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一)(二)(四)(五)项规定的,由所在地的区(市)人民政府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危及飞行安全的,机场管理机构应当告知其立即改正;拒不改正的,机场管理机构应当报告所在地的区(市)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区(市)人民政府应当立即制止;拒不改正的,对个人处1000元罚款,对单位处3万元罚款。

第三十四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由市无线电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相关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在民用机场净空和电磁环境保护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本办法自2016年2月1日起施行。

青岛市餐饮服务业环境污染防治监督管理办法

(2015年12月24日青岛市人民政府令第243号公布  根据2018年2月7日《青岛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青岛市平时使用人防工程管理和收费的实施办法>等27件市政府规章的决定》修订 根据2020年8月23日《青岛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市政府规章的决定》修订)

第一条为了防治餐饮服务业环境污染,保护和改善环境,保障公众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餐饮服务业环境污染防治以及相关管理活动。

餐厨废弃物管理按照《青岛市餐厨废弃物管理办法》执行。

第三条市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餐饮服务业环境污染防治的统一监督管理。区(市)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的餐饮服务业环境污染防治监督管理。

市场监管自然资源和规划公安城市管理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餐饮服务业环境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职责协助做好本辖区餐饮服务业环境污染防治的有关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餐饮服务业发展以及空间布局规划应当符合环境功能区和污染防治要求,不得在居民住宅楼新开办餐饮服务场所,现有餐饮服务场所逐步与居民住宅楼分离,建设相对独立的具有餐饮服务功能的商业集聚区。

第五条行政审批部门在受理餐饮服务经营者工商注册登记申请时,应当按照规定告知申请人依法办理环境保护手续,申请人应当书面承诺在取得环境保护手续前不从事相关经营活动。

行政审批部门应当及时向生态环境城市管理等部门抄告餐饮服务业工商注册登记信息。

第六条 排放油烟的餐饮服务业经营者应当安装油烟净化设施并保持正常使用,或者采取其他油烟净化措施,使油烟达标排放,并防止对附近居民的正常生活环境造成污染。

禁止在居民住宅楼未配套设立专用烟道的商住综合楼以及商住综合楼内与居住层相邻的商业楼层内新建改建扩建产生油烟异味废气的餐饮服务项目。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当地人民政府禁止的区域内露天烧烤食品或者为露天烧烤食品提供场地。

第七条在城镇区域内新建改建扩建产生油烟异味废气的餐饮服务项目的选址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所在建筑物应当在结构上有专用烟道和具备可以安装油烟净化污水处理设施等的污染防治条件;无专用烟道的,经烟道附着建筑物墙体业主书面同意安装外置烟道,但应当符合城市规划建设以及市容管理等有关规定;

(二)所在建筑物高度在15米以下(含15米)的,其油烟排放口不得低于所在建筑物最高位置;所在建筑物高度在15米以上的,其油烟排放口高度应当大于15米且不得影响居民住宅医院或者学校等周边环境敏感目标;

(三)油烟排放口位置与周边环境敏感目标的水平距离应当不小于20米;经油烟异味处理设施处理,并征得相邻建筑物业主同意后,油烟排放口与周边环境敏感目标的距离不得小于10米。

第八条 开办餐饮服务项目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办理环境保护手续。

第九条餐饮服务项目因改变经营方式经营范围烟道位置灶头数量以及油烟净化设施等可能导致污染物排放加重或者其他重大变化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重新办理相关环境保护手续。

第十条建设项目配套建设的餐饮服务污染防治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餐饮服务经营者应当保持污染防治设施的正常使用。经营者应当自行或者委托专业机构定期清洗维护污染防治设施,并建立维护台账,如实记录维护时间内容等信息,维护台账保存期限应当不少于1年。

第十一条餐饮服务经营场所应当安装使用高效油烟净化设施,规范建设油烟排放检测口。油烟排放应当符合山东省饮食业油烟排放标准,不得无组织排放,不得排入城市地下管道。

第十二条区(市)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油烟排放监控信息系统平台,对餐饮服务项目油烟净化设施实施监督。

列入污染源自动监控计划的餐饮服务项目,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限建设安装油烟处理设施运行监控装置,并与所在地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联网。

第十三条餐饮服务项目产生的含油废水应当经隔油设施处理后排入市政污水管网。

不具备接入市政污水管网条件的,餐饮服务经营者应当对其产生的废水进行处理,符合国家以及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后方可排放。

第十四条餐饮服务项目应当合理布局排风机鼓风机冷却塔空调器等产生环境噪声的设备,采取隔音降噪措施,并对相关设备定期保养维护。餐饮服务经营场所的边界噪声应当符合国家以及地方规定的噪声排放标准。

餐饮服务经营场所边界噪声超过规定标准的,应当按照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整改。

整改期间,夜间使用设备致噪声扰民的,禁用设备或者实行限时营业,经营时间限制在每天的6时至22时。

第十五条在高污染燃料禁燃区域内的餐饮服务项目应当使用清洁能源;现有餐饮服务项目尚未使用清洁能源的,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改用清洁能源。

提倡高污染燃料禁燃区域外的餐饮服务项目使用清洁能源。

第十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建筑物使用性质开办餐饮服务项目。

房屋所有人不得将不符合规定用途的房屋,出租给他人用于开办餐饮服务项目。

第十七条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建立餐饮服务经营者信用管理平台,记载经营情况项目变更环境信用评价情况奖惩等经营者信用信息,并纳入青岛市公共信用信息平台。

第十八条相关部门应当建立跨部门联动响应和失信约束机制,在市场准入行政审批银行信贷等方面,将餐饮服务经营者环境信用信息作为参考依据。

第十九条餐饮服务经营者应当向社会作出环境保护守法信用承诺,并在其经营场所公示,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十条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以及其他相关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餐饮服务经营场所进行监督检查,被检查者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

第二十一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以及其他相关监督管理部门开展餐饮服务业环境污染防治监督检查,并对有关部门监督管理活动进行监督。

第二十二条市区(市)生态环境市场监管公安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城乡建设城市管理等部门应当设置举报电话,受理举报和投诉,实行首接负责制。

第二十三条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相关监督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得为餐饮服务经营者指定环境影响评价机构以及环境污染防治设施的设计和施工单位,不得指定环境污染防治产品。

第二十四条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以及其他相关监督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餐饮服务业污染防治监督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违反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由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的规定责令改正,按照以下规定处理:

(一)违反第一款规定的,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治;

(二)违反第二款规定拒不改正的,予以关闭,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第三款规定的,没收烧烤工具和违法所得,并处5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违反环境保护手续办理有关规定的,由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二十七条排放油烟的餐饮服务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的规定责令改正,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治:

(一)未按照要求安装油烟净化设施或者油烟异味处理设施的;

(二)未按照要求清洗维护油烟净化设施油烟无组织排放或者通过其他方式不正常使用油烟净化设施的;

(三)未按照要求采取油烟净化措施,超过排放标准排放油烟的。

第二十八条排放油烟的餐饮服务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将油烟排入城市地下管道的;

(二)未按照要求建立污染防治设施清洗维护台账的;

(三)未按照要求安装和使用油烟处理设施运行监控装置的。

第二十九条通过向城市地下管道排放油烟不正常使用油烟净化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污染物的,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的规定实施按日连续处罚;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的规定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由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由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的相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一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由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的规定没收燃用高污染燃料的设施,并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由规划主管部门房屋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三十三条本办法公布前已开办的餐饮服务经营者应当按照规定严格控制污染;达不到排放标准且造成严重扰民的,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的规定责令其采取限制生产停产整治等措施;情节严重的,报经所在地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第三十四条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按照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有关规定,应当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实施的,依照其规定。

第三十五条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餐饮服务业,是指以从事饮食烹饪加工和消费服务经营活动为主的行业,包括饭店小吃店快餐店集体用餐配送单位和其他提供餐饮服务的单位。

(二)无组织排放,是指未经任何油烟净化设施净化的油烟排放。

(三)高效油烟净化设施,是指经环境保护产品认证的油烟去除效率在90%以上的油烟净化设施。

第三十六条单位食堂等非经营性餐饮服务项目产生油烟异味废气污水等污染物的排放以及监督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七条本办法自2016年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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