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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市《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实施办法

日期:2023-05-05 16:35:02 来源:互联网 热度:219 ℃

(1989年8月18日成都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1990年1月16日四川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批准 根据2002年10月17日成都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 2002年11月30日四川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批准的《关于修改〈成都市《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实施办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06年6月8日成都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 2006年9月28日四川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批准的《关于修改〈成都市《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实施办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2015年4月28日成都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 2015年7月22日四川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批准的《关于修改〈成都市《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实施办法〉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根据2018年8月31日成都市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2018年9月30日四川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批准的《关于修改〈成都市《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实施办法〉的决定》第四次修正 根据2022年7月1日成都市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通过 2022年9月30日四川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批准的《关于修改〈成都市养老服务促进条例〉等三件法规的决定》第五次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养殖业

第三章 捕捞业

第四章 渔业资源的增殖和保护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增殖开发和合理利用渔业资源,促进渔业生产的发展,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和《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实施办法》,结合成都市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一切水域(含宜渔稻田)滩涂从事养殖和采捕水生动物水生植物等渔业活动,都应当遵守本实施办法。

第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保护渔业资源的义务,对破坏渔业资源的行为有权制止检举。

第四条 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把渔业生产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渔业生产实行以养殖为主,养殖捕捞加工并举,因地制宜,各有侧重的方针;保护增殖和合理开发利用渔业资源,促进水产产业化和渔业经济的可持续发展。

第五条 渔业的监督管理,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市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市的渔业工作;区(市)县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渔业工作。

第六条 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设立渔政监督管理机构。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配备渔政检查人员,执行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交付的任务。

第七条 跨区(市)县水域的渔业工作,由有关区(市)县人民政府协商制定管理办法,也可由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监督管理。

第八条 市和区(市)县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职责加强水产品质量标准体系建设,做好水产品质量安全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九条 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应当与水务市场监管公安生态环境卫生健康交通运输等部门相互协作,督促检查渔业法律法规的实施。

第二章 养殖业

第十条 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水域进行统一规划,确定可用于养殖业的水域和滩涂。

单位和个人使用规划确定用于养殖业的国有水域滩涂的,应当依法申请领取养殖证。

集体所有的或者国有由农业集体经济组织使用的水域滩涂,可以由个人或者集体承包,从事养殖生产。

领取养殖证的单位和个人使用国有的水域滩涂,一年内无正当理由未从事养殖生产或者放养量低于当地同类养殖水域平均放养量百分之六十的,视为荒芜。

第十一条 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鼓励单位和个人充分利用确定养殖的水域滩涂发展养殖业,对有利于渔业生产的建设项目和养殖新技术新品种的推广应用,应当在资金物资技术等方面给予支持和扶持。

第十二条 商品鱼生产基地和重要养殖水域,由市或者区(市)县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拟定水产养殖保护区以及保护措施,并报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十三条 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及其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渔业科学研究和水产良种体系建设,推广优良品种和养殖新技术,做好技术指导和服务工作。 市和区(市)县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饵料渔药渔饲料和渔饲料添加剂等水产投入品的监督检查,防止其对养殖生产和人体健康的危害。

第十四条 生产水产种苗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县级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并发给水产种苗生产许可证后准予生产。 渔业生产者自育自用水产种苗的除外。

第十五条 从事养殖生产应当保护水域生态环境,科学确定养殖密度,合理投饵施肥使用渔药和渔饲料,不得使用含有毒有害物质的饵料渔饲料添加剂和禁用药物,不得造成水域的环境污染。

第十六条 用于渔业并兼有调蓄灌溉发电的水体,由市或者区(市)县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主管部门,在确保防洪安全和兼顾灌溉发电的前提下,确定渔业生产所需的最低水位线。用于调蓄灌溉并兼有渔业功能的水体,养殖生产者与水体管理单位可签订合同约定渔业生产所需的最低水位线。因特殊情况不能保证最低水位线的,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通知养殖生产者及时采取补救措施,并按合同约定对其损失进行补偿;未通知的,对其损失应当全额赔偿。

第十七条 市和区(市)县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水生动物防疫检疫机构负责水生动物的防疫检疫工作,防止疾病的侵害和传播。

第十八条 严禁破坏他人的养殖水体养殖设施和养鱼标志。

禁止偷鱼毒鱼抢鱼和其他侵害养殖者合法权益的行为。

第三章 捕捞业

第十九条 在天然水域从事捕捞业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船舶登记所在地的区(市)县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条件申办捕捞许可证,按照捕捞许可证规定的作业类型场所时限和渔具数量进行作业。

捕捞许可证的验审签转手续,在每年第一季度由原发证机关办理,逾期未办理验审签转手续进行捕捞生产的,按无证捕捞处理。

岸边捕鱼和娱乐性游钓的管理办法,由区(市)县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条 区(市)县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发放的捕捞许可证,不得超过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下达的控制指标。

第四章 渔业资源的增殖和保护

第二十一条 市和区(市)县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其管理的渔业水域统一规划,采取措施,增殖渔业资源,并向受益的单位和个人依法征收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

第二十二条 本市天然水域的禁渔期为每年的3月1日至6月30日。

市和区(市)县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在鱼类重要的产卵场越冬场索饵场洄游通道规定禁渔区域划段实行常年禁渔区,并设置禁渔标志。

在禁渔期和禁渔区内,禁止捕捞作业游钓和水禽放养,禁止扎巢取卵挖砂采石,禁止销售收购在禁渔期和禁渔区内捕捞的渔获物。

第二十三条 因养殖或者其它特殊需要,在本市天然水域采捕国家省重点保护濒危水生物种及其产品,以及有重要经济价值水生动物卵苗种怀卵亲体的,应当按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在指定区域和时间内,按照限额采集捕捞。

第二十四条 禁止毒鱼炸鱼电鱼和拦河设栅捕鱼;禁止使用禁用的渔具捕捞。

禁止制造销售宣传禁用的渔具。

禁止使用小于最小网目尺寸的网具捕捞。

不得擅自使用鱼鹰水獭捕捞;在特定水域确有必要使用时,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二十五条 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保护和改善渔业水域的生态环境,防治污染。市和区(市)县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对渔业水域污染情况进行监管。

第二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向渔业水域排放倾倒弃置超过国家规定标准的污染物废弃物。在重要渔业水域和保护区内不得设置排污口。

因防疫需要向渔业水域投放药物的,应当事先书面通知当地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养殖生产者采取措施,防止或者减少对渔业资源的损害和养殖生产的危害。

第二十七条 在水生动物洄游通道建闸筑坝或者其他水下工程作业,对渔业资源有影响的,建设单位应当建造过鱼设施渔业资源增殖放流站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表)应当征求市或者区(市)县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所采取的补救措施应当征得市或者区(市)县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的同意。

第二十八条 天然水域鱼类资源的人工增殖放流,由市或者区(市)县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未经县级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天然水域进行人工增殖放流。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实施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行政处罚:

(一)偷捕抢夺他人养殖的水产品或者破坏他人养殖水体养殖设施标志的,责令改正,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二)无证生产水产种苗的,没收实物和违法所得,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有水产种苗生产许可证但违规生产的,责令改正,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条 违反本实施办法第十条第二款第四款,第十五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或者第二十八条规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长江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实施办法》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三十一条 拒绝阻碍渔政检查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

第三十二条 本实施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市和区(市)县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决定。国家法律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三条 当事人对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渔政监督管理机构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四条 市和区(市)县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渔政检查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本实施办法报经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公布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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