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衡水市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条例

日期:2023-12-01 23:52:34 来源:法律法规库 热度:88 ℃

(2023年4月26日衡水市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 2023年5月30日河北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加强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保存工作,传承与发展中华民族优秀传统文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非物质文化遗产法》《河北省非物质文化遗产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保存以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非物质文化遗产,是指各族人民世代相传并视为其文化遗产组成部分的各种传统文化表现形式,以及与传统文化表现形式相关的实物和场所。包括:

(一)传统口头文学以及作为其载体的语言;

(二)传统美术、书法、音乐、舞蹈、戏剧、曲艺和杂技;

(三)传统技艺、医药和历法;

(四)传统礼仪、节庆等民俗;

(五)传统体育和游艺;

(六)其他非物质文化遗产。

属于非物质文化遗产组成部分的实物和场所,凡属文物的,适用文物保护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

第四条 本市对非物质文化遗产采取认定、记录、建档等措施予以保存,对体现优秀传统文化且具有历史、文学、艺术、科学价值的非物质文化遗产采取传承、传播等措施予以保护。

第五条 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应当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以人民为中心,坚持以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为引领,贯彻保护为主、抢救第一、合理利用、传承发展的方针,坚持政府主导、部门负责、社会协同、公众参与的原则,推动非物质文化遗产活态传承、融入生产生活、创造性转化与创新性发展。

第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保存工作的领导,将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保存工作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联席会议制度,统一协调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将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专项资金列入本级财政预算,并随着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的增加而增加。

第七条 市、县(市、区)文化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保存工作,组织制定本级代表性项目保护规划,并对保护规划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发展改革、财政、自然资源和规划、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住房和城乡建设、卫生健康、教育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保存相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文化主管部门做好辖区内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保存工作。

第八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非物质文化遗产的宣传、展示、展演工作,提高全社会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意识。

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新闻媒体应当通过专题展示、专栏介绍、公益广告等形式,宣传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普及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知识。

鼓励和支持社会团体、科研院所、高等院校、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人,通过研究、教学、收藏、展示、传承、捐赠、志愿服务等方式,参与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保存工作。

第九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根据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保存工作的需要,组织有关部门和单位对本行政区域内的非物质文化遗产进行调查。文化主管部门负责具体实施调查工作,并对非物质文化遗产予以认定、记录。其他有关部门可以对其工作领域内的非物质文化遗产进行调查,所取得的实物图片、资料复制件应当汇交给同级文化主管部门。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依法进行非物质文化遗产调查,并将调查报告、实物图片、资料复制件等送交文化主管部门。

市、县(市、区)文化主管部门应当全面掌握非物质文化遗产的存续状况,建立非物质文化遗产档案及相关数据库,并将电子档案报上一级文化主管部门备份。

第十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本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及时将体现优秀传统文化,具有历史、文学、艺术、科学价值的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列入名录予以保护,并向社会公布。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将本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向上一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推荐列入上一级名录。

第十一条 市、县(市、区)文化主管部门应当依法组织认定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代表性传承人、保护单位,并向社会公布。

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及其代表性传承人、保护单位的认定,代表性传承人、保护单位的权利和义务,依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冒用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代表性传承人、保护单位的名义开展活动。

第十二条 市、县(市、区)文化主管部门应当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内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对列入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的,市、县(市、区)文化主管部门应当组织项目保护单位制定项目保护规划。

第十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需要,建设非物质文化遗产集中展示场馆,或者合理利用不可移动文物、历史建筑、工业遗址、旅游景区等资源,为代表性项目的保存、研究、宣传、展示、交流等提供场所。

鼓励本市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代表性传承人、保护单位跨区域设立传承场所,与外地进行交流合作,协同开展传承实践。

鼓励本市行政区域外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代表性传承人、保护单位在本市设立传承场所,依法开展传承活动。

第十四条 市、县(市、区)文化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履职评估制度,定期对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代表性传承人和保护单位履行职责情况开展评估。评估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开,并作为对代表性传承人和保护单位补助、资助、褒奖、资格认定和取消的依据。

第十五条 市级、县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代表性传承人或者保护单位无正当理由,不履行或者怠于履行传承义务的,市、县(市、区)文化主管部门应当要求其整改;逾期未整改的,取消其代表性传承人或者保护单位资格。

代表性传承人或者保护单位资格被取消后,市、县(市、区)文化主管部门依照有关规定重新认定该项目的代表性传承人或者保护单位。

国家级、省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代表性传承人或者保护单位,存在第一款规定情形的,市、县(市、区)文化主管部门对其提出整改意见并督促其整改,必要时可以向上级文化主管部门报告。

项目保护单位主体资格被注销、撤销的,代表性传承人死亡的,或者代表性传承人因年龄、健康等原因丧失传承能力、难以履行传承义务的,市、县(市、区)文化主管部门可以按照规定的程序重新认定。

第十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对列入国家、省、市、县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的项目,实行分级保护:

(一)对国家级、省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实行重点保护,设立专题展示场馆,为代表性传承人提供必要的传习场所;

(二)对市级、县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设立综合性或专题类展示场馆,为代表性传承人开展传承、展示活动提供便利条件。

第十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根据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属性、特点以及存续状况,对其实行分类保护:

(一)对丧失传承人、客观存续条件已经消失或者基本消失的代表性项目,应当建立记忆性保护名录,组织开展调查,收集文字、图片、音频、视频等相关资料和实物,建立档案库,实行记忆性保护;

(二)对濒临消失、活态传承较为困难的代表性项目,应当通过制定抢救保护方案,对代表性传承人给予重点扶持、安排或者招募人员学艺、提供和改善传承条件、记录并保存代表性传承人技艺和项目技艺流程,实行抢救性保护;

(三)对受众较为广泛、活态传承基础较好的代表性项目,应当通过培养后继人才、提供必要场所和资金、开展项目保护优秀实践案例和创新案例遴选、加强宣传推广等方式,实行传承性保护;

(四)对具有生产性技艺和社会需求,能够转化为文化产品或者文化服务的代表性项目,应当通过培育和开发市场、完善和创新产品或者服务、建立生产性保护示范基地、引导金融机构提供金融支持等方式,实行生产性保护。

第十八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对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集中、特色鲜明、形式和内涵保持相对完整、自然生态和人文环境较好的乡镇、街区或者特定区域,可以设立文化生态保护区,实行区域性整体保护。

文化生态保护区内应当按照规定,设置非物质文化遗产展示场馆或者传承场所,文化生态保护区所在地人民政府应当将保护区内非物质文化遗产设施场所建设纳入本级公共文化服务体系。

鼓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将保护较好的文化生态保护区,按照规定申报国家级、省级文化生态保护区。

第十九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人才队伍建设,培养和引进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传承、管理、利用和研究等专门人才。

文化主管部门应当会同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教育等部门,将具有本地特色的非物质文化遗产知识纳入中小学素质教育内容,开展相关教育活动;支持、引导高等院校、职业技术院校开设非物质文化遗产相关课程、相关专业或者传承班,建立传承教育实践基地,培养非物质文化遗产专门人才。

文化主管部门、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代表性传承人和保护单位,应当通过招募学员等方式,推广家族传承、师徒传承与职业教育相结合的传承人培养模式。

第二十条 市、县(市、区)文化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制定数字化保护业务规范,运用数字化采集、储存技术,对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内容与表现形式、演变过程,以及代表性传承人的核心技艺和传承实践情况,进行全面、真实、系统的记录,并建立数据库和网络平台进行展示、传播,实行数字化保护。

支持将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通过数字化手段向国内外传播推广。

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传统工艺以及其他技艺,属于国家秘密或者商业秘密的,应当依法采取相应的保密措施。

第二十一条 市、县(市、区)文化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支持、指导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代表性传承人和保护单位,将符合条件的项目依法申请获得国内外的商标权、著作权、专利权、地理标志等知识产权保护。

支持非物质文化遗产相关行业组织、法律服务专业机构等,依法为代表性传承人和保护单位的知识产权保护提供指导、咨询、信息等服务。

第二十二条 非物质文化遗产学术研究机构、保护机构和图书馆、文化馆、博物馆、科技馆、档案馆、青少年活动中心、工人文化宫、社区文化活动中心等公共文化机构,以及利用财政性资金举办文艺文化活动的单位,应当根据各自业务范围,开展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研究、收藏、展示、体验、传承等活动。

鼓励和支持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依法成立非物质文化遗产研究机构,整理、翻译、出版非物质文化遗产原始文献、典籍、资料等,设立展示和传承场所,举办公益性非物质文化遗产展示活动。

鼓励和支持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将持有的非物质文化遗产原始资料和实物捐赠或者委托政府设立的收藏、研究以及其他文化机构收藏、保管、展出,资助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传承和传播。

公园、广场、旅游景区和公共交通等候区域等具有展示空间和条件的公共场所,应当在文化主管部门的指导下,开展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宣传、展示活动。

第二十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支持社区将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融入社区建设,打造社区特色文化。

鼓励项目保护单位在社区开展非物质文化遗产宣传、展示、交流等活动。

鼓励将保护本地区的代表性项目纳入居民公约、自治章程、村规民约。

第二十四条 非物质文化遗产行业协会和相关专业协会应当按照各自章程,开展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以及相关的学术交流、咨询服务、权益维护等活动。

第二十五条 对具有生产性技艺和社会需求,能够转化为文化产品和文化服务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扶持、引导、规范其合理开发利用。

市、县(市、区)旅游主管部门应当将非物质文化遗产列为本行政区域旅游形象宣传内容,支持、指导传承基地和有条件的代表性传承人、保护单位参与开发文化旅游、乡村旅游项目,鼓励、引导旅游经营者开发非物质文化遗产特色旅游项目。

任何单位和个人开发利用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应当尊重其传统形式和文化内涵,不得歪曲、贬损、滥用和过度开发。

第二十六条 文化主管部门以及其他相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八条 本条例关于县(市、区)人民政府的规定,适用于衡水高新区管委会和滨湖新区管委会。

第二十九条 本条例自2023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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