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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办法

日期:2021-08-30 11:39:06 来源:互联网 热度:658 ℃

宁夏回族自治区实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办法

(2001年7月20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宁夏回族自治区节约能源条例》 2009年9月30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修改为《宁夏回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办法》 根据2019年9月27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关于修改〈宁夏回族自治区农业机械化促进条例〉等5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节能管理

第三章 合理使用与节约能源

第四章 新能源开发利用

第五章 激励措施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推动全社会节约能源,提高能源利用效率,保护和改善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节约能源(以下简称节能)和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自治区实行节能目标责任制和节能考核评价制度,将节能目标完成情况作为对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负责人考核评价的内容。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节能工作的领导协调监督和检查,推动节能工作。

自治区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以下简称自治区节能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节能监督管理工作。

设区的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节能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节能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业和信息化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科技财政农业农村自然资源生态环境市场监督管理统计等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节能监督管理工作,并接受同级节能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

第二章 节能管理

第六条 自治区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节能信息服务平台,完善节能统计节能标准等专业基础数据库,对生产能耗较高的产品制定单位产品能耗限额,定期发布节能新产品新技术信息,为社会提供节能指导和服务。

第七条 自治区统计部门应当会同自治区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定期向社会公布设区的市和主要用能行业的能源消费和节能情况等信息。

第八条 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严于强制性国家节能标准行业标准的地方节能标准,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审定后,依法报国务院批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对尚未制定节能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自治区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根据技术先进经济合理的原则,组织制定地方标准。

第九条 自治区实行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和审查制度。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或者项目申请报告中,应当包括节能分析篇(章);固定资产投资项目批复文件中应当包括对节能分析篇(章)的批复。

第十条 能源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在能源生产经营运输储存等过程中节约能源降低能耗,杜绝浪费。

用能单位应当建立节能管理制度,制定节能计划,落实节能措施,合理有效地利用能源。

第十一条 禁止下列用能行为:

(一)新建扩建不符合强制性节能标准的项目;

(二)将不符合强制性节能标准的项目,投入生产使用;

(三)生产进口销售不符合强制性能源效率标准的用能产品和设备;

(四)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用能设备和生产工艺;

(五)其他用能过高,严重浪费能源的行为。

第三章 合理使用与节约能源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推进能源资源优化开发利用和合理配置,推进有利于节能的行业结构调整,优化用能结构和企业布局。

第十三条 工业企业应当开发生产使用清洁能源和低耗能低污染的节能环保型设备,把降低能耗作为技术改造的重点,优先安排资金,推动企业节能技术改造。

第十四条 冶金行业应当实施高炉焦炉转炉煤气和有害固体等废弃物的回收利用;化工冶金建材和纺织等行业应当开发使用余热利用冷凝水回收和锅炉压差发电等能源循环利用技术。

第十五条 新建工业园区产业基地应当实行能源高效循环利用的生产模式;编制园区基地规划时,应当同时制定能源利用规划和节能方案。

改建扩建具备集中供汽(气)供热条件的工业园区产业基地时,应当制定集中供汽(气)供热的规划和实施方案。

第十六条 鼓励更新替代低效锅炉窑炉,改造主辅机不匹配自动化程度和系统效率低的现有锅炉,采用新型干法水泥窑节能型隧道窑等节能型工业窑炉。

第十七条 建筑工程的建设设计施工和监理活动,应当遵守建筑节能标准。

国家尚未制定建筑节能标准的,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全区建筑节能发展水平,组织制定地方建筑节能标准及其配套的技术规范。

第十八条 有关部门在编制城市规划时,建筑物的布局形状朝向通风和绿化等,应当符合建筑节能的要求。鼓励在新建建筑中采用新型墙体和其他新型建筑材料,安装使用太阳能等可再生能源利用系统。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节能等行政主管部门,对既有建筑的建设年代结构形式用能系统能源消耗指标寿命周期等情况进行调查统计和分析评价,制定既有建筑节能改造计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推行热能供应的商品化。

实行集中供热的建筑应当安装用热计量装置和供热系统调控装置。

第二十一条 建设单位在工程竣工验收时,应当对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进行查验,并在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中,注明建筑节能落实情况的内容;对不符合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的,不得出具竣工验收合格报告。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大对公共交通的投入,优先发展公共交通,鼓励引导公民选乘公共交通工具出行。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大对农村节能技术改造节能产品推广应用的资金投入。推广普及农村沼气大中型沼气工程沼气发电,生物质(稻壳秸秆枝桠)气化固化液化等技术;推广保护性耕作标准化作业等节能降耗的农业技术。

鼓励农村住宅和公共设施采用节能建材太阳能利用技术,推广使用日光节能温室太阳能保温畜禽舍节能锅炉省柴灶节能炕和节能炉等节能技术。

第二十四条 公共机构应当建立健全本单位节能运行管理制度和用能系统操作规程,加强用能系统和设备运行调节维护保养巡视检查,推行低成本无成本节能措施。

公共机构实施节能改造,应当进行能源审计和投资收益分析,明确节能目标,并在节能改造后采用计量方式对节能指标进行考核和综合评价。

第二十五条 重点用能单位应当每年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节能行政主管部门报送上年度的能源利用状况报告,并接受其审查。

第二十六条 重点用能单位应当制定年度节能计划,建立内部能源审计制度,对能源生产转换和消费进行检查监督,控制能源消费总量和单位产品能耗限额,完成节能目标。

第二十七条 重点用能单位应当设立能源管理岗位,指定能源管理负责人,并报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备案。

年综合能源消费总量十万吨标准煤以上的重点用能单位,应当有专门负责用能管理的机构,并报自治区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及有关部门备案。

第二十八条 重点用能单位应当建立健全能源管理岗位人员培训制度,对能源计量统计审计和主要用能设备操作人员进行节能培训。

第二十九条 重点用能单位应当在企业设备折旧资金中提取一定比例的费用,用于节能技术改造。

第三十条 自治区重点用能单位,不得有下列情形:

(一)无正当理由,未完成上年度节能目标的;

(二)能源计量数据统计数据错误的;

(三)能源利用效率低于同行业平均水平的;

(四)节能管理制度不健全节能措施不落实能源利用效率低的其他情形。

第四章 新能源开发利用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引导和鼓励开发利用太阳能风能生物质能和其他可再生能源等新能源,推广和应用新能源技术和产品,加强新能源开发利用的宣传推广和科技知识普及工作。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和鼓励新能源科研和实验活动。对民营企业和个人从事新能源科研实验项目的,应当给予技术指导和资金扶持。

第三十三条 下列新能源技术应当重点推广应用:

(一)户用沼气池综合利用技术,工农业有机废弃物和城镇生活污水净化处理及供气技术;

(二)秸秆等生物质气化炭化技术;

(三)太阳能热水采暖种植养殖技术;

(四)风力太阳能发电技术;

(五)其他成熟的新能源技术和可再生能源技术。

第三十四条 从事新能源技术和产品推广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推广技术成熟性能先进质量合格安全可靠的技术和产品。

第三十五条 自治区鼓励和支持开发生产使用低耗能低污染的节能环保型汽车和清洁能源汽车;支持清洁能源在城市公交和环卫特种车辆等方面的应用和推广。

第五章 激励措施

第三十六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应当将节能技术研究开发作为科技投入的重点领域,并安排资金支持企业科研单位和高等院校研发通用性关键性节能技术和设备,建立专业性的节能技术交易市场,促进节能技术的成果转化和应用推广。

第三十七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应当设立用于支持节能工作的专项资金。专项资金主要用于节能技术改造与技术升级淘汰高耗能的落后生产能力鼓励可再生能源与新能源利用支持开展合同能源管理节能技术与产品的示范推广和自治区人民政府确定的支持节能工作的其他用途。

第三十八条 自治区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对专项资金支持项目的节能情况进行定期监督检查,对项目完成情况进行评估验收。

自治区财政审计部门应当对专项资金的使用情况和专项资金支持项目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和审计。

第三十九条 开发节能新技术进口节能研发用品购置节能专用设备的,享受国家规定的税收优惠。

第四十条 自治区财政部门应当根据节能技术节能产品推广目录,制定节能产品设备采购目录。相关用能单位应当优先采购列入政府采购目录的节能产品和设备。

第四十一条 自治区支持金融机构对节能领域的直接融资,通过联合贷款转贷款等方式,为节能项目提供金融服务和信贷。

第四十二条 自治区鼓励担保机构金融机构对下列项目,优先给予担保或者授信支持:

(一)获得国家或者自治区财税等政策性支持的节能技术研发节能产品生产以及节能技术改造项目;

(二)得到国家或者自治区相关部门表彰或者推荐,并且节能效果显著的项目。

第四十三条 自治区推进能源价格改革,实行有利于节能的能源差别价格政策,逐步实行单位产品能耗超限额加价收费制度。

第四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超额完成节能目标的用能单位,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经审批部门审核,开工建设不符合强制性节能标准的项目,由项目审批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已投入生产使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节能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使用,限期改造;不能改造或者逾期不改造的生产性项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节能行政主管部门报请本级人民政府按照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生产进口销售不符合强制性能源效率标准的用能产品设备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生产进口销售,没收违法生产进口销售的用能产品设备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吊销营业执照。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用能设备生产工艺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节能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使用,没收用能设备;情节严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节能行政主管部门报请本级人民政府按照规定的权限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关闭。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生产用能较高产品的单位超过单位产品能耗限额标准用能,情节严重的,逾期不治理或者没有达到治理要求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节能行政主管部门报请本级人民政府按照规定的权限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关闭。

第四十九条 从事节能咨询设计评估检测审计 认证等服务的机构提供虚假信息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节能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设计施工监理单位违反建筑节能标准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降低资质等级或者依法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重点用能单位未按规定报送能源利用状况报告或者报告内容不实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节能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节能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一)重点用能单位未设立能源管理岗位,聘任能源管理负责人,并报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备案的;

(二)年综合能源消费量十万吨标准煤以上的重点用能单位未设立能源管理机构的。

第五十三条 负责审批或者核准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的机关对不符合强制性节能标准的项目予以批准或者核准建设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五十四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节能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五条 当事人对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9年11月1日起施行。2001年7月20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的《宁夏回族自治区节约能源条例》同时废止。

宁夏回族自治区供用电条例

(2011年8月5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9年9月27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关于修改〈宁夏回族自治区农业机械化促进条例〉等5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供用电设施

第三章 电力供应

第四章 电力使用

第五章 用户权益保障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供用电行为,维护供用电秩序,保障电力运行安全,保护供用电双方合法权益,促进经济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国务院《电力供应与使用条例》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供电用电及其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电力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电力供应和使用的监督管理工作。

公安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住房和城乡建设市场监督管理应急管理等行政管理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电力供应和使用的相关工作。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电力需求侧管理,将其纳入电力发展和资源综合利用规划,并组织实施。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鼓励支持节能技术和节能产品的推广应用。

供电企业应当制定能源效率评价和电力负荷控制管理措施;推广和采用节约供电的新技术新工艺新产品新材料新设备,优化供电方式。

用户应当使用节能的用电设备和电器,合理用电节约用电。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危害供电设施危及电网安全和违法使用电能的行为,有权向电力行政主管部门及有关部门举报。

第二章 供用电设施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城乡电网建设改造规划纳入城乡建设总体规划。电力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和电网经营企业做好城乡电网建设改造规划。供电企业应当按照规划做好供电设施建设和运行管理工作。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城乡建设总体规划统筹安排输配电线路走廊电缆通道区域变电所区域配电所和营业网点的用地。

供电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规划的输配电线路走廊电缆通道区域变电所区域配电所和营业网点的用地上架线敷设电缆和建设公用供电设施。

第九条 建设项目投资主管部门核准建设项目,对可能影响供用电设施安全运行的,应当征求同级电力行政主管部门和供用电设施产权人的意见。

第十条 供用电设施的维护管理范围及安全责任范围,按照产权归属确定,责任分界点由供电企业与用户在供用电合同中约定。

非供电企业的供用电设施维护,可以由产权人委托供电企业或者其他具有维护资质的单位维护,并协商签订委托维护协议。

第十一条 供用电设施的设计建设安装试验和运行,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或者电力行业标准,不得使用国家淘汰和影响电网安全环境保护以及人身安全的电力设备和技术。

第十二条 供电企业维护和抢修供用电设施利用相邻不动产的,不动产权利人应当提供必要的便利。供电企业造成不动产权利人财产损失的,应当依法给予补偿。

第三章 电力供应

第十三条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电力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供电企业制定电力供需平衡方案和限电停电序位,经自治区人民政府电力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电力行政主管部门和供电企业应当制定电力应急预案,定期开展应急培训和应急演练,预防和处置电力安全事故灾难自然灾害等突发事件,保障供电安全。

第十四条 供电企业和用户应当按照平等自愿诚实信用协商一致的原则签订供用电合同,确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已建立供用电关系,尚未签订书面供用电合同的,应当补签供用电合同。

第十五条 与供电企业签订供用电合同的用户转让合同中约定的权利义务的,应当与供电企业签订变更合同。未签订变更合同的,由原用户承担权利义务。

第十六条 基建工地农田水利市政建设等临时性用电的,供电企业应当提供临时电源,临时用户应当与供电企业签订临时供用电合同。

临时用电期限应当根据临时工程建设项目建设期限确定。因特殊情况确需延期用电的,临时用户应当在合同履行期限届满前十日内与供电企业签订延期协议。

第十七条 供电企业在发电供电系统正常情况下,应当连续向用户供电,不得中止供电。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供电企业可以中止供电:

(一)遭遇不可抗力或者紧急避险的;

(二)有证据证明用户有窃电行为,拒不改正或者拒不接受处理的;

(三)非居民用户的受电设施不符合国家有关安全规范和标准,经整改仍不合格的;

(四)用电设备对电能质量产生干扰与妨碍,经整改仍不合格的;

(五)非居民用户在限期内不拆除擅自增加的用电容量设施或者设备的;

(六)擅自转供电能的;

(七)因电力设施检修临时故障检修的;

(八)国家规定可以中止供电的其他情形。

第十八条 供电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中止供电的,应当提前告知用户:

(一)计划检修中止供电的,于供电中止前七日在媒体上公告或者在公共场所张贴中止供电通知。对重要用户,在公告的同时还应当书面通知;

(二)临时检修中止供电的,于供电中止前二十四小时通知用户;

(三)有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第三项第四项规定情形中止供电的,于供电中止前三日通知用户。

第十九条 因电力紧缺或者超负荷运行需要限电的,供电企业应当按照电力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限电序位进行限电,并通知用户。

供电企业不得向依法关闭的矿山危险化学品生产等高危企业和非法经营的单位供电。

第二十条 供电企业应当依法办理《电力业务许可证》和营业执照,并在批准的供电营业区内向用户供电。

电力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宏观调控需求及节能降耗要求,应当做好新建公用电厂自备电厂在投产运行前并网的协调工作。

第二十一条 供电企业应当根据用户要求,为用户办理用电计量装置的安装移动更换拆除加封启封和表计接线等业务。

法定计量检定机构应当对用于结算的用电计量装置进行检定,并按照规定的周期和计量检定规程对用电计量装置进行校验和不定期检查。

第二十二条 供电企业应当建立用电安全检查制度。

供电企业对用户的用电安全情况进行检查,检查人员不得少于二人,并出示有效的安全检查证件;进入居民室内检查的,应当经居民用户同意。用电安全检查涉及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应当保密。

用电安全检查限于下列范围:

(一)受(送)电装置中电气设备用电计量装置电力负荷监测装置继电保护和自动装置调度通讯等安全运行状况;

(二)用户的用电设备是否影响电能质量,谐波干扰无功补偿等是否符合国家规定标准;

(三)保安电源非电性质应急保安措施并网电源自备电源并网安全状况。

第四章 电力使用

第二十三条 用户新装用电临时用电增加用电容量变更用电和终止用电,应当按照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企业用户依法破产解散或者被吊销营业执照的,应当自破产终结解散或者被吊销营业执照之日起七日内到供电企业办理拆表销户和电费结算手续;逾期未办理的,供电企业可以对其生产经营场所终止供电。涉及生活用电的,应当重新办理用电手续。

第二十四条 用户应当按照用电计量装置记录的用电量和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电价交付电费。用户可以选择采用购电制预存电费分期结算等方式交付电费。

第二十五条 用户应当加强用电设施的维护和管理,及时排除用电设施存在的安全隐患,保障用电安全。

第二十六条 高危和重要用户以及对供电可靠性有特殊要求的用户,应当与供电企业协商确定配备多路电源应急保安电源和采取非电性质的应急保安措施。

第二十七条 高危和重要用户应当制定电力事故应急预案,定期开展电力事故应急演练。

第二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下列用电行为:

(一)擅自使用已办理暂停或者已查封的电力设备的;

(二)擅自增加用电设备容量或者未补办增容手续的;

(三)擅自迁移改变或者操作供电企业的供电设施和辅助设施的;

(四)使用淘汰或者质量不合格的用电设备,用电设备产生的谐波超出标准,危害用电安全的;

(五)拒不执行限电方案的;

(六)擅自改变用电类别的;

(七)其他违法用电的。

第二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窃电,不得胁迫指使协助他人窃电,不得向他人传授窃电方法,不得制造出售窃电装置。

前款所称窃电是指采取不计或者少计电量的用电行为,窃电行为包括:

(一)在供电企业的供电设施上擅自接线的;

(二)绕越或者故意损坏用电计量装置的;

(三)伪造或者开启加封的用电计量装置封印的;

(四)故意导致用电计量装置不准或者失效的;

(五)安装使用窃电装置的;

(六)使用非法充值卡用电的;

(七)擅自增大计量变比用电的;

(八)采取其他方法窃电的。

第三十条 供电企业发现用户窃电时,应当立即制止,保护现场,收集保存证据,并报电力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公安机关查处。

第五章 用户权益保障

第三十一条 供电企业应当履行普遍服务义务,接受社会监督,提高供电服务水平,保障用户能够按照国家规定的质量和价格获得供电服务。

第三十二条 用户享有优质用电持续用电明白消费的权利,履行安全用电缴纳电费维护用电秩序的义务。

第三十三条 供电企业不得有下列损害用户权益的行为:

(一)无正当理由拒绝向用户供电;

(二)不按照规定的电能质量供电;

(三)不按照核准的电价标准和用电计量装置的记录计收电费,擅自设立收费项目或者提高收费标准;

(四)不按照规定序位限电停电;

(五)为用户指定电力设计施工和设备材料供应单位;

(六)非法增设供电条件或者变相增加用户负担;

(七)其他损害用户利益的行为。

第三十四条 受委托转供电单位物业小区和其他代收电费单位不得无故对用户拉闸停电。

受委托转供电的单位物业小区和其他代收电费单位不得提高电价或者加收其他费用。

第三十五条 供电企业应当在所辖供电营业区的乡镇街道社区设立供电营业机构或者营业网点,建立办事公开制度,方便用户就近办理相关业务。在其营业场所公示用电办理程序服务规范收费的项目和标准,向社会公布供电服务电话。

第三十六条 用户对供电需求供电质量计量装置的记录电价执行电费收取用电检查等有异议的,有权向供电企业查询;供电企业应当自受理查询之日起七日内答复。逾期不答复或者对答复有异议的,用户可以向电力市场监督管理等行政主管部门投诉,有关部门应当受理。

第三十七条 具备中止供电情形中止供电的,供电企业和用户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避免或者减少因停电造成的损失。

供电企业对特定用户中止供电不得影响其他用户正常用电,不得影响社会公共利益或者危害公共安全。

中止供电的原因消除后,供电企业应当及时恢复供电。不能及时恢复供电的,应当向用户说明理由。

第三十八条 供电企业和转供电单位应当迅速处理供电故障,尽快恢复正常供电。因天气交通等特殊原因无法及时到达现场的,应当向用户作出解释。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九条 电力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电力行政监督检查制度和电力安全预警机制,加强供用电安全监督检查。

第四十条 建设项目电力资源配置应当符合自治区能源发展规划。对工业园区基本建设项目和重点工业技术改造(扩建)项目中涉及电力资源配置的,项目建设单位应当事先征求电力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并由电力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电力资源配置建议书。

第四十一条 发生供用电事故时,供电企业或者用户应当按照产权归属对供用电设施进行事故抢修,并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及时上报。供用电事故的处理按照国家安全生产事故调查处理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由相关有权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供电企业中止供电不符合规定条件或者中止供电未按要求履行事先告知义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电力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给用户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电力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供电电费五倍罚款。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四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电力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两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五项和第六项规定,造成供电企业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由有关部门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窃电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电力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应缴电费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因窃电造成供用电设施损坏停电事故或者导致他人人身损害或者财产损失的,窃电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二)胁迫指使他人窃电或者向他人传授窃电方法提供窃电技术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电力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千元以上两万元以下罚款;

(三)制造销售窃电装置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窃电装置及违法所得,并处两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电力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和第六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电力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造成用户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返还违法收取的费用,并处违法收取费用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电力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造成用户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

第四十九条 电力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相关有权机关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条 供电企业工作人员以权谋私,获取不正当利益的,由电力行政主管部门监督其所在单位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五十一条 本条例所称电力需求侧管理是指通过采取有效的激励措施,引导用户改变用电方式,提高终端用电效率,优化资源配置,改善和保护环境,实现最小成本电力服务所进行的用电管理活动。

第五十二条 本条例所称高危用户包括煤矿金属非金属矿山石油化工冶金危险化学品行业等特殊用电的用户。

本条例所称重要用户是指一旦发生停电事故可能造成重大社会影响或者人身财产损失的电力用户。

第五十三条 本条例自2011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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