九品法律博客:学法律知识了解最新法律法规!

免责声明| 联系我们| 网站地图

搜索
当前位置: 法律博客 > 法律法规 > 地方法规 > 正文

青海省旅游条例

日期:2021-09-04 16:11:56 来源:互联网 热度:779 ℃

(2003年5月30日青海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2010年9月30日青海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第一次修订2016年11月25日青海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第二次修订 根据2020年7月22日青海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青海省预算管理条例〉等五十四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旅游规划和资源保护利用

第三章旅游发展与促进

第四章权益保护和旅游经营服务

第五章旅游安全

第六章旅游监督管理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八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保障旅游者旅游经营者及旅游从业人员的合法权益,规范旅游市场秩序,保护和合理利用旅游资源,促进旅游业持续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保护和利用旅游资源进行旅游活动从事旅游经营与服务实施旅游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发展旅游业应当符合生态文明建设要求,突出青海地域特色,遵循政府引导市场运作社会参与行业自律原则,实现社会经济和生态效益相统一。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旅游业发展的组织领导,将旅游业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健全旅游业发展综合协调机制市场监管机制和考核评价机制,加大对旅游业的资金投入和政策扶持力度,加强旅游公共服务体系建设,优化旅游业发展环境,推动旅游业与相关产业融合发展。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做好本行政区域旅游资源保护利用旅游产业发展旅游安全监督旅游环境秩序维护等工作。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旅游业的指导协调管理监督及相关公共服务工作。

发展改革民族宗教公安财政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农业农村水利林业草原商务卫生健康市场监管体育应急管理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促进旅游业发展和监督管理的相关工作。

依托国家公园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等资源开展旅游活动,由依法设立的管理机构在职责范围内做好旅游管理相关工作。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文明旅游的公益宣传教育,引导旅游者旅游经营者及旅游从业人员和旅游地居民,增强生态环境保护意识,倡导健康文明环保的旅游方式。

旅游经营者及旅游从业人员在旅游经营活动中应当向旅游者宣传生态环境保护知识,及时劝阻旅游活动中旅游者破坏生态环境和违反社会公德的行为。

第七条依法成立的旅游行业组织应当完善行业自律机制,加强会员信用建设,规范引导会员诚信服务,维护行业的合法权益和公平竞争秩序。

第二章旅游规划和资源保护利用

第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的要求,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旅游发展规划。旅游发展规划由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对跨行政区域且适宜整体利用的旅游资源进行利用时,由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或者由相关地方人民政府协商编制统一的旅游发展规划,协调解决旅游规划实施中的重大问题。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旅游发展规划编制重点旅游资源开发利用的专项规划,并组织实施。

第九条编制旅游发展规划和重点旅游资源开发利用的专项规划,应当体现地方特色民族特色文化内涵生态环境保护理念和区域功能优势,结合打造区域旅游品牌整合线路扶贫开发等要求,构建自然景观生态环境历史文化民俗风情等优势资源的科学保护和合理利用机制,防止无序开发和重复建设。

第十条编制旅游发展规划和重点旅游资源开发利用的专项规划,应当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环境保护规划以及其他的自然资源和文物等人文资源保护和利用规划相衔接。

编制或者调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以及其他涉及旅游的专项规划时,有关部门应当考虑旅游业发展实际需求,并征求本级人民政府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意见。

第十一条编制旅游发展规划和重点旅游资源开发利用的专项规划,应当执行国家和省有关规划设计标准规范,并征求上一级人民政府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的意见。

在规划报送批准前,应当通过召开论证会评审会和公开征求意见等方式,听取有关部门专家学者和社会公众的意见。

经批准的规划应当向社会公布。

第十二条经批准实施的旅游发展规划和重点旅游资源开发利用的专项规划,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调整;确需变更或者调整的,应当报原审批机关批准。

第十三条利用自然资源开发旅游项目的,应当保护自然资源生物多样性和生态系统完整性;利用人文资源开发旅游项目的,应当保持其传统格局历史风貌和民族特色,不得擅自改建扩建拆迁;利用工业农牧业文化体育等资源开发旅游项目的,应当保持其内容与景观环境设施的协调和统一。

第十四条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旅游资源进行普查和评价,建立完善旅游资源数据库,指导协调旅游资源保护和开发利用。

对自然遗产国家公园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和具有青海地域特色的重要旅游资源,应当加大保护力度,合理开发,永续利用。

第三章旅游发展与促进

第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旅游业发展需要,设立旅游发展专项资金,用于支持旅游行业建设旅游产业发展旅游形象宣传和人才培养等工作。

第十六条鼓励各类社会资本公平参与本省旅游资源开发,兴办旅游企业,经营旅游业务。

鼓励旅游业与相关产业融合发展,推动旅游企业跨地区跨行业跨所有制兼并重组。

第十七条支持旅游企业拓宽融资渠道,鼓励金融机构开发适合旅游企业需求的金融产品和服务。

第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旅游发展需要,依法保障旅游项目建设用地供给。

鼓励综合利用荒地荒坡荒滩和废弃矿山矿区等资源开发旅游项目。

第十九条国有旅游资源经营权可以依法有偿出让,出让应当通过招标拍卖等方式进行。

取得国有旅游资源经营权的经营者,在经营期内违反旅游发展规划或者合同约定开发利用旅游资源,闲置旅游资源或者造成旅游资源破坏的,依法收回其国有旅游资源经营权。

第二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旅游公共服务体系,加强重点旅游项目和景区的道路供水供电通讯消防医疗保障垃圾污水处理停车场厕所等旅游基础公共服务设施配套建设,支持创建国家A级旅游景区和示范区。

省人民政府应当协调完善省内支线航空网络建设,开发航班与高铁衔接旅游线路,统筹安排景区道路与高速公路铁路机场及国省干线公路对接。

设区的市自治州以及县级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地实际,规划布局旅游客运专线中转站房车营地自驾游基地自行车骑行驿站等交通设施建设,为旅游者提供道路指引医疗救助安全救援等方面的服务,完善旅游交通标志旅游景区指示标志牌等道路标识。

第二十一条开发旅游资源应当与城乡建设产业发展扶贫开发相结合,统筹兼顾民族地区和贫困地区发展,优先安排旅游业重点建设项目。

第二十二条旅游经营者可以依托自然人文社会等资源,开发文化旅游生态旅游探险旅游红色旅游健康旅游等旅游产品。

鼓励旅游经营者利用特色小镇民族村寨传统村落等资源开发观光民俗休闲等乡村旅游项目。

第二十三条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通过政策扶持宣传推介协调指导等措施,推动乡村旅游规范化发展,提升乡村旅游服务水平。

第二十四条省人民政府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应当统筹组织青海旅游品牌建设和整体旅游形象的省外境外宣传推介,拓展境内外客源市场。市(州)旅游重点县人民政府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地区旅游资源的特点,开展旅游市场开发和旅游形象推广。

鼓励利用展览交易会文艺演出体育赛事传统节庆科技交流民间文化活动等平台,推介本省特色旅游项目,扩大旅游知名度,提升旅游品牌效应。

第二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应当积极推动智慧旅游服务功能建设,建立健全旅游信息库和旅游咨询服务平台,并在交通枢纽站旅游集散地和旅游景区为旅游者提供旅游信息服务。

第二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推进跨区域的旅游交流合作和经营,以重点旅游产品和线路为纽带,实现信息互通资源共享优势互补共同发展。

第二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结合本地实际规划旅游人才发展,建立完善旅游专业人才培养引进使用评价和激励机制。

鼓励和支持高等院校职业培训机构和旅游经营者合作设立旅游人才培训创业基地,加强旅游行业职业道德和技能培训,提高旅游从业人员素质。

第四章权益保护和旅游经营服务

第二十八条旅游者在旅游活动中的人身健康财产安全和个人信息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旅游者应当履行法定和约定义务,遵守社会公德和旅游文明行为规范。

第二十九条旅游经营者应当依法经营诚实守信公平竞争,公开服务项目内容和收费标准,按照经营范围和行业标准提供服务。

旅游经营者应当依法对在经营活动中获悉的旅游者个人信息予以保密。

第三十条旅行社组织旅游活动,应当与旅游者依法订立书面旅游服务合同,明确行程安排和服务项目标准价格违约责任以及旅游安全导游服务等事项。旅游者要求补充合同文本外条款的,旅行社应当与旅游者协商确定,并在合同中载明。

旅行社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提供服务,未征得旅游者同意,不得改变行程安排减少服务项目降低服务标准或者提供合同约定之外的其他有偿服务。

旅行社与旅游者订立旅游服务合同,可以使用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和市场监管部门共同推荐的合同示范文本。

第三十一条旅行社转团或者委托其他旅行社履行合同的,应当征得旅游者的书面同意,服务内容及标准不得低于原合同约定的内容和标准;未征得旅游者书面同意的,旅行社不得擅自并团。

组团旅行社与其他旅行社转接待时,应当订立委托合同。

第三十二条旅游经营者的自主经营权受法律保护。

旅游经营者和旅游从业人员有权拒绝违法收费摊派和检查;有权敦促旅游者履行合同约定义务,拒绝旅游者违法违背社会公德或者违反合同约定的要求。

第三十三条旅游景区应当按照规划国家旅游景区质量等级标准,设置方便旅游者游览的配套服务设施以及公共卫生环保配套设施;应当在醒目位置公示旅游咨询投诉和救助电话,按照国家规定标准设置游览导向标志服务设施标志和区域界限标志安全警示标志等公共信息图形符号。

第三十四条旅游经营者应当公开服务项目内容和收费标准,明码标价,禁止强行出售联票套票。

实行政府指导价的景区景点,应当严格控制门票价格上涨;拟收费或者提高门票价格的,应当论证其必要性可行性,并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确定或者调整门票价格。

第三十五条旅游景区景点应当明示优惠政策,对残疾人老年人未成年人现役军人全日制在校学生以及其他符合条件的旅游者依照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实行门票减免。

第三十六条旅游景区管理机构和经营者应当对景区范围内的商品销售餐饮住宿演艺等经营活动实行统一管理,加强公共安全环境卫生与食品安全的监督,维护公共秩序,保持环境整洁。

第三十七条通过互联网经营旅行社业务的,应当依法取得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并在显要位置登载营业执照及相关资质信息。

通过互联网为旅游者提供旅游信息服务和代理服务的,应当真实准确全面提供相关信息,并从具有合法经营资格和相应资质的旅游经营者中选择服务提供方。

第五章旅游安全

第三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旅游安全工作,建立健全旅游安全综合监督管理和救援保障体系,并将旅游安全应急管理纳入本级政府应急管理体系,组织编制旅游安全应急预案,完善旅游突发事件应对机制,开展应急演练,及时处置旅游突发事件安全事故。

文化和旅游应急管理公安交通运输卫生健康市场监管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履行旅游安全监管职责,开展旅游安全监督检查突发事件处置和救援保障等工作。

第三十九条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旅游安全风险进行监测评估,建立旅游安全预警信息发布制度。

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应当在重大节庆活动期间,根据景区最大承载量,通过大众传媒向社会发布主要旅游景区旅游接待信息。在旅游区域内发生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或者其他可能危及旅游者人身和财产安全的情形时,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应当依据有关部门发布的通告,及时准确地向旅游经营者和旅游者发布旅游安全警示信息,必要时可以要求旅游经营者调整暂停或者终止旅游活动。

第四十条经营高空高速水上潜水探险等高风险旅游项目,应当依法取得经营许可,并由经营许可部门实施安全监督管理。

第四十一条旅行社开展旅游活动租用客运车辆船舶的,应当选择具有相应资质的运输经营者并签订书面运输合同,明确运输路线运输价格运输工具的要求以及违约责任等事项。

承担旅游运输的车辆船舶,应当配备具有相应资质的驾驶员船员和具有行驶记录功能的卫星定位装置座位安全带消防救生等安全设施设备,并保持安全设施设备正常使用。

车辆船舶工作人员及导游应当明确告知乘客在旅游和乘座交通运输工具过程中需要注意的安全事项。乘客应当提高安全意识,遵守安全警示规定,按要求使用安全带等安全设施设备。

第四十二条旅游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建立健全安全生产消防卫生等旅游安全管理制度和责任制度,制定应急处置方案,配备必要的设施设备,保障旅游者的人身和财产安全。

高风险旅游项目的设施设备应当符合国家有关安全标准。旅游经营者应当加强对设施设备的日常维护保养,定期对提供的产品和服务进行安全检验监测和评估,对直接为旅游者提供服务的从业人员进行安全风险防范以及应急救助技能培训。特种设备的作业人员应当依法取得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资格证书。

旅游经营者组织接待老年人未成年人残疾人等旅游者进行旅游活动,应当采取相应的安全保障措施。

第四十三条旅游经营者应当对具有危险性的旅游场所路段设施设备和游览项目,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并采取有效的安全防范措施。组织开展高风险旅游项目,可能危及旅游者人身和财产安全的,应当说明安全行为规则或者进行风险提示,介绍安全防护知识,并配备必要的医药和救护设备。对参与高风险旅游项目的旅游者,应当进行必要的安全培训。

旅游经营者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投保相关责任保险,提示并协助旅游者自愿购买人身意外伤害等保险。

第四十四条突发事件或者旅游安全事故发生后,旅游经营者及旅游从业人员应当立即采取救援和处置措施,向事发地县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报告,并对旅游者做出妥善安排。

突发事件或者旅游安全事故发生地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依照旅游安全应急预案开展救援。

第四十五条旅游景区主管部门应当核定公告旅游景区接待旅游者最大承载量,并监督旅游景区管理机构执行最大承载量控制规定。

旅游景区应当制定和实施旅游者流量控制方案,加强安全巡查,在旅游景区接待旅游者时段数量可能达到最大承载量时,应当及时发布警示信息,并采取安全疏导措施。

旅游监督管理

第四十六条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应当按照环境容量和资源承载力,对旅游资源开发项目实施分类指导严格控制和监督检查。

第四十七条省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标准化主管部门旅游行业组织建立健全旅游服务标准体系,组织实施有关旅游业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地方标准,指导监督旅游经营者规范经营行为,提高服务质量。

旅游经营者依法取得相关质量标准等级的,应当按标准提供服务;未取得质量标准等级的,不得使用相关质量等级的称谓和标识。

第四十八条在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文物保护单位和宗教活动场所进行旅游活动,应当依法遵守有关规定。

以工业企业农业示范园区文化场馆宗教场所等为依托的旅游景区,其讲解的专业性政策性要求较强的,可以实行定点讲解员制度。讲解词内容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由旅游景区主管部门审定。

博物馆纪念馆等场所的讲解,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九条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其他有关部门,对旅游经营活动服务质量安全生产等方面进行监督检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依法查处旅游经营服务中的违法行为,维护旅游市场秩序。

第五十条对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如实说明情况并提供文件资料,不得拒绝阻碍和隐瞒。

第五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完善旅游投诉统一受理机制,公布投诉受理机构和投诉电话,受理投诉事项。

对符合受理条件能够当场处理的投诉,应当当场处理;不能当场处理的,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处理决定;对应由其他部门处理的,应当及时转交有关部门,并告知投诉人。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将不予受理的理由告知投诉人。

第五十二条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完善旅游经营者及旅游从业人员诚信记录和信用档案,并通过相关信用平台向社会公示。

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应当将违反文明旅游行为规范的旅游者记入游客不文明行为记录系统。

第五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统计主管部门完善旅游统计指标体系和调查方法,建立科学的旅游发展评价体系,开展旅游产业监测。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旅游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真实准确完整及时地报送统计信息。

法律责任

第五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旅游经营者强行出售联票套票的,由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旅行社租用不具备相应资质的客运车辆船舶的,由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旅游经营者未取得相关质量标准等级而使用其称谓和标识的,由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上两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履行工作职责或者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附则

第五十九条本条例自2017年3月1日起施行。

本站已累计被访问:92941877 次

蜀ICP备14005278号-5 川公网安备 51142402000126号

Copyright ©2013-2024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 九品法律博客

法律知识- 法律常识_ 中国法律法规科普-九品法律博客 网站地图 | 免责申明 | 联系我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