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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经济特区国有企业法定代表人任期经济责任审计条例

日期:2021-08-30 11:06:56 来源:互联网 热度:633 ℃

深圳经济特区国有企业法定代表人任期

经济责任审计条例

(1997年12月17日深圳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0年12月22日深圳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关于修改〈深圳经济特区国有企业法定代表人任期经济责任审计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2年6月28日深圳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关于修改〈深圳经济特区国有企业法定代表人任期经济责任审计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2019年4月24日深圳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关于修改〈深圳经济特区医疗条例〉等二十七项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审计管辖和审计组织

第三章 审计内容和审计程序

第四章 审计处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国有企业法定代表人任期经济责任的监督,客观公正地评价其经营业绩,保障国有资产的安全与增值,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深圳经济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深圳市区人民政府所属国有独资企业国有控股企业法定代表人的任期经济责任审计,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任期经济责任,是指国有独资企业国有控股企业(以下简称国有企业)的法定代表人任职期间对其所在企业资产负债损益的真实性合法性和效益性,以及有关经济活动应当负有的责任。

第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对国有企业法定代表人进行任期经济责任审计:

(一)法定代表人任期届满;

(二)法定代表人任期内因调任免职辞职退休等离任的;

(三)企业进行出售拍卖等资产重组的;

(四)企业破产解散的。

未进行任期经济责任审计的国有企业法定代表人,不得解除任职期间的经济责任。

第四条任期经济责任审计,应当以法律法规和规章为依据,坚持独立客观公正的原则。

第五条市区审计机关负责同级政府所属的国有企业法定代表人任期经济责任审计工作。

国有企业法定代表人的任期经济责任审计按照干部管理权限确定。

第六条审计机关应当建立健全任期经济责任审计管理制度,规范审计行为,对内部审计机构社会审计组织实施的任期经济责任审计进行指导监督检查,并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任期经济责任审计工作情况。

第七条国有企业法定代表人任期经济责任审计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实行联席会议制度,通报交流任期经济责任审计情况,研究解决任期经济责任审计中的重大问题。联席会议由监察机关以及审计机构编制财政人力资源保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等有关部门组成。

联席会议下设办公室,负责处理日常工作,办公室设在审计机关。

第八条国有企业法定代表人任期经济责任审计结果,应当作为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国有资产产权单位和其他有关部门考核任免奖惩法定代表人的依据。

第二章 审计管辖和审计组织

第九条市区人民政府所属的国有企业由同级审计机关进行审计。

前款规定企业的下属国有企业按照下管一级的原则,由上一级企业决定审计;审计机关认为必要时也可以直接审计。

企业决定的审计由企业内部审计机构实施,也可以委托社会审计组织实施。

市区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以下简称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按照干部管理权限的规定,决定对其负责管理的国有企业法定代表人的任期经济责任审计并组织实施,审计机关依法进行监督。

第十条法定代表人任期经济责任审计实行计划管理。审计机关根据市区国有企业法定代表人管理机构报送的国有企业法定代表人任期情况,制定并执行审计计划。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应当根据其管理的国有企业法定代表人的任期情况,制定和组织实施审计计划,并接受审计机关的监督。

审计机关和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的变化,调整审计计划。

审计机关和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审计计划审计结果等审计信息共享机制。

第十一条实施任期经济责任审计的机构,具有下列职权:

(一)检查被审计企业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会计报表以及与法定代表人任期经济责任有关的其他资料;

(二)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进行调查,并取得证明材料;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权。

第十二条审计机关实施任期经济责任审计所需经费列入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预算,实行专款专用。委托社会审计组织实施审计的,费用由委托单位承担。

第十三条审计人员应当具备与任期经济责任审计工作相适应的专业知识和业务能力。

审计人员应当保守实施任期经济责任审计中知悉的商业秘密。

第十四条审计人员依法实施任期经济责任审计,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拒绝阻碍和干扰审计人员依法履行职务,不得打击报复审计人员。

第三章 审计内容和审计程序

第十五条国有企业法定代表人任期经济责任审计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执行财经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的情况;

(二)国有资产保值增值及其他任期经营目标的完成情况;

(三)企业资产负债损益情况;

(四)有关生产经营投资方面的重大决策情况;

(五)需要审计的其他事项。

实施任期经济责任审计的机构在审计中,为了查明有关事项,有权追溯到法定代表人任期以前的年度,但是应当分清阶段和责任人。

第十六条国有企业法定代表人任期届满的,任期经济责任审计应当自任期届满之日前十日内开始实施。

任期内因调任免职辞职退休等原因而离任的,任期经济责任审计应当自决定或者批准之日起十日内开始实施。

企业进行出售拍卖等资产重组或者破产解散的,任期经济责任审计应当自决定或者批准之日起三十日内开始实施。

在开始实施任期经济责任审计三日前,实施审计的机构应当以书面形式通知被审计企业及其法定代表人。

第十七条国有企业法定代表人未经任期经济责任审计的,不得对其任命新职。

第十八条实施任期经济责任审计应当成立审计组,配备相应的审计人员,并可以根据工作需要聘请具有与审计事项相关专业知识的人员参加审计。

第十九条审计人员与被审计企业或者其法定代表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自行回避。

被审计企业或者其法定代表人认为审计人员与其有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审计的,有权申请审计人员回避。

审计人员是否回避,由实施任期经济责任审计的机构决定。

第二十条在任期经济责任审计中,被审计企业及有关人员应当提供下列资料:

(一)法定代表人任职期间的述职报告或者工作总结;

(二)法定代表人任期经营责任书;

(三)会计凭证会计账簿会计报表等有关资料;

(四)资产负债损益等有关资料;

(五)企业章程合同或者协议,生产经营计划及重大决策的有关资料;

(六)其他有关资料。

被审计企业及有关人员提供的资料必须真实完整,不得毁灭伪造转移隐匿。

第二十一条实施任期经济责任审计的机构应当在发出审计通知书之日起四十五日内完成任期经济责任审计,特殊情况经决定审计的单位批准可以适当延长。

第二十二条审计组实施审计后,应当向实施审计的机构提交审计报告。

审计报告在提交实施审计的机构前,应当征求被审计企业及其法定代表人的意见。被审计企业及其法定代表人应当自收到审计报告之日起十日内提出书面意见;逾期未提出书面意见的,视为无异议。

第二十三条实施审计的机构审定审计报告后,提出审计结果报告。由审计机关实施审计的,审计机关向本级政府提交审计结果报告,并抄送国有企业法定代表人管理机构和有关部门;由内部审计机构社会审计组织实施审计的,由其向决定审计的单位提交审计结果报告,决定审计的单位应当将审计结果报告抄送同级审计机关和有关部门备案。

第二十四条审计结果报告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审计的范围重点和有关情况的说明;

(二)对被审计企业资产负债损益的审计评价意见和评价依据;

(三)对法定代表人任期经济责任的审计评价意见和评价依据;

(四)对被审计企业违反国家规定的财务收支行为的定性处理处罚意见。

被审计企业法定代表人对审计结果有异议的,可以依照有关规定提出申诉。

第二十五条被审计人员对审计机关出具的任期经济责任审计报告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审计报告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出具审计报告的审计机关申诉,审计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诉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复查决定;被审计人员对复查决定仍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复查决定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上一级审计机关申请复核,上一级审计机关应当自收到复核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复核决定。

第二十六条审计机关提出的审计结果报告对法定代表人所在企业的资产负债损益的认定,有关部门和人员应当予以确认。

第二十七条任期经济责任审计的程序,本条例没有规定的,适用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四章 审计处理

第二十八条在任期经济责任审计中,发现被审计企业及有关人员有违反财经法律法规行为的,审计机关决定审计的单位或者实施审计的机构应当在各自法定职责范围内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对正在进行的违反财经法律法规的行为,应当及时作出决定,予以制止;

(二)对审计中查出的违反财经法律法规的行为涉及企业会计账目需要调整的,应当责令被审计企业限期改正或者在审计报告中予以说明;

(三)在审计中发现企业财产损失严重的,应当及时按照产权隶属关系分别移交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或者国有资产产权单位调查处理;

(四)在审计中发现被审计企业法定代表人及其有关人员的行为触犯刑律的,应当及时向委托单位报告或者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九条经审计认定法定代表人在任职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依法承担法律法规规定的责任外,三年内不得担任国有企业的法定代表人或者国有资产产权代表:

(一)经营管理不善,造成国有资产严重损失的;

(二)违法进行生产经营活动,严重损害国家社会利益的;

(三)连续两年未完成国有资产保值增值指标利润增长指标或者减亏指标并由个人负主要责任的;

(四)任职期间弄虚作假,伪造资产负债损益报表,严重损害国家社会利益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国有企业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组织审计的,由审计机关通报批评,对其法定代表人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对有关直接责任人员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并责令其依照本条例规定补办审计事项。

第三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审计机关对有关责任人员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拒绝提供会计凭证会计账簿会计报表等与审计事项有关的资料和证明材料的;

(二)出具虚假证明材料隐瞒事实真相的;

(三)毁灭转移隐匿篡改与审计事项有关资料的;

(四)阻挠审计人员履行职务的;

(五)打击报复和陷害审计人员提供资料人员检举人证明人的。

第三十二条审计机关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国有企业的工作人员违反审计法律法规和本条例规定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监察机关或者其所在的单位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社会审计组织及其执业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出具不实或者虚假审计报告,或者对审计中发现的重大问题在审计报告中不予说明的,由市注册会计师协会给予警告,并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由市财政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并吊销执业许可证。

第三十四条审计人员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泄露商业秘密,给企业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市人民政府可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细则。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自1998年4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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