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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春市城市公共交通基础设施管理办法

日期:2017-09-21 16:07:33 来源:互联网 热度:1405 ℃

第一条为了落实城市公共交通发展规划,加快城市公共交通基础设施建设,合理配置和利用城市公共交通基础设施资源,根据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市区范围内公共交通基础设施的规划建设和使用管理。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的公共交通基础设施是指为城市公共汽电车有轨电车(不含轻轨地铁)出租车公共自行车运营服务配套建设的设施。包括:

(一)公共交通枢纽首末站中途站(含港湾式停靠站);

(二)公共交通保养场调度室专用停车场修理厂;

(三)公共交通专用加油(气)站充电配套设施出租汽车服务站(点)公共自行车租赁站(点);

(四)公共交通专用道公共交通优先信号;

(五)公共交通站杆站牌候车亭;

(六)公共交通安全监控系统;

(七)其他与公共交通相关的设施。

第四条市人民政府根据城市发展需要,制定并实施优先发展公共交通政策,在设施用地路权分配财税扶持等方面给予保障。

第五条市双阳区九台区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公共交通基础设施管理工作。

发展和改革规划建设财政公安国土资源城市管理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做好公共交通基础设施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规划主管部门依法组织编制《长春市公共交通专项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长春市公共交通专项规划》作为公共交通发展规划的组成部分,应当纳入《长春市城市总体规划》和《控制性详细规划》。规划主管部门在组织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时,应当征求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意见。

城市建设应当优先规划实施公共交通基础设施。

第七条实施新区开发旧城改造和建设飞机场火车站长途汽车站大型商业网点文化体育场(馆)公园等大型公共活动场所时,应当按照规划要求,建设公共交通基础设施。

第八条公共交通基础设施的建设维护和管理以政府投入为主,政府投入的资金列入财政预算。

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以投资合作等方式参与公共交通基础设施的建设维护和运营。

第九条新建公共交通基础设施用地的地上地下空间,可以按照市场化原则依法实施土地综合开发。

对现有的公共交通基础设施用地,支持原土地使用者在符合《长春市公共交通专项规划》且不改变用途的前提下,依法进行立体开发。

第十条公共交通基础设施的设置应当符合《长春市公共交通专项规划》,并执行国家省市有关规定和技术规范。

新建改建扩建城市主次干道时,应当按照规划要求和技术规范,修建公共交通港湾式停靠站。

第十一条规划主管部门在审批涉及公共交通基础设施的建设项目时,对公共交通基础设施的建设规模功能和形式是否符合实际,需要征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意见。

第十二条新区开发旧城改造和建设飞机场火车站长途汽车站大型商业网点文化体育场(馆)公园等大型公共活动场所配建的公共交通基础设施,应当与建设项目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建设同步竣工同步交付使用。

属于分期开发建设的,应当在首期建设项目中完成配建。

第十三条公共交通基础设施建设项目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组织竣工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建设单位组织竣工验收时,应当通知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参加。

第十四条公共交通基础设施竣工验收合格后,建设单位和管理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办理交接手续。

第十五条投入使用的公共交通基础设施,使用和管理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实施管理和维护,确保发挥正常使用功能。

第十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公共交通基础设施使用性质,或者擅自改建迁移拆除和占用公共交通基础设施。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侵占公共交通基础设施,不得覆盖涂改公交站牌。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对公共交通基础设施的使用情况进行监督。

第十七条因城市建设确需迁移拆除公共交通基础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报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批准,并按照《长春市公共交通专项规划》进行新建或者给予经济补偿。

第十八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损坏侵占公共交通基础设施的;

(二)擅自改建迁移拆除占用公共交通基础设施的;

(三)覆盖涂改公交站牌的。

第十九条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公共交通基础设施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部门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各县(市)公共交通基础设施管理,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一条本办法自2017年5月15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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