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达州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日期:2021-08-30 11:30:10 来源:互联网 热度:581 ℃

(2019年6月20日达州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2019年7月25日四川省第十三届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批准)

目录

第一章总 则

第二章市容管理

第一节建(构)筑物容貌管理

第二节城市道路和公共场地容貌管理

第三节户外广告和招牌设置管理

第四节照明管理

第三章环境卫生管理

第一节环境卫生设施建设和作业服务管理

第二节公共场所环境卫生管理

第三节垃圾管理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五章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创造整洁优美文明宜居环境,建设幸福美丽达州,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达州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达州市行政区域内城市镇(乡)建成区以及市县级人民政府划定并公布的实行城市化管理的区域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级负责属地管理公众参与社会监督的原则。

第四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的组织领导,将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列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所需经费列入同级预算。

第五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市县级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经济和信息化公安民政财政自然资源和规划生态环境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务农业农村商务文化体育和旅游卫生健康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市场监督管理林业等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相关工作。

街道办事处镇(乡)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的具体工作。

第六条 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查处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时,需要相关部门机构认定鉴定检验检测或者提供与案件有关的材料信息的,相关部门机构应当予以协助。

第七条 经市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工作需要,配置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协管员,从事宣传教育巡查信息收集违法行为劝阻等辅助性工作。

第八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等有关部门,组织编制户外广告垃圾消纳等市容和环境卫生专项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公布实施。

第九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推进智慧城市建设,鼓励运用现代科学技术加强垃圾分类停车秩序市政设施等市容和环境卫生方面的管理。

第十条 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实行责任区制度。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确定责任区的具体范围责任人以及责任要求。

第十一条 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学校居(村)民委员会应当加强市容和环境卫生法律法规和相关知识的宣传教育,提高公民的环境文明卫生意识,树立良好的社会道德风尚。

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新闻媒体及公共场所的宣传牌(栏)等,应当加强对市容和环境卫生方面的公益宣传。

第十二条 鼓励居(村)民委员会组织居(村)民制定维护本区域市容和环境卫生公约,动员居(村)民参加市容和环境卫生治理工作。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维护市容和环境卫生的义务,应当尊重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人员的劳动,不得妨碍阻挠其正常工作,对损害破坏市容和环境卫生的行为,有权进行劝导制止或者举报。

第二章 市容管理

第一节 建(构)筑物容貌管理

第十四条临街建(构)筑物和其他设施外立面造型装饰等应当符合城市容貌标准,保持完好整洁,与周围环境相协调。

第十五条临街建(构)筑物外立面安装空调外机排风扇防盗网雨棚遮阳帐篷等各类附属设施,应当规范设置,并保持安全整洁。

本条例施行前没有规范设置的附属设施,应当逐步改造。

第十六条禁止擅自在建(构)筑物的顶部搭建雨棚遮阳蓬帐等建(构)筑物。

禁止擅自在临街建(构)筑物外立面搭接室外楼梯。

第二节 城市道路和公共场地容貌管理

第十七条 城市道路及其附属设施应当保持整洁完好,污损缺失移位的,所有权人或者管理人应当及时清洗修复更换。

除紧急抢修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挖掘城市道路。新建扩建改建城市道路应当同步规划建设地下管线道路景观及公用设施,并在开工前向社会公告。

新建扩建改建的城市道路交付使用后五年内,大修的城市道路竣工后三年内不得挖掘。因特殊情况需要挖掘的,应当举行听证并经市县级人民政府批准。

挖掘道路应当防止影响市容污染环境。挖掘现场应当设置警示标志和安全围护设施。挖掘完工后,应当及时拆除临时设施清理现场。

第十八条 城市道路上的书报亭信息亭通信交换箱配电箱路灯杆电线杆交通标志交通护栏路名牌交通站牌垃圾箱消防栓等设施应当统一规划,有序设置,符合城市容貌标准。

设置单位应当负责设施的日常维护,保持设施干净整洁牢固安全。设施出现污浊腐蚀破损的,设置单位应当及时清洗修复拆除或者更换。

第十九条 禁止擅自在城市道路广场城市桥梁人行天桥绿地河道范围内等公共场地搭建设施摆摊设点堆放物料兜售物品修车洗车生产加工营销宣传摆酒设宴等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

禁止占用城市道路开展棋牌等娱乐活动。

第二十条 临时占用道路进行装修施工的,应当经批准后,按照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的要求规范设置围挡,并采取防尘降尘措施,及时清除有关构筑物及废弃物。

第二十一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科学规划建设集贸市场,完善配套设施,引导农产品日用小商品经营者进入市场从事经营活动。

街道办事处镇(乡)人民政府可以根据群众需要,在不影响安全交通市容环保等情况下,设置临时摊区。经营者应当按照规定的地点时限有序经营。

第二十二条 临街和广场周边的商场商店餐馆等经营场所的经营者,不得超出门窗外墙摆卖物品或者进行其他经营活动。

第二十三条 机动车停车场非机动车停放点(亭棚)应当按照城镇发展需要同步规划合理布局,规范设置。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城市公共区域设置停车场停放点(亭棚)或者施划停车位。

第二十四条 机动车非机动车应当在规定的地点时段规范停放。禁止违法占用车行道人行道广场公交专用道等公共区域停放车辆或者停放经营。

摩托车电动车不得在城区人行道行驶。

第二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城市道路广场等公共场地设置隔离桩隔离栏地锁水泥墩等隔离设施;不得擅自在道路路缘设置接坡。

第二十六条 闲置土地或者待建用地的土地使用权人或者管理人应当规范设置围墙围挡等隔离设施。

第二十七条 公共绿地(带)行道树及其附属设施等,应当保持整洁美观。绿地(带)损坏行道树缺株枯死的,应当及时补植更换。植树整枝或者修建绿地(带)等作业所产生的废弃物,应当及时清除。

第二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保护和正确使用市政环卫等公共设施,禁止损毁盗窃占用。

第三节 户外广告和招牌设置管理

第二十九条 设置户外广告应当符合城市容貌标准和户外广告设置技术规范。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禁止设置户外广告:

(一)影响市政公共设施交通安全设施交通标志消防设施消防安全标志使用的;

(二)妨碍生产或者人民生活,损害市容市貌的;

(三)在国家机关文物保护单位风景名胜区等的建筑控制地带或者市县级人民政府禁止设置户外广告的区域设置的;

(四)法律法规以及规划禁止设置户外广告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条 大型户外广告设置应当经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批准,并符合户外广告规划和设置技术规范。

第三十一条 户外广告设置人应当保持广告及其设施外形美观安全牢固和亮化设施功能完备。户外广告外型污损图文残缺灯光显示不完整等影响市容的,应当及时修复更换。

第三十二条 设置招牌应当符合城市容貌标准和相关技术规范。

招牌应当保持整洁美观完整,文字规范,确保其牢固安全。招牌污渍明显残缺破损的,设置者应当及时清洗维修更换。

第三十三条 街道办事处镇(乡)人民政府应当在街巷等公共区域选择适当地点设置公共信息栏,方便公众发布信息,并负责日常维护管理;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根据需要在物业管理区域设置公共信息栏,并负责日常维护管理。

禁止在公共信息栏外的建(构)筑物城市道路树木和护栏路名牌电线杆路灯杆等设施上刻画涂写,擅自张贴悬挂宣传品。

第四节 照明管理

第三十四条 各类照明应当符合城市容貌标准和环保节能要求,并按照规定控制外溢光杂散光,避免影响道路交通安全和市民正常生活。

第三十五条 下列区域场所应当进行照明建设:

(一)城市道路隧道城区主要出入口公路;

(二)城市桥梁;

(三)公园广场;

(四)城市开放式小区的公共通道等需要照明的区域。

第三十六条 城市照明设施由所有权人或者管理单位负责日常维护管理,应当保持设施的整洁完好正常开闭和安全使用。

照明设施的图案文字灯光显示不全或者污浊腐蚀以及损坏的,应当及时清洗修复更换。

第三章 环境卫生管理

第一节 环境卫生设施建设和作业服务管理

第三十七条 新区开发旧城改建住宅小区建设城市道路以及其他公用设施建设,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划要求和环境卫生设施设置标准,配套建设公共厕所垃圾中转站等环境卫生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同时投入使用。

第三十八条 公共厕所应当科学规划建设,设置明显规范统一标志,专人保洁,免费开放。

鼓励商业服务窗口单位宾馆饭店以及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等附设的内部厕所在工作(营业)时间对外开放。

使用人应当自觉维护公共厕所的清洁卫生,爱护公共厕所的设备。

第三十九条环境卫生作业推行社会化服务。从事环境卫生作业服务的企业应当合法经营,文明服务,遵守市容和环境卫生作业规范及作业服务合同,按照城市容貌标准和环境卫生质量标准在规定时间内完成道路清扫冲洗除尘和生活垃圾收运等作业,避免在交通高峰时段从事影响交通的环卫作业。

第二节 公共场所环境卫生管理

第四十条 推进环境空气质量声环境质量信息化平台建设,在城市建成区人口密集的重点区域加强环境空气质量声环境质量监测,公布监测数据。

第四十一条 在公共场地开展娱乐健身活动时,应当保持公共场地环境卫生整洁,不得影响他人通行,不得发出过大音量干扰周围居民正常生活。

第四十二条 鼓励和倡导文明绿色祭祀。禁止在城市道路广场居民小区河道管理范围内等非指定场所抛撒焚烧祭祀用品。

禁止在非指定地点熏制腊肉香肠等腌腊制品。

第四十三条饲养宠物不得影响环境卫生和周围居民正常生活,宠物在城市道路和公共场所便溺的,宠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及时清除宠物排泄物。

第四十四条 在城市道路上行驶和停放的机动车应当保持车容整洁。

第三节 垃圾管理

第四十五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统筹推进生活垃圾分类投放收集运输处理工作。

第四十六条 清扫收集运输处置生活垃圾应当遵守国家有关环境保护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防止污染环境。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倾倒抛撒或者堆放生活垃圾。

第四十七条 餐厨垃圾应当统一收集运输,集中处置,鼓励减少餐厨垃圾的产生,推进餐厨垃圾的无害化处理和资源化利用。

第四十八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动态规划建设建筑垃圾消纳场所大件生活垃圾拆解场所。

街道办事处镇(乡)人民政府应当划定并公布辖区内建筑垃圾大件生活垃圾临时集中堆放点。

处置建筑垃圾的单位应当经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核准后,方可按照核准内容进行处置。

第四十九条 从事垃圾处置的单位应当委托具有资质的机构,定期对水大气土壤等进行环境影响监测,对垃圾处置设施的性能和环保指标进行检测评价,并向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报告监测评价结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其监测评价结果进行复查。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限期清除;拒不改正或者清除的,可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附属设施设置不规范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刻画涂写或者擅自张贴悬挂宣传品的;

(四)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在非指定场所抛撒焚烧祭祀用品或者在非指定地点熏制腊肉香肠等腌腊制品的;

(五)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饲养宠物影响环境卫生和周围居民正常生活的。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擅自挖掘城市道路的,由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擅自搭建设施摆摊设点堆放物料兜售物品修车洗车生产加工营销宣传摆酒设宴等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或者占用城市道路开展棋牌等娱乐活动的,由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清除;拒不改正或者清除,情节严重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个人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单位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擅自设置隔离设施接坡的,由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处一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设置户外广告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或者户外广告设置技术规范的,由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造或者拆除,逾期未改造或者拆除的,可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擅自设置大型户外广告,影响市容的,由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可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未保持广告及其设施外形美观安全牢固和亮化设施功能完备或者户外广告外型污损图文残缺灯光显示不完整等影响市容未及时修复更换的,由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设置招牌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或者相关技术规范的,由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六条规定,随意倾倒抛撒或者堆放生活垃圾的,由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个人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条 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或者拒不履行法定职责的,由有权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六十一条 本条例自 2019年9 月 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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