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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鞍山市文明行为促进条例

日期:2021-08-30 12:07:56 来源:互联网 热度:584 ℃

(2019年8月31日马鞍山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2019年9月27日安徽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倡导与鼓励

第三章 禁止与限制

第四章 保障与促进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引导和促进文明行为,培育和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提高公民文明素质,提升社会文明程度,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文明行为促进工作。

本条例所称文明行为,是指遵守宪法和法律法规规定,符合社会主义道德要求,体现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维护公序良俗引领社会风尚推动社会进步的行为。

第三条 文明行为促进工作应当坚持党委领导政府推进社会共治原则,坚持以人为本,形成倡导与促进并行奖励与惩罚并举保障与监督结合的机制。

第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文明行为促进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推动文明行为促进工作与经济社会协调发展。

第五条 市县(区)精神文明建设指导委员会统筹指导本行政区域内的文明行为促进工作,研究制定相关政策,协调解决有关重大问题。

市县(区)精神文明建设指导委员会成员单位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做好文明行为促进工作。

市县(区)精神文明建设工作机构具体负责本区域内文明行为促进工作的宣传教育指导协调和监督检查。

第六条 开发区(园区)管委会负责其管辖范围内的文明行为促进工作。

市县(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文明行为促进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县(区)人民政府确定的职责和精神文明建设工作机构要求,做好文明行为促进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加强文明行为宣传和引导,协助相关单位开展文明行为促进工作。

第七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应当积极参加文明行为促进活动,抵制不文明行为。

国家公务人员社会公众人物等应当在文明行为促进工作中发挥带头示范作用。

第八条 报刊广播电视网络等媒体,应当积极宣传文明行为规范,传播文明行为先进事迹,开展文明建设宣传和舆论监督,营造全社会鼓励和促进文明行为的氛围。

车站影剧院商场公园广场等公共场所的广告设施和公共交通工具的广告介质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刊播公益广告。

第二章 倡导与鼓励

第九条 倡导下列文明行为:

(一)维护市容市貌,爱护公共环境和公共设施,爱惜草坪花木。保持村庄卫生整洁,圈养家禽家畜;

(二)践行绿色低碳生活方式,节约公共资源,绿色出行,按照规定分类投放垃圾;

(三)遵守公共秩序,注重公共礼仪,言行衣着得体,自觉依次排队;

(四)文明旅游,爱护风景名胜和文物古迹,尊重当地的风俗习惯;

(五)文明上网,拒绝网络暴力,自觉维护网络秩序;

(六)移风易俗,文明节俭办理婚丧喜庆等事宜,文明祭祀;

(七)重视家庭建设,培育良好家风,弘扬家庭美德,促进家庭和睦;

(八)邻里友爱,守望相助,关爱空巢老人留守儿童,积极参与“马鞍山邻里节”等各类邻里互助活动。

第十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积极参与扶贫济困扶老救孤恤病助残优抚救灾助学等慈善公益活动。

第十一条 鼓励和支持无偿献血,捐献造血干细胞遗体人体器官(组织)的行为。

尊重和保护捐献人的捐献意愿捐献行为和人格尊严。

第十二条 鼓励公民采取适当的与自身能力相适应的方式实施见义勇为行为。

鼓励单位和个人对实施见义勇为的人员及时予以援助。

第十三条 推进新时代文明实践中心建设,鼓励单位和个人依法建立志愿服务队伍,拓宽志愿服务领域,创新志愿服务方式,推动全社会广泛参与志愿服务活动。

第十四条 鼓励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其他组织积极参与文明单位文明行业等创建活动。

第三章 禁止与限制

第十五条 下列场所禁止吸烟:

(一)室内公共场所公共交通工具和电梯轿厢内;

(二)幼儿园中小学校少年宫儿童福利机构等以未成年人为主要活动人群的场所;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以及市县(区)人民政府依法确定的其他禁止吸烟场所。

前款规定的禁止吸烟场所的经营管理单位,应当设置醒目的禁止吸烟标志,对吸烟行为予以劝阻;对不听劝阻的,应当及时报告当地卫生健康管理部门,并可以拒绝提供有关服务。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城市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以及树木上涂写刻画;未经批准,不得在城市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上悬挂张贴宣传品等。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城市道路或者公共场地喷涂广告。

第十七条 驾驶机动车通过

驾驶机动车行经积水路段时,应当减速慢行。

驾驶机动车行经人行横道时,应当减速行驶;遇行人正在通过人行横道时,应当停车让行。

机动车驾驶人和乘车人不得向车外抛物吐痰。

驾驶机动车不得违反规定使用远光灯鸣喇叭或者变道。

驾驶机动车应当按照交通标志标线的指示停放在停车场或者规定的停车泊位。

第十八条 驾驶非机动车时,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闯红灯违反规定逆向行驶;

(二)违反规定在机动车道行驶滞留;

(三)手持使用通讯工具;

(四)违反规定载人载物。

驾驶非机动车行经没有交通信号的交叉路口或者人行横道时,应当主动避让行人。

电动自行车不得违反规定加装车篷。

使用互联网租赁自行车电动自行车应当规范停放,不得影响通行或者市容市貌。互联网租赁自行车电动自行车运营企业应当加强车辆停放管理,及时整理随意停放影响通行或者市容市貌的车辆。

第十九条 禁止在车行道内拦乘机动车发放广告兜售物品等。

行人不得闯红灯乱穿马路,通过人行横道时不得嬉闹滞留,遇机动车礼让时应当快速通过。

第二十条 出租车驾驶员应当文明待客规范服务,保持车辆干净整洁,上下客时有序停靠,按照规定出具相应车费票据。

出租车驾驶员不得拒载议价途中甩客故意绕道行驶,未经乘客同意不得搭载其他乘客。

第二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规定在道路广场公园等公共场所从事摆摊设点占道经营露天烧烤等行为。

沿街商铺应当保持门前整洁有序,不得在店外经营乱搭乱挂,不得违反规定向外倾倒垃圾污水。

第二十二条 农(集)贸市场内经营者不得超越合同确定的地点或者区域,占用公共区域经营或者堆放物品。农(集)贸市场开办者和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农(集)贸市场经营秩序的管理监督。

第二十三条 禁止违法搭建建筑物或者构筑物,禁止违规占用公共停车位,禁止在公共停车位私装地锁堆放物品。

住宅小区公共区域禁止擅自毁绿种菜,禁止私拉电线,禁止占用道路楼道等共用部位停放车辆或者堆放物品。

禁止从建筑物构筑物向外抛掷物品。

第二十四条 进行娱乐商业展销等活动,应当选择合适时间控制音量,不得干扰居民正常工作学习和生活。

午间(中午十二点至十四点)和夜间(晚二十点至次日晨八点),在已竣工交付使用的居民住宅楼商住综合楼内,禁止进行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装修活动。

第二十五条 饲养犬只应当遵守相关法律法规。

保障与促进

第二十六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与文明行为促进工作有关的基础设施的规划建设,为文明行为促进工作提供保障。

第二十七条 获评国家安徽省马鞍山市的道德模范和优秀志愿者个人可以免费乘坐本市公交车,免费游览本市旅游景点。

鼓励用人单位在招聘时,同等条件下优先录用道德模范优秀志愿者等先进人物。

有关部门应当制定专门管理办法,对见义勇为无偿献血无偿捐献造血干细胞遗体人体器官(组织)以及其他文明行为进行表彰奖励。

第二十八条 教育行政主管部门教育机构应当将文明行为教育纳入教育教学内容,将文明行为的测评纳入学生综合素质评价体系。

教育机构应当推进文明校园建设,健全校园文明行为规范,加强思想道德师德师风校园文化校园环境建设,营造安全稳定文明健康的育人环境。

第二十九条 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其他组织应当将文明行为规范纳入本单位入职培训岗位培训内容和职业规范要求。

第三十条 村(居)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行业协会等在依法组织制定居民公约村规民约管理规约行业协会章程时,可以对文明行为相关内容予以具体约定,督促成员共同遵守。

第三十一条 公安机关应当科学设置道路交通信号,加强道路监控系统建设,及时记录制止交通出行不文明行为,依法查处违法行为。

第三十二条 公安机关城市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合理设置机动车和非机动车停放点位。

城市管理部门应当对城市管理中的不文明行为加强监督管理,及时依法查处破坏市容环境损坏公共设施等违法行为。

第三十三条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对物业管理区域内禁止的不文明行为,及时予以劝阻制止,劝阻制止无效的,应当及时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三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文明行为促进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对不文明行为进行劝阻举报。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设立投诉举报平台,受理不文明行为的投诉举报,并及时查处反馈结果,为投诉人举报人保密。

第三十五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文明行为促进工作的需要,建立由各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共同参与协同配合的信息共享和执法合作工作机制。

第三十六条 市县(区)精神文明建设指导委员会应当建立文明行为表彰奖励制度,支持和推动各种形式的群众性文明创建活动。

市县(区)精神文明建设指导委员会及其工作机构应当建立健全文明行为促进目标责任制和考评制度,对文明促进责任落实情况进行检查考评。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在禁止吸烟场所吸烟的,由卫生健康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禁止吸烟场所的经营管理单位对违反规定的吸烟行为不劝阻或者不及时报告的,由卫生健康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或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在城市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以及树木上涂写刻画的,或者未经批准,在城市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上悬挂张贴宣传品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并处警告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在城市道路或者公共场地喷涂广告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并处警告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出租车驾驶员拒载议价途中甩客故意绕道行驶未经乘客同意搭载其他乘客不按照规定出具相应车费票据的,由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违规占用公共停车位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 有关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在文明行为促进工作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有关机关按照管理权限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四十二条 对制止劝阻不文明行为的公民进行威胁公然侮辱的,由公安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本条例自2020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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