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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德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日期:2021-09-11 19:59:32 来源:互联网 热度:801 ℃

(2020年8月27日宁德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通过

2020年9月29日福建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制度

第三章 城市市容管理

第四章 环境卫生管理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创造整洁优美文明和谐的城市生活和工作环境,使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与本行政区域经济社会发展相适应,根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城市建成区以及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实行城市化管理的其他区域。

第三条 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实行政府统一领导分级负责属地管理部门协作公众参与和社会监督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的领导,将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列入精神文明建设考评体系,建立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协调工作机制。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所需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住房和城乡建设自然资源公安卫生健康交通运输水利生态环境市场监管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的相关工作。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辖区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第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教育机构新闻媒体公共交通以及公共场所的经营者或者管理者应当加强市容和环境卫生知识的宣传教育,增强市民的市容和环境卫生意识,树立良好的社会道德风尚。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享有良好市容和环境卫生的权利,同时应当履行遵守社会公德,维护市容整洁,保持环境卫生的义务。

鼓励支持个人参加市容和环境卫生志愿服务公益活动。鼓励和提倡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依法制定维护市容和环境卫生的村规民约居民公约,动员村(居)民参与市容和环境卫生的治理和维护工作。

第二章 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制度

第八条 市容和环境卫生维护实行责任区和责任人制度。

责任区是指单位或者个人所有使用或者管理的建(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场所及周边一定范围内的区域。

责任人是指拥有使用或者管理建(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场所的有关单位和个人。

第九条 责任区和责任人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城市道路桥梁街巷地下人行通道公园广场等公共区域,环境卫生由环境卫生作业单位负责,市容维护由管理者负责;

(二)文化体育娱乐休闲餐饮住宿游览商贸等场所,以及机场车站码头停车场集贸市场公路铁路等区域,由经营者或者管理者负责;

(三)河道湖泊池塘等水域及岸线,由管理者负责;

(四)建设工程施工现场,由施工单位负责;尚未开工的建设工程用地,由建设单位负责;已收储的土地,由自然资源部门负责;

(五)实行物业管理的居住区写字楼,由物业服务企业负责;未实行物业管理的居住区写字楼,已成立业主委员会的,由业主委员会负责,未成立业主委员会的,由所在地的村(居)民委员会负责;

(六)机关团体学校部队企事业单位等管理区域,由本单位负责。

责任区或者责任人不明确的,由县(市区)人民政府城市管理主管部门会同所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确定;责任区跨行政区域责任不明确的,由共同的上一级城市管理主管部门确定。

第十条 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保持责任区内市容整洁,不得违反规定实施搭建堆放设摊停车张贴涂写刻画吊挂等行为;

(二)保持责任区内环境卫生整洁,无暴露垃圾粪便污水等现象;

(三)按照规定设置环境卫生设施,保持整洁完好;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

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人对责任区内他人违反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的行为,应当劝阻制止;劝阻制止无效的,应当向城市管理主管部门报告。

第三章 城市市容管理

第十一条 建(构)筑物道路广场以及其他场所设施,应当符合城市容貌标准。

第十二条 建(构)筑物的容貌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建(构)筑物外形保持完好整洁,未经批准,不得擅自改变原建(构)筑物外立面;

(二)新建扩建改建的建(构)筑物的造型装饰等应当与所在区域环境相协调,阳台护栏防盗窗(门)空调外机等设施宜统一规范设置;

(三)主要街道的临街建(构)筑物的阳台窗外和屋顶,不得堆放吊挂有碍市容的物品;

(四)主要街道和重点区域建(构)筑物的外立面出现破残污损,所有者管理者或者使用者应当及时清洗和整修。

主要街道和重点区域的范围,由所在地的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并公布。

第十三条 在主要街道和重点区域的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保持门店美观整洁:

(一)店内应当设置垃圾分类收容器,不得向店外清扫倾倒垃圾污水油污等废弃物;

(二)不得超出门窗外墙进行店外经营作业或者展示商品;

(三)不得在店外置放影响市容的物品,不得擅自移动损毁环境卫生设施。

第十四条 城市道路管理部门应当负责保持城市道路桥梁隧道及其附属设施完好。

在城市道路和其他公共场所设置的井盖沟盖出现破损移位丢失或者其他安全隐患的,权属单位或管理单位应当立即设置警示标志和安全防护设施,及时修复更换补齐。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或擅自开启移动城市道路上设置的各种井盖沟盖,不得损坏移动相关警示标志或安全防护设施。

第十五条 城市道路和公共场所上空不得擅自新建架空管线。对现有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的架空管线,应当逐步改造入地或者采取隐蔽措施。

管线经营者所有权人应当及时清除管线箱杆架等废弃物。

第十六条 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道路绿地桥梁隧道广场以及其他公共场地从事下列行为:

(一)设置摊位或者流动摊点;

(二)施工作业搭建设施,堆放物料;

(三)从事生产销售修理加工等经营活动;

(四)举办商业活动;

(五)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活动。

因公共利益需要临时占用或挖掘道路绿地桥梁隧道广场地下通道以及其他公共场地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报经城市管理主管部门批准;影响交通安全的,应当事先征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同意。

经批准在城市道路上施工维修管道清疏沟渠打围作业装卸物品的,应当采取防尘降尘措施,及时清除有关构筑物渣土淤泥污物等,保障正常通行,保持路面清洁。

第十七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在不影响交通通行市容和环境卫生以及周边居民生活的前提下,可以根据需要设置早市夜市便民摊点等,其经营者应当在规定的区域时段经营,保持摊位整洁,收市时将垃圾污渍清理干净。

产生油污污水的临时饮食摊点应当配置垃圾收集容器,采取铺设防渗漏垫等有效措施,防止油污污水污染地面。

第十八条 禁止在道路桥梁护栏路名牌电线杆路灯杆树木绿篱等公共场所的设施上晾晒吊挂衣物和其他物品。

第十九条 运输和装卸煤炭矿石砂石土方灰浆渣土垃圾等散装流体物料的车辆,应当采取密闭覆盖等防护措施,在运输途中不得沿途泄漏遗撒。造成物料泄漏遗撒的,运输者应当及时清理。

第二十条 车辆维修装饰清洗场所的设置和管理,应当符合市容和环境卫生环境保护城市供水排水等相关要求,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废油污水外流,保持经营场所周边环境整洁。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占用城市道路从事经营性车辆维修装饰或者清洗作业。

第二十一条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在公共场所街道住宅区等区域定点设置公共招贴栏,满足公众发布信息需要,并负责日常管理和保洁。

第二十二条 户外广告设施以及招牌指示牌的设置管理,应当符合城市规划市容标准及相关的技术规范。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城市建(构)筑物立面市政环卫设施桥梁护栏电(灯)杆树木路面围挡及其他设施或者户外公共场所悬挂张贴刻画涂写喷涂设置宣传品标语。

擅自张贴刻画涂写喷涂的宣传品,标有通信方式的,由所在地的县(市区)城市管理主管部门核实后,通知违法行为人接受处理;逾期未接受处理的,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应当将违法事实书面通知有关通信运营商或者互联网服务提供商,由其根据服务协议采取相关措施。

第二十三条 城市标志性建筑主要街道两侧建筑景观河道商业街区广场公园等,应当按照城市照明专项规划和景观照明设施管理规定设置景观照明设施。

景观照明设施应当符合城市容貌标准和环保节能要求,并按照规定控制外溢光杂散光,避免影响道路交通安全和市民正常生活。

景观照明设施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间开启关闭;出现损坏的,管理者应当及时修复。

第二十四条 互联网租赁交通工具运营企业应当按照指定地点数量有序投放车辆,履行车辆停放管理责任,采取电子停车围栏等措施规范停放秩序,及时清理违规停放存在安全隐患等影响通行或者市容市貌的车辆。

互联网租赁交通工具承租人或其他使用人应依法规范文明用车,在划定区域停放车辆。

第四章 环境卫生管理

第二十五条 市县(市)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省有关标准编制环境卫生专项规划,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环境卫生专项规划涉及公共厕所垃圾中转站等环境卫生设施布局的,应当纳入国土空间规划。

环境卫生专项规划已确定的环境卫生设施用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调整。经批准的环境卫生设施建设项目,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设计,不得阻挠建设。

第二十六条 新区开发旧城区改建住宅区建设道路拓建以及其他公用建筑建设时,应当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环境卫生专项规划和控制性详细规划,配套建设公共厕所垃圾中转站垃圾收集房等环境卫生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交付使用。环境卫生设施设计方案应当征求城市管理主管部门意见。

环境卫生设施竣工验收合格后,报设施所在地县级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七条 城市沿街道路两侧商业区居住区广场以及其他人流密集地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应当设置公共厕所封闭式垃圾容器等环境卫生设施。

旅游景点商场机场车站港口以及文化体育娱乐休闲等公共场所的经营管理者,应当按照规划要求配套设置公共厕所封闭式垃圾容器等环境卫生设施。

公共厕所应当设置明显标志,免费对外开放,并由专人负责保洁。

第二十八条 环境卫生设施的所有者或者管理使用单位应当保持设施的整洁完好和正常使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损坏拆除迁移改建闲置环境卫生设施和改变环境卫生设施用途。

确因城市建设和公共利益需要关闭闲置或者拆除生活垃圾处理设施的,应当经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商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同意后核准,并采取防止污染环境的措施;关闭闲置或者拆除其他环境卫生设施的,应当经城市管理主管部门核准。拆除环境卫生设施的,应当按照先建后拆的原则,重建补建或者提供替代设施。

第二十九条 公民应当自觉维护城市环境卫生,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随地吐痰便溺;

(二)乱扔瓜果皮核纸屑烟蒂饮料罐玻璃瓶(渣)包装袋(盒)等废弃物;

(三)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

(四)驾驶或者乘坐机动车时,向车外抛掷物品;

(五)随地倾倒垃圾污水污油粪便等废弃物和随意抛弃动物尸体;

(六)乱丢电池荧光灯管电子显示屏等含有毒有害物质的废弃物;

(七)随地焚烧生活垃圾以及其他废弃物;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影响环境卫生的行为。

第三十条 城市建成区内禁止饲养鸡鸭鹅兔羊猪等家畜家禽;因教学科研等特殊需要饲养的,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饲养宠物和信鸽应当符合相关规定,不得影响环境卫生以及他人安全和生活安宁。

宠物在城市道路和其他公共场所产生的排泄物,饲养者或者携带者应当立即自行清除。

犬只进行户外活动时,应当由成年人束犬链牵领,携大型犬出户时还应当为大型犬佩戴嘴套。

第三十一条 排放油烟的餐饮服务业经营者机关企事业单位食堂应当安装油烟净化设施并保持正常使用,或者采取其他油烟净化措施,使油烟达标排放,并防止对附近居民的正常生活环境造成污染。不得封堵改变专用烟道,不得直接向大气或者城市地下管道排放油烟。

第三十二条 城市生活垃圾按照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的原则处理,做到分类投放分类收集分类运输分类处置和综合利用。

市人民政府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生活垃圾分类目录和投放规范,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对外公布实施。

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间地点方式等要求,分类投放生活垃圾,由具备法定条件的单位收集运输处理,做到日产日清。

第三十三条 建设工程的施工现场应当按照规定设置封闭围挡和车辆清洗设施,进出口的路面实行硬化处理,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扬尘污水污染环境。

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必须按照城市管理主管部门指定的地点卸放。

装饰装修房屋产生的建筑垃圾,应当自行运送投放到指定场所;无法按规定运送投放的,应当委托纳入建筑垃圾运输车辆管控平台企业名录的运输企业有偿清理运送。

第三十四条 化粪池应当定期维护疏通清掏,发现堵塞外溢的,权属单位业主或者管理单位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疏通清除。

权属单位业主或者管理单位没有能力疏通清除的,应当委托环境卫生作业单位有偿疏通清除。

第三十五条 废品收购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保持收购场所干净整洁,并采取围挡遮盖等措施,防止废品散落影响周围环境。

第三十六条 集贸市场的开办者经营管理者应当建立健全环境卫生制度,保持经营场所干净整洁卫生,场内无乱扔垃圾,无积存的污渍污水,无鼠蝇蚊蟑等病媒生物孳生地,无乱堆放杂物。

第三十七条 机关团体部队企事业单位和居民应当按照当地爱国卫生组织的统一安排,定期开展蚊子苍蝇老鼠蟑螂消杀及孳生地清除活动。

第三十八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实际情况,制定燃放烟花爆竹管理规定,明确限制或者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时间区域和种类。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九条 城市管理主管部门以及相关执法部门应当加强对市容和环境卫生的监督管理工作,综合运用物联网大数据等现代信息技术。城市管理相关执法部门应建立网格化管理机制和常态化巡查机制,及时发现处置违法行为。

第四十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城市管理主管部门以及相关执法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对市容环境管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对涉嫌违反市容环境卫生管理的场所实施现场检查,根据需要进行现场勘验;

(二)询问涉嫌市容环境卫生违法的有关当事人,对有关单位或者个人进行调查;

(三)查阅复制与涉嫌市容环境卫生违法有关的合同票据账簿等资料;

(四)要求涉嫌违法当事人限期就监管涉及的问题作出解释说明或者提供有关证明文件;

(五)责令有关责任人停止市容环境卫生违法行为,履行市容环境卫生相关的管护义务;

(六)依法查封扣押当事人从事违法活动的运输工具经营工具和物品。

城市管理主管部门以及相关执法部门依法行使前款规定的职权时,当事人应当协助配合,不得拒绝阻挠。

第四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损害市容和破坏环境卫生的行为,有权劝阻或者向城市管理主管部门以及相关执法部门投诉举报。

城市管理主管部门以及相关执法部门应当建立市容和环境卫生投诉举报受理制度,及时查处市容和环境卫生违法行为。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 本条例规定的违法行为,法律法规对其处罚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在主要街道的临街建(构)筑物的阳台窗外和屋顶堆放吊挂有碍市容的物品,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影响门店美观整洁的,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三款规定,损坏或擅自开启移动城市道路上设置的各种井盖沟盖,损坏移动相关警示标志或安全防护设施的,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故意损毁盗窃非法销售或者收购井盖沟盖,构成违反治安管理处罚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第二款规定,管线经营者所有权人未及时清除管线箱杆架等废弃物的,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责令清除;拒不清除的,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的,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个人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在道路桥梁护栏路名牌电线杆路灯杆树木绿篱等公共场所的设施上晾晒吊挂衣物和其他物品的,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个人处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运输和装卸煤炭矿石砂石土方灰浆渣土垃圾等散装流体物料的车辆,未采取密闭覆盖等措施防止物料抛撒滴漏,造成扬尘污染的,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车辆不得上道路行驶。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占用城市道路从事经营性车辆维修装饰或者清洗的,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擅自在城市建(构)筑物立面市政环卫设施桥梁护栏电(灯)杆树木路面围挡及其他设施或者户外公共场所悬挂张贴刻画涂写喷涂设置宣传品标语,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责令清除或者清理;拒不清除或者清理的,对个人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互联网租赁交通工具运营企业未按照指定地点数量投放车辆,未采取电子停车围栏等措施规范停放秩序,未及时清理违规停放存在安全隐患等影响通行或者市容市貌的车辆的,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规定的,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四项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处罚。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在城市建成区内饲养鸡鸭鹅兔羊猪等家畜家禽的,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没收所有物,并按照家畜每头五百元家禽每只一百元的标准处以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饲养宠物和信鸽影响环境卫生以及他人安全和生活安宁的,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三款规定,宠物在城市道路和其他公共场所产生的排泄物,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责令饲养者或者携带者立即清除;拒不清除的,处二百元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四款规定,犬只进行户外活动时,未由成年人束犬链牵领,或者携大型犬出户时未为大型犬佩戴嘴套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饲养者或者携带者处二百元罚款。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废品收购单位或者个人未采取围挡遮盖等措施,造成废品散落影响周围环境的,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六条 盗窃损坏各类环境卫生设施以及侮辱殴打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人员或者妨碍阻挠其执行公务,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由公安机关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七条 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职能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八条 未实行城市化管理的区域可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五十九条 本条例自2020年1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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