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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社会科学普及条例

日期:2021-08-30 11:40:14 来源:互联网 热度:591 ℃

(2019年9月28日云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普及内容和形式

第三章 组织实施

第四章 保障措施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社会科学普及工作,提高公民的社会科学素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社会科学普及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社会科学普及,是指采取公众易于认知理解接受和参与的方式,普及社会科学知识,倡导科学方法,传播科学思想,传承人类文明,弘扬人文精神的公益活动。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社会科学普及工作的领导,将其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年度工作计划,并纳入公共文化服务体系和精神文明建设范围,鼓励和支持社会力量开展社会科学普及活动。

第四条 县级以上社会科学界联合会或者负责社会科学普及工作的机构(以下简称社科联或者社会科学普及机构),履行下列职责:

(一)拟订并组织实施社会科学普及规划计划和政策措施;

(二)组织指导单位和个人开展社会科学普及活动;

(三)负责社会科学普及工作的综合协调监督检查;

(四)组织社会科学普及研究人才培训和对外合作交流;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五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指导支持和帮助村(居)民委员会将社会科学知识纳入村(居)民自我教育的内容,开展多种形式的社会科学普及活动。

第二章 普及内容和形式

第六条 社会科学普及的主要内容:

(一)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科学发展观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党和国家的方针政策;

(二)宪法法律法规;

(三)社会主义核心价值体系;

(四)社会科学各学科基础知识;

(五)建设民族团结进步示范区生态文明建设排头兵面向南亚东南亚辐射中心等重大决策部署;

(六)中华优秀传统文化革命文化社会主义先进文化和云南各民族优秀文化;

(七)文明健康的生活理念和生活方式;

(八)其他社会科学知识。

第七条 社会科学普及采取下列形式:

(一)利用报刊广播影视互联网等媒体进行传播;

(二)使用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或者少数民族语言文字盲文编写和制作图书音像制品电子产品等出版读物;

(三)举办文艺演出知识竞赛讲坛论坛研修班征文专家咨询对外合作与交流等活动;

(四)利用开放式场馆展厅基地宣传栏公益广告牌等场所和设施进行宣传;

(五)其他普及形式。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推动人才成果场馆设施等社会科学普及资源的整合共享,可以采取政府购买服务项目补贴等方式,支持社会组织开展社会科学普及。

第九条 每年5月第3周为社会科学普及宣传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集中组织开展社会科学普及活动。

第三章 组织实施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社会科学普及工作协调机制,协调解决有关重大问题。具体事务由社科联或者社会科学普及机构负责。

社会科学普及规划计划和政策措施应当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一条 宣传文化和旅游精神文明建设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等部门应当组织有关单位制作展示社会科学普及产品,开展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理论体系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爱国主义中华优秀传统文化和云南各民族优秀文化文明健康的生活理念和生活方式旅游等有关法律法规政策和知识的宣传普及工作。

第十二条 民族宗教卫生健康人力资源社会保障民政等部门应当组织开展民族团结宗教事务人口与健康社会保障基层政权建设等有关法律法规政策和知识的宣传普及工作。

第十三条 自然资源生态环境农业农村水利住房城乡建设林业和草原等部门应当组织开展绿色发展节约资源生态文明建设现代农业发展乡村振兴战略高原湖泊保护等有关法律法规政策和知识的宣传普及工作。

第十四条 发展改革商务公安等部门应当组织开展发展战略经济体制改革基础设施建设开放创新对外贸易外商投资边境管理等有关法律法规政策和知识的宣传普及工作。

第十五条 司法行政教育科技等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履行社会科学普及职责,支持配合主管部门做好社会科学普及工作。

第十六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采取群众喜闻乐见通俗易懂形式多样的方式开展社会科学普及活动。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将社会科学知识纳入村(居)民自我教育的内容,利用当地教育文化资源开展民族团结遵规守纪睦邻友善朴实民风良好家风健康生活美丽乡村建设移风易俗和反对愚昧迷信陈规陋习等社会科学普及活动。

第十七条 工会共青团妇联等群团组织应当按照社会科学普及规划和工作计划,根据工作对象的特点开展社会科学普及活动。

第十八条 各类学校及其他培训机构应当根据教育对象的特点工作性质和职业要求,把反映和体现理想信念社会公德法律常识人文素养等社会科学知识作为教育的重要内容,开展形式多样的社会科学普及活动。

第十九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社会组织应当结合各自的工作职责和实际,开展社会科学普及活动。

第二十条 省社会科学规划部门应当通过社会科学规划项目课题立项等措施,鼓励和支持社会科学普及理论研究与应用。

社会科学研究机构高等院校和社会科学类社会组织应当发挥自身优势,组织支持和开展社会科学普及工作,加强智库研究成果的转化应用,为公众提供社会科学普及产品和服务。

第二十一条 报刊广播电视互联网等媒体应当开设社会科学普及宣传栏目节目,制作刊载和播放社会科学普及作品和公益广告。

图书音像制品网络出版和影视制作及其发行放映机构应当加强社会科学普及作品的编辑出版制作和发行放映。

文艺团体及其他文化机构应当加强社会科学普及作品的创作交流和展演。

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应当利用网站微博微信等新兴媒体平台生产传播社会科学普及作品。

第二十二条 社会科学普及教育基地应当采取有效措施示范带动普及社会科学知识。

第二十三条 图书馆(室)博物馆(院)文化馆(站)美术馆纪念馆展览馆科技馆(站)体育馆(场)工人文化宫青少年活动中心妇女儿童活动中心等公共服务单位,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开展社会科学普及活动。

第二十四条 车站机场码头地铁公园游览中心医院影剧院等公共场所经营管理单位,应当利用宣传栏科普橱窗电子视频等载体开展社会科学普及活动。

第二十五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以社会科学普及为名从事下列活动:

(一)宣传反科学伪科学的内容和邪教;

(二)危害国家安全,破坏民族团结宗教和谐,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三)宣传极端宗教思想;

(四)歪曲丑化亵渎否定英雄烈士事迹和精神;

(五)散布包含性别地域民族种族宗教等歧视内容或者其他违背社会公德言论;

(六)扰乱社会秩序或者骗取钱财;

(七)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四章 保障措施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社会科学普及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保障社会科学普及工作正常开展。

有关部门单位应当明确社会科学普及工作的机构人员,安排必要经费。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将社会科学普及场馆和设施建设纳入城乡规划,开展社会科学普及场馆设施建设和维护。

利用公共财政资金建设的社会科学普及场馆设施,应当用于开展社会科学普及的宣传展示培训研究和交流,按照有关规定向社会公众免费开放,不得擅自改变用途。

鼓励有条件的单位将其场馆和设施向社会开放,用于开展社会科学普及活动。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社会科学普及工作绩效评估和激励机制,组织实施社会科学普及优秀成果的展示转化推荐和奖励。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支持社会科学普及机构建设,选拔培养和储备社会科学普及人才,建设专兼职相结合的社会科学普及队伍。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社会科学普及志愿者队伍建设,开展社会科学普及活动。

第三十一条 省社科联应当督促实施社会科学普及示范基地建设标准和管理规范,指导社会科学普及示范基地的建设和管理。

县级以上社科联或者社会科学普及机构应当广泛开展社会科学普及讲座,组织编写社会科学普及读物,建设社会科学普及信息化网络平台,推动社会科学普及资源的利用和共享。

第三十二条 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依法对社会科学普及事业进行捐赠。

第三十三条 社会科学普及经费和社会组织个人资助社会科学普及事业的财产,应当用于社会科学普及事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截留挪用。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实行社会科学普及工作责任制,组织开展对社会科学普及规划计划执行情况的检查,对重点事项组织督办。

社科联或者社会科学普及机构应当督促有关部门单位履行社会科学普及职责。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国家公职人员或者其他有关人员在社会科学普及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上级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由有关主管部门给予批评教育并予以制止;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依法给予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擅自改变社会科学普及场所设施用途的,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侵占截留挪用社会科学普及经费财产的,由有关主管部门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自2019年1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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