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玉树藏族自治州国际生态旅游目的地建设促进条例

日期:2023-05-31 16:13:41 来源:法律法规库 热度:234 ℃

玉树藏族自治州国际生态旅游

目的地建设促进条例

(2022年10月28日玉树藏族自治州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 2022年11月29日青海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三章 生态旅游与融合发展

第四章 合作交流与宣传推广

第五章 保障服务与监督管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国际生态旅游目的地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州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州行政区域内国际生态旅游目的地的规划与建设、生态旅游与融合发展、合作交流与宣传推广、保障服务与监督管理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国际生态旅游目的地建设涉及本州行政区域内自然保护地等管理区域的,适用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三条 国际生态旅游目的地建设应当贯彻新发展理念,坚持生态保护优先、科学合理利用、突出地域特色、全民共建共享、绿色低碳发展的原则,推进自然、生态、文化协调发展,实现生态效益、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相统一。

第四条 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国际生态旅游目的地建设工作的领导,建立政府引导、部门协同、上下联动、社会参与、市场运作、行业自律、合力共建的运行协调机制,加强与三江源国家公园管理机构的有效衔接,统筹做好国际生态旅游目的地建设的相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依法协助有关部门做好国际生态旅游目的地建设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 州、县(市)人民政府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国际生态旅游目的地建设的指导、协调、服务和监督管理。

州、县(市)人民政府发展改革、教育、工业信息、民族宗教、公安、财政、民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农牧科技、林业草原、卫生健康、市场监管、乡村振兴、应急管理、外事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国际生态旅游目的地建设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 鼓励和支持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参与国际生态旅游目的地建设。

旅游行业协会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本协会的章程开展活动,为国际生态旅游目的地建设提供服务。

第七条 州、县(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广泛宣传国际生态旅游目的地建设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营造良好建设氛围。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开展国际生态旅游目的地建设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的宣传教育。

新闻媒体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开展国际生态旅游目的地建设公益宣传。

第八条 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对促进国际生态旅游目的地建设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依照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九条 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上一级文化和旅游发展规划,编制本行政区域的文化和旅游发展规划,统筹安排国际生态旅游目的地建设。

文化和旅游发展规划应当符合国土空间规划,与生态文明、生态环境保护、三江源国家公园建设、林业草原、防灾减灾等专项规划相衔接,并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

第十条 州人民政府应当以国际视野、生态视野、文化视野,制定与国际生态旅游标准和国家及省相关标准相衔接、具有玉树特色的生态旅游产品标准、生态旅游景区开发与经营管理规范、生态旅游解说服务质量规范、生态旅游者行为准则等标准,细化量化建设指标,明确规范评价体系,运用标准化、规范化方式促进国际生态旅游目的地建设。

第十一条 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环境卫生、电力通信、医疗救护、应急救援以及观景台、休闲绿道、登山步道、户外营地、自驾房车营地、停车场、特色驿站、旅游厕所等基础服务设施建设,推动基础服务设施与国际生态旅游目的地相适应。

餐饮、住宿行业应当建设绿色餐饮、生态住宿。宾馆、酒店、大型餐饮等场所应当配备供氧(吸氧)设施设备。

第十二条 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依据相关专项规划,优化旅游综合交通网,统筹机场、公路等基础设施建设,完善景区(点)道路配套设施,提高国际生态旅游目的地的通达性、便捷性。

支持有条件的普通公路改造为观光旅游公路,鼓励高速公路、国道、省道等的服务区、养护站、道班提供旅游服务。

鼓励开展移动性、季节性旅游自助(驾)游服务业务,完善自助(驾)游租赁服务设施。

第十三条 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在旅游重点城镇建立旅游集散中心,在公共交通枢纽、旅游集散地、旅游景区(点)建立游客服务中心。

旅游集散中心和游客服务中心应当提供景区(点)、旅游线路、交通、食宿、气象、安全、医疗急救等信息咨询服务。

第十四条 县(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在城镇道路、公路上设置标准化的旅游交通标识牌、景区(点)指示牌和未开发、未开放区域警示牌。

景区(点)管理机构应当在景区(点)设置标准化的标识牌、说明牌、安全警示牌和国际标准的旅游公共信息图形符号,并在显著位置公示服务项目、收费标准和旅游咨询、救助、投诉电话及微信公众号等。

标识标牌应当同时使用藏文、中文和英文。有国际通用标识的,优先使用国际通用标识。

第十五条 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推进具有鲜明文化主题和地域特色,具备旅游休闲、文化体验和公共服务等功能,融合观光、餐饮、娱乐、购物、住宿、休闲等业态的旅游休闲街区建设。

第三章 生态旅游与融合发展

第十六条 州、县(市)人民政府旅游主管部门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生态旅游资源进行普查、登记、评估,建立生态旅游资源信息库和生态旅游建设项目库,并实时动态调整。

第十七条 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生态环境保护和修复,维护生物多样性,防治大气、水、土壤等污染和其他公害,保护国际生态旅游目的地生态系统的原真性、完整性,推进生态旅游低碳化、绿色化发展。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国际生态旅游目的地生态环境的义务,不得在景区(点)内建设污染环境、损害自然景观的设施。

第十八条 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合理利用自然资源和人文资源发展全域生态旅游,构建符合生态旅游产品标准的自然观察、自然游憩、环境教育、生态体验、研学科考、文化创意、影像创作、探险漂流、赛事观摩、藏医药浴等特色生态旅游产品体系。

对自然资源和人文资源进行生态旅游利用,应当符合生态保护红线、环境质量底线、资源利用上线和生态环境准入清单要求,符合文化和旅游发展规划,评估资源承载力,合理控制利用强度和产业规模,维持资源利用的可持续性。

鼓励旅游经营者、国际生态旅游重点景区(点)开发地域特色明显的生态旅游产品,开展定制游、高端游,培育云旅游、云直播,发展线上数字化体验产品,打造沉浸式旅游体验新场景,建设智慧旅游。

第十九条 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际生态旅游标准和国家生态空间管控要求,依据资源禀赋、地理环境、市场潜力和生态旅游景区开发与经营管理规范,依法建设国际生态旅游重点景区(点)。

国际生态旅游重点景区(点)应当将接待游客的数量控制在景区主管部门核定的最大承载量以内。

第二十条 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依据当地国土空间总体规划,优化生态旅游发展空间布局,推出全域生态旅游环线、三江源生态体验线、长江历史文化带、唐蕃古道历史文化廊道等生态旅游精品线路、生态旅游带和生态旅游廊道,并加强与省内、毗邻地区、湄公河流域国家旅游线路和文化旅游活动的串联设计,促进大区域、大流域文化旅游联动发展。

鼓励旅游经营者推出适应国内外游客需求的生态旅游线路。

第二十一条 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在三江源国家公园、自然保护区、自然公园、生态旅游景区(点)以及博物馆、图书馆、文化馆(站)等场所内向游客普及生态环境保护知识,传播生态文明理念。

第二十二条 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保护民族文化遗产、历史遗迹,挖掘生态文化内涵,打造特色文化品牌,加强藏族文化(玉树)生态保护实验区等文化工程项目建设,推进文物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活化利用、优秀传统文化保护传承与生态旅游融合发展。

鼓励和支持演艺团体、生态旅游经营者等开发具有地域特色、民族特色的演艺产品,创作排演和推出人与自然和谐共生的精品剧目。

第二十三条 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民族服饰、石刻、奇石、唐卡、泥塑、藏黑(红)陶、藏香、藏刀等文化创意产品的研发,开发具有地方特色的农畜产品、食品、红盐、芫根、冬虫夏草等旅游商品,丰富旅游消费市场。

第二十四条 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发展乡村旅游,挖掘乡村自然资源和特色民俗文化,加强传统村落保护利用,建设特色小镇、美丽乡村,培育乡村旅游重点村,推出乡村旅游精品线路,建设乡村旅游接待点,推进乡村旅游与乡村振兴融合发展。

第二十五条 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推进健康生态旅游发展,培育藏医药保健、高原绿色食品养生、高原休闲等旅游新业态,促进生态旅游与康养产业融合发展。

第二十六条 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整合红色资源,创建红色旅游经典景区,提升红色旅游服务水平,促进红色旅游与研学旅游、乡村旅游、生态旅游等融合发展。

第二十七条 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开发具有地域特色、民族特色的体育项目,加强对高原民族民间体育项目的保护和扶持,完善体育基础设施,推进体育运动与生态旅游融合发展。

鼓励和支持举办传统民族体育及自驾、越野拉力、足球、徒步、漂流、登山、攀岩、冰雪等赛事活动。鼓励体育场馆、设施向游客开放共享。

合作交流与宣传推广

第二十八条 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在确保生态安全、国土安全、资源能源安全、文化安全等前提下,加强与国际旅游组织、“一带一路”沿线国家、友好城市等的沟通合作,开展国际生态旅游交流研讨、项目建设和效果评估等工作。

第二十九条 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与周边地区、长江黄河澜沧江流域等地区的合作交流,推进州、县(市)内外生态旅游市场互联互通,联合开展生态旅游市场营销、产品研发、生态环境保护等活动,推动区域旅游协同发展。

第三十条 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与对口支援、东西部协作地区的合作交流,在基础设施建设、重点生态旅游景区(点)建设、市场营销、人才培训、宣传推广生态旅游品牌以及生态旅游产品等方面争取支持,促进双方互利共赢。

第三十一条 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以国际标准构建国际生态旅游目的地品牌体系,打造“三江之源·中华水塔”“可可西里·世界遗产”“生态旅游净地”等世界级生态旅游资源品牌,树立“大美青海·江源玉树”生态旅游资源地域特色品牌和各县(市)生态旅游资源地域特色品牌,推进生态旅游品牌化、特色化。

鼓励国际生态旅游重点景区(点)和旅游企业培育特色明显的生态旅游资源品牌。

第三十二条 州人民政府应当设计国际生态旅游目的地形象标识,树立形象大使,制作多语种宣传品,充分运用新兴媒体,借助国际性推广平台,开展国际生态旅游目的地对外推介活动,提升国际营销水平。

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在重大经贸、文化、科技、体育等活动中推广和使用本地国际生态旅游目的地形象标识。

第三十三条 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每年组织举办以“大美青海·江源玉树”为主题的三江源生态文化旅游节和具有地域特色、民族特色、文化内涵、丰富多样的文化旅游系列活动,提升国际生态旅游目的地的影响力和美誉度。

三江源生态文化旅游节和系列活动的名称及举办时间应当统一规范,除特殊情况外,不得变更。

第五章 保障服务与监督管理

第三十四条 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促进国际生态旅游目的地建设的产业投资、环境保护、就业服务、区域合作、用地保障以及旅游人才引进、扶持、奖励等政策措施,并将国际生态旅游目的地建设工作纳入年度目标责任绩效考评体系。

第三十五条 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大国际生态旅游目的地建设的财政投入,统筹相关资金设立国际生态旅游目的地建设专项资金,主要用于旅游规划编制、旅游资源保护、旅游公共服务建设、旅游新业态培育、文创产品研发、旅游专业人才培养等。

第三十六条 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政府、行业、企业、学校协同育人模式,培养文化和旅游实用人才,引进高端、紧缺人才,建立专家智库,推进生态旅游人才队伍本地化、专业化、市场化、国际化。

鼓励和支持各类人才以及高等院校、科研机构、社会团体开展科学研究与技术研发,为国际生态旅游目的地建设提供科技支撑和服务。

第三十七条 州、县(市)人民政府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导游导览、推介、志愿者等服务队伍建设,强化队伍管理和多语种培训。

导游导览解说人员应当按照统一规范的解说词进行解说。

鼓励和支持志愿者在宣传引导、信息咨询、翻译接待、秩序维护、应急救援、文明督导、向导指引等方面提供志愿服务。

第三十八条 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与国际标准相衔接的旅游要素服务体系,推进吃住行游购娱旅游要素升级,推动旅游服务国际化、标准化、数字化,提升景区(点)、住宿、餐饮、交通、旅行社、娱乐购物等行业国际服务水准。

第三十九条 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智慧旅游建设,建立和完善数字文化旅游大数据平台,以数字化方式为游客在导游导览、门票预约、食宿预订、交通出行等方面提供便捷服务。

鼓励在景区(点)营运、环境教育、生态体验等生态旅游活动中,应用大数据、人工智能、5G网络等现代信息技术,增加生态旅游科技内涵。

鼓励旅游企业提供在线服务、网络营销、网上预订等业务,提高智能化服务水平。

第四十条 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生态旅游市场综合监管,建立健全生态环境保护、食品安全、交通运输、应急管理、文化和旅游市场联合执法、投诉受理、执法信息共享等监管机制和包括信用记录、信息公示、应用评价、分级分类监管等制度在内的信用体系,维护生态旅游市场秩序,促进生态旅游健康发展。

第四十一条 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创办本地文化旅游企业,培育优势企业,扶持中小企业和特色旅游企业,依法引进国际国内品牌旅游企业,并依法平等保护各种所有制企业的产权和自主经营权,营造市场化、法治化、国际化的营商环境。

鼓励和支持国际国内旅游企业与本地旅游企业开展创意研发、品牌培育、渠道建设、市场推广等合作;鼓励、支持和引导社会资本投入国际生态旅游目的地建设。

第四十二条 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生态旅游补偿、有偿使用、特许经营等机制,推行绿色旅游企业和绿色旅游产品认证制度。

在以国家公园为主体的自然保护地范围内,有关生态旅游经营性项目的特许经营应当获得自然保护地管理机构授权。

第四十三条 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社会参与和利益共享机制,推进生态旅游与社区(村)居民就业相结合,推动农牧区公共服务设施与生态旅游景区(点)同步建设、同步发展,带动群众增收致富。

鼓励和支持农牧民依法以自有房屋、帐篷等入股旅游合作社、旅游企业、景区(点),参与生态旅游经营,开办农(牧)事体验、休闲、娱乐、旅游民宿等项目,销售旅游商品。

第四十四条 游客在旅游活动中应当遵守法律法规、社会公德和生态旅游景区(点)管理规定以及生态旅游者行为准则,爱护旅游资源、环境和设施,尊重当地的风俗习惯、文化传统和宗教信仰,文明旅游。

禁止游客擅自进入未开发、未开放区域;禁止游客在旅游活动中追逐、驱赶受法律法规规定保护的野生动物;禁止游客驾驶车辆在草场上行驶、碾压植被,破坏生态环境。

擅自进入未开发、未开放区域陷入困境或者危险状态需要救援的,相关组织和机构应当按照先救援后追偿、有偿救援与公共救援相结合、教育与警示相结合的原则完成救援后,由旅游活动组织者及被救助人承担相应的救援费用。

第四十五条 旅游经营者应当依法经营、诚实守信、公平竞争,加强对从业人员职业道德、业务素质和国际礼仪与国际习惯等方面的教育培训,提升经营服务质量和水平。

旅游经营者在旅游活动中应当为游客配备必要的急救药品、抗缺氧药物、简易医疗器械和紧急自救装备等。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规定法律责任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七条 游客擅自进入未开发、未开放区域的,由具有监管职责的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拒不停止违法行为的,由具有监管职责的部门给予警告,并处以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游客追逐、驱赶受法律法规规定保护的野生动物的,由具有监管职责的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拒不停止违法行为的,由具有监管职责的部门给予警告,并处以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造成野生动物受伤或者死亡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并承担赔偿责任。

游客驾驶车辆在草场上行驶、碾压植被的,由具有监管职责的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拒不停止违法行为的,由具有监管职责的部门给予警告,并处以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造成破坏生态环境严重后果的,由县(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依法给予处罚,并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八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国际生态旅游目的地建设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九条 本条例自2023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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