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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地质环境保护条例

日期:2021-09-13 10:23:25 来源:互联网 热度:749 ℃

(2002年1月10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4年11月26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关于修改〈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地质环境保护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2年3月28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2020年11月25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

会议修订)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地质环境影响评价与监测

第三章 矿山地质环境保护

第四章 地质遗迹保护

第五章 地质环境治理与损害赔偿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和改善地质环境,推进生态文明建设,维护生态环境安全,促进经济高质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地质环境,是指人类活动所涉及的各种岩体土体地下水矿藏以及地质遗迹等地质要素的总和。

第三条 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矿产资源勘查开采工程建设地质环境监测治理地质遗迹保护等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地质环境保护工作的领导,组织制定本行政区域的国土空间生态修复规划,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加大地质环境保护投入,建立地质环境监测预警机制,实行自然资源生态环境容量超载区域限制性措施,保障经济社会发展与地质环境承载能力国土空间开发适宜性相协调。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地质环境保护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履行地质环境保护监督管理相关职责。

第六条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在自治区人民政府统一领导下履行授权范围内兵团的地质环境保护和地质环境行政执法职能。

兵团地质环境保护管理机构在业务上接受自治区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并承担相应责任;各师市的地质环境保护工作应当服从当地人民政府地质环境保护的统一规划,并接受当地人民政府的监督。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地质环境保护的宣传教育,增强公众自觉保护地质环境的意识。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破坏地质环境的违法行为进行举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可以聘请社会监督信息员,对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履行地质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情况进行监督,并对单位和个人履行地质环境保护责任情况向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及时报告。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等有关部门应当公布举报方式,接受社会监督。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将有关单位和个人违反地质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违法违规信息,推送至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新疆),对其实行失信联合惩戒。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在地质环境保护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地质环境影响评价与监测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制定国土空间规划和国土空间生态修复规划,应当包含地质环境影响评价的相关内容。

第十二条 矿山企业在申请办理采矿许可证前,应当自行或者委托编制地质环境保护与土地复垦方案,按照采矿权审批权限,由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委托具有专业技术力量的事业单位或者行业组织进行评审,评审通过后向社会公告。

工程建设需要编制地质环境保护与土地复垦方案的,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编制。

编制地质环境保护与土地复垦方案应当遵守国家和自治区相关标准技术规范和规定。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就环境影响评价报告中的地质环境保护与土地复垦相关内容,征求同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地质环境监测。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矿产资源勘查开采工程建设等单位应当加强对受到勘查开采和建设活动影响的地质环境进行监测,定期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报告监测结果,并分析原因和预测影响程度。

第十五条 从事地质环境监测的机构或者人员应当具备相应的能力和条件,并按照行业标准和技术规范实施监测,对监测数据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根据本级人民政府授权,统一发布地质环境险情信息。

可能发生滑坡泥石流岩体崩塌等特别危急的地质灾害险情,监测机构可以直接向受威胁对象通报险情,并向当地人民政府报告。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编造传播虚假的地质环境险情信息,不得擅自向社会发布险情预报。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建立地质环境监测网,对地质环境监测资料进行汇总和分析,向本级人民政府提出改善地质环境或者应对地质环境突发事件的措施。

自治区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根据监测资料编制地质环境状况报告,纳入自治区生态环境状况公报。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损毁擅自移动地质环境监测设备设施和标识。

第三章 矿山地质环境保护

第十九条 探矿权人对勘查矿产资源遗留的钻孔探井探槽巷道应当进行回填或者封闭;对形成的危岩危坡等应当采取危岩清理及其他有效防护措施,消除安全隐患。

第二十条 采矿权人应当按照向社会公告的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土地复垦方案,组织实施地质环境保护设施建设,同步进行治理恢复。

终止采矿活动的,应当完成地质环境的治理恢复和土地复垦。

第二十一条 自治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行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基金制度。基金由矿山企业足额计提自主使用,专项用于开展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和土地复垦。

第二十二条 采矿权人应当对存放有毒有害物质的场地采取永久性防护措施,完成地质环境治理恢复。

第四章 地质遗迹保护

第二十三条 地质遗迹由自治区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认定。下列地质遗迹应当予以保护:

(一)具有科学研究价值的地质构造地质剖面人类史前古生物化石分布区;

(二)具有科学研究和观赏价值的奇特地质地貌景观;

(三)具有特殊科学研究和观赏价值的岩石矿物宝玉石的典型产地;

(四)具有独特医疗保健作用或者科学研究价值的温泉矿泉泥泉等;

(五)具有科学研究价值的典型地质灾害遗迹;

(六)法律法规规定予以保护的其他地质遗迹。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合理划分地质遗迹保护范围和界限,设立标识,对具有典型意义的地质遗迹建立地质遗迹保护区。

自治区重点保护的地质遗迹,由自治区人民政府确定和公布。

第二十五条 地质遗迹保护管理工作应当按照科学保护合理利用的原则,分类分级采取保护和利用措施。

在地质遗迹保护范围内从事参观旅游科学研究教学实习以及标本化石采集等活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 独立存在的地质遗迹,由所在地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进行管理;分布在自然保护地的地质遗迹,由自然保护地管理机构进行管理,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协助管理。

第二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下列行为:

(一)破坏或者擅自移动地质遗迹保护区标识界标;

(二)在地质遗迹保护区内或者可能对地质遗迹造成影响的范围内进行采石取土开矿放牧砍伐;

(三)在地质遗迹保护区内修建与地质遗迹保护不相符的工程建设;

(四)其他违反地质遗迹管理规定的行为。

第五章 地质环境治理与损害赔偿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国土空间用途管制和生态保护修复管控能力建设,建立风险应对工作机制,实现国土空间和地质环境的整体保护系统修复综合治理。

第二十九条 造成地质环境破坏的,由责任单位承担地质环境治理恢复责任。治理责任单位不明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组织专家对破坏成因进行分析论证后,报本级人民政府认定;跨行政区域的,由其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认定。

地质环境治理工程的规模标准应当与破坏成因危害程度危害后果以及当地自然环境相适应。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依照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健全地质环境损害赔偿工作机制,完善地质环境损害种类程度后果的认定程序,规范损害调查鉴定和修复方案审定修复效果评估活动。

地质环境修复相关支出应当纳入本级财政一般公共预算,按照预算管理规定执行。

第三十一条 地质环境损害发生后,造成损害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承担地质环境损害赔偿责任,及时缴纳地质环境损害赔偿资金;地质环境损害无法修复或者无法完全修复以及造成损害的单位和个人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修复义务的,由自治区州市(地)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与造成损害的单位和个人进行地质损害赔偿磋商,并负责执收达成协议确定的地质环境损害赔偿资金;磋商未达成一致的,依法及时提起诉讼。

地质环境损害赔偿资金,统筹用于在损害结果发生地开展的地质环境相关修复工作。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三款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处罚。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或者采取有效补救措施;逾期未改正或者未采取有效补救措施的,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造成地质环境监测设备设施标识无法实现原有功能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治理恢复;逾期不治理恢复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对勘查矿产资源遗留的钻孔探井探槽巷道不实施回填封闭,或者对危岩危坡不采取防护措施的;

(二)对开采矿产资源破坏的地质环境,不进行治理恢复的;

(三)对存放有毒有害物质的场地,不采取永久性防护措施的;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未足额计提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基金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未计提金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处以罚款,并提请颁发采矿许可证的机关依法采取相关限制性或者禁止性措施。

未按相关规定使用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基金的,按违规使用金额或者未履行义务金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处以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非法财物;情节严重的,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应当给予处罚的其他行为,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三十九条 履行地质环境保护职责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其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责令改正,给予处分;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本条例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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