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宽甸满族自治县农村人居环境管理条例

日期:2021-09-04 16:09:13 来源:互联网 热度:847 ℃

(2019年12月26日宽甸满族自治县第七届人民代表

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2020年5月11日辽宁省第十三

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保护和改善农村人居环境,倡导文明健康的生产生活方式,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高质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县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自治县县城建成区以外的农村人居环境管理,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农村人居环境管理是指以农村垃圾治理生活污水治理厕所无害化改造农业废弃物资源化利用村容村貌提升和加强农村公共基础设施建设为主要内容,对农村人居环境进行规划建设保护治理和监督管理。

第三条 农村人居环境管理应当坚持政府主导保护优先村民主体公众参与因地制宜保护与治理并重的原则。

第四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农业农村部门负责统筹推进自治县农村人居环境改善工作。

发展改革自然资源财政公安生态环境住房和城乡建设林业和草原卫生健康水利交通运输等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农村人居环境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农村人居环境管理的具体工作。指导和督促村民委员会(社区)相关单位开展农村人居环境管理工作。

村民委员会(社区)应当组织村民开展农村人居环境治理工作。

第五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编制本行政区域的农村人居环境管理规划,并向社会公布。规划应当与乡村经济社会发展相协调,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相衔接。

第六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将农村人居环境管理经费列入公共财政预算。建立持续稳定的资金投入增长机制,加强农村人居环境管理的基础设施建设。

自治县建立村民委员会(社区)和村民自筹受益主体付费社会资金支持的农村人居环境管理多元化投入机制。

自治县推进农村人居环境管理中经营性服务项目的市场化,为农村人居环境管理提供专业化服务。

第七条 自治县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农村人居环境管理的宣传教育,提高公众参与人居环境管理活动的意识。

新闻媒体应当对农村人居环境管理进行公益宣传舆论监督。

教育主管部门应当把农村人居环境管理的法律法规和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分类回收利用和无害化处理等知识纳入农村学校幼儿园的教育和社会实践内容。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农村人居环境的义务,维护农村人居环境管理成果,对损害破坏农村人居环境的行为有权劝导制止和举报。农村人居环境管理相关主管部门或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及时查处。

第九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对在农村人居环境整治中表现优秀或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条 村民委员会(社区)应当组织制定和实施农村人居环境管理的村规民约。

农村人居环境管理的村规民约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村民清洁自家庭院房前屋后卫生的行为规范。

(二)生产生活垃圾废弃物的处理行为规范。

(三)遵守农村生活污水治理的行为规范。

(四)维护农村公共空间的行为规范。

(五)爱护农村环境保护设施的行为规范。

(六)违反村规民约的处理办法。

(七)保洁员的雇用和管理保洁费的筹集和使用办法。

(八)其他应当纳入的内容。

第十一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及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科学确定农村生活垃圾收集分类转运处置及监督管理模式,村镇垃圾应当实施分类减量和资源化利用。

距离县城垃圾处理厂较近的村镇,应当将农村生活垃圾与城市生活垃圾一体处理;距离县城垃圾处理厂较远人口相对集中的村镇,可采取户分类村收集乡镇处理的模式;地处偏远人口分散的村,可采取户分类村收集村转运的分散治理模式。

第十二条 自治县实行农村垃圾清扫投放责任人制度,由责任人负责责任区域内垃圾的清扫和投放。责任人按下列规定确定:

(一)村民的宅基地和居住地,村民为责任人。

(二)农村承包地林地,承包者或者经营者为责任人。

(三)村(社区)范围内的道路河流沟渠湖泊等公共空间,村民委员会(社区)为责任人。

(四)集市农贸市场,管理者为责任人。

(五)旅游餐饮娱乐商店等经营场所,经营者为责任人。

(六)广场公共绿地等公共场所,管理者为责任人。

(七)各类法人及社会组织的办公和经营场所,该单位为责任人。

(八)施工现场,施工单位为责任人。

按照前款规定不能确定责任人的,由乡(镇)人民政府确定责任人。

第十三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和公布农村生活垃圾分类处理具体办法。

第十四条 农村生活垃圾的运输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定期定点清运。

(二)对已经分类的生活垃圾分装运输。

(三)采取密闭等措施防止运输过程中丢弃扬撒遗漏垃圾以及滴漏污水。

(四)及时清理作业场地,保持生活垃圾中转站生活垃圾收集转运场所及其周边环境干净整洁。

(五)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影响垃圾治理的下列行为:

(一)在非指定地点堆放弃置倾倒垃圾。

(二)城镇生活垃圾建筑垃圾工业废弃物医疗废弃物等向指定场所以外的农村转移倾倒填埋。

(三)擅自拆除迁移改建停用农村生活垃圾收集转运处置设施场所或者改变其用途。

(四)其他影响垃圾治理的行为。

第十六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逐步推进农村厕所无害化改造工作,制定年度工作计划并组织实施。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具体实施乡村厕所无害化改造工作。村民委员会(社区)协助乡(镇)人民政府开展工作。

第十七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科学确定农村户用无害化厕所的建设改造标准,合理选择改造模式。

农村户用无害化厕所建设和改造应当与厕所粪污处理设施建设同步实施。

推行农村新建住房同步配套建设户用无害化厕所。农村居民对原有旱厕进行改造应当符合无害化要求。

第十八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根据农村的人口密度自然环境和经济条件,科学确定农村生活污水处理模式,鼓励支持应用新技术新工艺处理生活污水,推进农村生活污水治理。

距离城镇生活污水处理设施较近的村镇,应当将生活污水排入其管网集中处理;人口比较集中经济条件较好的村镇,应当建设集中污水处理设施;居住分散地形条件复杂人口较少或者不具备管网建设条件的村,可以因地制宜采取户用污水处理设施。

第十九条 农村生活污水治理应当纳入河(湖)长制管理体系,以房前屋后河塘沟渠为重点实施清淤疏浚,采取综合措施恢复水生态,消除农村黑臭水体。

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自觉维护水体清洁,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向河道湖泊水库沟渠等水体直接排放粪便污水以及丢弃畜禽尸体倾倒垃圾和其他废弃物。

(二)向公共场所村庄街道倾倒生活污水。

(三)损毁污水管网或处理设施,向其倾倒垃圾渣土施工泥浆等废弃物。

(四)其他影响水体清洁的行为。

第二十一条 农业生产经营者应当科学合理使用农药化肥农用薄膜秧盘等,及时清理回收农药化肥等农用化学物品的包装物以及农用薄膜秧盘等农业生产废弃物。对盛装农药的容器包装物过期报废农药和不可降解的农用薄膜,应当予以分类,统一交到集中回收点,不得随意抛弃。

鼓励使用环保农用薄膜等环保产品。

第二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影响农业面源污染治理的下列行为:

(一)乱堆乱放和露天焚烧秸秆。

(二)随意堆放畜禽粪便。

(三)随意丢弃农药包装物化肥包装袋农膜等生产废弃物。

(四)随意丢弃掩埋焚烧病死畜禽。

(五)其他影响农业面源污染治理的行为。

第二十三条 村民委员会(社区)应当组织村民对乡村公共区域闲置宅基地进行清洁,拆除残墙断壁及年久失修构筑物,保持农村人居环境整洁卫生。

村民应当对住宅庭院房前屋后进行清理,物品摆放整齐有序,不得乱扔乱堆乱放。

第二十四条 自治县有关部门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在村庄内部和周边道路两侧房前屋后开展植树绿化,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美化自然景观和田园景观。

第二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影响村容村貌的下列行为:

(一)随处张贴和喷涂小广告。

(二)在公共场所乡村道路堆放秸秆树枝杂物。

(三)占用道路或公共场地乱停乱放车辆农用机械。

(四)违规搭建生产生活用房和畜禽养殖棚圈。

(五)侵占损毁公共绿地广场道路及其配套设施。(六)随地便溺乱扔杂物。

(七)其他影响村容村貌的行为。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的,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自治县人民政府相关部门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规定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责令改正或者清除;拒不改正或者清除的,由乡(镇)村安排代为清除,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情节严重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由乡(镇)人民政府对个人处200元罚款,对单位处2000元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二项规定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法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除,并处2万元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三项规定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责令恢复原状,并对个人处500元罚款,对单位处5000元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一项规定的,由乡(镇)人民政府给予警告,并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个人处200元罚款,对责任单位处2000元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项规定的,由乡(镇)人民政府给予警告,并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个人处100元罚款,对责任单位处500元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予以赔偿。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三项规定的,由自治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责令改正,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逾期不采取补救措施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处5万元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由乡(镇)人民政府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个人处100元罚款,对单位处500元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予以赔偿。

(四)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项至第三项第五项至第七项规定的,由乡(镇)人民政府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个人处100元罚款,对单位处500元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予以赔偿。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四项规定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由乡(镇)人民政府安排代为拆除,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并处3000元罚款。

第二十七条 自治县负责农村人居环境管理的相关部门乡(镇)人民政府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本条例自2020年7月20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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