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互联网广告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征求意见稿)

日期:2016-01-21 01:00:44 来源:互联网 热度:2087 ℃

互联网广告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 为规范互联网广告活动,促进互联网广告健康发展,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维护公平竞争的市场经济秩序,发挥互联网广告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中的积极作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以互联网(含移动互联网)为媒介实施的商业广告活动依照本办法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互联网广告,是指通过各类互联网网站电子邮箱以及自媒体论坛即时通讯工具软件等互联网媒介资源,以文字图片音频视频及其他形式发布的各种商业性展示链接邮件付费搜索结果等广告。

在互联网发布的有关商品或者服务的信息,除依照国家标准或行业惯例要求该类商品或服务应当标注的商品的实物图形送达方式包装性质的文字说明图片等标识信息以外,其它文字图形画面等,符合商业广告特征的,为互联网广告。药品医疗等国家法律行政法规有专门规定的,依照其专门规定。

广告代言人在互联网推荐商品或者服务的信息,是互联网广告。

第四条本办法所称互联网广告经营者,是为广告主提供互联网广告设计制作代理服务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本办法所称互联网广告发布者,是指为广告主或者广告主委托的互联网广告经营者,在自有或者他人互联网媒介资源发布广告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本办法所称广告代言人,是指广告主以外的,在互联网广告中对商品服务作推荐证明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第五条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代言人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同时为互联网广告发布者:

(一)对互联网广告内容具有最终修改权决定权的;

(二)发布存储于本网站的广告信息的网站经营者;

(二)在自设网站自行发布广告的广告主;

(四)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利用他人互联网媒介资源,发布存储于本网站的广告信息的广告经营者;

(五)通过微博论坛即时通讯工具等各类互联网自媒体资源为商品或者服务作推荐证明的广告代言人。

第六条互联网广告经营者发布者,应当办理工商登记注册,并在其互联网媒介资源的明显位置加载工商登记的相关信息。

从事互联网广告经营发布的自然人,应当通过第三方有资质的广告经营者开展广告活动,并向第三方广告经营者提交其姓名地址有效身份证明有效联系方式等真实身份信息。具备登记注册条件的,依法办理工商登记。

第七条从事互联网广告活动的各方当事人应当依法订立书面合同(含电子合同)。

第八条 广告主应当对广告内容的真实性负责。

广告主自行或者委托他人设计制作代理发布互联网广告,应当具有或者提供与其身份资格商品或者服务广告内容相关的真实合法有效的证明文件。

第九条 广告主利用自有互联网媒介资源发布其生产经营的商品或者服务的广告,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依法取得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发的营业执照,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与商品或者服务相关的行政许可证明文件;

(二)广告所介绍的商品或服务应当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的规定。

(三)利用自有互联网媒介资源通过他人互联网媒介资源发布广告的,该资源经营者应当是符合本办法第四五十二条规定的互联网广告经营者或者发布者。不得通过违法违规的网站发布广告。

第十条互联网广告经营者发布者应当建立健全互联网广告的承接登记审核档案管理制度;配备熟悉广告法规的广告审查人员;有条件的还应当设立专门机构,负责互联网广告的审查。

互联网广告经营者发布者应当依据法律行政法规查验有关证明文件,核对广告内容。对内容不符或者证明文件不全的广告,广告经营者不得提供设计制作代理服务,广告发布者不得发布。

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对于使用其互联网媒介资源的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应当查验其营业执照以及与其商品或者服务相关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行政许可等经营资格证明文件,签订书面合同(含电子合同),并存档备查;对于在该互联网媒介资源直接显示的广告内容以及其它存储于本网站的广告信息,还应当履行本条前两款规定的互联网广告发布者的义务。

对已经发布的互联网广告,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和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应当保存广告样件合同和证明文件。保存时间应为自该广告最后一次发布之日起两年。

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应当公布其从事互联网广告活动的收费标准和收费办法。

第十一条广告主通过他人互联网媒介资源发布广告的,在进行对购买行为有实质性影响或者影响消费者基本权益的广告内容修改时,应当以书面形式或其他可被确认的方式通知为其提供服务的互联网广告经营者和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

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对明知或者应知广告主已自行修改并涉嫌违法违规的广告应当采取有效的技术措施,停止广告接入服务。

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对自行发现的公众举报的广告监管机关提示告诫的虚假违法广告,应及时核查屏蔽或者停止广告接入服务。

第十二条互联网广告经营者可以利用他人的网站网页软件视频等互联网媒介资源经营发布互联网广告,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上款情形中,发布存储于自有互联网媒介资源的广告信息的,是该互联网广告的经营者和发布者;未存储完整广告信息仅在发布时调用推送广告的,是该部分未存储的广告内容的互联网广告经营者和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广告主是该部分广告内容的互联网广告发布者。

互联网广告经营者通过本条第一款方式经营发布广告,应当履行以下义务:

(一)实名登记本条第一款互联网媒介资源所有者的身份信息联系方式网站备案号等有关信息,并对登记信息进行审核;登记时应当与对方约定,对方的上述信息发生变更时,应当及时告知;

(二)在广告及链接或者互联网终端显示的广告区域上清晰标明自身作为广告经营者或者发布者的身份,使消费者能够辨别广告来源;

(三)不得通过违法违规的网站发布广告;

(四)发布的广告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

第十三条在电子邮箱即时通讯工具等互联网私人空间发布广告的,应当在广告页面或者载体上为用户设置显著的同意拒绝或者退订的功能选择。不得在被用户拒绝或者退订后再次发送电子邮件等广告。

通过移动互联网终端以电子邮件即时通讯信息发送广告的,在用户同意或者拒绝接收广告的选项内,还应设置同意或者拒绝接收广告的时间选项,不得在用户设定的拒绝接收的时间发送广告。与用户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十四条 利用互联网发布广告,不得影响用户正常使用网络。在互联网页面以弹出等形式发布的广告,应当显著标明关闭标志,确保一键关闭。同一设备24小时内登陆网站一级域名及其子域名,应在第二次出现弹出形式广告时提供暂时屏蔽该网站所有弹出广告的选项。

不得以伪装关闭等欺骗方式诱使用户点击广告内容。

第十五条 鼓励支持互联网广告经营者发布者创新经营模式,提升服务水平,推动互联网广告发展。

互联网广告活动中不得有下列形式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一)利用浏览器等各类软件插件,对他人正当经营的各类广告采取拦截过滤覆盖等限制措施;

(二)利用通信线路网络设备以及插件软件域名解析等方式劫持网络传输数据,篡改或者遮挡他人正当经营的各类广告;

(三)以虚假流量恶意植入数据恶意点击等方式改善自身排名或者损害他人正当利益贬低他人商业信誉的行为;

(四)以结盟联盟等方式限制他人进入某一市场或经营领域;

(五)使用他人商标企业名称作为文字链接广告付费搜索广告的关键字加入网站页面或源代码提高搜索度,诱使消费者进入错误网站;

(六)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的其他不正当竞争行为。

第十六条通过门户或综合性网站专业网站电子商务网站搜索引擎电子邮箱即时通讯工具互联网私人空间等各类互联网媒介资源发布的广告,应当具有显著的可识别性,使一般互联网用户能辨别其广告性质。

付费搜索结果应当与自然搜索结果有显著区别,不使消费者对搜索结果的性质产生误解。

以电子邮件即时通讯信息等形式发送的广告应当在发件人和标题部分明示邮件信息的来源和性质,使消费者在打开邮件信息之前即能获悉其广告性质。

自然人以收费或者免费使用商品服务等有偿方式在互联网推荐商品或者服务时,应当使普通互联网用户能够清楚了解该种有偿关系,识别其作为广告代言人或者不同于普通互联网用户的身份。

第十七条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禁止生产销售的商品或者提供的服务,以及禁止发布广告的商品或者服务,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在互联网上设计制作代理发布广告。

医疗药品医疗器械农药兽药保健食品广告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须经广告审查机关进行审查的特殊商品或者服务的广告,未经审查批准,不得在互联网上发布。

第十八条禁止利用互联网发布处方药烟草的广告。

各类网站不得采用任何形式链接处方药生产销售企业烟草生产销售企业自有网站网页,搜索引擎网站不得为此类网站网页提供付费搜索广告服务。

第十九条 对于涉嫌违法的互联网广告活动,由本办法规定的广告发布者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处理。

对同一违法互联网广告,两个以上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相关广告主或者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广告代言人都有管辖权的,由最先立案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同案管辖。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异地管辖相关广告活动当事人有困难的,可以将违法情况及其相关证据材料移交相关地方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处理。

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违反《广告法》第四十五条或者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对明知或者应知的利用其信息平台发布违法广告未予制止的,由其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处理。

第二十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涉嫌违反《广告法》和本办法的互联网广告,可以依照《广告法》第四十九条,按照法定程序,采用技术手段对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和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的互联网媒介资源进行调查检查,查看调取复制有关的广告信息和网站后台数据。

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和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对于上述调查检查应予协助配合,提供相关的技术支持或者排除技术障碍,不得拒绝阻挠或者设置技术障碍。

第二十一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采取下列方式之一对互联网广告进行调查取证:

(1)监管机关与当事人双方采取拷屏页面另存直接照相等办法确认互联网广告内容后,当场打印并签字;

(2)委托公证机构公证;

(3)委托具有法定的电子证据鉴定资格的第三方机构提取确认相关证据;

(4)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它取证方式。

互联网广告的证据,应当包括广告内容样件和网址IP地址域名源代码等与该广告唯一对应的发布路径。

第二十二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向社会公开受理投诉举报互联网违法广告的电话信箱或者电子邮件地址,应当自收到投诉举报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立案的处理决定,并告知投诉举报人。

第二十三条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的规定,未依法取得互联网广告经营者发布者资格在互联网发布虚假违法广告的,依照《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以及企业登记管理有关规定,由广告发布者所在地网站域名备案地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照有关规定查处。对不具备真实备案信息和未经主管部门许可的,移送相关主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至第十八条规定经营发布互联网广告的,《广告法》有规定的,依照规定予以处罚。《广告法》没有具体规定,《反不正当竞争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相关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予以处罚。《广告法》和其他法律法规没有具体规定的,对负有责任的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但不超过三万元的罚款。涉嫌犯罪的,移交公安机关处理。

第二十五条本办法自2015年9月1日起施行。此前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发布的行政规章中关于互联网广告管理的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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