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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肥市公园条例

日期:2022-12-22 02:06:13 来源:互联网 热度:313 ℃

(2022年6月27日合肥市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2022年7月29日安徽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批准)

目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三章 保护和管理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公园事业健康发展,改善城乡人居环境,推动城市高质量发展,推进生态文明建设,满足人民日益增长的美好生活需要,根据有关法律和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各类公园的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等活动。

本条例所称公园,是指向公众开放,具备游憩生态景观文教健身和应急避险等功能,具有良好绿化环境和较完善设施的公共场所。

有关法律法规对风景名胜区森林公园湿地公园等保护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公园事业发展应当坚持政府主导规划引领规范建设科学管理社会参与充分利用的原则,建设全域公园体系。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公园建设的组织领导,建立市县(市)区联动部门协作配合的工作机制。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公园事业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保障公园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所必需的土地经费,组织开展生态保护等实用性前瞻性研究,加强专业人才队伍建设,推进公园管理维护专业化精细化。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把安全保障贯穿公园规划建设管理运行全过程,建立完善的基础设施网络以及数字化运行体系社会风险防控体系应急能力体系。

第五条 市林业和园林部门是本市公园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监督指导公园管理工作。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确定公园主管部门,负责辖区内公园管理的相关工作。

发展和改革自然资源和规划生态环境城乡建设城市管理公安财政文化和旅游应急管理市场监督管理体育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做好公园管理相关工作。

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经济技术开发区新站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安徽巢湖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做好公园管理相关工作。

第六条 公园实行名录管理。市林业和园林部门应当组织编制公园名录,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公园名录应当包括公园名称类别位置面积四至范围和管理机构等内容。

公园名称应当体现功能定位园区风貌地域特色历史文化内涵。

第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公众参与机制。公园建设的规划编制建设管理中的重大事项应当向社会公布,听取公众意见,接受社会监督。

鼓励社会资本自然人投资的园林对外开放。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通过投资捐赠参加志愿服务等方式,依法参与公园的建设管理和服务。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八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依法编制公园建设与保护专项规划,将公园形态和城市空间有机融合,建立生态廊道生态绿道,推动公共空间与城市环境相融合。

区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市级公园建设与保护专项规划,结合本辖区情况,制定具体实施措施。

第九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全域性系统性均衡性功能化景观化和特色化的要求,统筹布局全域公园体系:

(一)以河湖山体森林等特色资源为载体的生态公园;

(二)以特色村镇为中心的乡村公园;

(三)区域绿地综合公园专类公园社区公园游园等组成的城市公园;

(四)环巢湖绿色生态廊道,区隔城市组团的绿色生态廊道;

(五)依托公交绿道慢行系统等空间营造的生态景观带。

第十条 编制公园建设与保护规划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适应历史人文自然保护和防灾避险以及公众多样化需求;

(二)与道路交通排水照明管线环境卫生等基础设施相协调,统筹地下空间合理利用等发展需求;

(三)公园周边的建设不得影响其景观和功能,严格控制公园地下空间的商业性开发;

(四)预留公交车停靠站点,限制公交车之外的机动车通行,保障公园内交通微循环与城市绿道绿廊等慢行交通系统有效衔接;

(五)合理规划建设机动车和非机动车停车场,并按照规定配建一定数量的充电设施;

(六)综合运用新技术新材料新方法;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十一条 公园建设应当统筹城市与山水林田湖草沙生命共同体,优化城市空间布局生态系统风貌形态,符合公众需求,融入科技文化元素。

公园建设应当以绿色空间为底色,包括绿道体系山水田园景观公园街区场景历史人文特质,体现多样化景观化景区化可进入可参与的理念。

第十二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优化布局集中塑造彰显特色四季均衡的原则,建设公园绿地。城市建成区人均公园绿地面积应当达到十二平方米以上公园绿化活动场地服务半径覆盖率应当达到百分之八十五以上。

第十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完善的城市绿道系统,推进公园绿地与公共服务生活办公出行游憩有机融合,城市绿道服务半径覆盖率应当达到百分之六十以上。

绿道建设应当按照生态优先注重节约的要求,科学有序推进逐步建设成网,形成覆盖全域的区域级城区级社区级三级绿道系统。

绿道建设应当有效利用沿途植被,完善公共服务设施,注重自然生态人文景观便民利民的有机结合。

各类公园应当与绿道连通。

第十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分级分类配置各类城市公园,并符合下列规定:

新建城区内公园均衡布局,老旧城区结合城市更新增加公园数量和面积,优化布局;

建设与人口规模相匹配的综合公园和社区公园,因地制宜配置游园;

合理配置植物园动物园体育公园等专类公园;

(四)充分利用绿化隔离带生态保育和生态修复的区域建设郊野公园。

第十五条 公园设计应当以人为本尊重科学顺应自然低碳环保,符合有关标准规范以及功能完善方便群众的要求,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严格控制公园内建筑物构筑物等配套设施设备建设,绿化用地面积不得少于公园陆地总面积的百分之六十五;

(二)严格控制游乐设施的设置,严格控制大广场大草坪大水面等;

(三)新建公园按照有关要求具备文化娱乐科普教育健身休闲调蓄防涝防灾避险等综合功能,并在改造提升扩建时不断完善;

(四)融合本地历史文化艺术时代特征民族特色传统工艺;

(五)保护自然山体水体地形地貌以及湿地生物物种等资源和风貌;

(六)以本地植物适生植物等培育的健康全冠适龄的苗木造景,合理配植乔灌草等,确保物种多样季相丰富景观优美;

(七)按照规定配备老年人儿童残疾人休憩活动空间和设施,座椅无障碍设施慢行系统等满足使用需求;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十六条 新建公园应当根据公园规模和实际需要规划并建设公共厕所。

已建成公园未建设公共厕所的,应当根据公园规模和实际需要建设相应的公共厕所。

第十七条 公园的设计建设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擅自增加游乐设施,将公园建成游乐场所;

(二)违反规定造景过度硬化;

(三)建造偏离资源保护雨洪调蓄等宗旨的人工湿地;

(四)擅自挖湖堆山裁弯取直筑坝截流硬质驳岸等;

(五)损毁擅自移植古树名木和超过规定树龄的树木;

(六)引进未经试验的外来植物;

(七)违背自然规律和生物特性反季节种植施工过度密植;

(八)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八条 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公园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做好公园设计方案的审查工作,听取公众意见。

第十九条 新增体育设施安装竣工验收合格后应当签订协议移交公园管理机构统一管理。

第二十条 公园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对新建改建扩建公园项目从招标投标到竣工验收全过程的监督管理。

第三章 保护和管理

第二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国土空间规划确定的公园用地性质,不得以开发市政建设等名义占用公园绿地。

因重大建设工程需要改变公园用地性质或者占用公园绿地的,应当征求公园主管部门意见,依法办理相关手续,并补偿相应的公园用地。

确需临时占用公园用地的,应当征求公园主管部门意见,并依法履行审批手续。

第二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改造搬迁等名义将公园迁移到偏远位置。

经过论证公示后依法批准搬迁的公园,其原址的公园绿地性质和使用功能不得改变。

第二十三条 市县(市)区公园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公园等级类型和功能的不同,实行分级分类管理,制定公园管理措施技术规范,建立登记注册普查清理督查整改考核等全过程监督管理体系。

第二十四条 公园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公园日常管理,制定管理规范操作规程,规定公园管理人员服务人员游客等的行为准则,并向社会公开。

公园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安全管理制度和突发事件应急处置机制,保障公园内各项设施设备安全运营。承担防灾避险功能的公园应当配备功能完好的防灾避险设施。

公园管理机构应当建立投诉机制,及时受理举报,接受公众监督。

第二十五条 公园管理机构应当做好下列工作:

(一)设立明确规范的标识标牌;

(二)向公众开放餐饮展示娱乐等服务性设备设施;

(三)按照功能分区合理设置游览休闲等项目,组织开展科普教育法制宣传生物多样性保护宣传和文化节游园会书画展等文化娱乐活动;

(四)及时维修更换公园内老旧设施,加强卫生保洁以及公园内山体水体树木花草等保护管理;

(五)管理旅游团队,讲解人员持证上岗,对遗址保护公园植物园动物园湿地公园等实行专业化讲解;

(六)加强游园巡查,运用数字化科技化手段加强日常管理;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工作。

第二十六条 公园管理机构应当制定车辆管理规定。除老幼病残者专用的非机动车以及救援维护执法军用等专用车辆外,其他车辆未经同意不得进入公园。

经批准实行收费的公园停车场应当公开收费标准,并按照规定落实优惠政策。

鼓励具备条件的公园在周末和法定节假日向公众免费提供临时停车位。

第二十七条公园管理机构应当制定娱乐健身等活动管理规定,明确开展娱乐健身等活动的区域时段和音量。

在公园甩钢鞭打陀螺放风筝跳广场舞等,应当遵守有关规定,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噪声污染威胁人身安全。

第二十八条 公园内举办大型活动或者设置游乐项目应当开展安全风险评估,做好审查和公示工作,必要时组织论证和听证,并依法履行审批手续。

第二十九条 公园内不得设立为特定群体服务的会所会馆等非公益性场所。

第三十条 公园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擅自开展商品展销游商兜售散发商业性广告宣传品;

(二)乱扔果皮纸屑烟蒂等废弃物,随地吐痰便溺;

(三)在建筑物构筑物标识标牌树木上涂写刻划;

(四)在非指定区域游泳滑冰垂钓烧烤露营;

(五)伤害捕捉园内动物;

(六)擅自放生动物;

(七)擅自砍伐和移植树木,损毁采挖花草;

(八)损坏设施设备;

(九)在禁火区用火;

(十)擅自设置广告牌;

(十一)洗涤种菜;

(十二)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一条 公园应当对公众开放。

公园因特殊情况需要关闭的,应当经市县(市)区公园主管部门依法批准。

第三十二条 市县(市)区公园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实际需要,会同有关部门在公园开展联合执法。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四条 依法行使公园管理职责的单位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自2022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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