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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宁市城市公园管理办法

日期:2016-08-19 16:14:00 来源:互联网 热度:1258 ℃

《西宁市城市公园管理办法》已经2013年5月21日西宁市人民政府第1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3年7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王予波

2013年5月22日

西宁市城市公园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公园建设和管理,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美化城市,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公园,是指具有良好的园林景观较完善的设施,具备改善生态美化环境游览休憩文化健身等功能,面向公众开放实行相对封闭管理的公益性场所。包括综合性公园专类公园及社区公园。

第三条 本市城市规划区域内公园的规划建设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市园林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城市规划区域内城市公园的行业管理业务指导和监督工作。

区园林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辖区内城市公园的管理检查工作。

规划建设国土城管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做好城市公园管理工作。

第五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城市公园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城市公园建设和管理经费按年度列入预算,促进城市公园事业发展。

鼓励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以投资捐赠等方式参与城市公园事业发展。

第二章 建设与保护

第六条 本市城市公园建设发展总体规划,由市园林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规划等行政管理部门组织编制,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第七条 市园林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规划部门划定城市公园的保护范围,实施控制管理。保护范围内新建建(构)筑物的高度色彩及建筑风格等应当与城市公园景观相协调。

第八条 公园新建改建扩建方案,由建设单位按照城市公园的发展规划特性和规模编制,园林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土规划和建设部门审查同意后,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经批准的城市公园建设方案,不得擅自改变;确需变更的,应当报经原审批部门批准。

第九条 城市公园建设应当充分利用原有地形地貌水体植被和历史文化遗址等自然人文景观,提高文化品味和园林艺术水平。

新建城市公园应当合理布局,优先选择历史文化遗址遗迹及自然景观良好的区域地点。鼓励利用荒滩荒地等建造城市公园。

第十条 城市公园建设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应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建设项目竣工后,经园林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验收合格,方可交付使用。

第十一条 在城市公园保护范围内,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城市公园的用地规划性质及用途,不得占用出租城市公园用地,不得在城市公园用地上进行经营性开发建设。

第十二条 因城市建设确需占用城市公园用地的,市规划和国土部门应当征得市园林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临时占用城市公园用地的,经市园林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按规定办理临时占用手续。

第三章 管理与服务

第十三条 园林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明确城市公园管理机构。城市公园管理机构负责城市公园的日常管理,并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城市公园管理制度和突发事件应急预案;

(二)设立服务指示牌及相关的警示标志,制定游园管理规范;

(三)保持城市公园环境卫生整洁设备设施完好,定期维护检修;

(四)加强安全管理,维护城市公园正常游园秩序;

(五)保护城市公园财产和景观设施,制止破坏城市公园景观和财产的行为;

(六)管理园内的文化健身娱乐商业配套服务等活动;

(七)规范城市公园管理和服务行为,为游客提供文明优质高效周到快捷的服务;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四条 城市公园内游乐设施应当设置在规划确定的区域内,与公园景观协调,其技术安全指标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新增大型游乐设施的,按照相关规定办理。

城市公园内游乐项目竣工的,应当报经相关部门验收合格后方可使用。

第十五条 在城市公园内进行工程施工的单位应征得公园管理机构同意,并报园林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在城市公园内进行工程施工设施设备维修时,应当在施工现场进行围挡,设置安全警示标志,并保持现场环境整洁。

第十六条 城市公园内应当按照设计规范设置相关设施,依法安装防雷消防等安全设备,消防通道保持畅通。

各类游乐项目应当按照规定公示安全须知。

第十七条 城市公园内设立的商业服务设施,应当服从公园规划布局,与公园景观相协调。

在城市公园内设立经营摊点的,应当符合相关从业经营规定,在指定的地点经营并遵守城市公园管理规定。

在城市公园内设置户外广告的,应当符合相关设置管理规定并经公园管理机构同意。

第十八条 城市公园园容应当整洁美观,各项服务设施符合规范要求和园容养护标准。

第十九条 城市公园应当免费开放,但经市人民政府批准收费的除外。

第二十条 城市公园应当每日开放。因维修改造等原因闭园超过二十四小时的,应当经园林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由公园管理机构提前三日予以公示。

第二十一条 城市公园服务应当达到下列要求:

(一)在公园入口处设有公园简介游园示意图游园须知,在明显位置设有各类引导标牌;

(二)设置符合游人游览需要的配套经营服务项目,网点布局合理,经营服务活动符合有关规定;

(三)工作人员经培训上岗,着装整齐,佩戴服务标志,言行举止文明规范;

(四)设置科普橱窗或者展牌标牌,宣传普及园林绿化等科学知识;

(五)为残疾人老年人儿童提供方便服务;

(六)保持公共厕所正常运行和清洁卫生。

第二十二条 利用城市公园场地设施临时举办展览演出等活动的,应当符合安全管理等有关规定,经市园林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与公园管理机构签订相关协议。活动结束后,活动举办人应当负责恢复原状。

第二十三条 游人享有下列权利:

(一)游览休憩健身娱乐的权利;

(二)对城市公园管理机构工作进行监督的权利;

(三)劝阻不文明游园行为的权利;

(四)举报投诉违法行为的权利;

(五)对城市公园规划建设管理的知情权和批评建

议权;

(六)参加志愿服务活动的权利。

第二十四条 游人应当文明游园爱护环境卫生维护游览秩序和城市公园休憩环境,禁止下列行为:

(一)妨碍正常管理活动;

(二)随地吐痰便溺,乱扔垃圾及其他物品;

(三)损毁花草树木或设施设备,践踏草坪乱刻乱画;

(四)携带危险品宠物入园,或驾驶机动车非机动车入园,搭建帐篷,擅自散发宣传品贩卖物品;

(五)妨碍他人游览,破坏休憩环境,制造噪声影响公共安宁;

(六)在禁止区域游泳垂钓烧烤;

(七)从事算命等迷信活动或非法集会,在非指定地点祭祀烧纸焚香燃放烟花爆竹等;

(八)从事影响公园管理秩序和环境卫生,损害城市公园绿化及设施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五条 城市公园管理机构按照公园游客容量接纳疏导游客。遇有紧急情况或者突发事件,应当按照应急预案采取相关措施,并及时向园林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非法施工的,由市园林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的,由市园林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予以警告,并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予以赔偿;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八条 园林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园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不依法履行管理职责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依法追究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由市园林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2013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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